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七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判決理由欄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意旨略以,應更正為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七號)意旨略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理由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有誤繕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