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蔡文燦黃欣欣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經濟困難,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託甲○○(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代尋支票供其使用,甲○○並在同意甲○○以購買俗稱「芭樂票」之空白支票暫為應急之建議後,甲○○遂基於幫助乙○○行使之犯意,於同年月間,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綽號「阿波」之男子購買已蓋妥發票人丁○○印章、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票據號碼OSA0000000,惟金額、發票日均未記載之空白支票一張,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蘆洲市某處將上開空白支票交付予乙○○,乙○○於收受上開空白支票後,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自行填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金額四萬元之支票,並持往基隆市○○路○○○號三樓銀座餐廳之消費。使該餐廳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以支票付帳。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銀座餐廳股東己○○持上開支票至銀行提示,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知該支票係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凌晨二時許,搭計程車時遺失,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掛失止付,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罪,無非以:被告乙○○、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且有證人丁○○、己○○之證言,並有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等為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支票之情事;並辯稱:因甲○○欠伊三萬五千元,伊自甲○○取得空白支票時不知該紙空白支票係被告甲○○所買來,伊填寫金額為四萬元,是想以後再還甲○○五千元,此並有向甲○○說明;伊是事後才知悉為「芭樂票」,且伊並非將支票直接交付於己○○,該支票伊並不是交給銀座餐廳做為清償消費款項所用,而是交給伊之債權人戊○○。因以前有向戊○○借款未還,所以在她催討欠款時委請甲○○幫伊調借支票交給她還債。後來支票是如何轉到銀座餐廳我並不知情云云。
五、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同案被告甲○○迭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買的時候印章是蓋好的,買的時候只知道是芭樂票,但不知是偷的,『阿波』的人我認識,他都在松山一帶活動」(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乙○○叫我去買空頭支票給他應急用」(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因我姐夫(指乙○○)向我表示他手頭很緊,要我幫他找朋友開一張票借他,我告訴他說去買一張『芭樂票』向對方應付一下,他表示同意,我就去找我之前看報紙得知賣支票的人來向他買空白支票交給他使用」(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為其論據。
(二)惟查:⑴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約有十年的時間。」、「因為
我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被告又逼債很緊,所以我在沒有辦法的情形下就去買該張支票作為償還債款。我當時是在台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向『阿波』的人以三千元買的。」、「我當時住在蘆洲,我打電話請他到我住所拿的。我拿給他的時候支票上是空白的,我告訴他說我是向人借款三萬五千元,所以我請他只能寫三萬五千元的面額,我當時沒有告訴他說要填寫什麼日期。可是後來他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填寫四萬元,後來並會拿五千元還我。可是我當時沒有告訴他說支票會跳票,我只是說可以寫四萬元。我因為怕說如果我告訴他支票是不會兌現的,他會不收,並繼續向我要債,所以沒有告訴他支票是買來的。」、「(你拿到支票的時候,是否知道支票不會兌現?)知道,當時我買的時候,『阿波』有告訴我說支票如果交給銀行一定會退票。『阿波』還告訴我說要寫多少金額都沒有關係。我當時是以報紙廣告與『阿波』聯絡購買支票的。」、「(支票是否乙○○要你去買來給他的?)不是,我是因為被乙○○要債要得很頻繁,心中非常的不爽,所以我才去買支票給他抵債,並在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開庭時均表示是被告要我買支票給他,事實上是我主動去買來給他的,乙○○並不知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乙○○因為欠我錢
未還,後來她就持該面額四萬元的支票給我抵債。後來我就把支票轉給朋友,當時我並沒有在支票後面背書。」、「(你是否認識己○○?)我認識她姐姐,可是是由我朋友丙○○轉交給己○○的姐姐。己○○是餐廳的會計人員。當時我因為怕我先生知道我借款給乙○○,所以我才請己○○告訴警察是乙○○交給她的。」、「(為何支票會交給丙○○?)因為丙○○向我借錢,我沒有現金,所以我就把支票拿給丙○○使用。後來丙○○去餐廳消費,以支票付款。」(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丙○○證稱:「(本案系爭支票是何人交給你的?)我的朋友戊○○交
給我的。後來我持用該支票到銀座餐廳消費付帳。支票後面的名字是餐廳人員所寫,我有親眼看到。」(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三)由上觀之,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所供並非實在,本案應係同案被告甲○○欠被告三萬五千元,被告自甲○○處取得空白支票時並不知該紙空白支票係同案被告甲○○所買來,被告填寫日期、金額為四萬元,是想以後再還甲○○五千元,獲得甲○○同意。被告將支票交付於其債權人戊○○,戊○○再轉於丙○○,丙○○去餐廳消費,再交由銀座餐廳股東己○○持上開支票至銀行提示不獲兌現。被告辯稱係事後才知悉為「芭樂票」,應可以採信。
六、綜上事證,本案起訴書所述被告乙○○犯罪,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乙○○被告無罪,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乙○○部分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