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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3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建柏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韓建柏與馮瓊華係夫妻,馮瓊華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新光百齡終身壽險」,受益人為其父馮林山,於八十八年間馮瓊華曾與韓建柏商討過變更險種而向新光人壽業務員宋奚舜英拿取變更申請書後,由馮瓊華先在申請書上簽名,然嗣因變更險種需補繳之保費過高而作罷,詎韓建柏竟未經馮瓊華同意,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偽造「馮瓊華」印章一枚後,蓋用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並在該申請書之「受益人」欄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韓建柏」,勾選「印鑑變更」欄以變更印鑑,並將收費地址變更為「台北縣汐止市○○里○○○路○○○號十一樓」而偽造系爭申請書,復將偽造之系爭申請書連同保險單正本寄給宋奚舜英,足生損害於馮瓊華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印鑑不符無法辦理,經宋奚舜英交還系爭申請書及保險單與馮瓊華之母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韓建柏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之見解,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復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馮瓊華指訴其未同意被告韓建柏辦理變更受益人並填載系爭申請書;宋奚舜英交還之系爭申請書上,僅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新要保人簽章欄中之簽名為其所填,印文非其所有,且與簽訂保險契約之印鑑章不符。證人宋奚舜英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馮瓊華曾商議要變更險種,由其將申請書等資料在台北市○○○路之被告工作地點樓下交給被告;告訴人與被告商議後,曾告知證人不擬辦理險種手續;被告將系爭申請書與保險單寄給宋奚舜英持向新光人壽辦理變更手續;系爭申請書所載內容因印鑑不符而未完成變更手續等語。證人馮陳嬌娥復證稱:告訴人告知找不到保險單後,其向證人宋奚舜英詢問,始知被告以馮瓊華之名義辦理變更受益人等事項;系爭變更申請書係由證人宋奚舜英交還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韓建柏堅詞否認有何盜刻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馮瓊華同意變更保單受益人,她並於申請書簽名用印,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亦將自己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馮瓊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馮瓊華自承卷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之

「馮瓊華」簽名係其於八十八年六、七月所簽,... 從八十六年結婚以後,被告就陸續有跟伊提過要變更受益人,... 八十八年八月之保費由被告從伊戶頭提錢出來繳保費,... 之前伊跟被告經濟不好,所以是伊母親替伊繳的保費,... 後來改由他們自己繳,被告就一再提要更改保險受益人及險種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頁);又告訴人於本院時復自承:保險變更契約書是伊簽名的;... 伊的保單原來是伊媽媽在保管(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開庭筆錄)。衡諸常情,夫妻於結婚後將婚前各自投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另一方配偶,以為家庭保障,係屬平常之事,而被告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當時為其配偶之告訴人馮瓊華,有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卷第四十七頁);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係在八十八年九月底,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分居,而告訴人簽署系爭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時間,或容有爭執,然綜觀雙方所述應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之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感情尚屬融洽,且仍同財共居,被告要求告訴人辦理變更保險受益人,告訴人是否會拒絕辦理,即值存疑;認被告復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變更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告訴人,告訴人焉有不同意之理﹖又告訴人之保單係由告訴人之母親保管,被告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被告如何取得該保單?是被告於原審所稱:因為告訴人當時有要求伊要變更伊保單的受益人,他們討論結果,他們雙方都有同意互相變更受益人;並於本院時所辯:申請書是告訴人在家簽字的,是告訴人用印後交給伊的,應堪足採。

㈡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參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所列舉之項目共計十

項,尚非繁複,且格式簡明,審閱完畢該申請書,應不困難,且該申請書之變更內容與保險契約或有重要之影響,故告訴人所稱:... 有一天伊前夫(被告)拿一些說要變更保險種類的資料叫伊簽名,伊沒有看,伊就簽名云云,顯有悖於常情;再言,即若告訴人所言實在,其未詳閱該申請書之內容,伊就簽名,探究告訴人之真意,亦應有授權被告全權處理該保險單內容變更事務之意思,否則豈能毫無異議於該申請書上簽名後,即交由被告任意處置之理。

㈢本件前揭內容變更申請書,告訴人已自承其上之簽名為告訴人本人所簽,而觀諸

該申請書上之簽名處均註明須簽章,如填具申請書須兼含簽名及蓋章二項,告訴人既已在該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何以保留蓋章部分不完成?若填具該申請書並不須簽名,而必待蓋用原印鑑章後,始能完成變更申請之手續,被告何須多此一舉要求告訴人簽名?又按之常理,一般人就簽名與蓋章之使用,多會就簽名部分有所保留,是告訴人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內容,於本院所稱:不是伊的印章,被告未經伊同意私自變更受益人,即難採信。

㈣核卷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印文,固非告訴人原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印鑑

印文,亦非告訴人領取薪資使用之印鑑印文;惟比對卷附該紙申請書上印文,與告訴人收受原審通知書時所使用之印文(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大體雷同,足見告訴人平日亦有使用與卷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相類之印章,且按諸前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之見解,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自不能僅告訴人否認申請書上之印文非其使用之印鑑印文,即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申請變更受益人,容有爭執,惟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仍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