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3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錦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錦縫部分撤銷。

林錦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錦縫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五十八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開標,並自八十八年起每三個月即二、

五、八、十一月之二十日加標一次,並以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上填載名字及利息金額,依填載最高利息者得標,活會會員扣除當次開標利息數額後繳付會款,而死會仍繳付全額之方式開標,詎林錦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其上開住處,冒用活會會員王美宿之名義,並偽造王美宿署押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上,並填載利息四千五百元持以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王美宿及該次活會會員,冒標合計詐得活會部分共計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林錦縫召募之互助會共有五十八會,為會首,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開始,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總共有十一個死會,尚餘四十七個活會,林錦縫以四千五百元冒王美宿得標,總計詐得活會會員金額)(5,500x47=258,500),連同死會會款共計取得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供己花用。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該期互助會開標後,林錦縫即停標該互助會,改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嗣因林錦縫無法再週轉資金,經會員相互聯絡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美、陳正枝、侯松德(即胡美雪之配偶)、吳國安提起自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錦縫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召集互助會,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其上開住處,王美宿以四千五百元得標,嗣因無法收取會錢,而宣布停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冒用王美宿之名義標取會款,王美宿原有二會,其中一會頂讓給呂秀娟,王美宿的會則是由呂秀娟標,伊已跟會員說明上情,故未更改會單,呂秀娟標得該會後,即不見蹤影,伊並未偽造文書冒標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王美宿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一萬元的互助會跟了二會,被告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冒用伊名義去標會,用四千五百元標走,並未將互助會讓給呂秀娟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十頁正面、第三七頁正面),核與自訴人陳正枝、陳美、胡美雪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觀諸被知所召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互助會,王美宿確實參加兩會,有互助會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四頁);(二)、被告雖辯稱:王美宿所參加之互助會由呂秀娟承接其中一會並標取互助會款,王美月知道伊有把王美宿先前繳的會錢八萬多元還給王美宿,由呂秀娟承接該會等語,並提出呂秀娟具名之收據一紙(附於本院卷)以及被告停會後與活會會員商議每月由被告給付活會會員二千元之名冊二份為證(參原審刑事卷第八一頁、第八一頁之一)。惟原審已經對被害人王美宿予以訊問,王美宿堅決否認被告所辯上開各情,證人王美月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不知道王美宿有把互助會讓給呂秀娟,伊也不知道被告有把王美宿的會錢八萬多元算給王美宿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被告所辯,已不足採信。而被告提出之呂秀娟住址,經原審以及本院傳喚無著,無法向呂秀娟查證而對被告使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另提出呂秀娟具名之收據,惟按諸上開收據雖載有「收到會首林錦縫新台幣一萬元會錢於八十八年一月標到新台幣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整」等語,並未載有原會員即王美宿同意由呂秀娟頂讓之意旨,被告又始終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王美宿確曾將所參加互助會中之一會讓與呂秀娟其人,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出被告停會後與活會會員商議每月由被告給付活會會員二千元之名冊二份,其上雖記載王美宿為一會,惟該名冊之記載係被告停會後與全體活會會員商議如何償債之結果,被告既已冒王美宿之名標得一會,就全體會員之公平性而言,亦只能列王美宿所剩之一會為活會,是上開名冊記載王美宿為一會,應符常情,不得據以認定王美宿曾將其一會轉讓與呂秀娟。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林錦縫冒用會員王美宿之名義,偽造其署押於寫有利息之投標紙張上,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詐取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王美宿及該次活會之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二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於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投標紙張與會員多人競標,及向活會會員多人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本件互助會冒標會員之行為僅一次,原審認定其另有冒標會員陳建章之活會,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二)、被告召募之互助會共有五十八會,為會首,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開始,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總共有十一個死會,尚餘四十七個活會,林錦縫以四千五百元冒王美宿得標,總計詐得活會會員金額為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元,連同死會會款共計取得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供己花用。原判決認定之金額列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惟認定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經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會首,未能忠實履踐其會首責任,冒標詐取會員款項,詐取金額共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及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修正前後輕重之結果,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標單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五四頁),而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標單既已滅失不存在,故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九號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林錦縫涉嫌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之部分,係屬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錦縫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自任會首,分別對外召集一萬元及二萬元之互助會,並由李春生(業經無罪判決確定)負責對外招攬會員及收受處理會款等事宜,而自訴人侯松德(即胡美雪之配偶)、陳正枝、陳美及吳國安均為會員之一。詎被告竟與李春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招攬互助會之初,即捏造不實之會員名單登載於互助會會單中,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在其上開住處,冒用已停會會員陳建章之名義,並偽造陳建章署押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上,並填載利息四千元持以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陳建章及該次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無故宣佈停會,共計詐得活會會員侯松德(實際由其配偶胡美雪參加二會)四十七萬二千元、陳乃真正枝(實際由陳正枝參加二會)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元、陳美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吳國安十六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林錦縫與李春生共同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訊據被告林錦縫堅決否認有何捏造不實會員參加互助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亦未曾冒用陳建章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並辯稱:陳建章原本有二會,嗣因其退會,伊即拿三萬元及一批CD給陳建章,抵償陳建章已繳之會款,並將陳建章之該會頂讓給陳華孟,但並未更改會單,故陳華孟給付之會款由伊收取,陳建章之會則由陳華孟標得並取得合會金,而因伊欠陳華孟錢,故死會的會錢由伊繳交,伊並未冒用陳建章之名義標取會款,嗣後停會是因為會員標金太高,伊怕倒會,乃先停會,經會員同意改以開本票之方式以抽籤決定得標者,抽到者連同本票取回,陳正枝是最後一次抽籤,伊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一)、自訴人侯松德、陳正枝、陳美及吳國安指訴被告即會首林錦縫以不實會員參加互助會詐騙會員之互助會款一節,雖有自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二份為證,惟此等證據尚不能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事實。而被告林錦縫就其所召募分別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始之二起互助會,曾提出部分互助會員之聯絡地址及電話供自訴人參考,另就該二起互助會業經標取會款之十七個會員(除會首外,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開始召募之該互助會有五個已標取會款,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始召募之該互助會有十二個已標取會款),被告林錦縫亦提出死會名單供自訴人參酌。經原審比對被告林錦縫所提會員聯絡地址名單及死會會員名單並加以傳喚結果,就十七個死會中扣除前揭遭被告林錦逢冒名標取會款王美宿外,證人王明美、張素柏、王美月於原審到庭證稱死會名單之連馨儀、林素瑩、王美珍為渠等本人所參加無誤,雖另有六人未有聯絡地址,有四人查無此人,有一人行蹤不明,有一人查無此址,二人寄存送達,有原審傳票信封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衡諸國人參加互助會之常情,會員未以真實姓名參加互助會,會員未知會員聯絡地址,尚符常情,自難因會首未能提出全部活會及死會會員之名單及聯絡地址,遽認係會首有冒用人頭名義參加互助會之行為,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要難僅憑自訴人等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林錦縫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二)、被告所召集之一萬元互助會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均正常招標並如期給付合會金,自訴人陳正枝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被告決定用抽籤之方式前,並無停標過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停標後,因尚有部分死會會錢可收,經會員同意自同年二月開始改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由活會會員繳交現金八千八百元予會首(即被告),被告則分別開具九千三百元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收執,,抽中而得標之會員即收取該次之會款,收取會款後並交付被告收據為憑等情,業經證人杜玫玲、朱繼芬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白(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並為自訴人陳正枝、(吳)陳美、胡美雪、於本院調查時所是認,設被告果有於招攬互助會之初,即捏造不實之會員名單登載於互助會會單中,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依常情即不必再設法繼續以抽籤方式標會交付會款,並與活會會員商議補救之道;(三)、按本件發生當時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參加互助會,僅與會首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會員中途退出而由會首承受或洽由他人承受,對於其他會員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受讓人因會首早於互助會召募之初即已將會員名冊發給會員,於嗣後投標時以原會員名字出標者,所在多有,於原退出之會員以及其他會員並無損害。經查,本件原會員即證人陳建章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一萬元的會跟兩會‧‧‧被告在六月時有向我說要停會,因為第二、三會得標的人都跑掉了,被告有還我四萬元及一百元的CD片,我總共繳了七萬二千多元的會款」等語(原審刑事卷第二十頁正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錦縫說有人倒了,需要停一會兒,我就想全部退出。我繳的錢,他會分梯還我,我拿回四萬元現金,她家有CD,我就拿一些回去,剩下的錢,就不用她還。我也不曉得會單上我的名字還在上面,是到地方法院才知道‧‧‧我想我已停繳了,跟會沒有關係,所以就沒有管」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堪認陳建章原參加被告所召募之互助會二會,嗣與被告商議不願再參加,並於被告處得到補償後即行退出。徵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嗣後由自己承受或洽由他人承受,縱以原會員陳建章之名義投標,惟此乃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不僅為陳建章有所預見,對於陳建章以及其他互助會員亦無何損害可言。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辯稱陳建章之會係由陳華孟承受,原審訊問陳華孟時,證人陳華孟先證稱:伊有加入二會,就是伊與伊同居人王明美,會單上本來是別人跟的會,後來被告打電話跟伊說有人要退會,叫伊要不要跟,所以伊把會接下來,但會單上名字沒有改,伊接的會是陳建章的名字,何時接會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伊後來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幫忙伊把這會標下來,接下會時伊沒有拿錢給會首及陳建章,至於會首與陳建章如何算伊不清楚,會錢是伊拿現金給會首,是後來伊標下會後,會首沒有把會錢全數給伊,所以伊用抵的來抵以後的死會錢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嗣又證稱:伊是頂陳建章的會,伊是跟林錦縫比較熟,林錦縫打電話給伊叫伊跟會的,伊跟了兩會,是跟壹萬的會跟了兩會,我是在第五會時接下陳建章的會,伊接下會後就有先標一會起來,伊太太(指其同居人王明美)打電話給會首叫他幫伊標起,伊是叫會首從會錢裡扣四萬元給陳建章,伊不知拿多少錢,是伊太太跟會首算的,好像是先拿一半的錢。第二會還沒有標,會就解散了,會錢都是伊太太拿去會首他家給會首的,死會的錢,因為會首之前還有欠我錢,所以我是用抵的,會首之前欠我五十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第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雖就曾否將陳建章先前已繳納之互助會款給付予被告;每期互助會款,究係由證人陳華孟拿現金予被告,抑或由其同居人王明美拿去給被告;標得會款後,每期死會款,究係由所標得之互助會款中折抵,抑或由被告先前欠證人陳華孟之欠款加以折抵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又被告供稱:證人陳華孟是頂陳建章的會,陳華孟是在四、五會時接手的,之前陳建章所繳的會錢是伊算給陳建章的,伊算兩三萬,另外還有CD等,陳華孟頂了兩會,一個死會,一個活會,他頂下後隔了三、四會才標,他標了三千多,我算三十幾萬給他,我先給他一半的錢,另一半算是我欠的,會錢有時是他拿來,有時是他太太拿來的,當時伊欠陳華孟約六十幾萬,現在只剩約五十幾萬,陳華孟死會的錢,因伊還欠他錢,所以伊是抵掉等語(參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與證人陳華孟第二次到庭之證詞,就陳建章先前所繳納互助會款究由誰給付;會錢究由證人陳華孟繳納,抑或其太太繳納等情節,亦有出入。另證人王明美即陳華孟之配偶嗣於原審到庭時證稱:是伊先生(指同居人陳華孟)承接陳建章的二個互助會,會錢都是伊去繳的,伊先生標到陳建章的互助會時,有拿到會錢,但後來被告又向伊先生借錢,是伊先生向被告說要標會的,會錢亦係伊先生與被告算的,伊先生頂下陳建章的互助會時,是伊先生貼錢給陳建章的等語(參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陳華孟之證詞,就有關會錢由誰去繳納;得標陳建章互助會之該次,究係由證人王明美抑或證人陳建章向被告告知投標之意;標得之互助會款,究由證人王明美抑或證人陳建章與被告核算拿錢;有無取得全數互助會款等情節,亦有相符。惟依上開證人於原審以及本院之供述,陳建章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已退出互助會,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始就陳華孟是否承受陳建章之互助會等情節訊問陳華孟、王明美以及被告,彼等就相距已逾一年半發生之事實所為證詞,而有上開情節不符,惟對於陳華孟確有受讓陳建章之互助會一節,則始終一致,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本院卷附載有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陳建章為據領人名義之收據一紙,雖經陳建章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看過該收據,惟參諸該收據據領人欄旁亦載有「頂(陳華孟)」之字樣,足見被告尚無何冒用陳建章名義之犯罪意圖,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既堅詞否認有何捏造不實之名義填載於互助會單中,亦否認有何冒用陳建章名義標會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訴人所指之證據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右開自訴人所指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自訴人認此部份與上揭論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