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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淑真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 (一)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承受佑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牧公司)前董事長丁○○於佑牧公司所持有之股份,自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即實際負責人),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經佑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與戊○○任董事長之台灣安德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生公司)合併,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核准合併,而佑牧公司因合併而同時解散,並承受丁○○以佑牧公司之名義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與甲○○訂立冰水主機買賣契約之履約事務,戊○○明知佑牧公司之法人格因公司合併而消滅,且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債權人甲○○通知,並指定三個月以上期限,聲請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竟未為通知,與安德生公司之經理丙○○(原任職於佑牧公司經理、未據自訴人起訴)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為處理佑牧公司與甲○○之冰水主機買賣工程之後續事宜,由丙○○連續持佑牧公司解散後所留下之公司橢圓收款章、統一發票章、公司方章,使用於甲○○所出具之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佑牧公司之橢圓章印文二枚、統一發票章印文一枚、公司方章印文二枚,以收取工程款,並於該項冰水主機完工後之八十三年二月間,又使用佑牧公司之方章,蓋用於偽造之佑牧公司請款書、出廠證明、保固書,並分別交付李鴻鍾以供工程驗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鴻鍾及台北市政府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受讓佑牧公司股份,於公司合併後,係由安德生司經理丙○○,使用原留之佑牧公司印章向自訴人李鴻鍾收取工程款及開立請款書、出廠證明、保固書,處理冰水主機買賣契約之履約事務等事實並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丙○○係以佑牧公司名義處理自訴人冰水主機買賣之後續工程完工事宜,伊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甲、上訴人個人並未承受丁○○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與甲○○訂立冰水主機買賣契約之履約事務,並無偽造文書並行使之動機:(一)、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始與佑牧公司及安德生公司簽定三方合作協議書,並購買同案被告丁○○之佑牧公司股份,始成為佑牧公司之股東,前開合資協議書中第五條即明定未列入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或未入帳負債應由各參與合資公司負責,藉以釐清參與合資協議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嗣後佑牧公司與安德生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合併契約,亦明訂於合併基準日後,佑牧公司之帳列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均移轉歸屬於安德生公司。而本案系爭空調冰水主機買賣契約,則是早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由當時擔任佑牧公司董事長之丁○○代表公司與自訴人甲○○簽訂。故上訴人是否得以知悉並繼續履行系爭冰水主機買賣契約,自應以該筆交易是否列入佑牧公司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為斷。(二)、經查本案系爭冰水主機買賣契約,事實上自訴人乃以其個人名義訂約並以個人簽發之無抬頭支票支付貨款,亦未要求佑牧公司開立發票,丁○○又沒有將該筆交易列入營業紀錄及財務報表,以致該筆交易沒有公司營業發票以及支付貨款支票等紀錄可稽。上訴人雖然先後擔任佑牧公司及安德生公司負責人,然而丁○○並未將該筆交易列入營業紀錄及財務報表,上訴人自非得以知悉並繼續履行系爭冰水主機買賣契約,更無從於合併時依法通知自訴人。自訴人前以上訴人等有故意不將其交易列入財務報表及故意不為通知合併事宜等情事,提出上訴人涉嫌詐欺之刑事自訴,經法院明察事實始末,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即為前述事實狀況真實之明證。(三)、原審判決未審究前述事實,僅以佑牧公司與安德生公司合併,安德生公司合併當時負責人為胡鳳珍,非上訴人,即認上訴人承受丁○○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與甲○○訂立冰水主機買賣契約之履約事務,顯係將上訴人有關安德生公司合併佑牧公司之資產負債概括承受之履約民事責任之陳述,誤解為上訴人個人明知並承受履約事務,顯有未洽之處。乙、上訴人並未處理佑牧公司與自訴人之冰水主機買賣工程之後續事宜,並無偽造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一)、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有於佑牧公司因合併消滅後,仍指使丙○○使用佑牧公司印章向自訴人請款、收款及出具保固書等情事,認定上訴人構成並該當偽造文書罪責。惟查,如前述事實,上訴人因丁○○未將其代表佑牧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列入佑牧公司財務報表,上訴人於協議合資及辦理合併時無從知悉該筆交易之存在。事實上該筆交易除丁○○外,僅有當時於系爭冰水主機買賣契約列名為連絡人之乙○○及丙○○二人知悉,故後續履約事宜未由上訴人或安德生公司續為處理,而係由知情之丙○○以佑牧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請領尾款,並出具冰水主機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等,以了結契約及結清次承包商永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豐公司)之貨款。此等情事,有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七十號案件證述請款、領款及出具保固書等係由其自行向會計取得佑牧公司留下之大小章蓋用之證詞,以及其與林政道二人取得自訴人貨款支票係逕為支付永豐公司貨款或沖回安德生公司暫付款之事實可稽。由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指使丙○○使用佑牧公司印章請款等情事,顯然與事實不符,並且沒有事實依據可言。

(二)、自訴人發現冰水主機有冷度不足瑕疵而通知原佑牧公司人員後,乃由丁○○會同次承包商永豐公司負責人李德壽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與自訴人召開會議協商改善方案,並由李德壽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元之保證票,由丁○○背書後交付自訴人作為改善冷度不足之保證之用。由此益可見上訴人及安德生公司均因不知情而未介入處理佑牧公司與自訴人之冰水主機買賣工程之後續事宜,自訂約迄發生瑕疵均係由丁○○出面與自訴人協商善後。丙、自訴人及並未因取得佑牧公司名義文書而受到損害:(一)、按佑牧公司之法人人格雖因與安德生公司合併而消滅,然該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前產生之資產及負債均猶存續之安德生公司概括承受。查丁○○雖然未將系爭冰水主機買賣契約列入佑牧公司財務報表,但是該交易是在合併基準日前發生,安德生公司仍應概括承受其履行,自訴人不致因此求償無門而影響瑕疵搭保及保固等權益。事實上自訴人另以民事訴訟,請求安德生公司返還買賣價金,亦獲得確定勝訴判決,並與安德生公司達成和解,顯見自訴人契約權益並未因此受損。(二)上訴人係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接獲上訴人寄發給安德生公司之律師函後,始知自訴人與佑牧公司冰水主機買賣契約,以及該等冰水主機發生冷度不足之瑕疵情事。上訴人即據實回函,經向丁○○查詢始末後,即邀集丁○○及自訴人一同協商並發函告知改善解決方案,亦可顯見上訴人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且自訴人實係對於民事糾紛以提起刑事追訴為不當手段。丁、綜前所述,自訴人指訴上訴人涉及詐欺及偽造文書情事,實純為將民事契約爭議加以渲染及牽強附會所致,詐欺部分經法院另案明察已為無罪判決,惟偽造文書部分因原審法院對事實認定有所誤解,致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實有不當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及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等罪嫌,不外以其指訴及有佑牧公司請款書、出廠證明、保固書、甲○○與佑牧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付款簽收簿、國友公司檢驗記錄表、能源所水冷式冰水機性能測試報告、佑牧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委託長江國際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催告佑牧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更換冰水主機之催告函、佑牧公司與安德生公司合併解散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甲○○與丁○○及李德壽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份等為證。惟查:

(一)、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承受佑牧公司董事長丁○○於佑牧公司之

股份,並自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經佑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與戊○○任董事長之安德生公司合併,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核准合併,而佑牧公司因合併而同時解散,並承受丁○○以佑牧公司之名義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與甲○○訂立冰水主機買賣契約之履約事務等事實,業經被告戊○○供承不諱,核與丁○○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之佑牧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內附佑牧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資料、董事長改選查照函、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在卷可按。

(二)、嗣安德生公司之經理丙○○,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為處理佑牧公司與甲○

○之冰水主機買賣工程之後續事宜,由丙○○連續持佑牧公司解散後所留下之公司橢圓收款章、統一發票章、公司方章,使用於甲○○所出具之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佑牧公司之印文,以收取工程款,並於該項冰水主機完工後之八十三年二月間,又使用佑牧公司之方章,偽造佑牧公司之請款書、出廠證明、保固書並用於工程驗收等事實,固據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大小章是其帶去的,其本是佑牧的職員,是用舊的延續等語相符(見八十五年自字第七十號卷第六十五頁筆錄),並有卷附之自訴人之付款簽收簿、佑牧公司開立之請款書、出廠證明及保固書(附於同上卷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頁、六十二頁)可稽。

(三)、惟查:1、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戊○○與安德生公司、佑牧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所定之合資經營協議書第五條固規定:「資產及負債之歸屬 甲乙雙方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真實帳列資產負債表均應委由資誠會計事務所核閱,且對於未列入經核閱資產負債表暨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合資完成前之各項資產、或有負債或未入帳負債,應由各該公司自負其責」,然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戊○○於佑牧公司之法人格因公司合併而消滅,且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債權人通知,並指定三個月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而前開合資經營協議書僅係被告戊○○與安德生公司、佑牧公司間之合資經營協議,安德生公司仍應依公司法前揭規定,通知債權人甲○○,縱非如是,關於本案自訴人與佑牧公司之買賣契約,依法被告戊○○所代表之安德生公司仍因公司合併而承受合併前佑牧公司所為該筆交易之權利義務,自訴人之權益並未因之受有影響,亦即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與丁○○簽訂買賣契約時,丁○○雖係佑牧公司之董事長,然契約之當事人係佑牧公司而非個人,其後無論佑牧公司因何原因變更負責人,合併後之公司縱怠於通知自訴人,因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因負責人之變更而有所變更受有影響,就此縱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然難認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2、又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承受佑牧公司董事長丁○○於佑牧公司之股份,並自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經佑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與戊○○任董事長之安德生公司合併,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核准合併,而佑牧公司因合併而同時解散如前述,然該時期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因時日久遠,已無可考,然本件買賣契約未列入營業紀錄或未開立發票、未列入財務報表,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函在卷可考,應堪信為實在,則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問題。3、被告如非誤認其依與安德生公司、佑牧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所定之合資經營協議書第五條規定:「資產及負債之歸屬 甲乙雙方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真實帳列資產負債表均應委由資誠會計事務所核閱,且對於未列入經核閱資產負債表暨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合資完成前之各項資產、或有負債或未入帳負債,應由各該公司自負其責」,毋庸對自訴人與佑牧公司之買賣契約負責,則其逕以安德生公司處理自訴人與佑牧公司之買賣契約即可,何需置之不理,任由丙○○連續持佑牧公司解散後所留下之公司橢圓收款章、統一發票章、公司方章,使用於自訴人甲○○所出具之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佑牧公司之橢圓章印文二枚、統一發票章印文一枚、公司方章印文二枚,以收取工程款,並於該項冰水主機完工後之八十三年二月間,又使用佑牧公司之方章,蓋用於偽造之佑牧公司請款書、出廠證明、保固書,並分別交付自訴人李鴻鍾以供工程驗收使用,而有本件偽造之行為。矧依自訴人所提付款簽收簿之記載,並無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擔任佑牧公司董事長期間之交貨請款記錄,是依此亦無從證明被告戊○○知悉佑牧公司與自訴人間之買賣事宜,實無從與聞或知悉佑牧公司與自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更遑論其有與丁○○得事前同謀而預先計畫故意不將該買賣契約列入營業紀錄或不開發票、不列入財務報表之行為。

五、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件屬非告訴及非請求乃論之罪,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