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丙○○
乙○○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係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秘書,被告丙○○、乙○○、丁○○分別擔任該處處長、主任秘書、人事室主任,被告乙○○、丁○○並擔任八十七年度之考績委員,被告三人明知自訴人已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申辦退休,卻擱置不予核轉,捷足先登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發布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八七物人字第0八七九七號令,對自訴人為「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之懲處,並於翌日生效,該命令懲處事由所載「侮辱、誣告、脅迫長官及破壞機關紀律,屢勸不聽,情節重大」內容,顯然不實,嗣經自訴人提起復審、再復審,終獲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再復審有理由,而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足證被告三人於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八七物人字第0八七九七號令為不實之登載,而認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訊據被告丙○○、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對於自訴人記過處分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開考績會決定,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考績委員會依人事考績規定審議結果認定甲○○確有
侮辱、誣告、脅迫長官及破壞機關紀律,屢勸不聽,情節重大情形後,經開會決定自訴人記二大過免職,嗣經自訴人向省政府提出申訴並遭駁回。再經第一款向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覆議後撤銷原處分另由經濟部更為處分記大過一次。被告丙○○亦辯稱考績委員會決定對自訴人記二大過處分後由伊核定無訛,審議核定過程均有相關卷宗可憑,沒有不實云云。
三、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一次記二大功者;(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功::,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六)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依本條規定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此係公務員之懲處制度,乃對於公務員平日的工作成績、操行、學識及才能,由主管長官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所作的懲罰處分,合先敘明。
四、查自訴人甲○○確因臺灣省物資處執行裁撤東區業務處計畫之事,認物資局不依法行政,採黑箱作業迫害,無法源依據以局函裁撤東區業務處,暗中刪除八十六年度預算、偽報撤離會計員、抑留剋扣經費或員工薪資,並逼迫限八十五年六月底移交業務、財產及人員,而對被告等多位同事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及瀆職等告訴,及向原審法院院提起偽造文書、誣告等自訴,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八公審決字第一四三號復審決定書及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九三號、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六八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三人之前科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九、八0、八五、五三至五九頁);嗣經臺灣省物資局第五、六、七次考績委員會議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七目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七物人字第0八七九七號命令發布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令及停職令;雖自訴人於同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簽請提前辦理退休,並擬於以同年七月十七日為退休生效日,唯經該處人事室於同日以該處業已發布一次記二大過停職在案而不予受理,亦有卷附自訴人物資處八七物人字第0八七九七號令、簽呈、銓敍部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六五一九八五號書函在卷可按;可見物資局於自訴人簽請提前退休前,業已召開考績會對於自訴人為懲處之決議,並於該簽呈送至人事室前業已發布人事命令,被告並無故意擱置自訴人之簽呈之情事,至為明顯。
五、又自訴人因臺灣省物資處裁撤東區業務處之事而為抗爭行為,乃至於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訴訟行為,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六、七目所規定之「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及「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記二大過標準,自屬主管長官及考績委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權責,其認定評價縱與受懲處人之認知不同,甚或認定不當而應負行政責任,然既非全無事實可憑,即難謂登載內容虛偽不實,或謂被告三人主觀上明知不實。
六、次查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八七物人字第0八七九七號令雖經自訴人提起復審、再復審後,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四三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惟細繹其理由係:「再復審人不服調任物資處秘書一職,進而到處濫控同仁損及機關聲譽、延遲報到及辦理移交,威脅考績委員,業先後遭移付懲戒降一級改敘及遭服務機關處予共六次之記過懲處,本案再復審人一次記二大過懲處事由,經核與上開懲處固尚非同一事件,然究其原因,則均係因不滿遭調任秘書一職而為:依再復審人遭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過程觀之,上開告訴行為是否屬『情節重大』,容有討論餘地,再佐以再復審人服公職已有四十餘年行將屆齡退休,且自七十六年新人事制度施行至八十六年調任物資處秘書前,再復審人僅八十五年考績列乙等餘均考列甲等等情,再復審人向司法機關控告同仁之惡行是否已重大達非免職無法匡正之地步,亦非全無再斟酌之處」,足徵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上開決定書並非認定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八七物人字第0八七九七號令記載之懲處事由不實,而係認為自訴人之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達非免職無法匡正之程度,尚有琢磨餘地,此由自訴人復職後,仍由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布經(八八)人字第八八三五七二九五號令(原審卷第三三頁),以自訴人「未能配合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裁撤計畫;且抗拒業務移交,於八十五年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公務之告訴,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偽造文書、瀆職及妨害公務之自訴,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偽證及誣告之自訴,控告機關首長、承辦單位主管、承辦人員等十一人,計十九人次,且於自訴狀內指稱被告『黑箱作業』、『目無法紀』,惟被告等業經法院判決無罪,顯見杜員濫告違反紀律,誣陷侮辱同事名譽」等為事由,予以「記一大過」懲處乙節,益見被告並無懲處不實之情事。自訴人徒以該懲處命令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為理由,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
七、縱上所述,被告丙○○、乙○○、丁○○於臺灣省物資處任職期間,雖審議核定自訴人「侮辱、誣告、脅迫長官及破壞機關紀律,屢勸不聽,情節重大」,而發布「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之懲處命令,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自訴。
八、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林 陳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