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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前初所撿拾他人棄置並未中獎之台灣銀行發行之第六期公益彩券三張,為圖獲得彩金,竟意圖供兌領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其與女友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樓租屋處,將其中二張號碼不詳之彩券(已丟棄滅失)上刮得未中獎之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數字各一組,以剪貼方式黏貼在第0000000號彩券上,組合成刮中彩金十萬元之彩券一紙,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十四時許在上開租處將前揭偽造之第六期第0000000號公益彩券一紙交付丙○○,丙○○明知前揭第六期第0000000號公益彩券一紙係乙○○所偽造,仍基於與乙○○共同行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五分許,持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向經辦之櫃臺行員陳敏華出示行使前揭公益彩券,要求兌領十萬元之獎金,惟陳敏華發覺前揭公益彩券有明顯之剪貼痕跡,旋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偽造之公益彩券一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撿拾他人棄置之未中獎之第六期公益彩券三紙並將其中二張號碼不詳之彩券上刮得未中獎之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數字各一組,以剪貼方式黏貼在第0000000號彩券上,組合成刮中彩金十萬元之彩券一紙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八十七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並與被告丙○○共同行使兌領之犯行,且稱:「我沒有叫丙○○去領,我知那張是假的,領不得,‧‧‧我回去有問她有無看到,我怕她去領,她向我說沒看到,我知道變造是犯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另被告丙○○雖坦承其於右揭時地持前揭偽造之第六期第0000000號公益彩券一紙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兌領,且稱係乙○○叫他去領,惟不知其係偽造云云,而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行使前揭偽造公益彩券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乙○○雖辯稱:「伊在台銀門口撿別人不要的未中獎公益彩券後,回到丙○○住處剪貼是為了要逗女友丙○○高興,伊沒叫丙○○拿伊剪貼的彩券兌獎,洵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然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我男朋友乙○○今天下午二時拿給我,叫我兌獎」、「並說要一百元去刻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有無向你說中多少錢?)他說中十萬元,他說如可領要分我七萬元,他本來自己要去領,但一直拖,剛好那時我要繳房租要用錢,我就問他有無領這筆錢,他說身分證掉了不能領,我才去領」(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等情,足徵被告乙○○顯有偽造公益彩券之情事,並交付其女友丙○○,且依社會一般通念,中彩票本屬好事,且被告渠等二人又缺錢急用,自應火速前往銀行兌換,以為變現而為使用,然被告丙○○卻辯稱被告乙○○一直在拖,在客觀上,足徵被告丙○○早已知悉被告乙○○之公益彩係屬偽造,否則,理應早去兌現,是故被告丙○○辯稱:「伊是因乙○○說他中了十萬元,正好他的國民身分證不在身上,叫伊去幫他領,伊不知道是剪貼的彩券。」顯無理由,是此,被告乙○○、丙○○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二)又復質諸證人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經辦櫃臺行員陳敏華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九頁),且有前揭偽造之第六期第0000000號公益彩券一紙、領獎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參諸前揭被告乙○○以剪貼方式組合成刮中彩金十萬元之偽造之第六期第0000000號公益彩券一紙,上下三欄

金額欄中第二欄、第三欄均有明顯剪貼及邊緣破損痕跡,以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及能力足以辨識係經剪貼組合而成,證人陳敏華亦證稱前揭彩券(外觀)很明顯偽造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且中彩票十萬元亦並非小數目,被告丙○○前往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兌獎前,豈有不加以檢識前揭彩券外觀之理,是此,被告乙○○應出於詐領彩金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剪貼偽造前揭彩券,並指示其女友即被告丙○○出面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兌領獎金而共同行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被告渠等所辯或稱為取悅於其女友或稱其不知情云云,皆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就公益彩券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之台灣銀行具有一定金額即中獎獎額之請求權,且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公益彩券,均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依前述,已中獎之公益彩券當然係有價證券,又被告係將未中獎之彩券以塗改號碼之方式使之成為已中獎之彩券,此為彩券根本性質上之轉變而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係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而應予變更罪名,容有誤會。被告乙○○、丙○○就行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後指示被告丙○○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分別審酌被告乙○○、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偽造之中獎金額為十萬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另量處丙○○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且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就被告丙○○部分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等情,於法均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陳稱本件為屬變造有價證券及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而應變更法條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扣案偽造之台灣銀行發行第六期第0五七五四九─二二三號公益彩券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