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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五號,併案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多次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而遺失之物占為己有,及明知為被害人失竊、遺失之贓物,而仍自綽號『美國』、『闊中龍』之男子處收受之,再將取得如附表取得財物欄所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換貼自己及不詳姓名之人之照片加以變造後,持變造之證件向不知情之車行租車,及不知情之銀行申請支票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支票販賣與他人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署押罪嫌、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偽造印章署押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並以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侵占罪嫌、收受贓物罪嫌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云云(參見起訴書)。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同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曾因妨害國幣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罪刑,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正本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五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業經確定,上開判決確定之事實係:「『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判決確定,現尚在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將自己之照片二張交由郭瀛豪〔另案由原審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處徒刑〕偽造梅志平、楊文國二人之國民身分証兩張,足生損害於梅志平、楊文國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証管理正確性,甲○○於取得郭瀛豪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基於行使偽造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持前揭偽造之梅志平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監理站黃牛在各項異動申請書上偽造梅志平之署名,向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市監理處,謊報汽車駕駛執照遺失,以申請補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方式而行使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前開監理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失補發汽車駕駛執照登記之公文書,而補發其駕駛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上述梅志平本人。甲○○即持該補發之梅志平汽車駕駛執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冒名梅志平先與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陳正委〔冒名莊育宙,另案由原審審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二一號,向新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偽造梅志平之署押一枚於租賃契約書上,且由陳正委偽造莊育宙之署押而為保證人,足生損害於梅志平、莊育宙本人及新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甲○○並偽造梅志平之署押,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該公司,使新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小客車予甲○○,得手後交予郭瀛豪變賣。甲○○又持該補發之梅志平汽車駕駛執照,冒名梅志平與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李明亮〔冒名李安,另案由原審審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在高雄市○○○路○○號,向源山車行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偽造梅志平之署押,簽名於該租賃契約書上,李明亮則冒用李安名義為保證人而偽簽李安署押於契約書上,使源山車行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小客車予甲○○,得手後交予郭瀛豪變賣,足生損害於梅志平、李安本人及源山車行。』、『二、甲○○與郭贏豪二人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初,由甲○○向住於高雄縣鳳山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教練」之成年男子購買印製偽鈔之用紙及彩色影印機,將購得之二臺彩色影印機及影印用紙置於郭瀛豪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六樓之一租處。郭瀛豪與甲○○二人即連續在上址處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新臺幣壹仟元券、伍佰元券及壹佰元券等幣券〔其中千元券、百元券均已偽造完成,五百元券除部分完成外,部分僅影印單面且尚未切割)。嗣為避人耳目,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由郭瀛豪及不知情之陳正委將該印製偽鈔之用具及偽造紙鈔搬遷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十一樓新租屋處藏匿。迨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李明亮、郭瀛豪、謝木慶及陳正委等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與郭瀛豪就偽造幣券之犯行、與陳正委就詐欺新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犯行、與李明亮就詐欺源山車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犯行、先後二次詐欺犯行、先後多次偽造幣券之犯行,均分別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偽造幣券無期徒刑部分應除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及偽造幣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五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

四、細索前開確定判決,除論罪科刑欄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外,於事實欄明確認定「甲○○即持該補發之梅志平汽車駕駛執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冒名梅志平先與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陳正委(冒名莊育宙,另案由原審審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二一號,向新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偽造梅志平之署押一枚於租賃契約書』上,且由陳正委偽造莊育宙之署押而為保證人,足生損害於梅志平、莊育宙本人及新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甲○○』並『偽造』梅志平之『署押』,『簽發』面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該公司,使新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小客車予甲○○,得手後交予郭瀛豪變賣。甲○○又持該補發之梅志平汽車駕駛執照,冒名梅志平與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李明亮(冒名李安,另案由原審審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在高雄市○○○路○○號,向源山車行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偽造梅志平之署押,簽名於該租賃契約書』上,李明亮則冒用李安名義為保證人而偽簽李安署押於契約書上,使源山車行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小客車予甲○○,得手後交予郭瀛豪變賣,足生損害於梅志平、李安本人及源山車行。』,據此部份確定之事實,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

五、關於本案起訴之事實:

(一)起訴書所訴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明知「蔡文彬」之國民身分證係蔡文彬遺失之贓物,竟在不詳時間,在「板橋市光復橋頭之真鍋咖啡廳,明知為贓物仍自綽號闊中龍之男子處收受後變造並冒名向台北銀行桂林分行辦理開戶。」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臺北銀行桂林分行開戶,其後並冒用蔡文彬名義,據該帳號與上開行庫往來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支領貳萬參仟元,此有臺北銀行桂林分行檢送上開帳戶之開戶文件暨交易往來明細表足佐〔附本院卷第貳宗第二頁、第三頁〕。犯罪時間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月』間,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私文書〕」,前者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後者構成要件相同,應認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據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關於此部份『收受贓物』犯嫌,亦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附表編號一、三、五、九、十四、十六、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五,關於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書認與編號十三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係以一罪論;附表編號十八、二六、二七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書認與編號

十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係以一罪論;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七、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三、三

十四、三十六所示收受贓物犯嫌,起訴書認與編號十三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亦以一罪論;此部份均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既經判決確定,無從復予論科;又起訴書既認附表編號一、三、五、九、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五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與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據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餘附表編號二、六、八、十五、二十、二十三、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七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起訴書認與上引附表編號一、三、五、九、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五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關於附表編號二七所示被告明知「林育堅」之駕駛執照為他人遺失物,仍占為己有後變造並持之向銀行開戶請領支票偽造有價證券販賣予他人。」,因認被告此部份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六、上訴意旨指稱:(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內容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七,其中附表編號一為七十七年六月;附表編號二為八十年六月;附表編號三、四為八十一年;附表編號五為八十二年;附表編號六為八十三年;附表編號七至十為八十四年;附表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五為八十五年所違犯;其時間皆相隔一年,就時間緊接而言,實難認係連續犯,縱使起訴書誤載為連續犯,法院仍不受檢察官認定所拘束。(二)前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八十六年間之犯行,與附表一至十記載之犯罪事實,其時間相距過遠,實難認係連續犯云云。

七、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並以必數個犯行間時間緊接,亦不以侵害特定之一個法益為限,要必本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實施罪質相同之犯行,始得認為連續犯。(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參照)即是,上訴書指稱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內容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七,其犯罪時間皆相隔一年,就時間緊接而言,實難認係連續犯云云,即非足採。次按刑法上所稱: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者而言;而連續之數行為祇須以概括之意思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即應成立連續犯,至被害人數之多寡,及犯罪之手段如何,均非所問,如先後侵入各家劫取財物,縱所用手段有強暴脅迫與恐嚇之不同,但其所侵害之法益既屬於同一性質,即宜進而審究其是否出於概括之犯意,為論罪之標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五號判例參照)換言之,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七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為七十七年六月;附表編號二為八十年六月;附表編號三、四為八十一年;附表編號五為八十二年;附表編號六為八十三年;附表編號七至十為八十四年;附表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五為八十五年所違犯,不僅手法相同,逐次實施,又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且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但其時間皆相隔一年而密切相近,另查本案起訴之事實,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間,分布於前案確定判決『前』、『後』,公訴人亦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請上級准將本案移併前案審理(簽呈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影卷內),又於前確定判決審理終結前,對本案起訴之事實,亦非無審理之可能性,以如前述。綜上說明,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應無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從中獨立割裂,復以首、尾貳部為連續犯而執罪刑相繩之理。原審深切審酌及此,因認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並將已無從併辦之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退由公訴人續行偵查,於法自屬正確。公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遺失│被害人│犯罪時間│取得財物│扣得財物│ 所犯法條 ││ │遺失或│或失│ │、地點、│ │ │ ││ │失竊之│竊之│ │方法 │ │ │ ││ │時間 │地點│ │ │ │ │ │├──┼───┼──┼───┼────┼────┼────┼──────┤│01 │七十七│遺失│吳崇榮│時間地點│身分證一│變造身分│刑法第三百三││ │年六月│地點│ │不詳、明│張 │證一張 │十七條、第二││ │間 │不詳│ │知為他人│ │ │百十二條、第││ │ │ │ │遺失物仍│ │ │二百十六條 ││ │ │ │ │占為己有│ │ │ ││ │ │ │ │並換貼相│ │ │ ││ │ │ │ │片變造後│ │ │ ││ │ ││ │加以行使│ │ │ │├──┼───┼──┼───┼────┼────┼────┼──────┤│02 │八十年│中和│魯文元│均不詳、│身分證一│身分證影│刑法第三百三││ │六月間│市員│ │明知為他│張 │本一張 │十七條 ││ │ │山路│ │人遺失之│ │ │ ││ │ │一百│ │物仍占為│ │ │ ││ │ │五十│ │己 │ │ │ ││ │ │巷附│ │ │ │ │ ││ │ │近遺│ │ │ │ │ ││ │ │失 │ │ │ │ │ │├──┼───┼──┼───┼────┼────┼────┼──────┤│03 │八十一│臺北│朱建昌│同編號01│身分證一│變造身分│同編號01 ││ │年間 │縣板│ │ │張 │證影本十│ ││ │ │橋市│ │ │ │張 │ ││ │ │四維│ │ │ │ │ ││ │ │路遺│ │ │ │ │ ││ │ │失 │ │ │ │ │ │├──┼───┼──┼───┼────┼────┼────┼──────┤│04 │八十一│臺北│黃登洲│不詳、中│存摺一本│同上 │刑法三百四十││ │年九月│市新│ │和市大華│、護照M│ │九條第一項 ││ │間 │生北│ │戲院地下│本、退伍│ │ ││ │ │路二│ │室撞球場│令一張、│ │ ││ │ │段巷│ │、明知為│印章三枚│ │ ││ │ │內四│ │贓物仍自│ │ │ ││ │ │樓失│ │綽號美國│ │ │ ││ │ │竊 │ │之男子處│ │ │ ││ │ │ │ │收受之 │ │ │ │├──┼───┼──┼───┼────┼────┼────┼──────┤│05 │八十二│不詳│陳文章│同編號01│身分證影│變造之身│同編號01 ││ │年四至│ │ │,在商店│本一張 │分證影本│ ││ │八月間│ │ │影印機上│ │一張 │ │├──┼───┼──┼───┼────┼────┼────┼──────┤│ 06 │八十三│臺北│王茂森│同編號02│身分證影│變造之身│同編號02 ││ │年三月│市農│ │ │本一張 │分證一張│ ││ │四日 │安街│ │ │ │ │ ││ │ │七十│ │ │ │ │ ││ │ │七巷│ │ │ │ │ ││ │ │之農│ │ │ │ │ ││ │ │安機│ │ │ │ │ ││ │ │車行│ │ │ │ │ ││ │ │失竊│ │ │ │ │ │├──┼───┼──┼───┼────┼────┼────┼──────┤│ 07 │八十四│南投│王勃倫│同編號04│車號00│同上 │同編號04 ││ │年四月│縣草│陳秀琇│ │─四一九│ │ ││ │間、八│屯鎮│謝文芳│ │三號機車│ │ ││ │十七年│遺失│ │ │偽造之資│ │ ││ │三月間│身分│ │ │料袋一份│ │ ││ │ │證駕│ │ │ │ │ ││ │ │照、│ │ │ │ │ ││ │ │新店│ │ │ │ │ ││ │ │市安│ │ │ │ │ ││ │ │德街│ │ │ │ │ ││ │ │七十│ │ │ │ │ ││ │ │七號│ │ │ │ │ ││ │ │地下│ │ │ │ │ ││ │ │室失│ │ │ │ │ ││ │ │竊車│ │ │ │ │ ││ │ │號C│ │ │ │ │ ││ │ │W─│ │ │ │ │ ││ │ │四一│ │ │ │ │ ││ │ │九三│ │ │ │ │ ││ │ │自用│ │ │ │ │ ││ │ │小客│ │ │ │ │ ││ │ │車、│ │ │ │ │ ││ │ │八德│ │ │ │ │ ││ │ │市永│ │ │ │ │ ││ │ │和當│ │ │ │ │ ││ │ │鋪 │ │ ││ │ │├──┼───┼──┼───┼────┼────┼────┼──────┤│ 08 │八十四│台北│胡志豪│時間不詳│身分證一│同上 │同編號02 ││ │年四月│市火│ │、在監理│張 │ │ ││ │間 │車站│ │站,明知│ │ │ ││ │ │前職│ │為他人遺│ │ │ ││ │ │業介│ │失之物仍│ │ │ ││ │ │紹所│ │占為己有│ │ │ │├──┼───┼──┼───┼────┼────┼────┼──────┤│ 09 │八十四│台北│呂傳結│同編號01│身分證一│變造之身│同編號01 ││ │年六月│縣新│ │ │張 │分證一張│ ││ │間 │莊市│ │ │ │ │ ││ │ │二省│ │ │ │ │ ││ │ │道路│ │ │ │ │ ││ │ │上 │ │ │ │ │ │├──┼───┼──┼───┼────┼────┼────┼──────┤│10 │八十四│臺北│鄭耀國│不詳、板│變造之身│同上 │同編號04 ││ │年間 │市基│ │橋市光復│分證影本│ │ ││ │ │隆路│ │橋頭之真│一張 │ │ ││ │ │附近│ │鍋咖啡廳│ │ │ ││ │ │失竊│ │,明知為│ │ │ ││ │ │ │ │贓物仍自│ │ │ ││ │ │ │ │綽號闊中│ │ │ ││ │ │ │ │龍之男子│ │ │ ││ │ │ │ │處收受之│ │ │ │├──┼───┼──┼───┼────┼────┼────┼──────┤│11 │八十五│台北│林俊卿│同編號04│林俊卿所│同上 │同編號04 ││ │年一月│縣永│賴家聲│ │有之存摺│ │ ││ │間 │和市│呂淑惠│ │二本、呂│ │ ││ │ │保安│等 │ │淑惠等人│ │ ││ │ │路二│ │ │之存摺十│ │ ││ │ │號二│ │ │九本、大│ │ ││ │ │樓穎│ │ │陸通行證│ │ ││ │ │茂、│ │ │二本、戶│ │ ││ │ │巧普│ │ │口名簿一│ │ ││ │ │、美│ │ │本 │ │ ││ │ │騰公│ │ │ │ │ ││ │ │司失│ │ │ │ │ ││ │ │竊 │ │ │ │ │ │├──┼───┼──┼───┼────┼────┼────┼──────┤│12 │八十五│桃園│張慧銘│同編號10│身分證、│同上 │同編號04 ││ │年二月│市遠│ │ │駕照各一│ │ ││ │間 │東保│ │ │張 │ │ ││ │ │齡球│ │ │ │ │ ││ │ │館後│ │ │ │ │ ││ │ │方某│ │ │ │ │ ││ │ │旅社│ │ │ │ │ ││ │ │內失│ │ │ │ │ ││ │ │竊 │ │ │ │ │ │├──┼───┼──┼───┼────┼────┼────┼──────┤│13 │八十五│桃園│蔡文彬│不詳、板│身分證一│同上 │刑法第三百四││ │年八月│縣八│ │橋市光復│張 │ │十九條第一項││ │間 │德市│ │橋頭之真│ │ │、第二百十二││ │ │附近│ │鍋咖啡廳│ │ │條、第二百十││ │ │內遺│ │,明知為│ │ │條、第二百十││ │ │失 │ │贓物仍自│ │ │六條 ││ │ │ │ │綽號闊中│ │ │ ││ │ │ │ │龍之男子│ │ │ ││ │ │ │ │處收受後│ │ │ ││ │ │ │ │變造並冒│ │ │ ││ │ │ │ │名向台北│ │ │ ││ │ │ │ │銀行桂林│ │ │ ││ │ │ │ │分行開戶│ │ │ │├──┼───┼──┼───┼────┼────┼────┼──────┤│14 │八十五│台大│鄭蕙婷│不詳、中│身分證一│變造之身│刑法第三百四││ │年十月│醫學│ │和市大華│張、健保│分證一張│十九條第一項││ │間 │院基│ │戲院地下│卡二張、│,其餘同│、第二百十二││ │ │醫大│ │室撞球場│車號00│上 │條、第二百十││ │ │樓三│ │、明知為│N─六三│ │六條 ││ │ │樓失│ │贓物仍自│三號之行│ │ ││ │ │竊 │ │綽號美國│照一張 │ │ ││ │ │ │ │之男子處│ │ │ ││ │ │ │ │收受之並│ │ │ ││ │ │ │ │變造身分│ │ │ ││ │ │ │ │證加以行│ │ │ ││ │ │ │ │使 │ │ │ │├──┼───┼──┼───┼────┼────┼────┼──────┤│15 │八十五│中和│朱旭輝│同編號02│汽車駕駛│同上 │同編號02 ││ │年十間│市南│ │,在板橋│執照一張│ │ ││ │ │華路│ │市○○路│ │ │ ││ │ │五十│ │附近 │ │ │ ││ │ │三號│ │ │ │ │ ││ │ │七樓│ │ │ │ │ ││ │ │失竊│ │ │ │ │ │├──┼───┼──┼───┼────┼────┼────┼──────┤│16 │八十六│中和│林美婷│不詳、板│汽車駕駛│變造之汽│同編號14 ││ │年三月│市中│ │橋市光復│執照一張│車駕駛執│ ││ │十八日│正路│ │橋頭之真│ │照一張 │ ││ │ │彰化│ │鍋咖啡廳│ │ │ ││ │ │銀行│ │,明知為│ │ │ ││ │ │積穗│ │贓物仍自│ │ │ ││ │ │分行│ │綽號闊中│ │ │ ││ │ │內失│ │龍之男子│ │ │ ││ │ │竊 │ │處收受後│ │ │ ││ │ │ │ │變造加以│ │ │││ │ │ │ │行使 │ │ │ │├──┼───┼──┼───┼────┼────┼────┼──────┤│17 │八十六│新店│竇起軍│同編號10│變造之身│變造之身│同編號04 ││ │年四月│市花│ │ │分證一張│分證一張│ ││ │二十一│園一│ │ │ │ │ ││ │日凌晨│路二│ │ │ │ │ ││ │ │段七│ │ │ │ │ ││ │ │號前│ │ │ │ │ ││ │ │失竊│ │ │ │ │ │├──┼───┼──┼───┼────┼────┼────┼──────┤│18 │八十六│中影│鄭麟堉│不詳、中│偽造之 │偽造之 │刑法第二百十││ │年五月│文化│ │和市大華│車號00│車號00│六條、第二百││ │間 │城附│ │戲院地下│─七五三│─七五三│十條、 ││ │ │近遺│ │室撞球場│七號自用│七號自用│ ││ │ │失身│ │、明知為│小客車牌│小客車牌│ ││ │ │分證│ │偽造之文│照登記書│照登記書│ ││ │ │ │ │書仍自綽│ │ │ ││ │ │ │ │號美國 │ │ │ ││ │ │ │ │之男子處│ │ │ ││ │ │ │ │收受之並│ │ │ ││ │ │ │ │行使 │ │ │ │├──┼───┼──┼───┼────┼────┼────┼──────┤│19 │八十六│新莊│蕭劉慧│同編號04│印章三枚│同上 │同編號04 ││ │年七月│市景│碧 │ │、統一發│ │ ││ │間失竊│德路│ │ │票二張 │ │ ││ │ │二一│ │ │ │ │ ││ │ │四號│ │ │ │ │ ││ │ │一樓│ │ │ │ │ ││ │ │內失│ │ │ │ │ ││ │ │竊 │ │ │ │ │ │├──┼───┼──┼───┼────┼────┼────┼──────┤│20 │八十六│中和│黃竣詳│同編號02│車號00│同上 │同編號02 ││ │年七月│市景│ │,在監理│P─七六│ │ ││ │間 │新街│ │站 │二號機車│ │ ││ │ │附近│ │ │行照一張│ │ ││ │ │遺失│ │ │ │ │ │├──┼───┼──┼───┼────┼────┼────┼──────┤│21 │八十六│不詳│李安 │均不詳、│變造之駕│同上 │同編號04 ││ │年六月│ │ │明知為贓│駛執照一│ │ ││ │間 │ │ │物仍自李│張 │ │ ││ │ │ ││明亮處收│ │ │ ││ │ │ │ │受之 │ │ │ │├──┼───┼──┼───┼────┼────┼────┼──────┤│22 │八十六│不詳│張鑑興│同編號10│張鑑興申│同上 │同編號04 ││ │年九月│ │ │ │請警察記│ │ ││ │間 │ │ │ │錄證明書│ │ ││ │ │ │ │ │一張 │ │ │├──┼───┼──┼───┼────┼────┼────┼──────┤│23 │八十六│不詳│劉志倩│同編號02│變造之身│同上 │同編號02 ││ │年十月│ │ │ │分證影本│ │ ││ │間 │ │ │ │一張 │ │ │├──┼───┼──┼───┼────┼────┼────┼──────┤│24 │八十六│遺失│高得洋│時間不詳│身分證一│變造身份│刑法第三百三││ │年十一│地點│ │、在三重│張、駕照│證一張、│十七條、第二││ │間 │不詳│ │市○○路│一張 │影本三張│百十二條、第││ │ │ │ │附近、明│ │、駕照影│二百十七條、││ │ │ │ │知為他人│ │本四張 │ ││ │ │ │ │遺失物仍│ │ │ ││ │ │ │ │占為己有│ │ │ ││ │ │ │ │後變造並│ │ │ ││ │ │ │ │持之向租│ │ │ ││ │ │ │ │車行租車│ │ │ │├──┼───┼──┼───┼────┼────┼────┼──────┤│25 │八十六│永和│黃坤祥│同編號04│駕駛執照│同上 │同編號04 ││ │年十一│市雙│ │ │一張、存│ │ ││ │月一日│和街│ │ │摺一本 │ │ ││ │凌晨 │十六│ │ │ │ │ ││ │ │巷十│ │ │ │ │ ││ │ │五號│ │ │ │ │ ││ │ │前失│ │ │ │ │ ││ │ │竊 │ │ │ │ │ │├──┼───┼──┼───┼────┼────┼────┼──────┤│26 │八十七│新店│柯逸平│不詳、板│偽造之 │偽造之 │刑法第三百四││ │年二月│市安│ │橋市光復│車號00│車號00│十九條第一項││ │二十五│德街│ │橋頭之真│─七五三│─七五三│、第二百十六││ │日凌晨│七十│ │鍋咖啡廳│七號自用│七號自用│條、第二百十││ │ │一巷│ │,明知為│小客車牌│小客車牌│條 ││ │ │二十│ │偽造之 │照登記書│照登記書│ ││ │ │六號│ │文書,仍│ │ │ ││ │ │地下│ │闊中龍手│ │ │ ││ │ │停車│ │中收受之│ │ │ ││ │ │場內│ │並行使 │ │ │ ││ │ │失竊│ │ │ │ │ │├──┼───┼──┼───┼────┼────┼────┼──────┤│27 │八十七│不詳│林育堅│時間地點│變造之駕│變造之駕│刑法第三百三││ │年三月│ │ │不詳、明│駛執照影│駛執照影│十七條、第二││ │間 │ │ │知為他人│本一張 │本一張 │百十二條、第││ │ │ │ │遺失物仍│ │ │二百十條、第││ │ │ │ │占為己有│ │ │二百十六條、││ │ │ │ │後變造並│ │ │第二百零一條││ │ │ │ │持之向銀│ │ │第一項項 ││ │ │ │ │行開戶請│ │ │ ││ │ │ │ │領支票偽│ │ │ ││ │ │ │ │造有價證│ │ │ ││ │ ││ │券販賣予│ │ │ ││ │ │ │ │他人 │ │ │ │├──┼───┼──┼───┼────┼────┼────┼──────┤│28 │八十七│臺北│蔡玉如│同編號02│車號00│同上 │同編號02 ││ │年三月│市中│ │ │─七五一│ │ ││ │間 │正路│ │ │八行車執│ │ ││ │ │力霸│ │ │照一張 │ │ ││ │ │百貨│ │ │ │ │ ││ │ │公司│ │ │ │ │ ││ │ │遺失│ │ │ │ │ │├──┼───┼──┼───┼────┼────┼────┼──────┤│29 │八十七│榮民│朱隆德│同編號02│健保卡一│同上 │同編號02 ││ │年五月│總醫│ │,在榮民│張 │ │ ││ │間 │院遺│ │總醫院 │ │ │ ││ │ │失 │ │ │ │ │ │├──┼───┼──┼───┼────┼────┼────┼──────┤│30 │八十七│新莊│張文魁│同編號02│偽造之身│同上 │同編號02 ││ │年六月│市思│ │,在商店│分證影本│ │ ││ │間 │源路│ │影印機上│一張 │ │ ││ │ │二八│ │ │ │ │ ││ │ │七巷│ │ │ │ │ ││ │ │一弄│ │ │ │ │ ││ │ │二十│ │ │ │ │ ││ │ │三號│ │ │ │ │ ││ │ │三樓│ │ │ │ │ ││ │ │失竊│ │ │ │ │ │├──┼───┼──┼───┼────┼────┼────┼──────┤│31 │八十六│新莊│江榮貴│同編號10│變造之身│變造之身│同編號04 ││ │年十一│市中│ │ │分證一張│分證一張│ ││ │月四日│和街│ │ │ │ │ ││ │八時許│六十│ │ │ │ │ ││ │ │四號│ │ │ │ │ ││ │ │旁失│ │ │ │ │ ││ │ │竊 │ │ │ │ │ │├──┼───┼──┼───┼────┼────┼────┼──────┤│32 │八十七│臺北│莊富百│同編號02│身分證影│同上 │同編號02 ││ │年四間│市羅│ │ │本一張 │ │ ││ │ │斯福│ │ │ │ │ ││ │ │路四│ │ │ │ │ ││ │ │段二│ │ │ │ │ ││ │ │十一│ │ │ │ │ ││ │ │巷二│ │ │ │ │ ││ │ │號遺│ │ │ │ │ ││ │ │失 │ │ │ │ │ │├──┼───┼──┼───┼────┼────┼────┼──────┤│33 │八十七│臺北│陳聰明│同編號10│土地所有│同上 │同編號04 ││ │年十二│市汀│ │ │權狀影本│ │ ││ │月十四│州街│ │ │一張 │ │ ││ │日 │二段│ │ │ │ │ ││ │ │二五│ │ │ │ │ ││ │ │五巷│ │ │ │ │ ││ │ │十二│ │ │ │ │ ││ │ │弄六│ │ │ │ │ ││ │ │號二│ │ │ │ │ ││ │ │樓失│ │ │ │ │ ││ │ │竊 │ │ │ │ │ │├──┼───┼──┼───┼────┼────┼────┼──────┤│34 │不詳 │不詳│李乃琮│同編號26│偽造之身│同上 │同編號14 ││ │ │ │ │ │分證一張│ │ │├──┼───┼──┼───┼────┼────┼────┼──────┤│35 │不詳 │不詳│謝振豐│同編號01│變造之身│同上 │同編號01 ││ │ │ │ │ │分證影本│ │ ││ │ │ │ │ │一張 │ │ │├──┼───┼──┼───┼────┼────┼────┼──────┤│36 │不詳 │不詳│張瑞源│同編號26│偽造之身│同上 │同編號14 ││ │ │ │ │ │分證一張│ │ │├──┼───┼──┼───┼────┼────┼────┼──────┤│37 │不詳 │不詳│吳明鴻│同編號02│身分證影│同上 │同編號02 ││ │ │ │ │ │本一張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