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臺灣寅○○○經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辛○○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錄音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癸○○共同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陳超凡律師被 告 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被 告 鴻銘電器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辰○○被 告 巳○○
卯○○丙○○丑○○子○○戊○○右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鴻銘電器有限公司、辰○○、巳○○、卯○○、丙○○、丑○○、子○○、戊○○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壬○○)之董事即被告巳○○、卯○○、丙○○、丑○○,協理即被告子○○,及法務經理即被告戊○○,明知未取得自訴人臺灣寅○○○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乙○○○錄音帶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之授權同意,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迄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一樓之五,將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詞/曲)四十六首、六十四首、四十二首重製儲存於IC晶片中,以插卡式卡匣附於被告金嗓公司之CPX900插卡式家庭電腦伴唱機(下稱CPX900伴唱機)於市面上公開銷售,而被告鴻銘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鴻銘公司)、辰○○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明知CPX900伴唱機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於臺北市○○街○段○○○號一樓陳列、販售。
經自訴人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金嗓公司及鴻銘公司切勿繼續製造、陳列、販售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商品,詎被告金嗓公司、壬○○、巳○○、卯○○、丙○○、丑○○、子○○、戊○○、鴻銘公司、辰○○、為圖謀不法利潤仍產製、陳列、販售,因認被告巳○○、卯○○、丙○○、丑○○涉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子○○、戊○○涉有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鴻銘公司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辰○○涉有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其中被告巳○○、卯○○、丙○○、丑○○、子○○、戊○○係共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巳○○、卯○○、丙○○、丑○○、辰○○係共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二、自訴人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以下列各詞為其論據:
(一)自訴人滾石公司部分:
1、自訴人滾石公司之前身滾石國際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國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金嗓公司簽訂影音同步錄音複製授權契約書,由自訴人滾石公司將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詞/曲)共五十七首,非專屬授權被告金嗓公司將該音樂著作重製成電腦合成音樂檔案,並限儲存於電腦磁片,且約定僅得使用一次,詎被告金嗓公司卻故意逾越授權範圍,除重製儲存於電腦磁片外,另將之儲存於IC晶片中,以插卡式卡匣附於CPX900電腦伴唱機於市面上公開銷售。縱使系爭音樂著作完全相同,但因儲存方式不同,即屬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利用方法」不同。
2、被告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訴第七○三號案件中業已承認MIDI電腦磁片與晶片係不同的儲存媒體,惟辯稱自訴人明知被告金嗓公司是伴唱機業者,所授權重製製詞曲音樂係供伴唱機使用,而伴唱機使用之詞曲多達數千首,電腦磁片僅能儲存數首歌曲,斷不可能儲存於電腦磁片中,故儲存於晶片與MIDI電腦磁片在契約的使用範圍是一樣的云云。惟查庚○○○營業用伴唱機主機之電腦硬碟中雖儲存有數千首之音樂詞曲,但該固定儲存之音樂詞曲均屬較為老舊通俗之歌曲,即基本歌庫,被告金嗓公司乃不斷推陳出新,並為充實基本歌庫之不足,另行定期發行新歌,而該新歌即以電腦磁片為儲存播放媒體,直接放入電腦伴唱機中即可經由機器內部設備轉存於電腦硬碟中播放,此有金嗓CPX900V營業用多媒體伴唱機產品簡介中標明「選購件-每月定期出版新歌磁片」可稽,足見被告金嗓公司之營業用伴唱機不僅有電腦硬碟可供儲存音樂詞曲,另有電腦磁片可供儲存播放音樂詞曲,並設有電腦磁片之插入孔,俟電腦磁片依插入該營業用伴唱機,即可經由機器內部設備轉存於電腦硬碟中播放,是此營業用伴唱機符合契約書所定之授權範圍。然本案金嗓家用伴唱機根本沒有設置電腦磁片之插入孔,且其儲存音樂詞曲之IC晶片亦無法經由機器內部設備轉儲存於電腦磁片中之音樂詞曲,電腦磁片完全無法使用於該家用伴唱機上,足徵本案金嗓家用伴唱機不符契約書所定之授權範圍,被告金嗓公司營業用伴唱機與家用伴唱機之儲存播放媒體截然不同,二者顯為不同之使用方法。
3、另查市面上在八十六年十月間,電腦伴唱機之音樂詞曲均存在硬碟中,磁片只是媒介,沒有人第一次賣伴唱機時,直接將磁片賣給消費者,只有事後再出新歌時,儲存在磁片中,將磁片連同歌單賣給消費者,作為補充用途,且該電腦磁片之資料都是儲存在主機中,再透過發聲卡發出音樂,亦不能重複使用,祇能輸入一部機器,不能放在別的機器使用,業據證人廖世華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訴第七○三號案件中證述在卷。乍視之,極易使人誤認被告辯稱「其與自訴人簽約之目的在取得音樂著作授權使用於其所生產之伴唱機上,而伴唱機中有一容量龐大之永久儲存裝置,自訴人係授權金嗓公司得以電腦磁片錄製MIDI音樂後儲存於金嗓伴唱機之永久儲存裝置,即符合契約訂立之目的」云云,極為合理。惟查:
(1)電腦將所有樂器的音樂變成電腦符號,混音師將所有音樂依照比例作成好聽的混音,而混音的內容即電腦資料(DATA)必須借用伴唱機的發聲卡才能發音,而所有的電腦資料都可以儲存在電腦的儲存媒體,包括電腦磁片,另混音師完成混音內容工作後,即將成果變成電腦符號,有時以電腦磁片、有時以傳真或e-mail等不同方式交予被告金嗓公司,亦據證人廖世華證述在卷,足徵系爭契約中約定使用型式MIDI電腦磁片之文義並非被告子○○所供述之係因錄音師完成給被告金嗓公司的東西是放在電腦磁片。
(2)此外,金嗓伴唱機不僅電腦磁片無法單獨完成詞曲播放,俱連主機中之電腦硬碟亦無法自行完成播放,皆須借助主機中之發聲卡才能發音播放。又被告金嗓公司開始生產之營業用伴唱機即留有電腦磁片之插入孔,是為補充歌曲,已據被告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訴第七○三號案件中供述在卷。足見被告金嗓公司在生產、出售伴唱機時,即預先設計儲電腦硬碟外另以電腦磁片儲存原伴唱機中欠缺之歌曲出售營利,顯然被告金嗓公司第一次賣給消費者雖只有伴唱機,沒有出售磁片,但消費者對伴唱機中之歌曲若感不足,可選購被告金嗓公司另行定期發售之所謂新歌磁片,再經由磁片轉存於電腦硬碟中,並非所有歌曲一開始即全部儲存在伴唱機之電腦硬碟中,是契約所稱之「MIDI電腦磁片」絕非被告所辯稱之自訴人授權被告金嗓公司得以電腦磁片錄製MIDI音樂後,儲存於金腦電腦伴唱機之永久儲存裝置中,否則契約只須與被告金嗓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簽立之授權合約書一般約定儲存於「主機所附著之電腦硬碟」或「電腦MIDI」即可,無須在使用形式中特別明定為MIDI電腦磁片。
(3)況自訴人授權予被告金嗓公司之五十七首音樂詞曲,均為較新較暢銷之流行歌曲,被告金嗓公司原即有意將之列為基本歌庫外之新歌,預計以電腦磁片另行出售予消費者,並非無償贈送予購買伴唱機之消費者,而電腦磁片插入營業用伴唱機後,會將磁片中之詞曲轉存於電腦硬碟中,係被告金嗓公司伴唱機之機器設定,自訴人自始並不知情,惟既係以電腦磁片為儲存詞曲之媒體,該營業用機型自合乎兩造之契約範圍。本案家用機型既全然沒有電腦磁片插入孔,不能以電腦磁片儲存使用,自不符約定之使用範圍。
4、關於契約第二條費用部分,係由被告金嗓公司支付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予自訴人,而該款係包含可抵扣之詞曲重製使用版稅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固定影音同步錄音詞曲版稅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均含稅),其計算方式如下:
(1)固定版稅:自訴人授權五十七首,惟其中第五十四首碧海情天,自訴人僅有百分之五十之權利,故以五十六˙五首計算總曲數,每首以一萬五千元計算。
15000X56.5X1.05=889875
(2)可抵扣版稅:以自訴人每一授權歌曲在每張磁片歌曲所占比例計算,設若每一張磁片有三十首歌曲,則以「每張磁片批發價X1/30X5.4/100X磁片銷售量」為每首歌曲之版稅,因每首歌曲已預收一萬五千元,若版稅超過此數額,被告金嗓公司須再支付版稅予自訴人,但被告金嗓公司自簽約以來從未提供會計報表,故此部分並未再支付任何費用。
由此可知,自訴人與被告金嗓公司係以系爭音樂著作重製使用於電腦磁片之曲數為計算版稅基礎,並非以伴唱機銷售數量為核算基準,更可認定授權之儲存方式係存在於電腦磁片,而非IC晶片。
5、被告戊○○、子○○於前案所稱以伴唱機之銷售數量及授權歌曲在硬碟中所占比例計算版稅,係指授權使用於電腦硬碟之情形,與本案不同,否則被告金嗓公司如何計算支付予原未列入基本歌庫而以電腦磁片發行之新歌版稅?易言之,倘消費者購買伴唱機後,陸續增購五張新歌之電腦磁片時,依被告金嗓公司所提之計算式,僅能計算一部伴唱機基本歌庫中詞曲之版稅,而非計算五張電腦磁片中之歌曲版稅,顯悖離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況被告子○○亦稱:「那天我們是當場勾選歌曲,我一邊開支票,契約是事後才寫的,他們知道我們是伴唱機業者,後來他們將契約寄來,我們看過才簽的。契約內容我們沒有當面討論過。」,顯然契約由自訴人擬定,被告金嗓公司並無置喙餘地,則探求契約真意自應以擬定契約者即自訴人為準。
(二)自訴人金圓公司部分:
1、自訴人雖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三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九日與被告金嗓公司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或著作授權合約書,但所授權之詞曲著作之詞曲、數目及權利金等約定完全不同,且對於產品係使用於家用或營業用亦有不同約定,足見每份合約均屬獨立,不得以其他合約推論合約真義。故被告金嗓公司辯稱除本案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之合約書中有約定電腦硬碟外,其餘合約書則無此限制,故所謂電腦硬碟係指將資料永久儲存的地方,而不限於傳統磁鼓式硬碟云云,洵無足取。
2、除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約定之三十六首詞曲及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約定之一首詞曲限於家用外,其餘合約書均限於營業用,足徵被告金嗓公司若將限於營業用之授權詞曲使用於家用,自屬逾越授權範圍。則本案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合約書約定一百首詞曲不僅限儲存於金嗓伴唱機主機所附著之電腦硬碟,且限於營業場所使用,乃被告金嗓公司竟將其中六十四首歌曲儲存於非硬碟之IC晶片,且該產品為家用型,顯逾越授權契約。
(三)自訴人吉馬公司部分:
1、自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繕打予被告金嗓公司之同意合約書,並先行用印,但因被告金嗓公司對條文及授權詞曲內容有爭議,故尚未用印,嗣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兩造同意八十六年合約作廢,由被告金嗓公司將合約正本退還自訴人,另行約定著作授權合約書,當時洽定之條件為僅訂立有關營業用機型之授權契約,且權利金為二百八十六萬元,並約定被告金嗓公司因前開合約所支付之一百三十萬元移作本合約權利金,故被告金嗓公司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各付八十萬元及七十萬元,連同前已支付四首詞曲之六萬元權利金,合計為二百八十六萬元,足見被告金嗓公司業已合意訂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之著作授權合約書,雖被告金嗓公司尚未用印,但既已支付權利金,顯不影響合約效力。
2、依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合約書,自訴人僅授權被告金嗓公司將授權詞曲儲存於電腦硬碟中,且限於營業用,則本案自屬逾越授權範圍。
三、被告被告鴻銘公司、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供承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告金嗓公司業務員購買CPX900電腦伴唱機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伴唱機附有合法版權證明書,且業務員亦保證伴唱機內之歌曲均有版權等語。另被告巳○○、卯○○、丙○○、丑○○、子○○、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供承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與自訴人滾石公司前身滾石國際公司簽訂影音同步錄音複製授權契約書,及生產、販售CPX900電腦伴唱機等情不諱,均堅決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以下列各詞辯稱:
(一)自訴人滾石公司部分:
1、滾石國際公司與被告金嗓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影音同步錄音複製授權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權利之授與㈠甲方授與乙方附表所列全部地區(下稱本地區)之非專屬權利,並同意契約存續期間內乙方享有下列權利:⑴在本地區同步配音或錄製附表中所示影片製作之音軌(下稱本產品)及附表中所示之音樂作品(下稱本樂曲),並得依本條款發表本產品之重製品。⑵僅以商用歌詞模式重製、撥放及經銷內含本樂曲之產品。⑶為行銷目的利用本產品。」,合約本文內僅提及「附表」中所稱之地區、音樂、產品等,而未提及「附表」所稱之「使用形式MIDI電腦磁片」,故就文義解釋而言,本合約並未就使用形式作任何限制,亦即並未限制以MIDI電腦磁片儲存。是以合約附表之「使用形式MIDI電腦磁片」係指自訴人授權被告金嗓公司得以電腦磁片錄製MIDI音樂後,儲存於電腦伴唱機之永久儲存裝置中使用,故被告金嗓公司以電腦晶片作為伴唱機之永久儲存中置,並未逾越契約之約定。
2、就締約目的而言,被告金嗓公司與自訴人簽約之目的在於取得音樂著作授權,並使用於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上,而伴唱機最大功能即能同時輸入多數歌曲供使用者隨點隨唱,故伴唱機中必有一容量龐大之永久儲存裝置,此為自訴人訂約當時所明知。倘僅授權以電腦磁片儲存,豈非每點撥一首歌曲即須抽換磁片,不僅不符伴唱機之需求,亦非訂約之本意。故合約附表之「使用形式MIDI電腦磁片」,應指授權被告金嗓公司得以電腦磁片錄製MIDI音樂後,儲存於電腦伴唱機之永久儲存裝置而言。至於合約對於伴唱機之儲存裝置並未特別約定,解釋上應依一般交易習慣,視為未限制,是以被告金嗓公司以一般磁鼓式硬碟或晶片作為儲存裝置,均不違反約定。
3、磁片一語最狹義之解釋係專指FLOPPYDISK而言,然自訴人承認以傳統磁鼓式硬碟作為永久儲存裝置之伴唱機並未逾越授權範疇,足證附表之「使用形式MIDI電腦磁片」並非對於使用形式所作之限制而係指授權被告金嗓公司得以電腦磁片錄製MIDI音樂後,儲存於電腦伴唱機之永久儲存裝置而言。
4、縱認證附表之「使用形式MIDI電腦磁片」係對於使用形式之限制,惟基於伴唱機必有MIDI音樂之永久儲存裝置,方能達到伴唱機之娛樂目的,及自訴人始終承認以傳統磁鼓式硬碟作為永久儲存裝置之伴唱機並未逾越授權範疇,合約授權之使用形式決不限於FLOPPYDISK,至少包含硬碟在內。又所謂硬碟,在解釋上可能指傳統磁鼓式硬碟,或指一般電腦將資料永久儲存的地方(例如以快閃晶片作為永久儲存媒介之快閃硬碟),該儲存方式及與傳統磁鼓式硬碟不同。因伴唱機必有一容量龐大之永久儲存裝置,此為自訴人訂約當時所明知,然自訴人訂約當時既不知被告金嗓公司將以何種裝置作為永久儲存裝置,卻僅於合約中泛稱電腦磁片,且未特別要求,足證自訴人並不在意伴唱機之永久儲存裝置;且被告所生產之伴唱機,無論以傳統磁鼓式硬碟或以晶片硬碟作為儲存裝置,其內歌曲無論曲名、編號、歌詞、調性、速度、節奏、配器及音色方面均相同,亦即被告金嗓公司並未將音樂重製成第二版本,對自訴人並未造成損害;再被告金嗓公司之晶片硬碟僅能使用在其所生產之伴唱機,且晶片硬碟與傳統硬碟並不相容,不易盜拷,更能保障自訴人之智慧財產權。故附表之「使用形式MIDI電腦磁片」包括電腦將資料永久儲存之裝置。
(二)自訴人金圓公司部分:被告金嗓公司與自訴人本有數份著作授權合約存在,雙方僅對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第二條2所稱:「限以前揭錄音著作複製儲存於下款所指定之主機所附著之電腦硬碟」之解釋有所爭執。蓋所謂硬碟,在解釋上可能指傳統磁鼓式硬碟,或指一般電腦將資料永久儲存的地方,目前市面上有以快閃晶片作為永久儲存媒介之快閃硬碟,該儲存方式即與傳統磁鼓式硬碟不同。是以合約所稱硬碟,究指傳統磁鼓式硬碟或指將資料永久儲存的地方,乃雙方之爭議。查自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三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九日與被告金嗓公司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或著作授權合約書,前二份與最後一份契約除授權被告金嗓公司使用音樂著作於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外,別無其他限制,更無限定使用於硬碟之情形,而第二份契約更將原定型化契約第二條2「將儲存於下載所指定之主機電腦硬碟」刪除。是以斟酌雙方歷來所簽訂之合約,合約所稱「硬碟」應指將資料永久儲存的地方,而不限於傳統磁鼓式硬碟。
(三)自訴人吉馬公司部分:
1、自訴人雖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金嗓公司簽訂「同意合約書」,授權範圍除使用於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外,別無其他限制,更無限定使用於硬碟,故被告金嗓公司並無逾越授權範圍可言。
2、自訴人於另案雖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用以證明被告金嗓公司逾越授權範圍。惟查:被告金嗓公司僅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自訴人訂立「同意合約書」,至八十七年間被告金嗓公司雖與自訴人洽談營業用機型之著作授權合約書,因當時洽定之條件為:雙方在不變更八十六年合約之基本架構下,訂立有關營業用機型之著作授權合約書,惟自訴人表示須先付款再簽訂書面契約,故被告金嗓公司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各支付八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嗣自訴人將合約書寄給被告金嗓公司時,發現合約內容與洽談內容並不一致,經聯絡自訴人承辦人後,未蓋印即將合約書退回修改,惟自訴人未再提出修改後之版本,故雙方於八十七年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至自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著作授權合約書,即無被告金嗓公司蓋章,則是否為當時版本或修改製作,不得而知。
3、依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著作授權合約書第二條4產品用途載明:「本主機及本產品僅限於營業場所」,而被告金嗓公司所生產之晶片硬碟伴唱機僅限於家用,並無營業用機型,故本件晶片硬碟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自不應適用八十七年之合約,而應依八十六年合約認定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四、經查:
(一)查被告壬○○係被告金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巳○○、卯○○、丙○○、丑○○為董事,被告子○○係協理,被告戊○○係法務經理;被告鴻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辰○○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案外人蕭金堂購買被告金嗓公司所生產之CPX900電腦伴唱機二台,並於臺北市○○街○段○○○號一樓之營業處所(店招:鴻銘電器行)陳列販售,此為被告金嗓公司、壬○○、巳○○、卯○○、丙○○、丑○○、子○○、戊○○、鴻銘公司、辰○○所不爭執(被告金嗓公司、壬○○部分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之聲請狀。被告鴻銘公司、辰○○部分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冊第一○六頁之訊問筆錄),並有被告金嗓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鴻銘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產品保證書、版權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冊第十至十一、七十六、一七六至一七七頁)。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故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金嗓公司就音樂著作之使用範圍,即當事人對於授權使用範圍之約定為何?
1、自訴人滾石公司部分:(1)自訴人滾石公司之前身即滾石國際公司與被告金嗓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簽訂「影音同步錄音複製授權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一、權利之授與㈠甲方(即滾石國際公司)授與乙方(即被告金嗓公司)附表所列全部地區(下稱本地區)之非專屬權利,並同意契約存續期間內乙方享有下列權利:⑴在本地區同步配音或錄製附表中所示影片製作之音軌(下稱本產品)及附表中所示之音樂作品(下稱本樂曲),並得依本條款發表本產品之重製品。⑵僅以商用歌詞模式重製、撥放及經銷內含本樂曲之產品。⑶為行銷目的利用本產品。」;附表註明:「本產品:金嗓多媒體伴唱機。本樂曲/授權者:見以下曲目明細。授權者所有權:見以下曲目明細。本地區:臺灣地區。使用型式:MIDI電腦磁片。」,曲目明細共有五十七首歌曲。嗣被告金嗓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十六首歌曲以電腦磁片錄製MIDI音樂後,儲存於其所生產、銷售之CPX900電腦伴唱機硬碟之IC晶片內,此為自訴人滾石公司與被告金嗓公司、壬○○、巳○○、卯○○、丙○○、丑○○、子○○、戊○○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四冊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之訊問筆錄),並有影音同步錄音複製授權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且經被告壬○○當庭解釋CPX900電腦伴唱機之儲存方式,並拆解其硬碟裝置,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見原審法院卷第三冊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之訊問筆錄、第四十四頁之硬碟照片),復經證人林志坤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卷第三冊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之訊問筆錄)。
(2)本件首應釐清自訴人滾石公司與被告金嗓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之授權範圍,應解釋其交易背景,即簽訂該契約,雙方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何?①查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電腦伴唱機製作業者於生產、錄製技術上,係先將
所有樂器之音樂,轉換成電腦符號,依照比例混音後,將完成混音後之電腦資料(DATA,數位化之電腦符號)儲存於傳統磁片中,因傳統磁片之容量只有一.四四MB,僅得儲存二十至三十首一般歌曲,故須再將傳統磁片所儲存之電腦資料燒錄於伴唱機主機中,藉助伴唱機之發聲卡解碼發出音樂聲音,並無業者首次販賣伴唱機時,直接將磁片賣給消費者,只有事後出新歌時,將新歌儲存在磁片內,將磁片連同歌單賣予消費者,作為補充用途,此經證人廖士華、林志坤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冊第二○二至二○五頁)。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亦陳稱:被告金嗓公司製造之電腦伴唱機裡面,有一個是磁片,八十七年以後的新機種,始用IC晶片。
②次查自訴人滾石公司於簽約時,即知悉被告金嗓公司係一生產伴唱機之業
者,亦知悉被告金嗓公司錄製歌曲之目的,係為供電腦伴唱機使用,此由影音同步錄音複製授權契約書第一條及附表之約定自明。而代表自訴人滾石公司簽署合約之張惠思亦知悉上開第①項所示之商場交易型態,此經證人張惠思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冊第二○七至二○八頁)。
③代表被告金嗓公司簽署合約之被告子○○係先至自訴人滾石公司辦公室勾
選五十七首歌曲,與張惠思約定每首歌曲所應支付之費用,並交付面額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再由滾石公司寄送正式書面契約予被告金嗓公司用印,嗣後被告金嗓公司始錄製歌曲並生產販售CPX900電腦伴唱機,此為自訴人滾石公司、被告子○○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四冊第六至八、二十六至二十七頁之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張惠思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冊第二○七至二○八頁)。
④由上可知,自訴人滾石公司於簽約時,知悉被告金嗓公司係一生產伴唱機
之業者,即將生產伴唱機,故須自訴人滾石公司授權錄製歌曲,錄製後之歌曲將先儲存於傳統磁片中,而後再轉燒錄於伴唱機主機中,隨同伴唱機銷售供消費者使用。簡言之,本件依雙方之簽約背景,就其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而言,自訴人滾石公司之授權使用範圍為「授權被告金嗓公司就自訴人滾石公司所授權歌曲同步配音錄製成電腦音樂合成資料,供被告金嗓公司所生產之伴唱機使用,即經由伴唱機之發聲卡解碼,發出音樂供購買伴唱機之消費者使用」。易言之,其使用方式,不論係以磁片插入伴唱機之卡匣藉發聲卡解碼電腦資料發聲,或直接燒錄於主機晶片中藉發聲卡發聲,均屬上開授權使用之範圍。
⑤至自訴人滾石公司所據以指訴被告金嗓公司逾越授權使用範圍之契約書附
表中明定:「使用型式:MIDI電腦磁片」,雖指向傳統電腦磁片,但此僅係自訴人滾石公司據以為權利金計算之基礎而已,並不得作為授權使用範圍之依據。
⑥自訴人滾石公司另指稱:本案歌曲限於營業用,但被告金嗓公司卻將之使
用於CPX900家庭用電腦伴唱機云云;惟被告金嗓公司、壬○○否認CPX900電腦伴唱機為家庭用。經查:
A、經核閱被告壬○○所提出之CPX900電腦伴唱機之廣告型錄(見原審法院卷第三冊第八十五頁),其上標明:「繼組合音響、家庭劇院、家庭電影院之後,最完全的家庭視聽新享受金嗓家庭電腦點播系統CPX900降臨了,以高傳真的演唱混音系統,數位音效設定等各種先進功能,為你的家創造出最KTV的視聽新境界」、「每月推出熱歌金曲讓你的家是KTV」、「有了G&V你家就是KTV」、「金嗓家庭電腦伴唱機」、「不管在誰家,人人都愛唱,家家都是KTV」、「家庭娛樂新拍檔」等文字,足見CPX900電腦伴唱機確為供家庭使用之伴唱機。
B、依「影音同步錄音複製授權契約書」第一條第㈠項第⑵款約定:「⑵僅以商用歌詞模式重製、播放及經銷內含本樂曲之產品。」,所稱「商用歌詞模式」,並未限制營業用或家庭用,而係指被告金嗓公司將如契約附表所示之歌曲為商業上之使用,並非專指營業用。
⑦自訴人滾石公司再引用CPX900V電腦伴唱機推論CPX900電腦
伴唱機逾越授權範圍云云。然查CPX900V電腦伴唱機固有磁碟機儲存基本歌庫,嗣後消費者亦可購買新歌磁碟片錄製補充新歌,此經被告袁芳輝當庭解釋CPX900V電腦伴唱機之儲存方式,並拆解其硬碟裝置,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見原審法院卷第三冊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之訊問筆錄、第四十四頁之硬碟照片),復經證人林志坤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卷第三冊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之訊問筆錄)。惟CPX900V與CPX900電腦伴唱機之儲存方式固有不同,探究授權範圍自應解釋授權契約為準,而非倒果為因,以產品型式推論授權與否。
(3)證人即柏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曼公司)音樂出版總經理暨台北市音樂著作代理人協會理事長午○○雖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音樂著作儲存於電腦磁片或燒錄於IC晶片中,屬不同之授權方式,電腦伴唱機儲存之方式有多種,契約對於儲存裝置不同,會有不同之授權等語。然證人午○○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亦曾代表柏德曼公司與被告金嗓公司簽訂「影音同步授權契約」,其授權方式僅約定「產品名稱: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產品型式」、「電腦點歌伴唱機」,除此以外,別無限制,故證人午○○前開證言,與其本身訂定契約之授權行為不同,尚難以其證詞為被告金嗓公司及壬○○不利之認定。
(4)證人即IFPI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秘書長暨ARCO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秘書長丁○○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查時證稱:不同的媒介要有不同的授權,如果僅授權使用於電腦磁片,不得重製儲存於IC晶片中等語。然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未處理過電腦伴唱機之授權業務,未參與系爭合約之簽約過程,不瞭解系爭合約之簽約背景,未曾使用電腦伴唱機,對於電腦硬碟並不瞭解,對系爭合約的解釋是其個人意見等語,是其前開證言屬個人之意見,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金嗓公司及袁芳輝不利之證據。
(5)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查以IC晶片為儲存詞曲之媒介,是否屬於電腦硬碟之一種,據該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智商○九八○字第九○○○九三二六○號函覆本院稱:「按電腦硬(磁)碟(hard disk)係對應於軟(磁)碟(floop disk)之相反詞,硬磁碟以鋁合金為基體,表面塗覆有磁性材料的硬片,工作時在硬碟驅動器腔體內高速旋轉,儲存量比同樣尺寸的軟磁碟大。而晶片係積體電路(IC)封裝後之產品,依其功能可分記憶體晶片、基本輸出入系統晶片、中央處理器晶片、控制晶片、快取記憶體晶片等,二者在傳統定義上,係屬於不同之設計及概念。惟二者皆具有儲存資料之功能,本件所稱IC晶片為儲存詞曲之媒介,或相當於電腦RAM之功能,但IC晶片可能專為汽車、家電用品、電話等若仍有疑義,宜就市場實際交易情形之客觀事證以為斷。」本院復就將音樂著作儲存於電腦硬碟、電腦磁片與儲存於IC晶片是否屬於同一儲存方式,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利用方法」不同之情形,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據該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詢將音樂著作儲存於電腦硬碟、電腦磁片與IC晶片係屬上述「重製」該音樂著作之行為,亦為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利用方法」,惟是否屬所詢之「『利用方法』不同之情形」,應依當事人之約定認定之。」
(6)本院再依自訴人聲請,檢送型號CPX九○○V、CPX九○○電腦伴唱機各乙台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據該大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
(九一)台科大研字第四五二九號函檢送金嗓伴唱機技術鑑定報告書乙份,該鑑定報告書稱:「㈠被告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作之系爭爭二機型(型號CPX─九○○V電腦伴唱機、型號CPX─九○○電腦腦伴唱機)之設備構造有何差異?為方便說明,本報告中,型號CPX─九○○V的電腦伴唱機簡稱為A機,型號CPX─九○○的電腦伴唱機簡稱為B機。鑑定結果:A機的設備構造包含有電腦的軟式磁碟機(簡稱軟碟機),因此插入電腦磁片(亦即軟碟片)後,即可讀取電腦磁片上之內容。A機藉此軟碟機將磁片之音樂詞曲著作內容轉存於A機之硬碟機中。B機並無軟碟機,所以不能使用電腦磁片。B機也沒有硬碟機,但有IC晶片,儲存有音樂著作。基本歌庫的IC晶片包含五千多首歌曲。另外,尚可選購同樣用IC晶片儲存歌曲的「金嗓五○○歌庫」或「金嗓五○歌庫」,插入B機中的擴充槽使用。以上為系爭二機型在伴唱設備構造上主要的差異。此外,該二機型都有光碟機,因而皆可讀取光碟片的內容。所能讀取的光碟片規格皆包含常見的、用MPBG─一技術壓縮的VCD二‧○。該二機型所顯示的影像方式或有不同,但不會因而限制主要的伴唱功能。㈡系爭二機型之儲存音樂之結構設備有何差異?鑑定結果:根據前面所述,A機儲存音樂之結構設備包括硬碟機(包含硬碟片與轉動硬碟片之相關設備,如俗稱馬達的電動機)、軟碟機及電腦磁片。B機儲存音樂之結構設備包括基本歌庫的IC晶片及插於擴充槽的選購歌庫IC晶片。IC晶片不需要硬碟所必需的電動機來轉動。㈢儲存音樂著作之電腦磁片可否經由系爭二機型之設備中播放音樂?鑑定結果:正如前面所述,儲存音樂著作之電腦磁片可經由A機之軟碟機轉存於硬碟中。A機再將硬碟中之資料轉換成為人耳可聽得到的聲音(亦即播放音樂)。但B機因為軟碟機,故磁片無法經由B機播放音樂。所以,簡言之,儲存音樂著作之電腦磁片可以經由A機播放音樂,但無法由B機播放音樂。㈣針對IC晶片與硬碟二者,在製造技術、儲存資料原理、介面(含插槽)規格等方面比較異同,並依比較結果解釋IC晶片視為硬碟的一種是否允當。我們從以下三方面來看:⒈在製造技術方面:硬碟機要由硬碟機工廠將磁性材料塗於硬質圓盤(此乃硬碟、硬碟片與硬碟機等名稱之由來)的表面。硬碟機之組成要件尚包括極精密的電動機以及被用於讀出或寫入硬碟片表面資料的磁頭。(雖然硬碟、硬碟片與硬碟機三者所代表的意義不盡完全相同,卻經常可互換使用,並不會造成誤解,但有時則有必要予以區別。)IC晶片則利用半導體技術由積體電路廠製造,其組成元件不包含電動機、讀寫磁頭及硬碟片(即塗有磁性材料於表面之硬質圓盤)。⒉在存取資料原理方面:硬碟機利用讀寫磁頭改變硬碟片表面磁性材料之磁場方向而完成寫入資料的動作,並用讀寫磁頭感測磁場方向而讀取資料。電動機轉動硬碟片,可使讀寫資料之位置改變。IC晶片則純粹利用電壓、電流而改變或讀取IC晶片的內部狀態,以完成寫入或讀取資料動作;亦即,儲存或讀取的過程完全與磁性、磁場無關,也用不著電動機。更進一步來看,當硬碟機在讀寫資料時,硬碟片會高速旋轉,讀寫磁頭也可能會移動。人耳可因而聽到旋轉與移動的聲音;若用手接觸硬碟機外殼,則可感覺輕微振動。相反地,在IC晶片讀寫資料時,人是無法有類似上述的感覺。⒊在介面(含插槽)規格方面:一般常見的硬碟機介面規格有IDE、SCSI、與USB等。硬碟機的介面規格指的是硬碟機與其他設備相連結的電路相關規格。因此,介面規格與硬碟本身並無絕對之關係。亦即,任一個硬碟均可能使用任一合理的介面規格。而且,很多不同的硬體設備也可以與硬碟機有相同的介面規格。例如,雷射印表機、鍵盤、軟碟機、機械滑鼠、光學滑鼠等都有介面規格是USB的。同樣地,IC晶片也可以有各種不同的介面規格,不管它的介面規格為何,它都是IC晶片。綜上所述,從製造技術(含組成要件)與存取資料原理兩方面來看,IC晶片不應被視為硬碟的一種。正如DVD光碟片雖然可以讓我們觀賞電影並取代VHS錄影帶,DVD光碟片卻不是錄影帶。至於介面規格的異同則絕對不能被用於判斷C晶片是否可視為硬碟的一種。」查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中雖表示IC晶片不應該被視為硬碟之一種云云,惟依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委員己○○教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硬碟之功能為何?)記憶資料。(儲存資料可否用IC晶片?)可以。(問:現行電腦或電器有無不使用傳統硬碟,而用IC晶片存儲資料?)有,例如數位相機,有用FLASH記憶體。(問:市面上有無稱此類記憶體為硬碟?)有一家廣告上稱為「快閃硬碟」。...(選任辯護人提示資料給鑑定人看,並表示數廠商將存儲結構之IC晶片均稱硬碟,對此有何意見?)這應係廠商之誤用,也有可能引起消費者之誤用。」等語,足徵己○○教授亦已證明硬碟之功能主要即為儲存資料,而IC晶片亦具有此功能,且市場上之廠商亦有將IC晶片等記憶體稱之為硬碟。故被告金嗓公司將系爭歌曲儲存於同屬硬碟之IC晶片中,實無逾越合約之授權圍至明。縱認如己○○教授所稱將IC晶片稱為硬碟係屬廠商及消費者之誤用,然既然連具有專門知識之廠商亦多將IC晶片認定為係硬碟之一種,並為一般消費者所共認。被告金嗓公司身為消費者之一員,於與自訴人滾石公司訂約當時,當然係與一般大眾之認知相同而認為IC晶片亦屬硬碟之一種,由此更可證被告金嗓公司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至為灼然。
(7)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九二)經研瑜字第○七○○二號函復本院所檢附之附件亦已針對「碟」的界定為詳細說明,即「...英文稱『Disk』,中文譯為『碟』...所謂的碟,屬於大量資料儲存裝置(mass storage)的一種,...也就是說,只要符合前述功能性定義的數位儲存裝置或介面,一般均可視為一種廣義的『碟』,而不應侷限於其儲存的原理。『碟』不過是早期對於通用的大量數位資料儲存裝置的稱法」、「由於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具有不揮發以及可輕易抹寫的特性,使得近來許多可攜式產品都採用Flash Memory當作解決方案,Flash Disk(隨身碟)就是近來廣為風行的一種應用產品,...
就功能性而言已經幾乎近似所謂的『碟』所能提供的功能。」、「以色列的M-SYSTEMS公司(艾蒙系統)是USB Flash Disk(隨身磁碟)的發明者,...其Disk On Chip系列產品之所以會稱為Flash Disk(隨身碟),內嵌式True FFS軟體能提供快閃檔案系統作完整之硬碟類比,亦即,完整硬碟讀/寫及開機啟動能力,技術發展至此,其功能已經幾乎與統硬碟相似。」由此可知,所謂的「碟」,即為儲存裝置之通稱,而非以儲存之原理作區分,故隨身碟、姆指碟、快閃記憶體之儲存裝置等均通稱為「碟」,且市面上亦有許多以IC晶片為儲存資料元件之硬碟,是以被告將系爭歌曲儲存於以IC晶片為儲存資料原件之硬碟中,並未逾越合約授權之範圍,殆屬無疑。
2、自訴人金圓公司部分:(1)自訴人金圓公司與被告金嗓公司先後簽訂下列第①至⑤份契約,嗣被告金嗓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六十四首歌曲以電腦磁片錄製MIDI音樂後,儲存於其所生產、銷售之CPX900電腦伴唱機硬碟之IC晶片內,此為自訴人金圓公司與被告金嗓公司、壬○○、巳○○、卯○○、丙○○、丑○○、子○○、戊○○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四冊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之訊問筆錄),並有使用同意合約書、著作授權合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卷第三冊第六十六至七十三頁),且經被告壬○○當庭解釋CPX900電腦伴唱機之儲存方式,並拆解其硬碟裝置,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見原審法院卷第三冊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之訊問筆錄、第四十四頁之硬碟照片),復經證人林志坤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卷第三冊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之訊問筆錄)。
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
甲方(即自訴人金圓公司)就其所享有權利或著作權之詞曲著作部分,同意乙方(即被告金嗓公司)按下列方式使用:⒈錄製方式:乙方僅能以MIDI方式使用壹次。⒉產品型式:乙方僅能以電腦MIDI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限家用)。⒊產品名稱: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
˙˙」,第十條約定:「以上歌曲不得做為營業使用及公開播放使用。
」,附件共有三十五首歌曲。
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由
吳嘉祥作曲之戲棚腳歌曲,今乙方(即自訴人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人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詞/曲),同意甲方(即被告金嗓公司)按下列方式使用:」,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就本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甲方按下列方式重製發行銷售。⒈重製方法:電子合成音樂檔案製作衍生為伴唱類著作。⒉軟體型式:限以前揭著作複製電腦MIDI(以下本產品)。˙˙˙⒌產品名稱: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第三條第⒍款約定:「甲方除應於本主機及附合產品之外包裝、型錄、海報、操作使用說明書、產品保證書、歌曲目錄、點歌簿及主機終端顯示之開機畫面上,明示『本主機及所附軟體僅限家用,禁止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之警語外,並應明文警告限制任何人不得於任何營業場所單獨或隨本主機展示、陳列、出租、銷售、使用本產品。」,第九條第⒋款規定:「任何著作權仲介團體所授予家用伴唱產品(本主機及本產品)於營業場所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本合約著作之權,概屬無效,˙˙˙」。
③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本
合約所稱本著作或稱甲方(即自訴人金圓公司)著作係指甲方所享有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人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詞/曲),共計一百首,如附件所示。」,第二條約定:「甲方同意就本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即被告金嗓公司)按下列方式重製發行:⒈重製方法:
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製作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⒉軟體型式:限以前揭著作複製儲存於下款所指定之主機所附著之電腦硬碟(下稱本產品)。⒊主機型式名稱:CPX900。⒋:產品用途:本主機及本產品可銷售於營業場所使用。˙˙˙」。
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
「本合約所稱本著作或稱甲方(即自訴人金圓公司)著作係指甲方所享有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人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看破這場情夢、無聊的愛情(詞/曲),共計貳首。」,第二條約定:「甲方同意就本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即被告金嗓公司)按下列方式重製發行:⒈重製方法: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製作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⒉軟體型式:限以前揭著作複製儲存於下款所指定之主機所附著之電腦硬碟(下稱本產品)。⒊主機型式名稱:CPX900。⒋:產品用途:本主機及本產品可銷售於營業場所使用。˙˙˙」。
⑤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
本合約所稱本著作或稱甲方(即自訴人金圓公司)著作係指甲方所享有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人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前世緣、情難(詞/曲),共計貳首。」,第二條約定:「甲方同意就本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即被告金嗓公司)按下列方式重製發行:⒈重製方法:
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製作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⒉軟體型式:限以前揭著作複製儲存於下款所指定之主機所附著之電腦硬碟(下稱本產品)。⒊主機型式名稱:CPX900。⒋:產品用途:本主機及本產品可銷售於營業場所使用。˙˙˙」。
(2)與本案CPX900電腦伴唱機有關者乃上開第③至⑤份之著作授權合約書,該三份契約均限定儲存於CPX900所指定之主機所附著之電腦硬碟,而所謂電腦硬碟,自訴人金圓公司並未限定何種型式(即傳統磁鼓式硬碟或IC晶片),被告金嗓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六十四首歌曲以電腦磁片錄製MIDI音樂後,儲存於CPX900家庭用電腦伴唱機硬碟之IC晶片內,與契約約定相符。
(3)又該三份契約均約定:「本主機及本產品可銷售於營業場所使用。」,則自訴人金圓公司容許CPX900電腦伴唱機可供營業用,解釋上應包含家庭用,此觀上開第①、②份之使用同意合約書、著作授權合約書均特別註明「限家用」、「不得做為營業使用及公開播放使用」、「禁止公開播並未逾越授權範圍。
3、自訴人吉馬公司部分:(1)自訴人吉馬公司與被告金嗓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同意合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自訴人吉馬公司)就其享有權利或著作物人授權之著作物,以非專屬授權方式同意乙方(即被告金嗓公司)按下列方式重製一個版本使用壹次:⒈使用歌曲:詳如附件共計壹佰首整。
⒉重製方式:乙方僅能以電腦MIDI方式重製使用壹次但不得使用單曲
。⒊產品型式:乙方僅能以電腦MIDI共壹種。⒋產品用途:家用市場銷售。⒌產品名稱: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第二條約定:「本合約授權與乙方之權利僅限重製權不含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權且不及於任何第三人,乙方不得製作發行KTV用卡拉OK伴唱帶,不得授權任何營業場所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嗣被告金嗓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四十二首歌曲以電腦磁片錄製MIDI音樂後,儲存於其所生產、銷售之CPX900電腦伴唱機硬碟之IC晶片內,此為自訴人自訴人金圓公司與被告金嗓公司、壬○○、謝振明、卯○○、丙○○、丑○○、子○○、戊○○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四冊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之訊問筆錄),並有同意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法院卷第三冊第七十九至八十頁),且經被告壬○○當庭解釋CPX900電腦伴唱機之儲存方式,並拆解其硬碟裝置,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見原審法院卷第三冊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之訊問筆錄、第四十四頁之硬碟照片),復經證人林志坤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卷第三冊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之訊問筆錄)。
(2)至自訴人吉馬公司另稱: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同意八十六年合約作廢,另訂契約云云,惟此為被告金嗓公司、壬○○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僅存有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契約,至八十七年間被告金嗓公司雖與自訴人洽談營業用機型之著作授權合約書,因當時洽定之條件為:雙方在不變更八十六年合約之基本架構下,訂立有關營業用機型之著作授權合約書,惟自訴人表示須先付款再簽訂書面契約,故被告金嗓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各支付八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嗣自訴人將合約書寄給被告金嗓公司時,發現合約內容與洽談內容並不一致,經聯絡自訴人承辦人後,未蓋印即將合約書退回修改,惟自訴人未再提出修改後之版本,故雙方於八十七年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等語。經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同意合約書雖未經被告金嗓公司用印,然被告金嗓公司就此契約之形式證據力與實質證據力均不爭執,即可持此認定其與自訴人吉馬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自訴人吉馬公司亦自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著作授權合約書,被告金嗓公司尚未用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三冊第五十九至六十頁之補充自訴理由狀),且經證人張惠思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一號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案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縱使被告金嗓公司業已支付權利金,惟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仍有待書面授權契約定之,則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著作授權合約書既未經被告金嗓公司用印,難認雙方業已達成變更契約內容之合意。
(3)自訴人吉馬公司僅要求被告金嗓公司將契約附件之一百首歌曲使用於以電腦MIDI方式重製使用於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且限於家用市場銷售,則CPX900電腦伴唱機完全依照合約約定,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三)被告鴻銘公司僅係販售被告金嗓公司所生產之CPX900電腦伴唱機二台,其代表人即被告辰○○信賴被告金嗓公司係經授權使用,不得遽認其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況被告金嗓公司並未逾越授權使用範圍,已如上述,自不得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金嗓公司所生產之CPX900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並未逾越與自訴人滾石公司、金圓公司、吉馬公司之授權契約所定之使用範圍,即未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故被告鴻銘公司、辰○○、子○○、戊○○、巳○○、卯○○、丙○○、丑○○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貳、被告金嗓公司、壬○○不受理部分: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被告巳○○、卯○○、丙○○、丑○○、子○○、戊○○明知未取得自訴人滾石公司、金圓公司、吉馬公司之授權同意,竟自八十八年十月迄今,將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詞/曲)四十六首、六十四首、四十二首重製儲存於IC晶片中,以插卡式卡匣附於被告金嗓公司之CPX900電腦伴唱機於市面上公開銷售,而同案被告鴻銘公司、辰○○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明知CPX900伴唱機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於臺北市○○街○段○○○號一樓陳列、販售,因認被告壬○○涉有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金嗓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滾石公司、金圓公司、吉馬公司自訴被告壬○○涉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被告金嗓公司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固屬告訴乃論之罪,然自訴人滾石公司、金圓公司、吉馬公司與其他著作權人即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金嗓公司、壬○○係同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而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告訴人、偵查案號詳如附表四所示),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偵查卷宗屬實。而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參照),是以,自訴人滾石公司、金圓公司、吉馬公司所自訴之事實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叁、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鴻銘電器有限公司、辰○○、巳○○、卯○○、丙○○、丑
○○、子○○、戊○○犯罪,而諭知其等均無罪,認自訴人依法不得對被告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壬○○提起自訴,而諭知該二人部分自訴不受理,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指被告等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鴻銘電器有限公司、辰○○、巳○○、卯○○、丙○○、丑○○、子○○、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一號被告金嗓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二號被告金嗓公司、壬○○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本件屬同一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被告金嗓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二號被告巳○○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本件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辦,但被告巳○○等因本案既經判決無罪,被告金嗓公司、壬○○因本案既經判決不受理,與前開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光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