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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丙○○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電擊棒乙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於少年曾有竊盜、毒品、強盜非行,丁○○於少年曾有竊盜非行。其二人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夜間起迄翌日即六月十八日凌晨某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之四維公園內飲酒,飲畢因缺錢加油,乃共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提議強盜計程車司機錢財,丁○○並附合,其二人並謀議選擇年紀較大或體型瘦小較易得手之計程車司機下手,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板橋市○○路與四維街口,由丙○○攔下乙○○駕駛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坐於右前座,丁○○則坐於左後座並指示乙○○開往臺北縣中和市體育館,然中和市並無體育館,乙○○即建議前往位於板橋市○○○路之體育館,經丙○○、丁○○同意,乙○○即往板橋市○○○路體育館前進,行至板橋市○○路○○○巷○○號前,丁○○即要求乙○○停車,乙○○停車後,丁○○持其所有本用於擦拭機車而置放於機車上之毛巾乙條自後勒住乙○○脖子,丙○○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而前於九十年四月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購得,欲作為防身用之電擊棒乙支電擊乙○○右臉,乙○○因突遭電擊臉部麻痺,出於自然反應拉開丙○○手持之電擊棒,致該電擊棒蓋子脫落,丙○○復接續持電擊棒朝乙○○臉部逼進,然因該電擊棒蓋子已脫落,致電擊棒前端尖銳部分劃到乙○○臉部(未成傷),後丙○○又出二拳毆打乙○○右臉及額頭(未成傷),而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隨後丙○○即將乙○○放置於駕駛座旁凹槽內之袋子(內有現金五百元、證件及鑰匙)強行取走,又將手伸入乙○○右邊上衣口袋取走一百元,得手後,其二人迅速下車逃逸,途中丁○○並將毛巾丟棄,所得贓款共六百元則由二人均分,其中丙○○花用二百八十八元、丁○○花用二百元。乙○○立即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案,警員在上開計程車內尋獲行動電話及右揭丙○○所有持以強盜財物之電擊棒各乙支,並依該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聯絡上葉冠毅,葉冠毅供述該行動電話為丁○○使用,電擊棒則係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寄放,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自此知悉丁○○係共犯之一,然尚不知「阿龍」即丙○○,隨後丙○○、丁○○以電話告知乙○○欲返還強盜所得之證件,並約定在板橋市新埔國中會面,然因新埔國中附近有警察正實施攔檢勤務,致丙○○、丁○○二人不敢出面,改約在板橋市四維公園會面,嗣丁○○到達四維公園走近乙○○時,埋伏之警員見狀馬上追捕丁○○,丁○○旋即騎乘機車往前搭載在前方觀望情勢之丙○○而逃逸無蹤,末經警員請求葉冠毅策動丁○○、「阿龍」出面投案,丁○○、丙○○始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共同前往海山派出所坦承右開犯行,丙○○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警員至此始知「阿龍」即丙○○,並分別在丙○○、丁○○身上扣得未花用之贓款十二元及一百元,且發還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丙○○除否認有與被告丁○○謀議選擇年紀較大或體型瘦小之計程車司機強盜錢財及以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乙○○並出拳毆打之強暴方式,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部分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二人曾謀議選擇年紀較大或體型瘦小較易得手之計程車司機強盜錢財之事實,亦為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並據被告丁○○於原審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被告丁○○要求被害人停車後,即持毛巾自後勒住被害人脖子,被告丙○○則持所有之電擊棒乙支電擊被害人右臉,被害人因突遭電擊臉部麻痺,出於自然反應拉開被告丙○○手持之電擊棒,致該電擊棒蓋子脫落,然被告丙○○復持電擊棒朝被害人臉部逼進,惟因該電擊棒蓋子已脫落,致電擊棒前端尖銳部分劃到被害人臉部,被告丙○○復出二拳毆打被害人右臉及額頭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訊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頁)。而被害人雖未成傷,固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蘇嘉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然觀諸上開被害人遭被告丁○○以毛巾勒住脖子,同時遭被告丙○○以電擊棒電擊並毆打之情狀,足見當時被害人已處於不能抗拒之境。此外復有電擊棒乙支扣案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擊棒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以行劫,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被告丙○○、丁○○分持電擊棒、毛巾強取被害人乙○○財物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盜匪罪。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害人至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案時,警員即在被害人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內尋獲行動電話乙支,並依該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聯絡上葉冠毅,葉冠毅供述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丁○○使用,電擊棒則係被告丁○○與「阿龍」之人寄放,然其並不知「阿龍」真實姓名,隨後被告丙○○、丁○○以電話告知被害人欲返還證件,嗣被告丁○○到達四維公園走近被害人時,埋伏之警員見狀馬上追捕,然被告丁○○旋即騎乘機車往前搭載被告丙○○而逃逸無蹤,此時警員尚不知「阿龍」之真實姓名為何,後經警員請求葉冠毅策動嫌犯出面投案,葉冠毅始協同被告丙○○、丁○○前往海山派出所,其二人並坦承犯行等情,分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林家益及葉冠毅於警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則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由證人葉冠毅之證詞,顯已知悉被告丁○○係共犯之一,然迄被告二人共同在四維公園逃逸時,尚不知「阿龍」即係被告丙○○,迄被告丙○○前往警察局投案,警員始知「阿龍」即係被告丙○○之事實,自屬無疑。從而被告丙○○前往警察局申告其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之際,其犯行尚未經發覺,其行為自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丁○○前往警察局申告其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之際,因警員由葉冠毅之證詞早已知悉其係共犯之一,其行為尚與自首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蘇嘉峰於偵查中固證稱:依遺留在計程車上之行動電話查出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有,請家長聯絡被告丙○○到案說明,找到被告丙○○住處後,其家屬說葉冠毅知悉被告丙○○之行蹤云云(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家益、葉冠毅前開證言:行動電話係被告丁○○使用,不知「阿龍」真實姓名等語及被告丙○○、丁○○歷次供述:行動電話係被告丁○○使用等語不符,堪認證人蘇嘉峰應係記憶錯誤而為右揭證言,自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非無見。惟查懲治盜匪條例並無所謂失效之問題,因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刪除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其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且於修正前本條例全部條文,曾經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為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雖為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形事特別法。此項見解非但為最高法院歷次判決所肯認,且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之意旨,亦不認懲治盜匪條例有失效之問題,是原審判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失效,而未依該條例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無錢加油,即謀議為本件犯行,被告丙○○除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外,復出拳毆打被害人,相較僅以毛巾勒住被害人脖子之被告丁○○,其惡性顯較為重大,然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而其二人雖侵害他人身體、財產,且危害治安甚鉅,但其二人均年僅十九歲,年輕識淺,而其所得財物僅六百元,對被害人亦未有嚴重之侵害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電擊棒乙支,係被告丙○○所有持以強盜取財之物,業據被告丙○○、丁○○及被害人乙○○供認一致無訛,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毛巾乙條固係被告丁○○所有並持以犯案所用之物,雖據被告丁○○自承無訛,然該物業經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丙○○陳明屬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強盜所得之贓款六百元,其中被告丙○○已花用二百八十八元,被告丁○○則花用一百元,分據被告丙○○、丁○○供明在卷,此部分既已花用殆盡,自無庸為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諭知,餘款一百十二元已發還被害人乙○○,有其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自無庸為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法 官 陳 炳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普通盜匪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 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 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