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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3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О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八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山軍事管制區」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起原為要塞管制區使用,並經國防部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八一)昭陽字第000七號公告核定為第一區要塞管制(重要軍事管制)區,實施禁限建管制,陸軍三二二七部隊據此在前開管制區內舊台十五線道南、北兩端均設立告示牌,限制人車入出。乃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下午,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勤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快興業公司,負責人陳文富,址設桃園縣○○鄉○○路○○○號),載運該公司代理清除重約二十一噸之事業廢棄物,至嘉義縣明谷公司合法掩埋場處理。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連結車載運前開廢棄物沿西濱公路途經新竹縣○○鄉○○○○○道時,明知該處為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山軍事設施管制區,屬第一區要塞保壘地帶,詎其竟為圖一己之便,未受允許,載運前開廢棄物擅自進入該要塞地帶舊台十五線約六十九公里至七十公里道路傾倒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剪報自動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確有於前開時地載運廢棄物進入傾倒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供承不諱(見他字二七八號卷第二六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五至六頁),所供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長張致祥及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張仁忠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新竹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查獲現場堆積廢棄物之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而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山軍事設施管制區,於六十九年起原為要塞管制區使用,並經國防部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八一)昭陽字第000七號公告核定為第一區要塞管制(重要軍事管制)區,實施禁限建管制,屬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所指之「要塞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地面指定區域」,有國防部前開公告影本一紙及陸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0)佑行字第一四一九號令一紙附卷可稽;而陸軍三二二七部隊,據此在前○○○區○○○○○道南、北二端設立告示牌,限制人車人出,亦有照片二幀及陸軍三二二七部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月武字五0一八號函附卷可按。

二、上訴人之後雖翻異前詞,並據辯稱:伊是受僱於陳文富載圾垃至三義掩埋場,並未將圾垃倒在前開地點,是案發後陳文富打電話叫伊去新竹縣環保局做筆錄,他說沒有事,只是做個筆錄而已,伊是去擔罪云云。惟質之證人即勤快興業公司負責人陳文富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當天因伊公司車壞掉,才委託甲○○清運,伊請他們載到嘉義明谷掩埋場倒,不知他們會載到案發現場,因甲○○把車子後屏留在現場被環保局查獲,伊才叫他出來解決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簽名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出車單影本一紙為證,證人張仁忠亦證稱現場確有查獲一塊貨車後屏等情,互核一致。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顏瑞華雖證稱案發當天其係與上訴人載運廢棄物至三義掩埋場傾倒,並未經過案發現場云云,然經隔離訊問結果,顏瑞華稱渠係晚上十二點出發,二點多載圾垃,倒完圾垃約三點多,渠就至三義交流道附近旅社睡覺,睡至早上九點多才與上訴人回桃園縣大園鄉家裡,所述與上訴人甲○○供稱其當晚約十二點出發,二點多卸完貨,倒完圾垃就直接回桃園大園家裡等情,就上訴人夫妻究竟係先至旅社過夜,抑或是直接回家之重要陳述,出現歧異,顯有不符,足見證人顏瑞華上開所陳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上開自白並無不實,為屬可採。是上訴人明知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為要塞區域,而擅入至該區域舊台十五線約六十九公里至七十公里道路傾倒廢棄物之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全部)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國防部既已公告該區域為「要塞管制區(第一區)」,並明定依同法第四條及第六條禁止及限制事項實施管制,則該區域應為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所指之「要塞」,上訴人未受允許而入要塞,核其所為,係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上開行為雖仍該當於要塞保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損壞或雍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所謂「陸路」指陸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區○○道路)既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即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公訴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稍有未洽,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受允許,私自進入要塞及第一區要塞保壘地帶行為,為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要塞保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許而入要塞罪。又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上開未受允許而入要塞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受允許而入要塞罪處斷」,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即不無可議。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如卷附前科表之素行,為圖一己之私任意傾倒廢棄物所造成之社會環境亂源,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上訴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對上訴人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