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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3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列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列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前曾租屋遭人詐騙租金及押金,心生不滿,欲以相同之方法向他人詐取財物,遂先由其一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本人照片一張予具共同變造證書犯意,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以不明方法取得並換貼丙○○照片之「陳國華」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華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丙○○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其所有之計程車車上,拾獲甲○○所有之小型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及德安VISA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丙○○與其駕車同事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假證件冒名承租房屋,僅給付租金一個月,延緩給付押金,租得房屋後,刊登報紙廣告,將所租得房屋轉租他人,收取押金及租金之詐騙手法,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由丙○○與己○○在台北市○○路某處刻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國華」、「甲○○」之印章各一枚後,再一同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並由丙○○以「陳國華」之名義向陳清賢表明欲承租房屋之意思,除交付陳清賢一萬五千元充作定金外,並出示該變造之「陳國華」身分證,由陳清賢製作收據一式二份,表明若二天內未完成簽約手續,陳清賢得沒收已付之定金,並由丙○○偽簽「陳國華」之署押後,將其中一張收據交由陳清賢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華」。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由丙○○持該變造之「陳國華」身分證作為承租人及拾獲之「甲○○」所有小型車駕照作為保證人,假冒「陳國華」名義與陳清賢簽訂租約,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並在其中一份租賃契約上承租人欄偽簽「陳國華」之署押一枚,於租約騎縫處偽簽「陳國華」之署押二枚,及將偽刻之「甲○○」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陳清賢於連帶保證人欄蓋用「甲○○」之印文一枚後,將之交付予陳清賢收執,表示「陳國華」向陳清賢租用房屋,並由「甲○○」連帶保證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華」、「甲○○」。丙○○另交付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前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一千元購買,明知不會兌現,以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為付款人,維鋒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未到期之支票一紙抵充押金,以搪塞之,使陳清賢陷於錯誤而允將該房屋出租,丙○○並因而獲得免支付六萬二千五百元押金之不法利益。承租後,丙○○隨即委請不知情之丁○○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報連續刊登前開房屋欲出租之廣告。

二、己○○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向前來租屋之乙○○詐稱其為「陳國華」之叔叔,並出示該變造之「陳國華」身分證,使不知情之乙○○當場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個月房租一萬四千元,己○○並以「陳國華」名義簽立一紙收據交乙○○收執,雙方並約定四月十九日簽約。丙○○復於四月七日以前開手法,向陳武勝承租台北市○○區○○街○○○巷○○弄二之一號一樓房屋,並在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陳國華」、「甲○○」之署押及蓋用偽造渠等之印文,均足生損害於「陳國華」及「甲○○」,同時交付丙○○於不詳時地向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一千五百元購得,以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金額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予陳武勝抵充押金五萬元(尚欠一萬,言明另行補足),使陳武勝陷於錯誤而將房屋出租予丙○○,丙○○並獲得免支付該支票面額之不法利益。丙○○於租得前開房屋後,即於不詳時間,將其岳母陳林純所有之房屋所有權狀公文書之所有人及住址欄遮住影印,再與己○○一同委由不知情之打字行人員繕打「陳國華」及「台北市○○區○○路○○○巷○○號號七樓」之地址黏貼在該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之所有權人及住址欄上,予以變造,再影印使用,而共同變造房屋所有權狀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華」、「陳林純」及地政機關對房屋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丙○○、己○○又以相同之手法,向前來承租該屋之戊○○謊稱丙○○為「陳國華」,己○○則係「陳國華」之叔叔,並由丙○○提示前開變造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戊○○,以「陳國華」之名義與戊○○訂立租賃契約,並在該契約上偽造「陳國華」之署名及蓋用「陳國華」之印文,足生損害於「陳國華」,使不知情之戊○○當場陷於錯誤而交付租金一萬五千元及押租金四萬五千元,計六萬元予丙○○。戊○○嗣覺有異,遂請友人郭傳傑出面向丙○○承租該房屋,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丙○○與己○○復以同一手法,以「陳國華」名義與郭傳傑訂立租賃契約,並在該契約上偽造陳國華之署名及印文,足生損害於陳國華,嗣為戊○○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陳國華」身分證一枚、房屋租賃合約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

三、案經被害人乙○○、郭傳傑、戊○○、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見第四三六五號偵卷第十四頁)、郭傳傑(同偵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六頁)、戊○○(同偵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甲○○(同偵卷第五三、六一頁)、丁○○(同偵卷第五八頁)指訴及被害人陳清賢(同偵卷第十七、七六頁)、陳武勝(同偵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三一、五八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同偵卷第二八頁)、前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四份(同偵卷第三七至四六頁)、陳清賢所提房屋租賃合約一份(同偵卷第三四頁)、支票影本一紙(原審卷第一三八頁)、郭傳傑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同偵卷第四四頁)、報紙廣告(同偵卷第三三頁)在卷可佐,又有變造之「陳國華」身分證一枚扣案可稽(同偵卷第三二頁),被告丙○○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雖坦承有在房客前來看屋時幫忙介紹看屋,並自稱是「陳國華」之叔叔(同偵卷第七四頁,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但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辯稱:伊並不知道丙○○冒名「陳國華」,也沒有和丙○○一起去租屋簽約,伊不知丙○○要騙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與丙○○因駕駛計程車認識數年,此為被告己○○所自承,且經被

告丙○○供證無訛(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被告己○○雖辯稱平常與被告丙○○連絡均以代號相稱,故不知丙○○之真實姓名云云,惟被告丙○○所駕駛之計程車上置有營業登記證,且係被告丙○○本人之姓名記載於上,此經被告丙○○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被告己○○既與被告丙○○熟識且同行數年,豈有不知被告丙○○姓名之理?㈡在原審調查中,(問:甲○○及陳國華印章何時刻的?)丙○○答:「甲○○

」及「陳國華」之印章是第一次去看房子時在路上刻的,那次是與己○○一起去的,一起下車去刻,二個印章都是同一次刻的;(問:麗山街三二八巷十四弄二之一號一樓所有權狀呢?)答:那不是所有權狀,是電腦打出來的,是我叫打字行打的,打的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案發那段時間前後,我帶己○○去打的(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問:為何他自稱是你叔叔?)答:我有跟他(指己○○)說我的犯意,說人家來租房子時要他說是我的叔叔(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背面、第一二九頁)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丙○○供述無訛。且證人戊○○於原審亦證稱:己○○帶我去看房屋,他說房子是他住的,跟我介紹屋況及租金一萬五千元,另要三個月押租金,當天我給他訂金五千元,沒拿收據,等簽約時二人均在場云云(見一審卷第五七頁)。再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己○○:為何要幫他(指丙○○)接電話?)答:因為他有分我一半錢。(檢察官問丙○○:你騙別人押金,羅某是否知道?)答:知道。(檢察官問己○○:你是否知道騙別人押金?)答:知道(見第四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己○○明知被告丙○○以他人名義租屋後轉租詐財情事,且參與行為分擔,被告己○○所辯不知情云云,均係推諉之詞,無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變造「陳國華」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與該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侵占甲○○所遺失之小型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及德安VISA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丙○○持明知不能兌現之支票向被害人陳清賢、陳武勝承租房屋,並抵付押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嗣被告丙○○與被告己○○共同偽刻「甲○○」、「陳國華」之印章,並持經變造之「陳國華」身分證冒名及向被害人陳清賢、陳武勝訂立租約承租房屋,並轉租予被害人乙○○、戊○○、郭傳傑,又變造公務員依法製作之房屋所有權狀,出示予被害人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渠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丁○○在報紙刊登非真意之廣告及刻印人員及打字人員犯罪,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變造特種文書、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二人偽造印章、偽造公印文並於租賃契約上偽造署名、印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各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斷。起訴書就被告丙○○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被告丙○○在陳清賢提供之收據上偽簽「陳國華」署押及被告丙○○、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己○○與丙○○就變造「陳國華」身分證及侵占甲○○駕照等亦係共同正犯,惟此部分犯行被告己○○並不知情且未參與,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五五、一七九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證足證被告己○○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亦予補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陳武勝承租台北市○○區○○街○○○巷○○弄二之一號一樓房屋,係同時交付丙○○於不詳時地向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一千五百元購得,以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金額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予陳武勝抵充押金五萬元,尚欠一萬,言明另行補足(見同上偵卷第三八頁反面)。原審判決對被告交付該支票之詳情,未予查明認定,則有未洽。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可考。被告丙○○於租得前開陳武勝所有之房屋後,即於不詳時間,將其岳母陳林純所有之房屋所有權狀公文書之所有人及住址欄遮住影印,再與己○○一同委由不知情之打字行人員繕打「陳國華」及「台北市○○區○○路○○○巷○○號號七樓」之地址黏貼在該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之所有權人及住址欄上。此僅將所有權狀上之二項記載予以竄改,其他項目未變,應屬共同變造房屋所有權狀公文書之行為。原審則論以偽造,亦有違誤。㈢上開變造之房屋所有權狀,其原本係載明所有權人為陳林純(即丙○○之岳母),住址欄亦為陳林純之住所,已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至詳。原判決則認定係記載丙○○本人所有之房屋所有權狀,即與事實亦有不符。被告丙○○、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且均從事計程駕駛業務,竟不思於本業上努力工作,而以變造之他人證件、房屋所有權狀及明知不可能兌現之支票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或獲取不法利益,致被害人陳清賢等多人及地政機關受損,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將六萬元返還予戊○○,被告丙○○為主導人物,但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即被告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四份(均含偽造之署押、印文)係被告因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而扣案經變造之「陳國華」身分證上所貼被告丙○○之照片一枚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又被害人陳清賢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房屋租賃合約上偽造之「陳國華」署押三枚(承租人欄一枚、騎縫二枚)、偽造之「甲○○」印文一枚(連帶保證人欄)、被害人陳武勝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國華」署押一枚(立契約人欄)、「甲○○」署押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陳國華」印文四枚(立契約人欄一枚、註記處一枚、騎縫二枚)、「甲○○」印文三枚(連帶保證人欄一枚、騎縫二枚)、被害人戊○○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國華」署押一枚(立契約人欄)、印文二枚(立契約人欄一枚、租約第一行一枚)、被害人郭傳傑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國華」署押一枚(立契約人欄)、印文二枚(立契約人欄一枚、租約第一行一枚)、被害人乙○○留存之被告己○○以「陳國華」名義偽立收據上「陳國華」之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被告丙○○以「陳國華」名義偽簽之收據,被害人陳清賢表示業已滅失,偽刻之「陳國華」、「甲○○」印章二枚及變造之「陳國華」名義之房屋所有權狀並未扣案,被告堅指已為警局取去,但經本院本審函據內湖警察分局函復該局並未查扣該項印章及權狀,顯已無存,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錢 艷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一、扣案被告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四份(均含偽造之署押、印文)。

二、扣案經變造之「陳國華」身分證上所貼被告丙○○之照片一枚。

三、被害人陳清賢留存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房屋租賃合約上偽造之「陳國華」署押三枚(承租人欄一枚、騎縫二枚)、偽造之「甲○○」印文一枚(連帶保證人欄)、被害人陳武勝留存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國華」署押一枚(立契約人欄)、「甲○○」署押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陳國華」印文四枚(立契約人欄一枚、註記處一枚、騎縫二枚)、「甲○○」印文三枚(連帶保證人欄一枚、騎縫二枚)、被害人戊○○留存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國華」署押一枚(立契約人欄)、印文二枚(立契約人欄一枚、租約第一行一枚)、被害人郭傳傑留存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國華」署押一枚(立契約人欄)、印文二枚(立契約人欄一枚、租約第一行一枚)、被害人乙○○留存之被告己○○以「陳國華」名義偽立收據上「陳國華」之署押一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