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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偽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如附表所示姓名之署押共計一百十五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在台北市○○路○段○○○號經營捷欣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欣公司),捷欣公司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強公司)下游通路商,推銷行動電話門號。甲○○明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分為易通卡、易付卡二種,易通卡每一門號,客戶除通話費外,尚須按月繳納月租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易付卡則僅以通話計費,不須另行繳納

月租費。遠傳電信公司為拓展行動電話市場占有率,與聯強公司簽約舉辦招攬客戶申辦行動電話易通卡門號,獲得傭金活動。聯強公司以當月份招攬客戶數量多寡,分A、B、C、D四級支付下游通路商傭金,A級由聯強公司支付每一行動電話門號四千四百二十五元、B級四千三百七十五元、C級四千三百元、D級四千元。聯強公司下游通路商捷欣公司每代客戶申辦一個行動電話門號須代客戶墊支保證金三千元及設定費六百元,總共三千六百元予聯強公司。甲○○為多招攬客戶,獲得傭金,竟意圖為捷欣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委請呂淑清依市內電話簿上所登載之人名及電話,以電話訪問方式,向丁○○、乙○○、丙○○等如附表所示之一百十五人,聲稱只要回答問卷調查之三個題目,即「一、你覺得那個系統比較好①遠傳②台灣大哥大③中華電信。二、你覺得那一種手機比較好①摩托羅拉②諾基亞③易利信。三、你知道遠傳有八0七保護你專線嗎?」,即可免費寄贈免繳納月租費之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致丁○○、乙○○、丙○○等如附表所示之一百十五人信以為真,為取得免月租費之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門號,而告知呂淑清年籍資料,以取得門號。呂淑清取得丁○○、乙○○、丙○○等如附表所示之一百十五人之年籍資料後,交由甲○○運用。甲○○明知丁○○、乙○○、丙○○等如附表所示之一百十五人係要申請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並無意申請遠傳電信公司易通卡,仍交代不知情之捷欣公司員工葉俐君(經不起訴處分),先後以丁○○、乙○○、丙○○等如附表所示之一百十五人名義,填寫遠傳電信公司易通卡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於其上分別偽簽丁○○、乙○○、丙○○等如附表所示之一百十五人署押,而偽造申請書,並持以交由聯強公司申請遠傳電信公司易通卡行動電話門號,致聯強公司陷於錯誤而受理,並進而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遠傳電信公司因而配給丁○○、乙○○、丙○○等如附表所示之一百十五人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申請人及遠傳電信公司。聯強公司並依約按上述給付傭金方式,計算傭金結果,應支付捷欣公司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元,扣除捷欣公司每一門號須支付保證金三千元、設定費六百元,一百十五個門號共計四十一萬四千元後支付,甲○○先後向聯強公司為捷欣公司詐得八萬一千二百元。嗣因丁○○、乙○○、丙○○等如附表所示之一百十五人,接獲遠傳電信公司寄送之每月行動電話通話費帳單,發現須支付月租費,向遠傳電信公司反應,經警追查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營捷欣公司,為聯強公司之下游通路商,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利用不知情之呂淑清依市內電話簿上所登載之人名及電話,以電話訪問方式,取得丁○○、乙○○、丙○○等一百十五人之年籍資料,再交代不知情之捷欣公司員工葉俐君,先後以丁○○、乙○○、丙○○等如附表所示之一百十五人名義,填寫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易通卡申請書,並於其上分別代簽丁○○、乙○○、丙○○等如附表所示之一百十五人署押,持以交由聯強公司申請取得遠傳電信公司易通卡行動電話門號,而該一百十五人均向遠傳電信公司表示並未申請易通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七頁),核與證人呂淑清、葉俐君及遠傳電信公司職員張俊德於分別警訊、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四五一0號卷第二至三頁、第十三至十八頁、第六五、八六、八七頁、原審卷第十七、十八、三八、五一頁),並有捷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遠傳九十(客發)字第五0六七九號函暨所附未委託申辦客戶名單在卷可稽(見聲字第一二九號卷第十八至五九頁、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六頁、第七一頁)。

二、被告經營之捷欣公司招攬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聯強公司以當月份招攬客戶數量多寡,分A、B、C、D四級支付傭金,A級由聯強公司支付每一行動電話門號四千四百二十五元、B級四千三百七十五元、C級四千三百元、D級四千元。捷欣公司每代客戶申辦一個行動電話門號,須代客戶墊支保證金三千元及設定費六百元,總共三千六百元予聯強公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張俊德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九二頁),且有遠傳電信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遠傳九十(客發)字第五0六七九號函暨所附退傭及損失一覽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第五七至五九頁)。

三、被害人丁○○於警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一致指稱:呂淑清表示會免費贈送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見偵字第四五一0號卷第二十、二三、九二頁);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均明確指訴呂淑清以電話聯絡時係表示要送免月租費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易付卡各等語(見偵字第四五一0號卷第二六、六九頁)。而各家行動電話公司因競爭激烈,運用方式雖各有不同,惟鮮有收取門號設定費及保證金者,故所謂免費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係理解為以購買儲值卡支付通話費,而不用支付月租費者而言,是以被告委請證人呂淑清作電話訪問時,係聲稱贈送免月租費之易付卡,應可認定。至被害人丁○○、乙○○、丙○○雖仍指稱未委託亦未同意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惟斟酌被害人丁○○、乙○○、丙○○有承認同意由捷欣公司贈送行動電話門號,且提供年籍資料等情。以未提供年籍資料提出申請,顯然不能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害人丁○○、乙○○、丙○○自不可能未同意提出申請,即可獲贈行動電話門號,堪信被害人丁○○、乙○○、丙○○應有同意捷欣公司代為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惟係免月租費之易付卡,而非須按月繳納月租費之易通卡。如附表所示一百十五人除被害人丁○○、乙○○、丙○○以外之人,既係證人呂淑清以同一方式作電話訪問,情節應無二致,且如有同意捷欣公司代為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易通卡,應無於事後向遠傳電信公司反應並未申請之理,堪信應與被害人丁○○、乙○○、丙○○等人情形相同,僅係同意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易付卡,而非易通卡。

四、被害人丁○○、乙○○、丙○○等如附表所示一百十五人雖有同意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易付卡,惟既未同意申請易通卡,被告以被害人名義填寫申請書,並於其上簽名,即屬無製作權人之偽造行為無訛。

五、被告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向聯強公司取得傭金,每個門號可取得之傭金高於捷欣公司應支付之設定費及保證金,其間差額即可使捷欣公司因此獲利,堪認被告有為捷欣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

貳、本院對於被告所為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誤以為呂淑清作客戶訪問時,有講明係贈送遠傳電信公司易通卡,方才據以辦理申請,乃無心之過等語。

二、惟查,證人呂淑清雖於檢察官、原審訊問時證述被告有交代伊於作電話訪問時要向客戶說明,所贈送之行動電話門號須繳納月租費二百元,伊並有向客戶講明等語(見偵字第四五一0號卷第八七頁、原審卷第八二頁)。然如理由壹、三所述,被害人丙○○已指明呂淑清係表示要贈送免月租費之易付卡,且如證人呂淑清有與客戶言明係贈送須繳納月租費之易通卡,則客戶係如願取得行動電話,並無不利之處,信無可能有多達一百十五人於事後翻異表示未同意申請易通卡之理,堪信證人呂淑清上開證詞,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取。

三、次查,被告如非為使捷欣公司取得聯強公司支付傭金與應支付之設定費及保證金之差額,認為有利可圖,何必大費週章,大肆招攬客戶,堪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俐君以遂行偽造文書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葉俐君在申請書上偽造被害人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害人丁○○、乙○○、丙○○等三人以外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僅係捷欣公司負責人,聯強公司係支付傭金與捷欣公司,並非被告,是以被告應係意圖為第三人捷欣公司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有不合。㈡證人呂淑清僅為被告取得客戶年籍資料,並未參與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並未利用證人呂淑清犯罪,對證人呂淑清部分,並無成立間接正犯可言,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呂淑清犯罪,為間接正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次係因不知輕重利害,便宜行事,觸犯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獲得之利益不多,事後亦大致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惟被害人達一百十五人之多,犯罪情節不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四、偽造遠傳電信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如附表所示姓名之署押共計一百十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