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征收股」印章壹枚及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含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及其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征收股」圓戳章印文壹枚)壹張均沒收;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征收股」印章壹枚及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含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及其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征收股」圓戳章印文壹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二月初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九九之一號由乙○○所經營之「一手好車」中古車行,向乙○○訂購牌照EZ─一九三二號轎車一輛,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除由甲○○當場交付訂金三千元外,餘款並可向銀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給付,經甲○○詢以銀行貸款所需資格證件,乙○○即告以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勞保卡及在職證明、所在職之統用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最近半年薪水袋等文件由其代轉向銀行辦理,甲○○乃陸續繳交上開文件予乙○○以供辦理,惟事隔多日後甲○○多次前往查詢申貸均無結果,迄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乙○○乃告以尚須提供其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惟甲○○明知其八十五年度並未繳納或扣繳任何個人綜合所得稅,根本無法經稅捐機關開立取得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以供申請貸款,為求儘速貸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乙○○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乃依乙○○之指示至甲○○戶籍所在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拿取空白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並攜至上址「一手好車」車行後,再依乙○○之指示,由甲○○在上開空白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上自行填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並倒填核發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後即交付予乙○○,乙○○即持不知情不詳姓名成年之人所偽刻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征收股」圓戳印章一枚,蓋用於上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上,並附入不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電腦表格資料,而共同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名義(按上開偽刻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圓戳印章上之官銜「臺灣省北區」乃係偽造時誤用)出具之甲○○「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之公文書,乙○○即於當日下午將上開偽造不實之甲○○「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送交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用以行使而施用詐術申請辦理上開購車信用貸款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惟經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查詢後始發覺係偽造,始未核貸撥款而未得逞。
二、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底,乙○○乃通知甲○○未能核貸,並請甲○○前來「一手好車」車行領回其證件等申貸資料,甲○○前往後乃要求乙○○並應退還前所繳三千元訂金,惟乙○○告以上開三千元訂金係供申請貸款時銀行徵信等鑑證手續費用,不能退還等語,甲○○乃要求提出收據憑證,乙○○為求搪塞,竟另行起意,乃將前代辦申請甲○○銀行貸款時,因代為繳納徵信手續費三百元,而持有之寶島商業銀行開立之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上,所載之手續費三百元阿拉伯數字,多加一個零,變更為三千元,而變造上開繳款存根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寶島商業銀行之信用,甲○○始未再請求返還訂金而離去。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辯稱:甲○○前來購車,並欲辦理貸款,伊僅係代轉甲○○之申貸資料予銀行,上開偽造之甲○○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係甲○○所提供,伊並不知情。另對前揭變造寶島商業銀行繳款存根之事實則自承不諱。
二、經查:甲○○與被告乙○○為辦理二造間車輛買賣之購車信用貸款,向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名義出具之甲○○「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其上所蓋用之核發單位圓戮章中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官銜之「臺灣省北區」應為「臺北市」之誤,且應為「服務股」而非「征收股」,又無承辦人章戳,而甲○○僅於八十二年度有申報綜合所得稅,其餘各年度均無申報紀錄,上開甲○○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並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核發,而係偽造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政風室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七)財北國稅政字第八七二七七號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稅額證明書顯係偽造之公文書甚明。而甲○○並已自承上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係其依被告乙○○之指示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拿取空白稅額證明書後由其自行填載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後交由被告乙○○,惟並非其蓋用偽造章戳等情,被告乙○○辯稱:上開稅額證明書係由被告甲○○所提供,用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伊收受時即已蓋好上開偽造章戳等語,雙方雖各執一詞,但上開稅額證明書確係先後經由甲○○交付被告乙○○後再送交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之事實,均據二人所自承一致,是原審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二人施以測謊結果:被告乙○○對「其未填寫稅額證明書」及「其未於稅額證明書蓋章」二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而甲○○對「其僅填寫稅額證明書基本資料」及「其未於稅額證明書蓋章」二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陸(三)字第九○○二○九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再參酌卷附上開偽造之稅額證明書影本其上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欄內筆跡與其下之「所得資料詳如稅額證明書」及「以下空白」之筆跡,明顯不同,顯係不同二人所書寫,足認應以甲○○所供情節為可採,而甲○○既僅填載上開空白稅額證明書之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後交付予被告乙○○,而被告乙○○收受後既自承旋即送交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惟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所收受之上開稅額證明書,竟係已蓋用上開偽造之戳章,被告乙○○對此又無法提出其他有利證據,顯即係被告乙○○於收受甲○○之已填人基本資料之空白稅額證明書後,所蓋用偽造甚明,被告乙○○辯稱非其所蓋用偽造,而係甲○○交付時即已蓋用偽造云云,自不足採。而甲○○雖並未蓋用上開偽造之戳章,惟甲○○於八十五年度雖受僱於統用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其並未申報繳納或扣繳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業據甲○○於原審所自承,並據原審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調取甲○○自八十二年度起迄今之所得稅資料及扣繳憑單影本核閱無誤,甲○○既明知其八十五年度並未繳納或扣繳任何個人綜合所得稅,根本無法經稅捐機關開立取得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竟依被告乙○○之指示拿取空白稅額證明書,並自行填載基本資料及倒填核發日期後交付被告乙○○憑以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實,均據其自承,則被告乙○○除以偽造方式一途外,又如何製作上開不實之稅額證明書?足認甲○○與被告乙○○間顯有共同偽造上開稅額證明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再查被告乙○○變造寶島商業銀行開立之三百元手續費收入之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為三千元之事實,已經自承,並有上開變造後之放款繳款存根影本附卷可憑,且被告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因甲○○要退定金,伊不甘心,才把三百元改為三千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從而本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均足生真正名義人即稅捐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寶島商業銀行之信用,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與甲○○共同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嗣並持以向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施用上開不實之偽造公文書之詐術,向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三十萬元而未得逞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被告與甲○○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開低度之偽造公文書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乃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變造寶島商業銀行放款繳款存根金額三百元為三千元,並持以交付甲○○收受,作為拒絕退還訂金之理由,足以生損害於寶島商業銀行信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前開低度之變造私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上開變造私文書行為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二罪名係屬連續犯云云,惟按被告乙○○變造私文書部分,其於原審辯稱係為用以搪塞被告甲○○要求退還訂金三千元之理由,而甲○○於訂約之初早已繳納上開訂金三千元,並非嗣後因被告乙○○行使變造上開放款繳款存根後始行交付,已難認被告有因此使其交付三千元之事實可言。而被告乙○○於甲○○要求退還上開訂金三千元時,既已拒絕並主張不能退還,乃係依二造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於本案被告乙○○究否得依據該約定拒絕返還訂金,本屬民事糾葛,而被告乙○○既係本於拒絕返還已收受訂金三千元之意思而行使變造上開放款繳款存根以回絕甲○○,其行為雖不足取,惟被告乙○○所收受之三千元訂金既係前依約合法收受而為其所有,其為保有原已合法收受之訂金並拒絕返還而變造私文書,乃係其犯罪緣起之動機,尚難指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何係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另犯詐欺罪嫌云云,自有未洽,惟公訴人既認二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乙○○所犯上開變造私文書行為,乃係偽造稅額證明書之偽造公文書犯行遭發覺致申貸不成後,甲○○前來催討前所繳納之訂金而犯之,依其情節顯係事後臨時起意所犯,而非在前開偽造公文書行為時所預先概括犯意或計劃、目的之範圍內,顯係分立二罪,自難謂二者有何係屬連續犯或牽連犯之情形可言,公訴意旨自有未合,併予指明。
四、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偽刻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述,尚有未合。㈡就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開庭時,當庭交付甲○○新台幣二千七百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減輕,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之情狀,未及一併審酌,稍欠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士林稽征所征收股」圓戳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之。另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含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及其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征收股」圓戳章印文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行使所用之物(被告申貸未成後已領回),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已隨同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另所犯之變造之放款繳款存根,已經被告交付予甲○○,並係甲○○名義所有,尚非被告乙○○所有,尚不得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