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
李佳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歡喜大頭家社區」(現改為綠之緣社區,下同)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丙○○為甲○○之未婚夫,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被告丙○○參加「歡喜大頭家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經投票選舉為該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詎料因被告丙○○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被告丙○○與甲○○經由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將「歡喜大頭家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變造為甲○○當選主任管理委員,並繼而持上開會議紀錄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報備,足生損害於上開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之申請報備書(含所附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歡喜大頭家社區」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內容、「歡喜大頭家社區」十一位住戶出具之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均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該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委辦之幼東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以下簡稱幼東公司)負責召集、主持,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由幼東公司受僱人李蒼濃所製成,再交付每位管理委員一份,會議紀錄係以電腦打字作成,為定型之格式,甲○○等字體與會議紀錄之其他內容字體相同,復比對由丙○○製作之「歡喜大頭家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內容,後者亦由電腦繕打而成,然兩者格式、字體不同,被告未持有該會議紀錄之電腦檔案,被告二人無法變造該會議紀錄,申請報備亦非由被告親自為之,乃全權委託幼東公司辦理,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丙○○表示其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法申請報備,並表示得以丙○○當時之未婚妻甲○○之名義申請,丙○○對於申請之手續、要件一無所知,且信賴專業之幼東公司,乃不疑有他。嗣因社區與幼東公司終止委託關係,乃轉委由新的樓管公司即展新公司負責申請,相關文件由幼東公司直接交予展新公司,被告亦信任展新公司,不知該公司以何種方式申請報備。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經淡水鎮公所告知有人檢舉被告持變造之會議紀錄申請報備之前,不知會議紀錄遭變造之事,且在得知後,立即將社區之印鑑及甲○○之印章交付當時另一管理委員卓燕雄保管,未再參與社區事務。至於又淡水鎮公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其上並無主任委員之名義,僅載明『申請人』,被告丙○○無從依該報備證明得知會議當選委員已變造為甲○○,更無從得知樓管公司以變造之會議紀錄申請報備,且申請報備後,因報備證明中申請人記載為甲○○,在對外交涉中,主委仍為丙○○,因廠商要求以報備證明中所載之『申請人』甲○○名義簽約,為取信於廠商,乃以甲○○名義對外簽約,然此一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或知情告訴人所指之「變造會議紀錄」,何況被告丙○○對外以甲○○名義對廠商行使主委之權,對內以丙○○名義行使主委之權之行為並未致社區有發生損害之情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以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Ⅰ被告二人於未結婚前原先係以其二人名義共同購買坐落於現址之「歡喜大頭家
社區」,嗣因甲○○抽到貸款才用甲○○之名義辦理登記,此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明(參偵查卷第五十頁),並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故其二人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均出席,並經臨時會議,住戶選舉主任管理委員為被告丙○○,非被告甲○○,甲○○並未被選為管理委員,此經被告二人所承認,並為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之一卓燕雄所證實,且有「歡喜大頭家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內容一份附卷足稽,是「歡喜大頭家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員有丙○○,無甲○○,此一事實應堪認定。惟「歡喜大頭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向淡水鎮公所申請報備時所檢附之「歡喜大頭家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其上決議之當選名單第一位則為甲○○,此有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縣淡建字第九0一一五三九0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五頁至第一百七十二頁),該紀錄此部分顯然經變造過亦堪認定。
Ⅱ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經由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將前開會議紀錄變造為甲○○當選
主任管理委員云云,係以「歡喜大頭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時所檢附被之「歡喜大頭家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為論據。查該會議紀錄原由幼東公司受僱人李蒼濃所製作,有該會議紀錄紀錄欄明載可憑,並經證人即幼東公司負責人李良滿、告訴人乙○○到庭證實(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該份會議紀錄係由電腦製作,為定型之格式,甲○○等字之字體與會議紀錄其他內容之字跡相同,然比對由丙○○所製作之「歡喜大頭家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內容,後者亦由電腦繕打而成,惟格式、字體顯屬不同,則告訴人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係由李蒼濃以筆紀錄後由丙○○繕打,尚乏依據,再證人張重禮於原審時雖證稱『會議紀錄只有一份由主委保管,第一次以甲○○名義申請,丙○○應該知道』等語(參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九頁),然與李良滿於原審所證稱『會議紀錄建設公司、委員及主委各有一份』(參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等語不同,參以李良滿前開證言,其既為會議紀錄之公司,對之自最了解,故張重禮前開證言即非可採,是以不能以該證言即認定會議係被告二人交付其辦理並變造者,故本件會議紀錄雖遭變造,尚難遽謂被告二人所為。
Ⅲ本件管理委員會之報備曾由幼東公司提出申請,此經證人卓燕雄、及該社區另
一管理委員沈明順等人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幼東公司負責人李良滿雖否認曾提出申請,但該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開會,該次會議將社區規約表決通過,並選出管理委員,已符合報備之要件,而幼東公司與駿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管理「歡喜大頭家社區」之合約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始期滿,此其間相距二個月餘,幼東公司應無理由不為「歡喜大頭家社區」籌辦申請報備事宜,其所稱未替該公司申請報備云云,並不足採。本件管理委員會之報備復曾由社區總幹事張重禮提出,經駁回而再次提出,最後於展新公司擔任社區管理公司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始經核准成立,此經張重禮、卓燕雄、沈明順等人證述屬實(見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淡公寓管字第0五九號報備證明及同日北縣淡建字第八七一0六0八四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展新公司承辦人林勝權經傳喚無著,然依張重禮於原審訊問時所證稱:渠於幼東公司擔任該社區之管理公司時,即開始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管理委員會曾交付以甲○○為名義之申請報備資料,交代渠為社區跑腿辦理,但究竟哪一位管理委員交付報備資料,渠已經不記得等語,亦不能據以認定係被告丙○○所交付。
Ⅳ況丙○○陳稱:李良滿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後,就向丙○○拿取
私章及社區印章,申請經駁回後幼東公司人員告知因伊不是區分所有權人,不可申請,並表示可用甲○○之名義辦理,李良滿就向伊拿取甲○○之私章,李良滿有說要出具委託書,並沒有說要修改會議紀錄等語,經李良滿證實『我在開會時告訴所有的人,只要是區分所有權人的一等親,例如夫妻或父子都可以被選為重要幹部,只要出具委託書』及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第
一次所有權人選出來的是丙○○我知道,而換人時他是用委託書委託給甲○○的』等語相符(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及偵查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據此,被告二人確有可能因辦理社區報備,將印章交付幼東公司之人員,但以為係以出具委託書或其他合法之方式為之,不知以變造會議紀錄之方式而為。依此亦可以證明李良滿另於原審證稱:沒有替被告申請社區報備等語不足採信(否則其如何知悉『第一次所有權人選出來的是丙○○,而換人時他是用委託書委託給甲○○的』等情。)Ⅴ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三條固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規定應備文件報請備查,然該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僅登載『申請人』為甲○○,並未登載『主任委員』等頭銜,有該報備證明可稽,亦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之情形。況社區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定之事項,對於社區無損害可言。
Ⅵ綜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申請社區報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變造會議紀錄,係
由被告二人所為,亦無法證明與變造會議紀錄、申請報備之不詳人士有何共犯之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前開被訴之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無證據足以證明申請社區報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變造會議紀錄,係由被告二人所為,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丙○○為一教師,應不可能不會知道其已犯法,而在丙○○以其妻甲○○之名申請報備通過後,即以甲○○為對外廠商行使主委之,對內以丙○○名義行使主委之權,因此丙○○已不是主委之狀況下,而行使主委之權,係明顯之犯罪行為,又被告二人依李良滿告知等語。須變更名義才能辦理,始由展新公司變造會議紀錄申請報備手續,該會議紀錄既由主委丙○○保管,自係其提供展新公司人員前往辦理」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