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О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三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明靛有限公司(下稱明靛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所出資設立之關係企業即佐仲行有限公司(下稱佐仲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與蕭定石(另由台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皆為佐仲行公司股東,三人均為明靛公司派在屏東負責佐仲行籌備設廠、購買機器設備,及一切產製醫療用橡膠手套業務與技術有關之工作,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等犯意,未經其他股東即告訴人乙○○與葉國斌(實際出資者為陳明義)等人之同意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同偽造不實股份轉讓同意書,並將乙○○、葉國斌印章偽蓋於轉讓同意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國斌(陳明義)之權益,擅自將佐仲行公司及所屬之工廠生產設備,以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出賣予不知情之薛文彬、張永明、黃輝明、黃麗芬(下稱薛文彬等人,均業經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薛文彬,股東變更登記為張永明、黃輝明、黃麗芬及甲○○,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與蕭定石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及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㈠證人陳明義證稱:伊之印章寄至屏東給被告甲○○係要辦理佐仲行公司搬遷等事
宜,而非要辦理公司股權出賣轉讓之事等語,另證人王大進亦證稱:伊係實際購買佐仲行者,而先以薛文彬名義登記,伊並將五百萬元交予被告甲○○、蕭定石二人,並未見過告訴人等語,足見本件買賣係由被告甲○○等人所主導無誤,而被告二人並無法舉出告訴人確有同意出售佐仲行之事證,參諸被告甲○○簽具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甲○○一人與購買者薛文彬所簽,並不能證明告訴人同意轉讓出售公司之任何證據,故被告二人所辯出售轉讓佐仲行有得告訴人同意云云,難認與實情相符。
㈡被告二人所呈陳明義寫給蕭定石之信函,經證人陳明義證稱:該支票之面額係伊
以葉國斌名義投資佐仲行之金額,係於遭受退票後,伊才以信寄予伊三舅即蕭定石,告知蕭定石如何處理善後事宜,伊並不知被告等人已出售佐仲行等語。且縱證人陳明義業已知悉佐仲行出售乙事,亦無從推論告訴人知悉同意本件買賣情事。
㈢證人蕭定石縱曾帶同薛文彬參觀明靛公司,然蕭定石等人並未進入廠房內參觀,僅在門外一覩即離去,告訴人又未在場,尚難認告訴人事先知情並同意。
㈣被告甲○○所呈佐仲行收支情形試算表係被告等人私自所列之收支數字,並無收據等證物為憑以證其真,實難查被告等人並無違背渠等應負責任務之情事。
㈤倘無被告丙○○之電工技術轉移,佐仲行公司之機器絕無可能順利出售予案外人王大進,是被告二人與蕭定石間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云云。
四、訊據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確有經過告訴人及陳明義之同意才能取得他們的印章轉讓佐仲行公司股權,且他們的印章均係由明靛公司保管,伊不可能欺騙他們,何況佐仲行公司係明靛公司所轉投資,如果要轉讓的話,因為佐仲行公司大小章都放在明靛公司,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此外,陳明義亦曾寫過一封信給蕭定石,足以證明轉讓股權之事,佐仲行公司及明靛公司都是家族企業,很多事都是口頭約定,後來因為明靛公司要清理資產時,伊及丙○○與告訴人雙方發生糾紛,告訴人才提出本件告訴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佐仲行公司開始到結束,伊都沒有參與經營,那段時間伊都在台北的明靛公司擔任副廠長,佐仲行公司的業務都是陳明義告訴伊,伊沒有和甲○○及蕭定石接洽,本案股權轉讓的事情也是陳明義及告訴人告訴伊的,也是陳明義指示伊陪同蕭定石及薛文彬去參觀明靛公司的廠房,陳明義並說他們二人來看機器是因屏東工廠要出售等語。
五、經查:㈠佐仲行公司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訂立章程,登記之股東為甲○○、蕭定石、
丙○○、乙○○、葉國斌等五人,公司資本額為二百萬元,上開各股東之出資額均為四十萬元,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於七十四年八月三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申請核准遷址至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下冷水一0七號,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制作佐仲行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記載蕭定石、丙○○、乙○○、葉國斌之出資分別轉讓與薛文彬、張永明、黃輝明、黃麗芬(甲○○之股份並未轉讓)及公司門牌號碼重編○○○鄉○○村○○路○段○○巷○○號之內容,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檢具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出資轉讓及股東變更登記,於同年月三日經核准登記在案等情,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六建三管字第四八七九四六號函檢送之佐仲行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附偵續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一三七頁)。再被告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代表佐仲行公司與薛文彬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佐仲行公司所有設置於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下冷水一0七號之橡膠手套自動生產機及其週邊備器材、調膠及貯膠之裝備器材與其備用設備、檢驗包裝設備及器材、工廠辦公室現有設備等物,以總價款八百萬元出售予薛文彬、鄭傳發及張永明等三人,並約定工廠廠房及用地,由佐仲行公司向地主取得租約轉讓之同意,其後如須續約,由薛文彬等自行向地主洽商;佐仲行公司之基層生產人員,由薛文彬等繼續任用,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偵字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又明靛公司之股東為乙○○(董事)、蕭定石、丙○○、葉國斌、陳水清;公司所在地台北縣石碇鄉,此有明靛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明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附偵字卷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另陳明義為大一統有限公司(下稱大一統公司)之董事、乙○○為總經理,此有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在卷(附偵字卷第四十六頁)。復明靛公司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匯三十二萬元入蕭玉盃帳戶、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匯二百萬元入蕭定石帳戶;大一統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九日匯一百萬元入蕭定石帳戶;陳明義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匯一百二十萬元入蕭定石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帳影本在卷(附偵字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四十四頁、四十五頁)。
㈡告訴人於①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提出之告訴狀中稱:明靛公司自七十四年間設立後
,初期業務鼎盛訂單湧至,故計畫另行籌設關係企業佐仲行公司以備擴充生產。七十七年間,決定在屏東縣設廠生產,先期預將該原設立地點在台北市之佐仲行公司變更地址為屏東縣○○鄉○○村○○鄰○○○路)一段五三巷十一號。所有資金均係由告訴人籌措匯交蕭定石(詳見偵字卷第二頁)。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稱:匯款給佐仲行公司開辦費用,其中明靛公司四百五十幾萬元、大一統公司一百萬元、陳明義一百二十萬元(詳見偵字卷第二十四頁)。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提出之訴狀中稱:建立該套機器設備並開工生產者,除明靛公司部分共有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一十六元外,尚有其關係企業大一統公司所提供之一百萬元及其負責人陳明義個人所提供之一百二十萬元,總共六百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一十六元(詳見偵字卷第三十頁反面)。④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偵查中,檢察官問告訴人:時間是何時?答:是七十七年。再問:為何現在才告?答:我一直在與蕭(指蕭定石)談,他說他在打官司,而且他是我舅舅,所以我一直在等;一百萬元支票既是投資款,也是借貸款,後來此票亦退票(詳見偵字卷第一三七頁反面)。⑤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稱:七十七年二、三月間,蕭定石就拿公司的印章、帳冊等資料去辦公司的遷址,不可能賣機器時才收到這些資料;又稱可能是七十七年四月(詳見偵字卷第一八0頁反面)。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聲明狀稱:蕭定石、甲○○、丙○○等並未支付分文股金或投資金,不過受委託提名為佐仲行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而已(詳見偵字卷第二二二頁反面)。⑦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稱:蕭定石是佐仲行主要負責人,甲○○在明靛公司負責化學配料,在佐仲行我就不清楚了,丙○○負責機器配電;葉國斌沒有參與佐仲行業務,他只掛名,一開始就知道;彰化銀行台南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是七十七年十一月間,退票前交給明靛公司;七十七年十一月間知道他們把機器賣掉;支票退票後,在私底下,我與陳明義、蕭定石及甲○○都有討論過,當時賣掉後,錢都存在蕭定石的帳戶內(詳見偵字卷第二三0頁反面、二三一頁)。⑧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再議聲請狀稱:佐仲行公司乃係由於告訴人所負責人之明靛公司,為擴充乳膠手套之生產應付市場需要,而由明靛公司及告訴人個人,以及其關係企業大一統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明義共集資六百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一十六元購買全部自動生產機器及有關器材所設立(詳見偵續卷第三頁)。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問:告訴人,你有無將印鑑寄至屏東?答:有,但是因七十七年七月間要辦理工廠遷移之事,但他們都利用我們寄去印鑑私自辦理變更股權;就在我們寄去印鑑後隔五個月,我們股權就被變更;丙○○的印鑑是公司要辦遷移時一起寄到屏東(詳見偵續卷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⑩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聲明狀稱:伊將印章交給甲○○是為辦理佐仲行公司由台北遷址去屏東,是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或稍早以前的時間(詳見偵續卷第四十一頁)。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偵查中稱:我寄了五個印章給甲○○或蕭定石(或他們其中一人來拿,因事隔已久忘記了),是為辦理遷移;在遷址之前,印章是由公司保管(詳見偵續卷第五十七頁反面、五十八反面)。⑫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再議聲請狀稱:佐仲行公司之資金,係由明靛公司,亦屬關係企業之大一統公司及大一統公司負責人陳明義個人,集資六百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一十六元作為資金,掛名為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之各人,其實並未繳納分文股金或參與投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各投資人,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將原來辦理佐仲行公司設立登記之有關印章交由蕭定石、甲○○二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地址登記為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並在該處設立工廠,裝組機器運作投產(詳見偵續一卷第五頁)。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偵查中稱:甲○○是明靛(公司)的課長,七十四年成立後,即知他有暗股在蕭定石的部分,數額不知;佐仲行公司與明靛公司同時成立,為增加產量,佐仲行是由明靛公司出資,所有股東均未出資,股權每出四十萬元,盈虧均(屬)明靛公司,股東不可拿取;佐仲行會計部分,七十七年四月交蕭定石及甲○○,因他倆南下設廠,而在七十四年二家公司有轉帳作業,當時轉帳申報是伊處理的(詳見偵續一卷第一00頁反面、第一0一頁);對蕭定石所稱試算表的憑證均在總公司,當場並未爭執(詳見偵續一卷第一0二頁)。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聲明狀稱:甲○○只明靛公司依僱傭關係所僱用之化學課長而已,而蕭定石於庭訊時所稱甲○○係有「暗股」一事,顯係無稽之談(詳見偵續一卷第一0七頁)。⑮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中稱:明靛公司一直未召開股東會原因,是因為投資佐仲行公司,而佐仲行公司股權移轉後所得資金一直未與明靛公司結算,此部分懸而不決,明靛公司也無法作出帳目向股東交代(詳見偵續二卷第六十三頁)。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狀稱:佐仲行公司登記的資本額二百萬元,全部是由明靛公司所提供(詳見偵續二卷第七十七頁)。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稱:七十七年間,甲○○只告訴我們有一件價金一百萬元機器買賣契約而發生糾紛並渉訟,但到八十四年伊才知道另有股權糾紛(詳見偵續二卷第一00頁)。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問告訴人:有寄印章於屏東?答:沒有,只有在二、三月(七十七年)辦工廠登記證,是由甲○○來公司拿(詳見偵續三卷第六十四頁反面)。⑲九十年四月三日在原審稱:明靛公司指派丙○○至屏東擔任佐仲行公司屏東廠自動控制及配電設計,是在七十七年四月間,七十七年七、八月機器在生產時他就歸建,但詳日期伊已不記得,之後他就沒有再去屏東,他與蕭定石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伊就不清楚(詳見原審卷第十八頁)。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原審法官問告訴人:明靛公司七十七年帳冊現在何處?答:時間已久(詳見原審卷八十二頁)。
㈢被告甲○○於①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佐仲行是明靛公司的轉投資,
伊有暗股十%的股東權利(詳見偵字卷第十六頁反面)。②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檢察官問:實際上有匯六百多萬元至佐仲行?答:這些錢都是明靛公司的錢(詳見偵字卷第二十四頁反面)。③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移轉佐仲行股權有經過他們口頭上的同意(詳見偵字卷第一五一頁)。④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答辯狀供稱:明靛公司七十七股東會時,計結餘四千多萬元,七十八年竟還向銀行貸款,股東質疑,要求召開股東會議,查看公司帳目均不得要領(七十七年以後迄今未召開股東會議),而佐仲行公司實際上亦是明靛公司在掌握,竟反誣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詳見偵字卷第一六五頁反面)。⑤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在偵查中供稱:乙○○對於股權移轉,並非不知情,因為買方薛文彬有到台北公司看過(詳見偵字卷第二一六頁反面)。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彰銀這張支票是蕭定石拿到明靛公司去(詳見偵字卷第二三0頁)。⑦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他們同意轉讓,並且自台北公司寄印鑑章到屏東;薛文彬先在屏東看工廠,後來由蕭定石陪同薛文彬一同北上參觀明靛公司,之後再回到南部簽約;伊在明靛公司有百分之十股權在蕭定石名下;在佐仲行新公司仍有股份是因為薛文彬希望伊提供技術,就分給伊技術股(詳見偵續卷第二十頁反面、二十一頁)。⑧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因經濟不景氣,價格下滑,故股東同意出售,後來陳明義有幫忙處理退票事;因薛文彬怕時間來不及新設公司,故要求整個公司轉移(詳見偵續一卷第一五一頁反面)。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於本院供稱:佐仲行的資產,除買賣契約所定這些外,已無其他資產(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⑩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於本院供稱:佐仲行公司的帳都是告訴人他們做的,會計也是他們請的,七十七年的報稅也是告訴人報的,發票、發票章全都在他們身上(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㈣被告丙○○於①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佐仲行公司使用印章平日放
在明靛公司,董事長乙○○保管;是陳明義提到要將佐仲行賣掉同不同意,伊表示同意;伊事先就知道要賣廠的事,而且陳明義也曾指示伊陪同蕭定石、薛文彬看工廠;陳明義指示帶他們看生產部門(詳見偵續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至七十頁)。②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手套是新興行業,須經總公司同意才能參觀,當日中午陳明義電稱蕭定石會帶買主來參觀,並僅限入口處參觀,當時陳明義表明要出售南部廠才讓人參觀(詳見偵續一卷第一五二頁)。
㈤同案被告蕭定石於①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佐仲行是明靛公司的子公
司,伊投資明靛公司是十七%,另外一0%是甲○○的(詳見偵字卷第十七頁)。②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明靛公司成立時,即言明甲○○入股,但又怕人多意見多,故將其股份併入伊的部分,佐仲行與明靛公司是同時成立,因甲○○在明靛公司是暗股,故掛名佐仲行董事長以彌補他,佐仲行大家均掛名,股份均分,均未出資,錢均是明靛公司撥下來;出讓佐仲行是與薛文彬接洽;甲○○的股權有出售,保留甲○○股權是要他提供技術;試算表的憑證均在總公司(詳見偵續一卷第一00頁反面至一0一頁)。③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曾具狀說七十七年八月間陪同薛文彬到明靛公司工廠參觀生產過程?答:是,有陳明義、丙○○,我去之前,曾打電話給乙○○告知他薛某要買佐仲行工廠機器,要先參觀工廠,他說「可以」;這是家族公司,乙○○不交代明靛公司資產,是糾紛的原因(詳見偵續卷第一六二頁、一六六頁)。④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偵查中,檢察官問:明仁、明義同意否?答:賣前有帶薛文彬到台北公司參觀工廠門口及在辦公室談過,有見到清河及明義,明仁不在場(詳見偵續三卷第二0六頁反面)。
㈥證人陳明義於①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檢察官問:是否有投資明靛公司及
佐仲行公司?答:我是用葉國斌名義去投資,二家公司都有投資,佐仲行所有股東均是掛名的;七十七年下半年,蕭定石有告訴我說公司股權有轉讓(詳見偵字卷第一五0頁)。②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十一月寫的(信),談的是支票退票的事情(詳見偵續卷第一八0頁)。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偵查中,檢察官問:在明靛公司有任職?答:代理廠長。再問:有見過蕭定石、薛文彬?答:有,有一次蕭某帶薛某至我住處說要買手套的事。續問:是否曾要丙○○陪同蕭定石及薛某看台北工廠?答:在我家談買賣手套的事,因他們要看工廠,我才交代副廠長丙○○陪同他們,並且特別囑咐游某只可看手套包裝課的部分,至於機(器)屬機密的部分不可以(詳見偵續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
㈦證人葉國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提供名義給陳明義掛名,佐仲行公司我沒有參與
,我也不知道公司股權轉讓之情事,生財設備有出售之狀況。(詳見偵字卷第一五0頁反面)。
㈧薛文彬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寫信給檢察官,信中稱:佐仲行台北廠,我是由蕭
(指蕭定石)開車帶我去的,應該是在週六或週日去的,廠裡辦公室只有一、兩人,至於和誰見過面已無法想出了,當時蕭某也只是讓我遠遠地看了一下機械後便匆匆帶我離開(詳見偵續三卷第一八九頁)。
㈨證人王大進於①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知否薛文彬,黃輝明
、黃麗芬等人購買佐仲行之事?答:知道,因當時薛某要買佐仲行缺錢向我借款,並且答應他們經營工廠的獲利會優先還我,故我開票借給他。再問:你有答應參與經營或只是單純借款?答:只是借款而已。又問:你後來支票沒有兌現?答:我有兌現五百萬元,剩下一張一百萬元支票未提示以前,薛某發現工廠機器有問題,就叫我不要兌現。另問:知否工廠是誰買的?答:是薛文彬出面接洽,也是薛某向我借錢(詳見偵續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反面)。②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證稱:薛文彬和許祖璞介紹我向甲○○買工廠。薛和許是客戶,薛文彬代我簽的,是用八百萬買那一大套設備,工廠未買,公司未買,重點是機器設備,我吃虧最大之人。錢交給蕭定石,甲○○也有出面,以前談買賣時都未見過告訴人,事實上工廠是張永明、薛文彬實際上去管理,目前五百萬(元)被領走,尚有一百萬(元)支票未給他領走(詳見偵續三卷第二二六頁反面)。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致函王家鈺律師事務所略謂:「..關於來函所稱之支票(指前開票號WB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此票為『背書人』與佐仲行有限公司之購買機器貨款,因所買之機器與佐仲行有限公司當初之答應保證機器功能出入很大,因此擬取消合約退還已付之貨款陸百萬元正。.」,此有上開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按(附偵續二卷第一一四頁)。
㈩發票人為王大進,票載發票日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票號為WB0000000
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顯示,上開支票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經明靛公司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與原留印鑑不符而遭退票,此有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附偵字卷第八十二頁)。
證人陳明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致函予蕭定石分析解決退票事宜,該信函中
載明:「關於屏東廠的問題,我建議下列法律程序供參考:...②以舊佐仲行公司負責人甲○○名義發存證信函給新佐仲行有限公司負責人薛文彬,內容為根據合約規定,已完成履約任務,要求限期付清尾款。③機械買賣佣金暫停支付,待整個事件結束,扣除法律費用支出後,再予結算支付,並須要求掮客協調解決事情,不可置身事外」等語。此有該信函影本附卷可參(附偵字卷第八五頁)。證人張卿慧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偵查中證稱:佐仲行剛剛搬去屏東時,甲○
○還有請我代辦營業稅,期間是一期或二期,即二個月至四個月,但後來我跟他說資料在屏東,在屏東找人辦即可,我就把資料還給他,請他找別人辦;代辦稅務資料,均是由甲○○拿給我;佐仲行公司七十七年一月至十月營業稅,均由我申報(詳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卷影本第十二至十四頁)。再張卿慧於七十四年七月五日係以大一統公司之員工身分投保勞工保險;嗣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改以明靛公司之員工身分投保勞工保險,至七十九年四月九日才退保,此有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附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又張卿慧之稅務會計記帳事務所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成立,地址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此有扣繳單位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附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另張卿慧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得中,其客戶有大一統公司、明靛公司,但並無佐仲行公司,此有張卿慧之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在卷(附原審卷第一八0頁)。
薛文彬、鄭傳發、張永明與甲○○、蕭定石間關於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
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一月十八日,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薛文彬、鄭傳發、張永明之上訴;再甲○○訴請王大進、薛文彬給付票款事件,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王大進之上訴;又薛文彬、張永明鄭傳發自訴甲○○、蕭定石詐欺案件,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三號刑事判決甲○○、蕭定石無罪。此有各該裁定書或判決書影本在卷(附偵續二卷第一0八至一二五頁)。
被告丙○○與蕭定石曾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明靛公司自七十九年十二月間
即停工拆機歇業、惟該執行董事乙○○既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拒不辦理歇業及處分廠房等手續,竟私自將公司遷至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繼續營業為由,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查詢明靛公司是否已辦停業或歇業,此有申請書影本在卷(附原審卷第一0七頁)。再被告丙○○與蕭定石亦曾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乙○○通知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召開股東會,惟乙○○均避不談公司歇業及處分財產之正題等事由,發存證信函給明靛公司乙○○,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附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
綜上:①依告訴人右揭指述,其對佐仲行公司之資金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再佐仲
行之印章究係交給被告甲○○或蕭定石;交付之方法係郵寄或由甲○○或蕭定石前往明靛公司拿取;交付印章之時間究係何時等情,告訴人亦前後所述不一。又告訴人對於被告甲○○在明靛公司是否有暗股,亦前後所述不一。按告訴人對此之指述,既前後不一,其說詞之可信度,顯有可疑。是其指述,自難率信。②本件出賣佐仲行公司之機器等物及轉讓佐仲行公司股權之時間,係在七十七年間,而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其一直在與蕭定石談,蕭定石說他在打官司,而且蕭定石是其舅舅,所以其一直在等云云。惟觀被告甲○○、蕭定石與薛文彬等人間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甲○○訴請王大進、薛文彬給付票款事件,分別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年四月十一日裁判確定;薛文彬、張永明、鄭傳發自訴被告甲○○、蕭定石詐欺案件,亦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甲○○、蕭定石無罪。由此可見被告甲○○、蕭定石與薛文彬等人間之訴訟,並非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始提起本件告訴之因。再觀被告丙○○與蕭定石,曾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明靛公司自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停工拆機歇業、惟該執行董事即告訴人既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拒不辦理歇業及處分廠房等手續,竟私自將公司遷至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繼續營業為由,因而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查詢明靛公司是否已辦停業或歇業;並曾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告訴人通知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召開股東會,惟告訴人均避不談公司歇業及處分財產之正題等事由,而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等情,可見告訴人應係因明靛公司之問題與被告丙○○、蕭定石等人間,有所爭執,因而才提起本件告訴。③依被告丙○○右揭供述:須經總公司同意才能參觀,當日中午陳明義電稱蕭定石會帶買主來參觀,並僅限入口處參觀,當時陳明義表明要出售南部廠才讓人參觀;蕭定石右揭供詞:出售前有帶薛文彬到台北公司參觀工廠門口及在辦公室談過,有見到丙○○及陳明義;證人陳明義右揭證述:其有交代副廠長被告丙○○陪同蕭定石、薛文彬參觀台北工廠;證人薛文彬右揭書信稱由蕭定石陪其參觀佐仲行台北廠,當時蕭某讓其遠遠地看了一下機械等情,可見被告丙○○所供當時是陳明義向其表明要出售南部廠,才讓人參觀乙情,堪信為真,並足堪認薛文彬係因要購買佐仲行公司之機器,才到台北參觀明靛公司工廠之機器。蓋被告丙○○於明靛公司及佐仲行公司既均係擔任機器配電及自動控制設計等機械工程方面之工作,衡諸常情,倘薛文彬至台北與陳明義洽商之目的僅係為購買手套,由於明靛公司生產之手套僅係一般塑膠橡膠手套(此見卷附明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自明),尚無於技術上須特別包裝之必要,陳明義自僅須提供手套成品及包裝供其選購比較即可,顯無參觀工廠包裝過程之需要,更不可能指派專門負責機械工程之被告丙○○陪同參觀。又告訴人於當時係明靛公司之負責人,工廠之機器生產過程應屬公司之營業秘密,倘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則告訴人之弟即擔任代理廠長之陳明義亦殊無擅自允諾他人參觀明靛公司工廠之可能,自應以被告二人及蕭定石所供薛文彬係為購買機器始到台北之明靛公司參觀工廠,並事先與告訴人及陳明義談妥後,始由陳明義指示丙○○陪同蕭定石及薛文彬參觀工廠等情節較堪採信。至證人陳明義事後雖翻異前詞,而改口證稱:沒有見過薛文彬,也未讓薛文彬參觀台北工廠云云(詳見偵續三卷第一一九頁),惟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自八十四年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即屢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發回續行偵查而纏訟數載,而證人陳明義於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三號偵查案件中所為前揭證詞,復為歷次不起訴處分書矧為對被告等有利證據之一(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七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衡情證人陳明義與告訴人間具有兄弟之誼,且於本案中之利害關係與告訴人一致,而與被告二人相互對立,其事後否認前詞之證述,顯係權衡其證詞於本案之利害後,欲削弱先前證詞對被告有利證明之證據力,且查無其他新事證證明證人陳明義事後翻異之詞較堪採信,自應以其於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三號偵查案件中所為證述應較為可採。④依告訴人右揭指稱:彰化銀行台南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是七十七年十一月間,退票前交給明靛公司;七十七年十一月間知道他們把機器賣掉;支票退票後,在私底下,其與陳明義、蕭定石及甲○○都有討論過,當時賣掉後,錢都存在蕭定石的帳戶內。由此可見,告訴人及證人陳明義於明靛公司收受蕭定石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並欲提示兌領時,即均已知悉前開支票係出售前開機器設備予薛文彬等人之對價。蓋被告二人及蕭定石倘果係未經告訴人及陳明義之同意授權即擅自出售佐仲行公司之機器設備予薛文彬等人,並意圖藉此損害告訴人及陳明義之權益,被告二人及蕭定石自無將前開一百萬元支票交付予明靛公司兌領,而自曝渠等犯行之可能。⑤依證人陳明義右揭證稱:七十七年下半年,蕭定石有告訴其說公司股權有轉讓等語,並參酌薛文彬等人於買受前開機器設備及辦理出資受讓後,因機器生產品質之爭議,而拒絕給付前開一百萬元支票之票款時,證人陳明義並因此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致函予蕭定石分析解決退票事宜,該信函中載明:「關於屏東廠的問題,我建議下列法律程序供參考:...⑵以舊佐仲行公司負責人甲○○名義發存證信函給新佐仲行有限公司負責人薛文彬,內容為根據合約規定,已完成履約任務,要求限期付清尾款。⑶機械買賣佣金暫停支付,待整個事件結束,扣除法律費用支出後,再予結算支付,並須要求掮客協調解決事情,不可置身事外。」等語,該信函之內容既提及以「舊佐仲行公司」負責人甲○○名義發存證信函給「新佐仲行公司」負責人薛文彬,內容為根據合約規定,已完成履約任務,要求限期付清尾款」及「機械買賣佣金暫停支付」,足見證人陳明義斯時已知悉佐仲行公司業已因股東出資轉讓而變更負責人,且該支票即係用以支付機械買賣價款。再如前所述,依告訴人右揭指稱前揭支票退票後,在私底下,其與陳明義、蕭定石及甲○○都有討論過,由此可見,告訴人應亦知悉佐仲行公司股權轉讓之事。又佐仲行公司既將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及材料等物悉數出售予薛文彬等人,該賣得之價金如何分配,係佐仲行公司各股東內部之問題,惟佐仲行公司既已不再營業,且生財設備等物均已銷售,是其公司股權登記對外僅是虛有其表而已,衡情佐仲行公司之股東們,對渠等之股權登記轉讓給向購買佐仲行公司機器設備等物之薛文彬等人,應無不同意之理。準此足徵被告甲○○右揭所供因薛文彬怕時間來不及新設公司,故要求整個公司轉移,堪信為真。另對照證人陳明義前揭信函所稱以「舊佐仲行公司」負責人甲○○名義發存證信函給「新佐仲行公司」負責人薛文彬,及告訴人將佐仲行公司各股東之印鑑寄至屏東等情,足證告訴人及陳明義事前應有同意被告甲○○、蕭定石將佐仲行公司股東之股權登記一併轉讓給薛文彬等人。⑥至證人王大進於偵查中先證稱薛文彬要買佐仲行缺錢向伊借款,只是借款而已,是薛文彬出面接洽購買之事;嗣改稱薛文彬代伊簽約,是用八百萬買那一大套設備,工廠未買,公司未買,重點是機器設備等語,則證人王大進究係單純借款予薛文彬等人購買機器設備,抑或其係上開買賣契約之實質買受人而確實參與本件買賣契約議訂之全部經過,即非無疑。況依證人王大進證述之情節觀之,其並不知薛文彬到台北參觀明靛公司工廠之事,而向被告甲○○及蕭定石買受機器設備後,實際上亦係交由薛文彬及張永明管理,益足徵其應未參與洽購機器設備之全部經過,則其證詞自無從據為被告等於簽約前是否取得告訴人及陳明義之事先授權乙事之不利證明。⑦另證人張卿慧雖於偵查中證稱:佐仲行剛剛搬去屏東時,甲○○還有請其代辦營業稅,期間是一期或二期,即二個月至四個月,但後來其跟他說資料在屏東,在屏東找人辦即可,其就把資料還給他,請他找別人辦;代辦稅務資料,均是由甲○○拿給其;佐仲行公司七十七年一月至十月營業稅,均由其申報等語。惟觀證人張卿慧之所得稅申報書中,其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得中,其客戶中雖有大一統公司、明靛公司,但並無佐仲行公司,準此足徵被告甲○○所供:佐仲行公司的帳都是告訴人他們做的,會計也是他們請的,七十七年的報稅也是告訴人報的,發票、發票章全都在他們身上等語,堪信為真。蓋佐仲行公司既是明靛公司之子公司,衡情明靛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焉有不過問佐仲行公司營收狀況之理;再證人陳明義既有以大一統公司及個人名義匯款至佐仲行公司,不論該款項是屬明靛公司或大一統公司或陳明義個人之資金,衡情陳明義亦無不關切佐仲行公司營收狀況之理。而要瞭解佐仲行公司之營運狀況,自須掌握佐仲行公司之交易憑證資料,衡情告訴人及證人陳明義應會要求被告甲○○及蕭定石將佐仲行公司之交易憑證等資料送交明靛公司。又明靛公司及大一統公司均在台北,而證人張卿慧之事務所亦設在台北,是被告甲○○、蕭定石若將佐仲行公司之交易憑證等資料先送交明靛公司,讓告訴人瞭解佐仲行公司之營收狀況,再由明靛公司將佐仲行公司之交易憑證等資料交給證人張卿慧代辦申報營業稅等手續,顯較合情理。況證人張卿慧既證稱有代辦申報佐仲行公司七十七年一月至十月之營業稅,惟其所得稅申報書中卻無代辦佐仲行公司營業稅之收入,益見佐仲行公司七十七年一月至十月之營業稅,應是由被告甲○○、蕭定石等將交易憑證等資料先交給明靛公司,再由明靛公司交給證人張卿慧代辦,而因佐仲行公司是明靛公司之子公司,且證人張卿慧上揭代辦之手續費顯係向明靛公司收取,故證人張卿慧七十七年之所得申報書中才會無代辦佐仲行公司營業稅申報之手續費收入。可見證人張卿慧在偵查中證稱代辦佐仲行公司稅務之資料,均是由被告甲○
○拿給其,顯非事實。參諸證人張卿慧之勞保,係長期以大一統公司或明靛公司之員工名義投保,可見證人張卿慧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明義,應有交情,因而才為上揭偏頗不實之證詞。如上所述,被告甲○○、蕭定石既有將佐仲行公司之交易憑證送交明靛公司,是告訴人若稱被告甲○○、蕭定石所提出之試算表有何不實之處,自應提憑證以證明,方屬有據。⑧薛文彬等購買佐仲行上揭機器設備等物後,其為求順利生產,若因要求被告甲○○提供技術協助,而給予被告甲○○在新佐仲行公司分享部分股權,此與常情並不相悖。是尚難因被告甲○○在新佐仲公司占有股權,即遽認右揭股權轉讓為不實。
六、綜前所述,原審以依卷內所附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甲○○及丙○○係未經授權即代表佐仲行公司簽約出售前開機器設備及制作前揭股權轉讓同意書辦理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之確信,認無從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因而諭知被告甲○○、丙○○二人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