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坐落新店市○○段○○○○號旁河川未登錄土地上,為原臺北縣新店市○○段外挖子小段九七—一○地號,下簡稱系爭地點),係位於新店溪左岸行水區域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為挖土機駕駛,供不特定之人在該行水區域內傾倒廢土,並堆置廢土、砂石,足以妨害水流,損害公眾之權利。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七號營業大貨車,在上址河川行水區域內,傾倒廢土時,為警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丙○○、乙○○三人共同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共同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後段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等三人分別於警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六張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經質之被告甲○○、丙○○、乙○○等三人雖坦承在公訴人所指系爭土地上曾有堆置砂石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前開罪嫌。被告甲○○辯稱:該地並非行水區內,而當日查獲之砂石係因洗砂機速度來不及洗砂,而臨時放置,待上批洗砂完畢,隨即處理並將成品運出,並非長期堆置,對水流絕無影響或危險等語;被告丙○○辯以:伊係因老闆甲○○不在現場,方會幫忙看管現場,而事發當時,伊在內部睡覺,聽有吵雜,方外出察看,即為警逮捕,並非指揮堆積砂石等語;被告乙○○則以:現場查獲之砂石雖為伊所放置,但僅為一姓吳的老闆開貨車,載運台大地下室挖出來的砂石給廣寶,進入廣寶後看見前面的車子把砂石放在那裡,才會跟著放置,其他的都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查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須具備1、在行水區內建造,2、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3、因而損害他人之權益等要件方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參考)。而1、按稱行水區者,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所謂「尋常洪水位」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行水位」。
(二)、1、系爭被告甲○○等三人堆置砂石之地點,經原審勘驗現該處位於河川未
登錄土地上,面積約三十一平方公尺,而該處附近之新店溪兩岸並未建造堤防,置砂石所在距新店溪水道之水平距離約有一百公尺,至就垂直位置而言,該處下方有一片雜草、農田,農田下方始為新店溪,甚至砂石場放置生產廠械、機具之地點尚在系爭地點之下方,此有原審九十年二月八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經會同到場勘驗之台北縣政府水利課人員「概略」套圖,系爭地點約略位置乃緊鄰「行水區域線」上,屬台灣省政府公告之河川圖籍第三十三號圖新店溪河川區域線範圍內,此有經濟部水利處九十年六月一日經(九○)水利政字第○九○五○一九六六○號函、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七月二日七四府建水字第一四九九○八號公告稿及附件圖在卷足考。然該行水區域線乃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參考七十年至七十四年之水流、洪峰情形以為劃定等情,此有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水政組一課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電話傳真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七月二日七四府建水字第一四九九○八號公告及附圖附卷可按,是此公告乃參考案發十五年前之資料以為劃定,而以水文變動劇烈之情,此緊鄰十五年前行水區域線之地點於今是否仍是於行水區域線內,近五年內水量之變化參考益形重要,斷不能以十餘年前之資料為唯一憑據。經原審再函經濟部水利處詢系爭地點之五年內洪峰資料,結果因系爭地點並無水文測站,僅能提供新店溪流域上游之上龜山橋測站近五年之颱洪暴雨時間水位流量記載表及近五年(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日水位年報表,而上龜山橋五年內瞬時最高水位為六四點四七公尺等情,此有該處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九○)水利政字第○九○五○一四一三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惟該上龜山橋距系爭地點有十數公里之遙,其所在高度業與系爭地點不同,該處五年內洪峰到達情形與系爭地點業有相當之差異,而以系爭地點之高度、距河川有百公尺、上龜山橋五年內瞬時最高水位為六四點四七公尺參考,尚無資料可確定系爭地點位於近五年洪峰曾經到達之地;而系爭地點又屬新店溪未建堤防地,尚與水利法所稱之「行水區」有間。
2、又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者,雖指有使水流阻塞之虞即足構成,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妨礙水流之結果為要件,惟仍需有發生妨礙水流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四○八五號判決、行政法院七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意旨參考)。然查被告前開堆置砂石所在,無論其垂直高度或水平位置均與新店溪河道距離遠甚等情,除經原審當場勘驗無訛外,且有前述相片等附卷足憑。查:(1)、證人即現場查獲本案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陳揚輝於原審證稱:「(當時有沒有認定有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雖然不是水流經過的地方,但是要看洪峰到達的位置來判斷」(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如果在那裡堆土的話,在那裡如果產生淹水會使河川斷面縮減,改變水流行經方向」(見原審
九十年四月十日筆錄),是被告甲○○等三人堆置砂石之地點,平日並無水流經過,有無產生妨害水流之情形,亦應以五年內洪峰是否可能到達以為判斷,然經原審勘查、函詢,均無證據顯示系爭地點曾經為淹水、洪患,而無水流經、淹漫,已如前述,則系爭地點尚難稱有何影響水流之具體結果或危險。
3、復本件查獲當時堆土約有二至三部曳引車拖載之砂石量等情,業經被告甲○○等三人自承無訛,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經現場查獲人員會同至系爭地點指出堆土範圍,複丈結果使用面積約僅三十一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而證人陳揚輝復證稱:「(兩車子的土堆會造成改變水流行經方向的影響嗎?)兩車子並不會產生這樣的結果」(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日筆錄)。故查獲現場之砂石堆,並無產生影響水流之具體事實或危險堪以認定。公訴人雖認查獲當日進出砂石車輛數十台,其堆放之砂石數量應甚龐大,故有影響水流之情形甚明,並舉證人黃家訓、查獲當日車輛日報表以為佐。惟雖查獲當日曾有數十輛砂石車進入系爭地點,然查獲當時被告甲○○等三人堆置之砂石業僅約二、三車,並未見其餘數十車之砂石之事實,亦如前述,則雖被告甲○○等曾經進貨、載運數量甚龐之砂石入廠,但並未堆於系爭地點,自不能併與推論計入對於水流之影響,而被告丙○○辯稱:其餘之砂石原料、成品,業已於載運入廠時隨即製成成品,清運出廠,查獲之部分為機械速度較緩而未及處理、清運等語,殊難謂不可採信。
4、再被告前述於上開處所堆置砂石之行為曾經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核,復經原審勘查現場後,亦發現上開被告堆置砂石所在兩旁鮮少人家、住戶(此由卷附相片即可得知),尤難推論被告之舉止竟會損及何人之何等利益,是公訴人認被告等前揭所為已妨害私人利益、公共危險之見解,亦值商榷。綜以一般觀念研判,參考該處於查獲時暨原審勘驗之際之現況客觀上觀察,被告前揭行為應無阻塞新店溪河道水流之虞,故被告辯稱伊堆置砂石所在距離新店溪水道平面距離約有百餘公尺遠,並不會發生如公訴人所指影響水道水流等語,尚堪採信;且遍查卷內亦無於系爭地點堆置砂石之行為是否遇豪雨、颱風即生災害之積極證據。因而公訴人徒以被告有於新店溪河道附近堆置砂石之舉止,即認其必涉前開違反水利法等罪嫌,似有誤會。
5、末按上開被告甲○○使用之土地其地號為台北縣新店溪河川之未登錄土地上等情,業經原審囑由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該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案。而被告甲○○等三人使用之系爭地點為廣寶股份有限公司(確實砂石場址為新店市○○路○段○號)經營砂石場,並取得經濟部、台灣省環境保護處之於系爭地點經營砂石場之許可,而經被告甲○○以紘躍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廣寶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辦公室、水電生產設備等情無訛,有該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支票等在卷足佐,則經過政府機關發給執照之合法砂石場經營者,於經營砂石場所必需之砂堆置場、石堆置場,暫時放置合理
數量、未及清運之原料、成品砂石,未有妨害私人權利或公共安全危險,被告甲○○等三人所辯並無違反水利法各語洵堪採信。
(三)、綜上述,上開處所倘尚非屬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而被告甲○○等三人又非
無使用之權源,渠等三人辯稱並未無違反水利法之行為,即非不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渠等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五、原審因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所稱行水區者,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所謂「尋常洪水位」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行水位」,是被告等堆置砂石處是否為行水區,應為本件是否成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原審雖曾函詢經濟部水利局以瞭解該處是否為行水區
惟未獲得相關資料,然是否得以該單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遽認該處非行水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待斟酌。(二)又查獲時,被告堆置該處砂石究竟多少?原審雖曾至現場勘驗並參酌被告辯解,而認查獲當時堆土僅約二至三部曳引車拖載之砂石量,且堆土範圍僅有三十一平方公尺等情。惟本案查獲時間係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然原審則係在九十年二月八日始履勘現場,期間相距約五月,參之對照查獲時相片與履勘時相片,現場明顯經過整理變動,是該履勘現場筆錄及相關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採證明顯有誤,因而當然缺乏證明力。另佐以被告丙○○亦坦承:該處是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開始傾倒,每天約傾倒二十輛左右等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被告甲○○亦表示:渠等洗砂之工作時間是從白天到晚上五、六點等情(原審十二月十九日調查筆錄);而當天共有四十三輛砂石車載運砂石至查獲地點,有證人黃家訓提出之報表可稽,且被告乙○○並表示必須晚上至早上前,車子才可進出醫院載本件砂石等語(同上筆錄),是上開四十三輛砂石車載運砂石必然堆置在查獲處無疑。況原審如仍有疑義,理應依職權傳訊當天載運砂石之司機(由前揭報表可看出車號),以釐清載運時間,原審僅以該勘驗筆錄及被告之辯解,遽認查獲當時堆土僅約二至三部曳引車拖載之砂石量,實有未洽。(三)末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定因違反同法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之刑罰,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予以判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三九五八號判例)。且實務尚進一步認為:該公共危險,係以保護一般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案情,予以審酌判斷,只要行為人有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而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因而造成公共危險之蓋然性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公眾生命財產之時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可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二七三號判決亦同其義。本件被告等擅自在河川行水區堆置砂石等行為,自將造成縮減河川通水斷面影響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是被告等犯嫌自堪以認定云云均為推測之詞,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甲○○等三人堆放之物究竟是否為「廢棄物」、是否取得「許可」,而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事實,因該事實與本件起訴之自然事實雖屬相同,但其訴之目的分別為「廢棄物之處理限制」與「水流阻斷造成之公共危險」,二者不同,又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更為相異,是本件起訴部分與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難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況本件又經為本院無罪之認定,業難與之有何法律上同一之關係;故本件甲○○等三人之行為究竟是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與否,為未經起訴之部分,非本院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