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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3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О四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姊妹,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共同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向己○○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七四0─九地號土地,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惟未辦理該土地之點交,己○○於出售該地後,仍居住在其於該土地上所興建之磚造石棉瓦房屋內,嗣因己○○自認乙○○、丙○○姊妹尚有土地尾款未付,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乙○○姊妹付清尾款,惟因乙○○等認其等土地價款業已付清而置之不理。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乙○○與丙○○再經由誠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誠義公司)職員戊○○之仲介,將該土地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轉售予甘義福,己○○因認乙○○姊妹土地尾款迄未付清,遂拒絕拆除該磚造石棉瓦房屋點交土地,乙○○與丙○○為履行對甘義福所負點交土地並清除地上物之約定,乃其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日,由丙○○(未經起訴)向誠義公司職員戊○○及甲○○表示其等該土地價金業已付清,己○○已同意拆除該土地上之磚造石棉瓦房屋,並由不知情之甲○○介紹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范振龍,由丙○○出面僱請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將己○○前開磚造石棉瓦房屋拆除,並毀壞屋內之神明、供桌、瓦斯爐、鍋子、碗盤、衣服、棉被、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己○○。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毀損己○○前開房屋及屋內放置之神桌、祖先牌位、寢具、炊具、衣物等情,辯稱:其與丙○○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共同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向己○○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七四0─九地號土地,土地價款已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交付代書丁○○轉交己○○,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購屋當時土地上並未建有磚造石綿瓦房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其姊妹乃經由誠義公司職員戊○○之仲介,將該土地出售予甘義福,後來發生爭執時,其前往現場查看,僅見堆有垃圾,並未見有房屋,不知該土地上是否嗣後經建造房屋,亦未僱用挖土機司機將該屋拆除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偵、審中指訴綦詳,証人即向被告購買該土地之甘義福亦証稱:「我是透過誠義房屋仲介公司向被告購買,訂約前我跟我太太有到該地號土地看,該土地上有磚頭砌成的牆,屋頂用石綿瓦搭成的一個簡陋的房子,我當時去的時候屋子的木門是關著,屋子裡沒有人出來與我們接洽,所以我要求誠義房屋或是地主把該土地上的房子清除乾淨交給我。」、「(問:你當時看到的是否為照片上的房子?(提示偵查卷第六頁上面的照片))、是的,即是照片左邊的房子。」、「訂買賣契約前(被告)沒有跟我去看過,訂約後被告有與仲介公司跟我到土地現場看,但是當時房子已經被拆掉了,現場所剩木頭、磚塊這些拆的東西。」、「﹕被卸告通知我已經把地上物清理完畢後,我才尾款付給被告﹕。」、「﹕交第三次的款項給被告時,就有跟仲介公司的戊○○及地主乙○○、丙○○講好,要他們把地上物清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顯見甘義福向被告乙○○姊妹購買該土地時,土地上已有告訴人己○○所建造之磚造石綿瓦房屋,該屋嗣後亦因甘義福之要求清除地上物後交付土地,始由被告乙○○姊妹僱工予拆除甚明。

(二)告訴人己○○所建造之磚造石綿瓦房屋,係由乙○○、丙○○委請誠義公司職員甲○○代為僱工拆除等情,亦經証人即誠義公司職員戊○○証稱:「(拆除己○○房屋)是被告乙○○、丙○○的意思,我一開始不知道這件有糾紛,第一次要拆的時候,丙○○的羅姓友人打電話給我表示正在拆房子要我去看,我到現場時鄰居說房子有人住,所以才去找屋主即告訴人出來,告訴人有找警察來,當天房子就沒有拆,並且約好下午去調解委員會,但是沒有成立,我定是最後一次怪手已經把房子拆完後,我才去現場。」、「我沒有(幫被告)找(挖土機司機),因為我是甲○○的下屬,都是甲○○去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証人甲○○亦陳稱:「被告與甘義福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我有在場,甘義福有要求出賣人乙○○與丙○○把土地上的東西清走,乙○○等出賣人有答應,因為這件証人戊○○接洽,不是我負責,﹕﹕是後來有一失早上九點多戊○○打電話到公司找我,表示他們(指乙○○、丙○○)在拆地上物,但是現場有人出面告知地上物是他人所有的,戊○○要我現場協助,我到了現場是一棟木頭、帆布、板子搭建而成的屋子,我跟鄰居、戊○○去找告訴人,請告訴人到現場,告訴人不准戊○○拆,所以沒有拆,後來我、戊○○、丙○○、乙○○、己○○等人有去鄉公所試著調解,但是沒有結果,不過告訴人表示只要剩下價金有付清,就同意乙○○、丙○○拆除地上物,過一段時間,丙○○帶著他先生,到公司找戊○○,表示價金已經付清,並且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在開怪手,當時我也在公司,所以就打電話找我認識在開怪手的司機,由那位司機到公司直接找丙○○談。」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在卷,互核相符,共犯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承稱當時係因戊○○向其表示買主甘義福要求清除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故始以電話與乙○○協商經同意後,始委託甲○○介紹怪手司機前往將己○○所建之磚造石棉瓦房屋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丙○○曾以電話表示欲委託甲○○介紹怪手司機拆除該磚造石棉瓦房屋,並曾與己○○、丙○○、戊○○等人前往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該磚造石棉瓦房屋經拆除後,與偵查卷內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所示照片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並經至現場處理本院之警員劉建旺證述在卷,並有照片十二幀附卷為憑(見偵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益徵被告乙○○與曾與丙○○協議後,由丙○○委請甲○○介紹怪手司機將該磚造石棉瓦房屋拆除無訛,被告辯謂其未僱用怪手司機將該磚造石棉瓦房屋拆除云云,要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至被告復辯謂其姊妹向己○○購買該土地時,土地上並未建有磚造石棉瓦房屋,嗣後發生爭執時其至現場所見,該土地上並無該建物,只剩一堆廢棄物云云,證人范振龍亦証稱其僅受僱清理地上之廢棄物等語,然該磚造石棉瓦房屋於己○○出售該土地時,已經建造,己○○並居住於其中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供述綦詳,且甘義福向被告乙○○、丙○○姊妹購買該土地時,該土地上確建有磚造石棉瓦房屋乙棟等情,亦據証人甘義福証述在卷,而丙○○應甘義福之要求,僱工第一次前往拆除該磚造石棉瓦房屋俾能交付土地時,曾因鄰居之告知該屋係有人居住,並通知己○○前來,復至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後來始由丙○○以電話與乙○○協商同意,由甲○○介紹怪手司機前往拆除該屋等情,亦先後經証人戊○○、甲○○及共犯被告丙○○供述有如前述,被告乙○○亦不否認該部分事實,顯見被告乙○○所辯與事實不符,已難遽採。再者,縱該磚造石棉瓦房屋係如被告乙○○所辯,係己○○於出售土地後始行建造,然被告等在未經己○○同意拆除,或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並取得確定判決,亦不得私自逕行僱工將該屋予以拆除,被告乙○○與丙○○共謀,由丙○○經甲○○之介紹僱用怪手司機拆除該磚造石棉瓦房屋,仍難解免毀損建物之罪責,足徵被告前開辯解不實,殊無可採,証人范振龍所証,亦非實情,同無可取。

(四)另被告乙○○及丙○○均一再表示渠等土地價金已經付情,與告訴人己○○所供相左,証人即當時為雙方辦理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代書丁○○於偵查中雖供稱該土地買賣契約因已逾保存期限而未留存,當時係雙方談妥買賣條件後,始至其事務所委請辦理訂約及移轉登記乙事,依其辦理土地買賣之慣例,土地尾款應於移轉登記交付權狀時付清,至該土地上當時是否建有磚造石棉瓦房屋,因其並未至現場,並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而被告乙○○與丙○○所保存之該買賣契約亦因保管人丙○○家曾遭回祿之災,亦經繞燬,無法提出供為証明,惟被告乙○○、丙○○是否業已支付土地尾款,洵屬被告乙○○、丙○○與己○○間之土地買賣價金是否情償之民事糾紛,允宜由依民事程序解決,然姑不論被告乙○○、丙○○是否確已支付該價金,土地與建物既均屬獨之不動產,單純土地之出售,其效力並不及於地上房屋,土地之買受人對地上房屋並無處分之權,縱或被告等業已付清該土地價款,其等對地上己○○所建造之磚造石棉瓦房屋當無自由處分之權利,其等在未徵得之己○○之同意或取得確定判決前,即私自僱工將該磚造石棉瓦房屋予以拆除,亦難援引土地價款已付清而免責。

(五)又告訴人己○○在該磚造石棉瓦房屋內,放置有其本人平人生活所使用及祭祀祖先之神明、供桌、瓦斯爐、鍋子、碗盤、衣服、棉被等物,於房屋遭逝除時同遭毀損等情,業據告訴人己○○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復有照片三幀在卷可按,應信為真實。綜上所論,足認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范振龍毀損該房屋及屋內神桌、祖先牌位、寢具、炊具、衣物所為,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告訴人佔用土地不願交付,而毀損告訴人之建築物固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之磚造石棉瓦屋價值不高,且告訴人於出賣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亦無償使用該土地多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復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認被告經此教訓,當足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勵其自新,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來茲,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過輕,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