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戊○○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五號、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仟元紙幣伍拾張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扣案偽造仟元紙幣伍拾張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一名綽號「鉗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停車場,由該「鉗子」之男子將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幣五十張計五萬元交予丙○○,約定由丙○○持該偽幣向不知情之商家購買物品找換真幣後,再將所買得之物品及找換之真幣一萬五千元交付「鉗子」,餘真幣則歸丙○○所有。丙○○取得該五萬元偽幣後,遂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前往台北市○○街○○○號○弄○號戊○○住處,告知曾以開計程車、遊覽車為業對於路況熟悉之戊○○上述「鉗子」交付其千元偽幣五十張及約定之事,二人乃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戊○○開車載同丙○○,前往商家以偽幣購物,事成後再由丙○○給予戊○○報酬。同日上午九時許,戊○○駕駛丙○○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丙○○沿省道至基隆市,並尋覓年長者看店之商家,由戊○○選定商家後,再由丙○○單獨下車進入不詳名稱商店購買香菸,而連續多次行使上開偽幣購得七星牌香菸二十一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六條又二十一包,並找換真幣共二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含硬幣);之後,戊○○復駕車載丙○○自同日中午起,繼續至如附表所示商店,連續持剩餘之偽幣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換得附表所示之真幣。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交通裁決所前查獲,並當場於丙○○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丙○○向杏光西藥房、建成商店、久久商店、俊德藥局購得之物品及所換得之真幣(此部分之物品及現金均已發還),另扣得未及使用之偽造千元紙幣十五張、七星牌香菸二十一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六條又二十一包,真幣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含硬幣,其中二千元為丙○○原本所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駕車載丙○○連續多次在基隆市行使偽造千元紙幣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丙○○起初是說要伊載他去買海產,伊到下午一點多覺得奇怪,問丙○○後才知道是假鈔,但是當時伊因沒有錢坐車回家,必須要坐丙○○的車回台北,只好繼續開車載丙○○行使偽鈔,之後丙○○才說要給他一些好處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杏光西藥房負責人林煒志、俊德藥局負責人劉秀美、建成商店負責人高李阿玉、久久商店負責人江雲月於警局初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四紙附卷(以上均參見警訊卷第七至十三頁、第十九至二二頁)、偽造千元紙幣十五張、七星牌香菸二十一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六條又二十一包,現金真幣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含硬幣,其中二千元為丙○○原本所有)及從如附表商家處取回之千元偽造紙幣五張(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千元紙幣十五張經本院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確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此有該廠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中印發字第九○A二一四五號函一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可憑,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亦坦承:扣案行使於附表所示商家之千元紙幣五張,及伊所持有五十張紙幣與該十五張偽幣相同,均為偽造之紙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而右揭被告戊○○與丙○○之共同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業為被告丙○○迭於警
訊及偵、審中供述明確,且供述前後一致,衡情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且素無怨隙,被告丙○○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且被告丙○○、戊○○二人係自案發當日上午起即開始連續持偽鈔購物,並於十一時許抵達基隆,而截至當日中午前,即已陸續持偽鈔購得香菸二十多條,由此龐大之數量、金額、分批至不同商店購買相同少量物品之方式及次數,且購得物品中竟無任何海產等情觀之,被告戊○○稱其絲毫未起疑心,直至下午一時許才開始起疑之辯,實與常理有違;參之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承:「是李(意指丙○○)找我買東西,他是有說是假鈔,我還不太相信,等他拿假鈔出來買東西時,我才確定是假鈔」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益徵其於丙○○邀其前往購物之初,即已明知係行使偽鈔,至其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戊○○其與丙○○間對於行使偽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依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之規定,新台幣為臺灣地區流通之貨幣。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二人以偽造之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而矇混行使,因而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因其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當然冒充真幣,則其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當然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罪。至被告丙○○、戊○○持偽造紙幣多次向被害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說明被告二人構成連續犯之情形,應予指明。又被告丙○○分別與綽號「鉗子」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與被告戊○○,就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認被告二人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卻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其二人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按貨幣係指硬幣,並非紙幣,實有不當。又原審未說明被告丙○○與綽號「鉗子」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且該「鉗子」交付偽幣予被告丙○○係為共同行使之用,被告丙○○並無另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行為,原審竟認被告丙○○尚有收集之行為,均有未洽。原審就被告二人所共同使用之五十張偽造之千元紙幣,僅依法宣告沒收十五張,亦有未合。被告戊○○否認犯罪及被告丙○○認原審量刑過重,均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戊○○為謀不法利益,行使之偽造紙幣數量甚多,對金融秩序影響難謂不鉅,被告丙○○犯後坦承一切,顯有悔意,被告戊○○係應友人之邀,方起歹念,本性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二人所使用及尚未使用而經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共計五十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業為被告丙○○證述明確,且有中央印製廠鑑定無誤,又其中未扣案業經使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該五十張偽造之紙幣,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七星牌香菸二十一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六條又二十一包,現金真幣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除其中二千元業據被告丙○○供明為其原有之金錢(參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而非行使偽幣所換得,應予扣除,其餘二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及香菸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應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另併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第一二五七○號、第一九三二二號案件係以:被告丙○○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七月十五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持變造之第六期、第七期、第十六期公益彩券向被害人丁○○、乙○○、張茂結等人佯稱中獎而詐騙獎金,因被識破而為警查獲,認其涉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查:併案部分與本件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二年,顯非屬連續犯,自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續為辦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商店 │ 購得商品 │ 換得現金 ││ │ │ (新台幣) │├──────┼──────────┼──────┤│ 杏光西藥局 │ 枇杷膏一瓶 │ 八百七十元 │├──────┼──────────┼──────┤│ 建成商店 │ 大衛杜夫牌香菸一條│ 七百三十元 ││ │ 七星牌香菸二條 │ │├──────┼──────────┼──────┤│ 久久商店 │ 大衛杜夫牌香菸一條│ 五百三十元 │├──────┼──────────┼──────┤│ 俊德藥局 │ 沐浴乳一瓶 │ 六百五十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