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在其任職之台北市○○○路○○○號長庚紀念醫院內,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二會,第一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以下簡稱第一會),連會首甲○○與會員共四十五人,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第二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以下簡稱第二會),連會首甲○○與會員共四十人,會款一萬元,上開二會均於每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開標,另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各加標一次,採內標方式進行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一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一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嗣甲○○因其夫生意失利,需款還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開處所,連續冒用乙○○之名義,以在標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標金金額之方式,偽造乙○○名義之標單,並出示於在場參加開標之會員以行使,佯稱乙○○以如附表所示之標金利息得標,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復向乙○○隱瞞該事實,致乙○○亦按活會會員之金額交付會款,賴秀霞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並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活會會員。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該二會均因故停會後,乙○○經與其他活會會員核對得標情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迭次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立約書影本二紙、及被告事後簽發交與告訴人清償會款之本票影本多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標單,冒用告訴人名義標會,致使其他活會會員誤認為係告訴人得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投標單,其上如僅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標金,則依習慣,係表示投標人願以該標金為利息標取會款之用意,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標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各次冒名標會詐取會款之犯行,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使多數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案被告所邀集之互助會之成立時間,均在民法債篇合會乙節施行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不適用修正施行後合會之規定,故被告各次冒名標會詐取會款時之死會會員,尚非被害人,併此指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多次犯罪之時間及所詐得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述一致,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之記載可供比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顯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自非允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錯誤,並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已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分期償還款項與被害人,有和解筆錄及其與告訴人另行成立之和解書可按,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嗣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藉啟自新。
四、被告偽造之標單四紙(含標單上偽造之署押)已於冒標會款後予以丟棄,業據被告供明,顯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標金利息 │ 詐得款項計算方式 ││ 編 號 │ 冒標時間 │ 新台幣 │ 標金x活會人數 ││ │ │ (下同) │ │├────┼──────┼───────┼──────────────┤│ 一 │ 87.2.5 │ 2,000元 │ 8,000元x37人=296,000元 ││ │ 第二會 │ │ │├────┼──────┼───────┼──────────────┤│ 二 │ 87.3.5 │ 2,500元 │ 7,500元x36人=270,000元 ││ │ 第二會 │ │ │├────┼──────┼───────┼──────────────┤│ 三 │ 87.4.5 │ 2,200元 │ 7,800元x34人=265,200元 ││ │ 第一會 │ │ │├────┼──────┼───────┼──────────────┤│ 四 │ 87.5.5 │ 2,400元 │ 7,600元x33人=250,800元 ││ │ 第一會 │ │ │├────┴──────┴───────┴──────────────┤│ 詐得活會會款總額共計:1,08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