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六七號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第二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被燒燬之偽造信用卡肆張(合裝成壹小袋)、被剪毀之信用卡貳張、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寅○○、甲○○(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卓奇(通緝中)均為香港人。陳卓奇於不詳時間自中國大陸地區取得由「阿明」所提供偽造之信用卡十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與寅○○、甲○○二人在香港屯門黃金餐廳謀議至臺灣利用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借貸」之方式詐財,議定後寅○○即自香港打電話聯絡在台灣之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再由庚○○透過綽號「小朱」之友人找上任職代書之戊○○居中穿線尋找熟識之金主即信用卡特約商店「借款」。迨聯絡妥當,寅○○、甲○○、陳卓奇三人隨即攜前揭偽造之信用卡於同年月十八日分別搭機至臺灣,是日晚間夜宿庚○○住處,隔日即同年一月十九日一行人即按計劃先至中壢市○○路海角餐廳內與戊○○及另外名為朱國興者會合,商討擬至何家特約商店「借款」及約定「借款額度及利息」,並先持其中一張偽卡至至中壢市○○路○○○號朱國興之配偶己○○所經營之一比一服飾店刷卡消費新台幣三千二百元,並由陳卓奇在簽帳單上偽造王志明之署押一枚,以測試該卡得否通過銀行檢驗,經銀行授權認可後,戊○○即與寅○○、甲○○、陳卓奇、庚○○等人持上揭偽造之信用卡,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隱瞞所持信用卡為偽造之情,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比一服飾坊」與負責人己○○、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羚機企業社」與負責人癸○○、丁○○夫婦、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承達科技」與負責人壬○○、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一樓「緣車坊」與負責人辛○○,共同藉買賣之名,行借貸之實,而由陳卓奇、寅○○、甲○○、庚○○等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王志明等人之署押,製造不實之交易紀錄,使「一比一服飾坊」之負責人己○○、「羚機企業社」之負責人癸○○、丁○○夫婦、「緣車坊」之負責人辛○○、「承達科技」負責人壬○○,陷於錯誤同意按刷卡之額度扣除利息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然後各特約定商店再持不實之簽帳單轉向銀行詐領墊款,以填補所出借之款項。其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戊○○與寅○○另持偽造之信用卡至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訊虹實業」購買行動電話一支,而由寅○○在二張簽帳單上各偽簽王志明之署押一枚(該次交易分二筆,一筆金額五千元,另一筆金額五千五百元),致「訊虹實業」之負責人乙○○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一具。戊○○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引導陳卓奇、寅○○、庚○○、甲○○等人持偽造之信用卡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天天開心KTV」喝酒唱歌消費,而由陳卓奇在九張簽帳單上偽簽「王志明」署押五枚,「WONG」署押三枚(另一枚署押因簽帳單未扣案而不詳),致「天天開心KTV」負責人卯○○陷於錯誤提供酒飲、唱歌設備服務而生損害。嗣僅於一比一服飾交易之三千二百元,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墊付。另外如附表二所記載之交易,均為聯合信用卡中心發覺有異,即時拒絕授權而未遂,該中心人員黃盛群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報警處理,繼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天天開心KTV(嗣改名為麗晶KTV)查獲寅○○、庚○○二人而供出上情,庚○○並帶同警方至中壢市○○路○段○○○號旁起出已燒燬之信用卡四張,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庚○○住處起出剪碎之信用卡二張。繼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逮捕欲潛逃出境之方文昌。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承認於上揭時、地居中媒介羚機企業、緣車坊等特約商店借款予寅○○、甲○○、庚○○等人,再以不實之買賣紀錄向銀行詐領墊款,從中賺取利息(見八十九年訴緝字第六七號卷第十六頁),惟否認參與在一比一服飾坊、天天開心KTV之刷卡借款或刷卡消費,亦否認知悉寅○○等人所持之信用卡係偽造不實之信用卡,於原審辯稱:在承達科技刷卡之金額,係由其本人出借,若知悉為偽卡,如何敢出借金錢云云(見八十九年訴緝字第六七號卷第三七頁反面至三八頁);於本院辯稱「商家知道是假消費真借貸,我不知道這些卡片是偽卡」、「一比一服飾店借貸兩次,承達科技一次,天天開心一次,羚機企業一次,訊虹實業一次,緣車坊一次,其中我只去三次,即承達、訊虹、緣車坊。這些都是我的朋友,我若知道是偽卡,不可能帶人去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一○○頁)。
二、惟查,共犯庚○○於警詢供稱「是戊○○帶他們三人(寅○○、陳卓奇及阿昌)到商店內刷卡」(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二六頁反面)、「我開車載他三人,由戊○○開另一台車子在前面引路,分別到中壢市○○路一比一服飾店、平鎮市○○路的訊虹實業、平鎮市○○街的羚機企業、中壢市○○路的承達資訊科技、平鎮市○○路緣車坊汽車百貨、中壢市○○路的麗晶KTV(前名稱天天開心KTV)等六家刷卡」(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二七頁)、「是由戊○○和六家商店先行談好將拿信用卡到店刷卡調借現金,不拿走所刷卡之貨品,後再由戊○○開車帶領我們到右六家商店」(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二七頁反面)、「我於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到麗晶KTV喝酒,我和寅○○及阿昌都在場喝酒」(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二八頁正、反面);於檢訊供稱「戊○○是自己開車,我載黎(清遠)、方(永昌)、陳(卓奇)三人,戊○○叫我跟著他車走,每到一處,戊○○說我在車上等,他們去刷卡」(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一一八頁)云云。共犯寅○○於警詢供稱「是戊○○開車帶我們到商店,並負責和商家談好用信用卡調現金,由商家抽成」(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二一頁)等語。證人己○○(一比一服飾坊之負責人)於警詢證稱「元月十九日下午三點多戊○○和庚○○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前來我經營的一比一服飾刷卡,共刷三千二百元,但他們並未購物,我亦未付錢給他們。翌日下午三時許,戊○○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再次到我店裡刷卡,金額兩萬七千三百元,未購物,尚交付我七千元」(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五八頁正、反面)云云。證人丙○○(緣車坊汽車百貨合夥人)於警詢證稱「是戊○○帶兩名香港人到店裡刷卡」(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六三頁反面至六四頁)等語。證人乙○○(訊虹實業負責人)於警詢證稱「店內於元月二十日晚上有出現偽卡,係由戊○○及另一名年籍不詳男子來店裡刷卡」、「元月二十日晚上一名為戊○○及另一名男子來店裡刷卡,信用卡係該名年籍不詳男子拿出來,並由該名男子簽名,... 係購買易利信大哥大而刷卡的,金額一萬零五百元,共刷了兩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六八頁反面);於檢訊證稱「(問)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寅○○有至你公司刷卡?(答)有,是戊○○帶來,來向我買一支大哥大電話,價值一萬五百元,是寅○○自己刷卡」(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一一六頁)云云。證人壬○○(承達科技負責人)亦於警詢證稱「由戊○○帶另三名男子,其中兩名操廣東口音,另一名口音不詳,偽卡分別由該三名男子從身上拿出來刷」(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七六頁)等語。依此,被告戊○○對於在上揭一比一服飾坊、羚機企業社、承達科技、緣車坊、訊虹實業、及天天開心KTV等商家刷卡借款、刷卡購物之情事,或親自參與,或曾引導前往,故被告戊○○否認參與在一比一服飾坊、天天開心KTV之刷卡借款或刷卡消費,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㈠次查,共犯寅○○於警詢供稱「我們於元月十八日傍晚左右在台北某商業飯店咖
啡廳,由庚○○告訴戊○○信用卡係偽卡一事」(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一○一頁);於原審供稱「(問)戊○○是否知道你們都是使用偽卡?(答)他知情」(見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五九號卷第三一頁反面)云云。共犯庚○○亦於警詢供稱「因表舅寅○○問我有無熟識可刷卡商家,我不熟就問戊○○有無相熟可刷卡之商家,戊○○表示有,我於元月十八日在海角餐廳樓上九樓介紹戊○○給他們三人認識」等語。顯見共犯寅○○、庚○○已於事前告知被告戊○○本案所使用之信用卡為偽造等情。另依卷附聯合信用卡中心出具之刷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紀載,共犯寅○○、陳卓奇、庚○○等人於前述一比一服飾坊使用五張信用卡消費,交易次數共十一筆(刷過十筆,未刷過一筆),其刷卡金額共為五萬四千二百元,經銀行授權認可金額則為四萬一千七百元;於承達科技使用八張信用卡消費,交易次數共二十五筆(刷過十一筆,未刷過十四筆),其刷卡金額共為六十六萬元,經銀行授權認可金額則為十八萬;於羚機企業使用三張信用卡消費,交易次數共六筆(刷過四筆,未刷過二筆),其刷卡金額共為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元,經銀行授權認可金額則為十四萬五千八百元;於天天開心KTV使用四張信用卡消費,交易次數共十四筆(刷過九筆,未刷過五筆),其刷卡金額共為三萬元,經銀行授權認可金額則為一萬七千元,此皆有聯合信用卡中心出具之刷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可稽(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一五九頁至一六○頁、十四頁至十五頁、四八至四九頁、五五至五七頁、七九至八一頁)。上揭資料顯示渠等所使用之信用卡,有極高比例之金額未能獲銀行授權者,其中於「承達科技」消費時,未獲授權之金額更高達四十八萬元之譜,於「羚機企業」消費時亦有十三萬餘元無法獲銀行授權,是被告戊○○對於渠等所使用之信用卡有如此高額度之刷卡金額未能獲銀行授權認可,竟諉稱不知係偽造之信用卡,所辯顯不實在。
㈡另外,附表一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七所載,被告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天
天開心KTV喝酒唱歌刷卡消費,其中編號三十至三十七之消費,交易時簽卡人皆為共犯陳卓奇,至於編號二十九所使用偽造信用卡之名義人及偽造之署押為何,該紙簽帳單並未扣案而不確知,然由當日在該天天開心KTV刷卡消費皆為共犯陳卓奇所簽帳等情,應可推知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之交易時簽卡人亦為共犯陳卓奇。至於共犯陳卓奇於該次交易時,在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署押為何,則無法認定。
四、又查,被告戊○○等人持偽卡至「承達科技」刷卡借款一節,證人壬○○(承達科技負責人)雖陳稱伊並無「假消費,真借貸」之情事,伊是賣東西給戊○○等人云云(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七一頁反面),然壬○○於警詢中另稱「戊○○和我說由其介紹來買設備之香港人購買電腦先用信用卡刷卡付款,聯合信用卡中心給我授權號碼,我才答應賣設備給他們,因為電腦設備尚未交予戊○○等四人,戊○○叫我開支票給他,等電腦交貨後再把支票回來」、「戊○○等四人購買之電腦週邊耗材還沒拿走,尚在我店裡,他叫我開支票給他,我開四張亞太銀行支票,金額分別為三萬三千三百元、四萬一千六百元、五萬元、二萬五千元,總共十四萬九千九百元」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七一頁反面、七六頁反面)。然衡諸一般交易習慣,以信用卡方式付款之買賣,係由銀行承擔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之價金債務,故特約商店於信用卡獲授權時,均交付買賣標的,殊有暫緩交付商品,另行簽發支票予顧客,以擔保顧客將來物之交付請求權之情,縱使壬○○恐銀行拒絕墊款,故暫時留置貨物,但壬○○應可當場打電話向銀行詢問,即可明瞭被告等人所持信用卡之真偽及信用情況,或僅須出具簡易之取貨單,以視銀行是否給付墊款,來決定是否給付貨物,均無再開具支票予戊○○之必要,況且支票之面額十四萬九千九百元與刷卡之金額十八萬元相差三萬餘元,亦有不符之處。是壬○○供稱被告戊○○係向其購買電腦,有違常情,已然有疑。另參諸壬○○於警詢時曾證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及二十時三十分左右分別到我店裡刷卡,並由戊○○指導刷卡方式,要求大金額刷不過改刷小金額,若仍未得逞,則改換其他張偽卡,故有多筆未刷過之交易金額」(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七四頁)等語,依常理,一般消費購物,係著重所交易之物,若信用卡未能刷過,則以另張信用卡刷卡時,必然會就同一金額重覆刷卡,惟壬○○卻根據被告戊○○之指示以金額之大小,來決定是否重新刷卡,亦與事理有違。從而被告戊○○供稱至「承達科技」刷卡,係借款並非購物,應值採信,壬○○否認有借貸之情,顯為圖卸己身刑責之飾詞,自無可取。再查,共犯寅○○、陳卓奇等人持偽造信用卡來台之目的,係為尋找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先令商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再共同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由商家向銀行詐財等情,業為被告戊○○承認不諱(見八十九年訴緝字第六七號卷第十六頁、四九頁)。證人己○○(一比一服飾之負責人)於警詢證稱「元月十九日下午三點多戊○○和庚○○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前來我經營的一比一服飾刷卡,共刷三千二百元,但他們並未購物,我亦未付錢給他們。翌日下午三時許,戊○○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再次到我店裡刷卡,金額兩萬七千三百元,未購物,尚交付我七千元」(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五八頁正、反面);於檢訊證稱「(問)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是否有叫寅○○及其他
三、四個人至你店中刷卡?(答)有,但我並未付錢給他們,是戊○○自己拿給他們」(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一一五頁)等語。證人癸○○(羚機企業負責人)亦於檢訊證稱「那一天是我太太在場,據他稱,那天有一朋友丑○○要借錢,到了晚上,丑○○帶了三、四個人來說要借錢,本是借十五萬元,實際借他十四萬多元」(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一一四頁)云云。而證人丑○○亦於警詢證稱「(問)你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當天下午是否有帶人去羚機企業刷卡?(答)有,包含我在內一共是六個人。(問)你一月十九日你帶他們前去刷卡前,是由何人與你接洽?(答)大約在元月十九日當天早上十時左右,戊○○以電與我接洽刷卡借錢之事」(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三六頁至三七頁反面)、「元月十九日當天由戊○○帶其他四名男子並夥同本人前去羚機企業刷卡,到達後戊○○表示與羚機企業之負責人有債務糾紛不便入內,只在外等候」(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三七頁反面)等語。上揭證人皆明確證述被告戊○○與其他共犯持偽造信用卡尋找特約商店,先令商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再共同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由商家向銀行詐財等情。從上揭被告戊○○等人之犯罪模式,渠等所借得之款項皆由特約商店給付,何獨承達科技之借款,卻由被告戊○○所支付,實令人生疑。又如前所述,被告戊○○等人於承達科技刷卡之金額係十八萬元,即表示共犯陳卓奇等人係欲借款十八萬元,若該筆借款確為被告戊○○所支付,其自應要求承達科技之負責人壬○○出具十八萬元之支票,以擔保將來壬○○會將銀行核撥之墊款轉交,惟其僅取得面額十四萬元九千九百元之支票,亦與事理有違。綜上所陳,承達科技負責人壬○○所開具之四紙面額共計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之支票(四紙支票分別為三萬三千三百元、四萬一千六百元、五萬元、二萬五千元),既非擔保物之交付,亦非被告戊○○出資借貸之證明,而應係壬○○出借金錢所開立之支票,被告戊○○辯稱該次借款係由其給付云云,要屬圖卸刑責之詞,顯不足採。
五、末查,證人子○○(聯合信用卡中心辦事員)於警詢證稱「最近在桃園、中壢地區共出現十張偽卡,這十張偽卡三家在中壢、三家在桃園,中壢有一比一服飾、承達科技、天天開心KTV,桃園有訊虹實業、羚機企業、緣車坊等商家出現偽卡,這十張偽卡卡號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等語。此外,並有上開偽造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影本、簽帳單二十五張及查獲已被燒燬之偽造信用卡四張(合裝成一小袋)及被剪毀之信用卡二張,扣案足資佐證(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十四頁至十五頁、四八頁至五一頁、五五頁至五七頁、七九頁至八一頁、八四頁、一五九頁至一六○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戊○○聲請測謊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遲文光,用以證明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協助警方誘捕庚○○(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七八頁),然本件事證已明,且即使被告戊○○曾於事後協助警方誘捕共犯,亦無礙於其之前犯行之成立。故被告戊○○聲請傳喚證人及測謊,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按信用卡上之主要資料包括有:信用卡卡號、內碼(即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資料)、有效日期、持卡人英文姓名,持卡人簽名。而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修正,增列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而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此條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簽帳單性質為私文書。再信用卡刷卡機係電腦之一種,持卡人消費後出示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鍵入消費金額後,將信用卡插入或刷過透過電話線與發卡銀行終端電腦連線之刷卡機,使刷卡機判讀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將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與消費金額資料,傳輸至發卡銀行終端電腦,於判讀並核對與信用卡契約約定事項相符(如額度等)正確後,再透過電話傳輸設備,傳送授權號碼予信用卡刷卡機,並隨消費金額列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以他人之信用卡或偽造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經由刷卡機消費,因該刷卡機係該發卡銀行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刷卡機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允宜敘明。
七、核被告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等在簽帳單上偽造「CHI」、「MAKEE」、「WONG」、「RILLY」、「王志明」等署押,以確認消費金額,偽造「WONG CHI MING」、「MAK SUET FONG」、「TANG OI KWAN」名義之簽帳單後,再持交一比一服飾坊、羚機企業、承達科技、緣車坊、訊虹實業、天天開心KTV等商店,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在簽帳單上偽造上揭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行使偽造之簽帳單,至訊虹實業購買行動電話一具、至天天開心KTV喝酒消費、及假消費真借貸交易而銀行已墊款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等行使偽造之簽帳單,至天天開心KTV唱歌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被告等行使偽造之簽帳單,假消費真借貸交易然銀行拒絕授權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在天天開心KTV喝酒消費及唱歌消費,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與寅○○、庚○○、陳卓奇、方文昌等人間,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特約商店負責人(訊虹實業、天天開心KTV之負責人除外)詐欺銀行墊款部份,亦分別與各該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起訴被告與特約商店共同詐欺銀行之犯行,因與起訴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法條引述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其於起訴犯罪事實,已就此部分記載,此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對被告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原審於判決理由中疏未說明被告所持信用卡係屬何種文書,亦未就被告持用偽造信用卡部分加以論罪,且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在羚機企業,由共犯陳卓奇在簽帳單上偽造「王志明」之署押共四枚,原審認定共犯陳卓奇在簽帳單上偽造「王志明」之署押為六枚,有所違誤。㈢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在承達科技,由共犯陳卓奇在簽帳單上偽造「王志明」之署押五枚、偽造「WONG」之署押兩枚,原審認定共犯陳卓奇在簽帳單上偽造「王志明」署押七枚,亦有錯誤。㈣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天天開心KTV,由共犯陳卓奇在簽帳單上偽造「王志明」之署押五枚、偽造「WONG」之署押三枚,另有一張簽帳單因未扣案,故偽造署押不詳,已如前述,原審認定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天天開心KTV,共犯陳卓奇在簽帳單上偽造「王志明」署押九枚,亦有未合。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組成集團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以詐財,嚴重危害信用交易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扣案上開已被燒燬之偽造信用卡四張(合裝成一小袋)及被剪毀之信用卡二張,為被告等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偽造之信用卡業經被告等銷毀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附表一 已刷卡獲得授權部分┌──┬────┬────┬────┬────┬────┬────┬────┐│編號│時 間│商 店│金 額│所使用偽│所使用偽│交易時簽│偽造署押││ │(年、月│ │(新台幣│造信用卡│造信用卡│卡人(即│ ││ │、日) │ │) │之卡號 │之名義人│偽造署押│ ││ │ │ │ │ │ │之人) │ │├──┼────┼────┼────┼────┼────┼────┼────┤│一 │85.1.19 │一比一 │三千二百│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CHI ││ │ │服飾坊 │元 │00000000│MING │ │ │├──┼────┼────┼────┼────┼────┼────┼────┤│二 │85.1.19 │羚機企業│一萬八千│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王志明 ││ │ │ │五百元 │00000000│MING │ │ │├──┼────┼────┼────┼────┼────┼────┼────┤│三 │85.1.19 │羚機企業│四萬二千│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王志明 ││ │ │ │五百元 │00000000│MING │ │ │├──┼────┼────┼────┼────┼────┼────┼────┤│四 │85.1.19 │羚機企業│四萬三千│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王志明 ││ │ │ │元 │00000000│MING │ │ │├──┼────┼────┼────┼────┼────┼────┼────┤│五 │85.1.19 │羚機企業│四萬一千│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王志明 ││ │ │ │八百元 │00000000│MING │ │ │├──┼────┼────┼────┼────┼────┼────┼────┤│六 │85.1.20 │一比一 │五千元 │00000000│MAK SUET│寅○○ │MAKEE ││ │ │服飾坊 │ │00000000│FONG │ │ │├──┼────┼────┼────┼────┼────┼────┼────┤│七 │85.1.20 │一比一 │五千元 │00000000│MAK SUET│寅○○ │MAKEE ││ │ │服飾坊 │ │00000000│FONG │ │ │├──┼────┼────┼────┼────┼────┼────┼────┤│八 │85.1.20 │一比一 │三千五百│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王志明 ││ │ │服飾坊 │元 │00000000│MING │ │ │├──┼────┼────┼────┼────┼────┼────┼────┤│九 │85.1.20 │一比一 │三千九百│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王志明 ││ │ │服飾坊 │元 │00000000│MING │ │ │├──┼────┼────┼────┼────┼────┼────┼────┤│十 │85.1.20 │一比一 │三千八百│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王志明 ││ │ │服飾坊 │元 │00000000│MING │ │ │├──┼────┼────┼────┼────┼────┼────┼────┤│十一│85.1.20 │一比一 │四千元 │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王志明 ││ │ │服飾坊 │ │00000000│MING │ │ │├──┼────┼────┼────┼────┼────┼────┼────┤│十二│85.1.20 │一比一 │三千五百│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王志明 ││ │ │服飾坊 │元 │00000000│MING │ │ │├──┼────┼────┼────┼────┼────┼────┼────┤│十三│85.1.20 │一比一 │四千八百│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王志明 ││ │ │服飾坊 │元 │00000000│MING │ │ │├──┼────┼────┼────┼────┼────┼────┼────┤│十四│85.1.20 │一比一 │五千元 │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王志明 ││ │ │服飾坊 │ │00000000│MING │ │ │├──┼────┼────┼────┼────┼────┼────┼────┤│十五│85.1.20 │承達科技│二萬元 │00000000│MAK SUET│寅○○ │MAKEE ││ │ │ │ │00000000│ │ │ │├──┼────┼────┼────┼────┼────┼────┼────┤│十六│85.1.20 │承達科技│一萬元 │00000000│MAK SUET│寅○○ │MAKEE ││ │ │ │ │00000000│ │ │ │├──┼────┼────┼────┼────┼────┼────┼────┤│十七│85.1.20 │承達科技│二萬元 │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王志明 ││ │ │ │ │00000000│MING │ │ │├──┼────┼────┼────┼────┼────┼────┼────┤│十八│85.1.20 │承達科技│二萬元 │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王志明 ││ │ │ │ │00000000│MING │ │ │├──┼────┼────┼────┼────┼────┼────┼────┤│十九│85.1.20 │承達科技│二萬元 │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王志明 ││ │ │ │ │00000000│MING │ │ │├──┼────┼────┼────┼────┼────┼────┼────┤│二十│85.1.20 │承達科技│一萬五千│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WONG ││ │ │ │元 │00000000│MING │ │ │├──┼────┼────┼────┼────┼────┼────┼────┤│二一│85.1.20 │承達科技│一萬元 │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WONG ││ │ │ │ │00000000│MING │ │ │├──┼────┼────┼────┼────┼────┼────┼────┤│二二│85.1.20 │承達科技│四萬元 │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王志明 ││ │ │ │ │00000000│MING │ │ │├──┼────┼────┼────┼────┼────┼────┼────┤│二三│85.1.20 │承達科技│一萬元 │00000000│TANG OI │甲○○ │RILLY ││ │ │ │ │00000000│KWAN │ │ │├──┼────┼────┼────┼────┼────┼────┼────┤│二四│85.1.20 │承達科技│一萬元 │00000000│TANG OI │甲○○ │RILLY ││ │ │ │ │00000000│KWAN │ │ │├──┼────┼────┼────┼────┼────┼────┼────┤│二五│85.1.20 │承達科技│五千元 │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王志明 ││ │ │ │ │00000000│MING │ │ │├──┼────┼────┼────┼────┼────┼────┼────┤│二六│85.1.20 │緣車坊 │三萬元 │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王志明 ││ │ │ │ │00000000│MING │ │ │├──┼────┼────┼────┼────┼────┼────┼────┤│二七│85.1.20 │訊虹實業│五千元 │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WONG ││ │ │ │ │00000000│MING │ │ │├──┼────┼────┼────┼────┼────┼────┼────┤│二八│85.1.20 │訊虹實業│五千五百│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WONG ││ │ │ │元 │00000000│MING │ │ │├──┼────┼────┼────┼────┼────┼────┼────┤│二九│85.1.22 │天天開心│六千八百│00000000│不詳 │陳卓奇 │不詳 ││ │ │KTV │元 │00000000│ │ │ │├──┼────┼────┼────┼────┼────┼────┼────┤│三○│85.1.22 │天天開心│一千元 │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WONG ││ │ │KTV │ │00000000│MING │ │ │├──┼────┼────┼────┼────┼────┼────┼────┤│三一│85.1.22 │天天開心│一千元 │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WONG ││ │ │KTV │ │00000000│MING │ │ │├──┼────┼────┼────┼────┼────┼────┼────┤│三二│85.1.22 │天天開心│一千元 │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WONG ││ │ │KTV │ │00000000│MING │ │ │├──┼────┼────┼────┼────┼────┼────┼────┤│三三│85.1.22 │天天開心│三千元 │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王志明 ││ │ │KTV │ │00000000│MING │ │ │├──┼────┼────┼────┼────┼────┼────┼────┤│三四│85.1.22 │天天開心│三千元 │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王志明 ││ │ │KTV │ │00000000│MING │ │ │├──┼────┼────┼────┼────┼────┼────┼────┤│三五│85.1.22 │天天開心│三千元 │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王志明 ││ │ │KTV │ │00000000│MING │ │ │├──┼────┼────┼────┼────┼────┼────┼────┤│三六│85.1.22 │天天開心│三千元 │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王志明 ││ │ │KTV │ │00000000│MING │ │ │├──┼────┼────┼────┼────┼────┼────┼────┤│三七│85.1.22 │天天開心│一千元 │00000000│WONG CHI│陳卓奇 │王志明 ││ │ │KTV │ │00000000│MING │ │ │└──┴────┴────┴────┴────┴────┴────┴────┘附表二 已刷卡但未獲授權部分┌──┬────┬────┬────┬────┬────┐│編號│時 間│商 店 │金 額│所使用偽│所使用偽││ │(年、月│ │(新台幣│造信用卡│造信用卡││ │、日) │ │) │之卡號 │之名義人│├──┼────┼────┼────┼────┼────┤│一 │85.1.19 │一比一 │一萬二千│00000000│不詳 ││ │ │服飾坊 │五百元 │00000000│ │├──┼────┼────┼────┼────┼────┤│二 │85.1.19 │羚機企業│八萬六千│00000000│不詳 ││ │ │ │元 │00000000│ │├──┼────┼────┼────┼────┼────┤│三 │85.1.19 │羚機企業│五萬二千│00000000│不詳 ││ │ │ │元 │00000000│ │├──┼────┼────┼────┼────┼────┤│四 │85.1.20 │承達科技│四萬五千│00000000│MAK SUET││ │ │ │元 │00000000│FONG │├──┼────┼────┼────┼────┼────┤│五 │85.1.20 │承達科技│二萬五千│00000000│WONG CHI││ │ │ │元 │00000000│MING │├──┼────┼────┼────┼────┼────┤│六 │85.1.20 │承達科技│一萬五千│00000000│WONG CHI││ │ │ │元 │00000000│MING │├──┼────┼────┼────┼────┼────┤│七 │85.1.20 │承達科技│三萬元 │00000000│WONG CHI││ │ │ │ │00000000│MING │├──┼────┼────┼────┼────┼────┤│八 │85.1.20 │承達科技│一萬五千│00000000│WONG CHI││ │ │ │元 │00000000│MING │├──┼────┼────┼────┼────┼────┤│九 │85.1.20 │承達科技│四萬五千│00000000│WONG CHI││ │ │ │元 │00000000│MING │├──┼────┼────┼────┼────┼────┤│十 │85.1.20 │承達科技│八萬元 │00000000│不詳 ││ │ │ │ │00000000│ │├──┼────┼────┼────┼────┼────┤│十一│85.1.20 │承達科技│八萬元 │00000000│不詳 ││ │ │ │ │00000000│ │├──┼────┼────┼────┼────┼────┤│十二│85.1.20 │承達科技│四萬元 │00000000│不詳 ││ │ │ │ │00000000│ │├──┼────┼────┼────┼────┼────┤│十三│85.1.20 │承達科技│四萬五千│00000000│TANG OI ││ │ │ │元 │00000000│KWAN │├──┼────┼────┼────┼────┼────┤│十四│85.1.20 │承達科技│一萬元 │00000000│TANG OI ││ │ │ │ │00000000│KWAN │├──┼────┼────┼────┼────┼────┤│十五│85.1.20 │承達科技│一萬元 │00000000│WONG CHI││ │ │ │ │00000000│MING │├──┼────┼────┼────┼────┼────┤│十六│85.1.20 │承達科技│三萬元 │00000000│不詳 ││ │ │ │ │00000000│ │├──┼────┼────┼────┼────┼────┤│十七│85.1.20 │承達科技│一萬元 │00000000│不詳 ││ │ │ │ │00000000│ │├──┼────┼────┼────┼────┼────┤│十八│85.1.22 │天天開心│三千元 │00000000│WONG CHI││ │ │KTV │ │00000000│MING │├──┼────┼────┼────┼────┼────┤│十九│85.1.22 │天天開心│三千元 │00000000│WONG CHI││ │ │KTV │ │00000000│MING │├──┼────┼────┼────┼────┼────┤│二十│85.1.22 │天天開心│三千元 │00000000│WONG CHI││ │ │KTV │ │00000000│MING │├──┼────┼────┼────┼────┼────┤│二一│85.1.22 │天天開心│一千元 │00000000│WONG CHI││ │ │KTV │ │00000000│MING │├──┼────┼────┼────┼────┼────┤│二二│85.1.22 │天天開心│三千元 │00000000│WONG CHI││ │ │KTV │ │00000000│MING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