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之簽帳單各壹式貳聯上偽造之「吳嘉鈞」署押共陸枚,鐵撬、電鑽、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史金龍持有之吳嘉鈞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竊取自吳嘉鈞之來路不明贓物,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家中,向史金龍收受前開吳嘉鈞之中國農民銀行信用卡,並與史金龍(由原審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與史金龍一同至新竹市○○街○○○號「金全成銀樓」,由史金龍在外等候,乙○○入內向老板廖鴻源表示欲購買金飾,並冒充為吳嘉鈞本人,持前開中國農民銀行信用卡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七百元之項鍊及手鍊各一條;使廖鴻源不疑有他而填製消費金額三萬四千七百元之編號第0000000號簽帳單一份(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製、一式二聯)後,乙○○即在上開簽帳單上一次偽造「吳嘉鈞」之署押共二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再持以向「金全成銀樓」老闆廖鴻源行使,致使該特約商店負責人廖鴻源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吳嘉鈞所為之消費,而交付上開項鍊及手鍊各一條,並利用不知情之金全成銀樓據以向中國農民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吳嘉鈞及發卡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撥款之正確性。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三分許及七時四十五分許,二人復同至新竹市○○街○○○號「寶興銀樓」及同市○○路○○號「全虹通信廣場」,以同前之方法由史金龍在外等候,乙○○入內向分別向「寶興銀樓」負責人彭明基及「全虹通信廣場」店員陳美菁表示欲購買金飾及行動電話,並冒充為吳嘉鈞本人,持前開信用卡分別向彭明基購買價值二萬一千六百元之項鍊一條,向陳美菁購買價值一萬二千八百元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台;使彭明基、陳美菁陷於錯誤而分別填製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簽帳單後交由乙○○分別在上開簽帳單上一次偽造「吳嘉鈞」之署押各二枚,而持以向彭明基、陳美菁行使,致彭明基、陳美菁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項鍊及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吳嘉鈞及中國農民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撥款之正確性。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三十之二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且車門未鎖,鑰匙插於車上,竟乘機發動竊取據為己有,並將竊得自用小客車乙事告知李坤益(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即與李坤益及綽號「嗶波」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李坤益依據放置在該車上車主之電話號碼,於次日(七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聯絡丙○○,向丙○○嚇稱若欲取回該自用小客車,必需交付三萬元之代價,後經丙○○以錢不夠為由而央求減至以二萬元代價取回前開自用小客車,致丙○○心生畏懼而報警。嗣丙○○佯依李坤益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將二萬元攜至由李坤益約定交贖之新竹縣○○鄉○○路○段永豐加油站廁所旁,由綽號「嗶波」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搭載乙○○前來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取財未遂,綽號「嗶波」之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
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上午七、八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怡仁醫院停車場內,見張梅治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上,有機可乘,乃伸手入內竊取張梅治所有置於儀表板上之皮包一個(內有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二千元及證件),得手後將二千元現金及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據為己有,其餘之物則予丟棄;並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前開竊取自張梅治之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至新竹市○○路○○號「全虹通信廣場」欲購買行動電話,惟為店員察覺有異而暗中報警處理,嗣警方獲報趕到而當場逮捕致詐財未遂。
四、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龐忠賢、彭振德共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郭國良所經營之星際通訊廣場,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可為凶器之鐵撬、電鑽、螺絲起子各一支,破壞鐵門及木門進入,竊取行動電話七支、充電座七組、電池二十個、卡通手錶一支、刷卡座一個、旅行用充電器四組、皮套一個、耳機四個。又乙○○單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在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村一號超商前,竊取已改懸掛MB-九八二二號車牌之晏自強所有R4-八五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乙○○又結夥林坤明、龍寶文共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在新竹市○○路○○路旁,竊取戴正龍所有牌號CE-八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惟查原審審理時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與史金龍盜刷信用卡偽簽署押購買商品,及竊取張梅治現金及持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詐欺取財,並竊取丙○○自小客車後與李坤益等人恐嚇取財未遂等事實坦承不諱,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當本月六日七時三十分得知車子被竊後,便至派出所報案,並說明案情後,警方就叫我回去等電話,於六日九時對方打來,我向他要求能否金額少一點,於是他向旁邊的人嘀咕一下,便向我說準備二萬元,於六日十四時在家等待指示,約於十三時三十分又打電話來說改為同(六)日十七時,自然會有人來拿錢,但我卻一直等不見有人來及打電話來。直到今(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對方又再度打電話來說要前來取款,我向他說因我要工作,便留一支電話號碼方便連絡。一直到十六時四十分連絡我要前來取款,因那時我尚在工作中,便向他說我約十八時零分左右才會到家。大約十八時二十分對方打來要我將前放在新竹縣○○鄉○○路與工業四路口之一部怪手下,之後我便依照指示做,但他又於十九時左右打來說要再變更地點為勝利路二段永豐加油站廁所垃圾桶放款」等經過情節相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面)。至關於收受贓物罪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明知史金龍所交付之中國農民銀行信用卡為贓物,辯稱:史金龍邀我一起去新竹刷卡購物,共刷了三家,之前他有刷卡買皮鞋,這三家刷卡都由我簽名,他說怕被人家認出是他,他說卡片是他哥哥的,我還問他為何你與你哥哥不同姓,他叫我不要管那麼多,刷就對了,買的那些東西他都拿去了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叫你去刷卡?)他說之前他有去金全成刷過,不敢去,叫我去幫他刷,叫我簽名。(問:所以你跟他去刷,也簽名了?)是有去刷,也簽名,簽『吳嘉鈞』的名字。(問:當天共刷幾筆?)有四筆,三家銀樓一家電信,金全成銀樓、家寶興銀樓、全虹通信各刷卡三萬四千七百元、二萬一千六百元、一萬二千八百元。(問:當天卡放在誰身上?)答:放在史金龍身上,刷完卡又拿回去」、「他之前有刷過,他不敢去,他有告訴我他已在新豐刷過一雙鞋子」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第二十頁背面)。顯見被告明知史金龍並非信用卡所有人,且史金龍已告知因害怕被人認出而不敢刷卡,則被告焉有不知前開信用卡為贓物之理?況同案共犯史金龍於偵查時供稱:「(問:是你提供乙○○去刷卡?)很久以前,乙○○說如有撿到卡就通知他。(問:刷卡時你在何處?)我在外面,去時卡放在乙○○身上,回來卡放我身上。(問:之前有無刷過『吳嘉鈞』之信用卡?)沒有。(問:撿到信用卡有無交警方報案?)我沒備案,貪小便宜。(問:當天刷卡得到的東西下落?)我自己賣掉了,乙○○拿一條手鍊。(問:另給乙○○代價嗎?)沒有。(問:為何自己不刷把卡交給乙○○刷?)之前他有交代,有卡就交給他」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背面)。於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竊盜等案件訊問時仍供稱:乙○○之前有交待,有卡就交給他,刷卡得到的東西伊自己賣掉了,乙○○拿一條手鍊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卷第二0頁正、反面)。益徵被告明知史金龍持有之信用卡係贓物而仍收受,被告所辨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行,關於竊盜郭國良所經營之星際通訊廣場行動電話七支、充電座七組、電池二十個、卡通手錶一支、刷卡座一個、旅行用充電器四組、皮套一個、耳機四個部分,業經被害人郭國良指訴歷歷,並經共犯龐忠賢、彭振德於警訊時自白不諱。竊取已改懸掛MB-九八二二號車牌之晏自強所有R4-八五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部分,亦經被害人晏自強於警訊時指訴明確,被告雖辯稱該車係綽號「羅董」之不詳姓名者要伊幫忙開車所擁有,並非伊所偷竊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無法供明所稱綽號「羅董」者之姓名、年籍及其下落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至偵查時供稱係「羅明正」,然亦無法供明該人之詳細年籍住居所以供查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到庭接受調查或辯論,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至關於結夥林坤明、龍寶文共三人,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在新竹市○○路○○路旁,竊取戴正龍所有牌號CE-八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部分,除經被害人戴正龍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之外,並經共同被告林坤明於警訊時自白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事證亦臻明確。其餘犯行,復經被害人吳嘉鈞、甲○○、彭明基、廖鴻源、陳美菁、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被告盜刷信用卡時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紙,以及被告所書立之簽帳單三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即表示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是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又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刷卡者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乙○○收受史金龍竊取而來之信用卡加以行使,並在簽帳單簽名刷用吳嘉鈞信用卡購買金飾及行動電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吳嘉鈞」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簽帳單、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竊取張梅治現金及信用卡,並持竊得之信用卡購物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竊取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夥同李坤益及綽號「嗶波」成年男子共同向車主恫嚇交付錢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竊盜郭國良所經營之星際通訊廣場行動電話七支、充電座七組、電池二十個、卡通手錶一支、刷卡座一個、旅行用充電器四組、皮套一個、耳機四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竊取晏自強所有R4-八五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取戴正龍所有牌號CE-八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與史金龍就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與李坤益及綽號「嗶波」成年男子就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犯行,與龐忠賢、彭振德就竊盜新竹縣竹北市○○街○○○號郭國良所經營之星際通訊廣場部分行動電話等物,與林坤明、龍寶文就竊盜戴正龍所有牌號CE-八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關於連續竊盜部分,並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論罪。詐欺部分依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並皆依法加重其刑。復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前開恐嚇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罪各罪,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加重其刑,其餘各罪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佯裝交付金錢,被告未取得即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依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關於被告所犯移送併案之竊取丙○○自小客車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竊取郭國良所經營之星際通訊廣場行動電話等物,竊取已改懸掛MB-九八二二號車牌之晏自強所有R4-八五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竊取戴正龍所有牌號CE-八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因與本院論科之起訴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關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時,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地下室竊取JG-六五三五自用小客車,認被告亦犯竊盜罪云云。惟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堅決否認之,辯稱該車應係林坤明所竊取等語。經查被告所辯與林坤明於警訊時自承該車確係伊獨自一人所竊取,並無共犯等供詞相符(見併辦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故該部分難認係被告所為,因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竊取CE-八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及竊盜郭國良之行動電話等物及晏自強所有R4-八五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及戴正龍所有牌號CE-八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等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容有未當,難認原判決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應認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品行不佳、咨意竊取他人財物恐嚇取財,危害人民財產之安全,另盜刷他人信用卡以謀利,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填製之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單各壹式貳聯上偽造之「吳嘉鈞」署押共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未經扣案之鐵撬、電鑽各一支,係被告夥同龐忠賢、彭振德竊取郭國良之行動電話等物所使用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其中鐵撬、電鑽各一支,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