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二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張秀瑜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訴人之夫乙○○所營公司之會計小姐,殊料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連續通姦,且育有一子一女(妨害家庭部分,均經處刑判決確定)。甲○○利用自訴人及其子女移居加拿大之機會,與乙○○(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後,另向檢察官告訴偵查中)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連續偽造自訴人之署押、盜刻、盜蓋自訴人
之印章等方式偽造委託書、同意書、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訴訟書狀等,並持向地政機關、法院行使各該偽造文書,而為施行詐術的方式,致地政機關、法院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移轉不動產之登記、法院判決等,且致第三人交付財物予被告等,而侵害自訴人之權益,茲分述如后:
(一)被告等共同偽造自訴人之買賣移轉契約書,而使地政機關為虛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使第三人交付財物,而生損害於自訴人之部分:
㈠被告等共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以偽造自訴人所
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持分511/100,100價賣予被告甲○○及其姐姐紀阿茶所設立之士紀企業有限公司(紀阿茶業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死亡)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施作詐術,使地政機關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以松山字第一六二八七號為虛偽移轉登記予士紀企業有限公司,再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更名登記予被告甲○○經營之樂賢企業有限公司而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眾。
㈡被告等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以偽造自訴人所有坐
落於前開土地上建物建號:一00七五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所有權部價賣予被告甲○○所經營之士紀企業有限公司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以偽造委託予黃錫卿代書代辦公證書之委託書,並向原審公證處施作詐術,使原審公證處製作不實之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二八八六八號公證書,被告等又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持前開虛偽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施作詐術,使地政機關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松山字第二一五0七號為虛偽移轉登記予士紀企業有限公司,而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眾。
㈢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及盜蓋自訴人之印鑑
章製作不實之同意書,將自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一0一之二、一0一之七、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台中縣望寮段四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台中縣○○鄉○○路○○號建物(建號:二十五號、基地坐落於台中縣○○鄉○○○段一一四、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台中縣○○鄉○○路○○○號建物(建號:七一號、基地坐落於台中縣○○鄉○○段一、四地號土地上)等五筆及二筆建物以夫妻更名登記過戶予被告乙○○,並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施作詐術,使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以豐登字第一三八二四四號虛偽登記予被告乙○○,足生損害自訴人及公眾。
㈣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佯稱合併土地為由而騙取自訴人之印鑑證書,
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以偽造自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價賣予黃張玉霞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持向黃張玉霞及台中豐原地政事務所施行詐術,使地政機關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豐登字第一五一六九六號為虛偽登記予黃張玉霞,黃張玉霞並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等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原申報金額,實際金額不明),而損害於自訴人權益。
㈤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佯稱合併土地為由,騙取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
,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以偽造自訴人所以坐落於同前段一一五地號土地價賣予游錦坤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及游錦坤施行詐術,使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豐登字第一00一二二一號為虛偽登記予游錦坤,游錦坤並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二百四十六萬元(此為申報金額,實際金額不明)而損害於自訴人權益。
㈥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佯稱合併土地為由,騙取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
,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以偽造自訴人所以坐落於同前段一一四之一土地價賣予張銀樹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及張銀樹施行詐術,使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豐登字第一二六一六七號為虛偽登記予張銀樹,張銀樹並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一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元(為申報金額,實際金額不明)而損害於自訴人權益。
(二)被告等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及盜刻、盜蓋自訴人之印章以偽造委任狀訴訟書狀,向法院施作詐術,使法院作對於自訴人之判決或其他處理之訴訟詐欺部分:
㈠被告等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偽造自訴人署押、盜刻、盜蓋自訴人之印章,
再以莊再沛為人頭所設立昇華有限公司(參原審八十二年訴字第三四二五號判決)偽造虛偽之租賃契約書,瞞騙台灣高等法院而主張原審七十九年上字第四0四號(星股)返還房屋暨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中損害賠償與實際金額不符,暨因自訴人將因王美等拒為返還房屋而須支付違約金五百萬元予昇華有限公司云云,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法院及公眾。
㈡被告等自民國七十九年起至今連續偽造自訴人之署押、盜刻、盜蓋自訴人之印
章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三之二地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與王美等人所發生返還房屋暨損害賠償事件之歷審訴訟)即原審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字第四0四號、八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八十四年上更㈡字第三二三號、八十八年上更㈢字第三0九號之所有訴訟書狀)以為隱瞞法院,致法院對自訴人為判決,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法院及公眾。
㈢被告等為意圖取回因原審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六一號事件以自訴人名義提存
於原審提存所一百一十萬元之假扣押、假執行擔保金(七十九年存字第四六二號),而偽造自訴人之署押、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而製作委託被告甲○○之委託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聲請書等,向原審八十一年度取字第三三九號聲請取回提存金,幸經原審迭次諭令被告等補正自訴人在海外之授權書及自訴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被告等遂無法得逞,被告等即放棄取回該擔保金,雖為詐欺未遂,惟已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眾。
㈣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今連續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偽刻、偽蓋自訴人之
印章就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二0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一0一號與荊中春所發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所有訴訟書狀。
(三)被告等為甲○○以林淑娟為人頭所設立之鑫倫企業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四百萬元,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未經自訴人同意下,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於借據上而為連帶保證人,而華南商業銀行竟未要求對保,而足生損害自訴人等情,因認被告甲○○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等罪,並提出上開事實之相關文件以為佐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原則上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聯合財產,在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即①結婚時所有;②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為夫所有;又聯合財產由夫管理,此於被告等行為時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及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各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於原審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涉有前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紀宛辰、紀伊品之證詞,及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委任狀、提存書、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均經被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原在乙○○開設之公司任職,嗣後雙方通姦生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本件系爭之財產雖登記為自訴人名義,但均為乙○○所有,伊按照乙○○指示辦事,未參與或過問乙○○何以出售轉讓不動產事宜,乙○○持有自訴人之印鑑係自訴人早交給乙○○保管使用,不知其二人有何約定,更不知乙○○是否有何盜用之事等語。
四、本件被告甲○○是否與乙○○共同涉有前揭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前提厥為:⑴乙○○持有自訴人之印章、印鑑以自訴人為名義辦理上述不動產之移轉、更名、出租而製作所需文件,是否獲有授權,或本其所有人之意思,或為聯合財產而管理。⑵另為管理自訴人名下不動產,提起訴訟、辦理提存,是否獲得自訴人之授權,或本其所有人之意思,或為聯合財產而管理。⑶被告乙○○以自訴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為鑫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倫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有無徵得自訴人同意,被告甲○○對上述各節是否知情而參與,茲分述如后:
(一)自訴人與被告乙○○係於六十四年三月十日結婚,迄仍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並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為自訴代理人供承在卷,併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主張遭冒名盜賣之不動產,其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0一之二、一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六年六月七日自案外人林旭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訴人名下;而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七之一、一一五、一一六地號土地,則係六十六年八月由案外人林金源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0一之七地號土地,則係於六十六年十月六日由前開地段一0一之二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各節,為乙○○供明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至於坐落台北市○○區○○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為乙○○出資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自訴人及案外人黃延正名義,經由強制拍賣投標取得,僅登記於自訴人及黃延正名下,迄為乙○○管理之事實,亦據被告甲○○及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黃延正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㈡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自訴代理人亦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均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述不動產,均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前自訴人與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登記為自訴人名下而已,乙○○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將上述臺北市○○區○○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移轉予士紀公司(負責人為紀某之姐紀阿茶),復續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移轉該土地上之地下室予士紀公司(負責人即為甲○○)乃本其原出資取得所有權之作用及自訴人之授權而處分管理,毫無犯罪故意,而自訴代理人於原審亦坦認對這些自訴人名下之財產,是無法證明為自訴人之特有財產或由特有財產來購買云云(見一審㈡卷第一三六頁),又提不出其具有管理權限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足徵上開不動產雖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然均由被告乙○○所管理、使用、收益。
(二)經檢視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更名資料,均蓋有自訴人之印章,復各附有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佐憑,而自訴人因本案之各筆財產之處理與其夫乙○○起爭執興訟後,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應通知將其保管自訴人之印章三枚寄還自訴人,有自訴人出具之收據(其上附有三枚印章印文)附本審卷可按,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查中,復提出另印鑑章一枚(印文加蓋於該期日筆錄後附收回印章收據上),亦為被告堅指交還之印章非三枚,應為四枚,乙○○亦稱已交還印章不止三枚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調查筆錄),則乙○○原持有自訴人之印章,應為四個或以上,且均為真正,非其盜刻,堪予認定。
(三)自訴人雖指稱係上開印鑑均自行保管,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移民加拿大後,亦攜帶在身,係被告乙○○至加拿大省親時乘機竊取云云,並舉證人即二人所生之女紀宛辰、紀伊品二人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一、二年間,曾目睹被告乙○○為作保之用,向自訴人索取印鑑章、身分證遭拒,而毆打自訴人」、「伊剛移民加拿大一年左右,白天就聽自訴人不肯提出印鑑身分證,晚上
被告就敲門」、「伊親眼看見自訴人將印鑑放置地點,有三個圓形印章、一個方形印章」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二八七頁、一審㈡卷第三四頁),惟二證人當時均年紀尚小,對父母間勃爭之事,時隔多年,記憶是否清晰真切,已有可疑,該二人又隨母赴加拿大定居,與父日疏,與母朝夕相依,能否公正切實陳述,亦非無疑。此又為乙○○所否認,洵不能遽予採憑。又依乙○○提出以鑫倫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借款資料,鑫倫公司曾於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四月十五日向該行辦理借款手續,均由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各有借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而自訴人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所加蓋之印章(見一審㈠卷第一九二頁)即恰與自訴人迭指其保管之真正印章(見一審㈡卷第四十頁反面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加蓋於收回印章收據上之印章)均相符合,當時自訴人尚未移民加拿大,顯係經自訴人同意而加蓋,自訴人指陳其未擔任任何保證人,乙○○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約定書或借據上盜蓋印鑑章,顯難採信。況自訴人於原審亦直承曾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核發後交予被告乙○○使用等語(見原審㈡卷第十、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訊問筆錄),而辦理印鑑證明或變更印鑑證明均須由本人持印鑑親至戶政機關辦理,或憑原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同樣式印鑑請領補發印鑑證明,為一般人周知之程序,復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倘若自訴人印鑑均由其保管,豈會於移民出國長達十餘年之期間渾然不知,迄八十八年返台查獲乙○○與被告甲○○通姦後,始突然驚覺印鑑遭乙○○盜取,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索還印鑑,是自訴人指稱其印鑑係遭乙○○盜刻或盜取云云,顯非事實。又自訴人從未否認上述不動產買賣、更名及辦理對保文件上印鑑之真正,更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憑原留印鑑請領印鑑證明,足見自訴人之印鑑在自訴人移民後乃授由被告乙○○持以使用,應無庸疑。
(四)自訴人指稱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佯稱合併土地為由,騙取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一節,亦為乙○○否認,自訴人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遭誘騙而交付,是其片面指陳,亦難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況自訴代理人並不否認自訴人曾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移民出國前在機場立據敘明「結婚之後,從來沒有財務很困難的時候,也沒有請我的親友融資周轉一萬元以上,倒閉我也沒責任,財產都是屬於我先生賺的,屬丙○○○託管」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三五頁),且有乙○○提出之上述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㈡卷第六七頁),更可顯見此係自訴人為方便乙○○在台處理資產而出具之憑藉。
(五)乙○○雖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被告甲○○對其財產狀況均知悉等語,且自訴人亦提出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書立字據,內容略稱:「乙○○財產為丙○○○所有」,有該字據影本可憑(見原審㈠第九三頁),然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與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係屬二事,自訴人長年移居國外,在台資產概括委其夫乙○○使用、管理或處分,乃甚平常之事,被告甲○○縱明瞭乙○○財產均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屬自訴人名義所有,亦非可指乙○○未獲有自訴人之概括授權,而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故乙○○及被告甲○○上開供述、字據,仍難作為不利之憑據。
(六)自訴人另指稱乙○○自七十九年起,未經其同意,擅自假藉自訴人名義,盜刻印章,向法院提出書狀,並由被告甲○○擔任訴訟代理人,先後以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所有權人身分,起訴主張返還房屋損害賠償,被告並冒用自訴人名義偽造署押,辦理提存及聲請領回提存物手續,或因他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被動以被告身分應訴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均係依乙○○吩咐辦理,亦由乙○○拿出自訴人印章而蓋用,這是乙○○原有之不動產被人占用訴求返還,伊並無偽造署押之行為云云。此項辯解,核與乙○○之證言相合,按上開地下室房地係乙○○於七十四年間出資購進而信託登記自訴人名下而已,已如前述,則乙○○本其管理權之適法行使,囑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辦理提存物之更換領回,所蓋用之自訴人印章,又係由乙○○交出使用,遑論被告甲○○係聽命於乙○○行事,即何能指被告係假冒自訴人名義擅自填製訴訟文件呢?自訴人指此部分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自屬誤會。
(七)再查,自訴人指乙○○未經自訴人同意,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不詳地點,擅自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偽造借據,向華南商業銀行行使借款,乙○○於七十七年八月廿五日書立切結承諾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將所有以自訴人為保證人之銀行貸款事項處理完畢,歸還全部貸款或變更保證人,以消除自
訴人之所有保證責任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上開切結書影本可稽,乙○○亦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堪信此部分乙○○以自訴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縱係違反自訴人意思,惟被告甲○○堅決否認知情,核與乙○○供稱:「伊未跟甲○○講此事,不知道她是否知情」等語相符(見原審㈡卷第二二四頁),縱令自訴人陳稱:在乙○○書立前揭切結書後,自訴人曾委請公司會計與被告甲○○查核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明細,確屬實情,然被告甲○○僅係授命清查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明細,未必知悉查核原因,上開乙○○所書立切結書,亦非被告甲○○擔任見證人,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情,在借款文件上所蓋自訴人之印章,既係由乙○○提出蓋用,被告自可信賴乙○○有權使用,縱借據上字跡疑似被告甲○○所寫,亦僅係代乙○○填簽,自不得逕認被告甲○○對此有何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
(八)在本院審理中,自訴代理人迭指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自訴人名義立具之「同意書」,係被告偽簽「丙○○○」署押而書立,並提出該同意書一紙為憑。惟按該同意書係記載:同意書人(名義)所有之另紙不動產(即坐落台中縣神岡鄉土地五筆及地上建物等二筆)係同意人與乙○○結婚後之聯合財產,非妻之特有財產,今妻丙○○○同意將婚後所取得之另紙所標示之不動產更名變更登記過戶予夫乙○○名義‧‧‧等語。而查自訴人係於六十四年三月十日與乙○○結婚,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上述不動產係乙○○分別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六十六年六月七日、十月六日,六十六年八月間由乙○○購買取得,已為乙○○陳明(見一審㈠卷第一二三頁),並為自訴人所是認,則依首揭民法之聯合財產之規定,仍均屬乙○○所有,該同意書之內容,係自訴人同意原屬夫所有之財產無償還歸乙○○而已,為法所許,自訴人亦非因而發生損害,且該同意書上蓋用之自訴人印鑑章,核與自訴人自承之真實印鑑章相符(參與一審㈡卷第四十頁,本審卷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筆錄後附收據上之印章比對),顯係由乙○○保管中持以蓋用,則其上所填文字及自訴人之簽名,要係出由乙○○之意思而製作甚明,該署押之字跡縱與被告相似,亦係被告奉令行事而填簽,洵難認係被告所偽造,是此部分亦不得對被告遽課以刑責。至自訴代理人要求將該同意書及上述辦理提存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實際係變更擔保物)上「丙○○○」之署押是否出自被告之筆跡送往鑑定,然該二文件其上「丙○○○」簽名下,均由乙○○提出其保管之自訴人印章,加以蓋用,被告顯係依乙○○之意思而填簽,已如上述,既不能證明乙○○係教唆偽造或盜用印章,被告即無偽造故意之可言,是否出自被告筆跡,均無足以影響上述之認定。況上列同意書上之印章與自訴人自承之印鑑章(一審㈡卷四十頁),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簽章,前經原審送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認均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二月八日綱得字第0九一六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原審卷可考(原審㈡卷第五三頁),均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自訴人請求再送鑑定筆跡,即核無需要,併此敘明。
(九)至於自訴人提出與乙○○間之錄音帶及譯文,及乙○○立據之字條,均係自訴人返台捉姦後測錄,或雙方婚姻關係破裂後,乙○○前往加拿大商談所書寫,據乙○○供稱:此均為敷衍之詞等語,且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乙○○間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乙○○係合法持有自訴人之印章且獲有自訴人概括授權管理、使用及處分自訴人名下在婚姻關係持續中取得之在台資產,歷久相安無事,自有權製作相關文書,而無偽造文書可言,業如前述,則乙○○將前開不動產轉讓予他人,亦難認係詐術之施用或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訴人雖另對乙○○提起告訴,尚在偵查中,迄仍未終結認定乙○○此部分之罪行。易言之,乙○○就管理自訴人名下財產,何以加以處分,向係由乙○○自行決定,被告甲○○原為乙○○所僱職員,日久生情,雖相隨在側,但從未保管自訴人印章,其奉紀男之命或依其意思辦事,且每一文件均需經由乙○○提出印章蓋用,則難逕認與乙○○有同謀犯罪,獨課予刑責。此外,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無疑義。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