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離婚),八十二年十月間,在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大爺建設公司」任職時,與當時亦任職於該公司售屋小姐之白蓓玉(後來改名為乙○○)熟識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連續二次在不詳之地點偽造「甲○○」署押,並盜用「甲○○」之印章,藉以偽造「甲○○」為發票人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嗣因白蓓玉購買甲○○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地,為繳清原設定第二胎貸款,而向金主丁○○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後因無法返還本息,遂由乙○○將該二紙本票交由不知情之丙○○(即乙○○之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交付給丁○○以清償債務,惟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北簡字第七五一七號宣示判決筆錄,確認附表中二紙本票上「甲○○」之簽名均非甲○○本人所簽,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白蓓玉(即乙○○)、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為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八十二年十月間其於建設公司認識告訴人白蓓玉(後改名為乙○○),八十三年四月間二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租屋同居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期間因乙○○要求其離婚,並要求將新店市○○路房子移轉登記給其母親白潘銀灼,期間其均未積欠告訴人債務,是幫乙○○處理債務,本件二張本票並非其偽造交付給乙○○,本票是乙○○所偽造,因甲○○之印章是由其保管以辦理新店市○○路房子買賣事宜,放置於新莊住處,因乙○○與其同居,所以知道印章放在何處,該二張本票是乙○○所使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另二張不是我的,我看不出是何人所簽,章是我買房子後,印鑑章我原先是交給戊○○」等語(見偵卷字第二二四七六號卷第三十三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原審調查中證述:「(提示附表之二紙本票)這二張不知何人寫,不是我寫的」等語,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檢察官問:甲○○說本票四八六二七、七六八四八之本票之印章,你保管的?)答:八十二年八月甲○○在新店市○○路○○○巷○○號五樓交給我保管。」(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另經原審受理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將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果為「本票上之『甲○○』簽名字跡與保證書及簽到簿上之甲○○字跡不符」,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六九二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卷第七十五頁),足徵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確實並非甲○○所簽發,且「甲○○」之印章是置於被告戊○○處。
㈡、本案之關鍵在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究竟是何人完成發票行為,經查:
1、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承認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即票號七六八四八號)之本票上「金額250000元」(小寫)及「貳拾伍萬元」(大寫)是其所寫(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核與乙○○於原審調查時,自承為使被告能不寫錯金額,其有在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上書寫「金額」,後交由被告攜回等語(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相符,故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上金額大、小寫部分,確實是乙○○所寫,應可認定。
2、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上「甲○○」之簽名、「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地址:新店市○○路○○○巷○○號五樓」之記載,被告戊○○及乙○○均否認為其所為,於原審調查中,原審復將被告戊○○所書寫之
筆跡及附表本票影本二紙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附表二紙本票上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戊○○所書寫,經該局鑑定結果為:「本票影本上地址欄等字跡與戊○○親書之信封及當庭書寫之字跡相附」(下稱鑑定一),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六0八0八號鑑驗通知在卷(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可按,足徵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上「甲○○」之簽名、「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地址:新店市○○路○○○巷○○號五樓」等字確係被告戊○○所為至明。
3、檢察官於偵查中再將附表二紙本票,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一、貴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五六號原卷證物袋內四八六二七、七六八四八號本票上筆跡與同證物袋內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切結書、八七0六九號本票、台北松山郵局第九五九、一0九號存證信函及上開案卷第十一頁上筆跡不相符。二、另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院義刑繼八七訴八五二字第二七八二四號函囑本局鑑定上開四八六二七、七六八四八號本票上筆跡之結果為:本票上『貳拾伍萬元整』、『伍拾萬元整』、『新店市○○路○○○巷○○號5F』等筆跡與戊○○筆跡相符」(下稱鑑定二),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五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可佐。關於地址部分之鑑定,刑事警察局之前後二份鑑定報告均為同一之鑑定,益徵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上「地址」之記載,確實是被告戊○○所書。
4、本院經依被告戊○○之聲請(見本院一八三頁),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號至第一九七頁、第一九九頁對照本院證物袋內之證物),鑑定結果亦認定「編號F(票號七六八四七號本票)、編號G(即票號0四六一四號、面額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票)、編號H(即戊○○寄給乙○○之信封,上有戊○○親自書寫「地址」)、編號I(即戊○○寄給乙○○之信封,上有戊○○親自書寫「地址」)之住址中文字跡特徵相同」,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0一四九九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二0頁)可佐,足徵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指稱「票號七六八四七(即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稱之編號F)發票人、住址是他簽,金額、日期我寫的」等語屬實。
5、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因白蓓玉(即乙○○)欠我一百二十萬元,之後都找不到人,後來在馬偕醫院給我找到,我就要他還錢,他說沒有錢,就帶我回他家(在新店),他說甲○○欠他錢,有二張票,就拿該二張本票給我,壹張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即票號七六九一八號本票》,壹張六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即票號七六九一九號本票》,另外又給我二張共七十五萬元(壹張二十五萬、壹張伍拾萬,日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五十萬元《即附表編號一票號四八六二七號本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五萬元《即附表編號二票號七六八四八號本票》)後面這二張本票,我拿本票去向甲○○要錢,他否認是他簽的。」,「(辯護人詰問證人:
六十五萬元《即票號七六九一九號本票》、五十萬元《即票號七六九一八號本票》本票二張,是何人填寫?)答:白蓓玉說是她寫的,白蓓玉說本票上的文字都是她寫的,金額、日期、甲○○的地址、簽名都是白蓓玉寫的。」
等語(本院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另認定:「編號C(即票號七六九一八號本票)、編號D(即票號七六九一九號本票)住址字跡係出於同一人」,有鑑定書在卷(本院卷第二一四頁)可佐,足徵證人丁○○證稱票號七六九一八號及七六九一九號本票上之地址據乙○○告知是乙○○所書寫一語,尚屬不虛,而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將「編號C(即票號七六九一八號本票)、編號D(即票號七六九一九號本票)」及「編號F(票號七六八四七號本票)、編號G(即票號0四六一四號本票)、編號H(即戊○○寄給乙○○之信封,上有戊○○親自書寫「地址」)、編號I(即戊○○寄給乙○○之信封,上有戊○○親自書寫「地址」)之住址中文字跡特徵相同」,區分為二類,不同特徵之二大類似,編號C及編號D既證明是乙○○所書寫,則編號F、G、H、I之本票應係被告戊○○所書寫,更可認定。
6、乙○○於偵查中(見偵卷第二十九背面)、原審調查中指稱:「因我從被告拿到二張本票,為了清償他積欠的債務八十幾萬元,另積欠我債務,我幫他
代償銀行貸款,另欠我一百多萬元,以他在新店中正房子抵償」、「是在八十三年間他在新莊我住家(交付)」、「是借款他未還」、「是被告親自交給我,我沒看到他寫」、「四八六二六號金額、日期、住址、發票人均為被告所寫,票號七六八四七發票人、住址是他簽,金額、日期我寫的」、「(問:是否有拿本票給丁○○?)答:有,為還一百二十萬元,有拿二張,另外二張發票人是甲○○,因戊○○沒有薪資可扣,甲○○有薪資可查,所以交甲○○的本票」等語可證(均見原審卷第一卷),足徵被告戊○○與乙○○有金錢來往關係,二人曾在四八六二六號、七六八四七號本票分別記載本票上應記載事項,足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確係被告戊○○與乙○○分別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共同偽造之至明。
㈢、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即曾向乙○○借款之事實,亦有被告戊○○於該期間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金額五十萬元、票號四八六二六號、到期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本票一紙附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四號甲○○告被告戊○○、白蓓玉等人共同偽造文書卷第三十八頁)可佐,並有以戊○○、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被告為擔保借款,提供甲○○所有位於新店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一分在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三號妨害家庭案件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可證。此外,甲○○因上開新店市○○路之房地貸款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即未繳交利息,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共積欠土地銀行三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本息,嗣經乙○○代為繳交利息之事實,亦經證人台北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襄理諶錫棟證稱:「在我接辦此業務利息放款也在內,據我所知,甲○○貸款已構成逾期放款」、「(問:該筆逾期放款後來誰繳?)答:白蓓玉」(見上揭妨害家庭偵卷第八十四頁)等語,有該行所提出甲○○放款帳卡四頁(見原審八十五年易字第六八五五號詐欺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二頁),復有乙○○於原審調查中提出其台灣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單明細表中有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提款二十五萬元之紀錄(原審卷一第三十五頁、卷二第二八九頁),並有土地銀行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之利息收據等附卷(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可資佐證。
㈣、關於刑事警察局前後二次鑑定報告有部分錯誤之說明按刑事警察局二次鑑定結果,雖在附表編號二之本票金額「貳拾伍萬元」上有所出入,即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為使被告能不寫錯金額,其有在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上書寫「金額」,後交由被告攜回,此一本票「金額」部分係乙○○所書寫,非被告戊○○所書寫,而刑事警察局卻在上開鑑定二中稱:「本票上『貳拾伍萬元整』筆跡與戊○○筆跡相符」此一部分應係鑑定二之誤判,鑑定一所附之筆跡鑑驗說明資料中,其鑑定內容並無附表編號二本票金額「貳拾伍萬元整」之鑑定內容,僅有附表編號一之金額「伍萬元」、「新店市○○○路」、「號」等鑑定說明,故鑑定二上開誤差應係事後說明上所生之錯誤,尚不足以影響二紙鑑定在其他事項鑑定之真實性,併予敘明。
㈤、乙○○以其母白潘銀灼名義購買甲○○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地,為繳清原設定第二胎貸款郭讚忠之欠款,而向金主丁○○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後因無法返還本息,遂將該二紙本票交由不知情之丙○○(乙○○之妹)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交付給丁○○以清償債務,惟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北簡字第七五一七號宣示判決筆錄,確認附表中二紙本票上「甲○○」之簽名均非甲○○所簽,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證人郭讚忠、丁○○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三號妨害家庭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明細(付款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切結書及原審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九0七號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北簡七五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核符屬實。
㈥、被告戊○○雖辯稱其與乙○○間自八十三年四月間即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租屋同居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故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告訴人於同居期間,竊取甲○○之印章所偽造云云,惟查,同居之事實,為乙○○所否認,並經原審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三號妨害家庭卷(甲○○告訴戊○○、白蓓玉),查明該案經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戊○○、白蓓玉)亦未曾否認有居住於上揭新莊市地址情事,惟戊○○陳稱雙方為房東房客關係,其係向白蓓玉分租該屋」為由,以無證據證明二人有通姦事實而處分不起訴,且查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證明,乙○○確曾經盜用甲○○之印章。
㈦、綜上各節可知,被告戊○○所辯本件附表二張本票並非伊偽造云云,應係事後圖免罪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本於以重賅輕之原則,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論以偽造罪。又上訴人持偽造之支票冒充客票調取現款,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九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戊○○與案外人乙○○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盜用「甲○○」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因而產生之「甲○○」印文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乙○○二人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係被告戊○○與案外人乙○○所共犯,原審疏未認定共犯,尚有未合。
㈡、被告戊○○與乙○○二人,既係共犯關係,被告戊○○自無向乙○○詐欺之可言,原審誤認被告戊○○向乙○○詐欺,亦有未合。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著有判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戊○○犯有詐欺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詐欺犯行之可言,原審判決被告戊○○另犯詐欺罪,亦屬不當。
㈢、另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第一審竟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予糾正,均屬違法。」;「支票上所蓋偽造他人印章之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號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七五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本件原審判決理由第八頁記載「偽造如附表之本票,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本票上偽造之「甲○○」方型印文、署押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沒收。」竟重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㈣、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有「甲○○」之印文,是被告盜用「甲○○」之印章所形成,並非偽造之印文,原審判決理由第八頁記載:「本票上偽造「甲○○」方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沒收。」亦有違誤。
四、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本票交給乙○○,與乙○○之間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兩人之間是同居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與被害人甲○○係夫妻關係,被告因還貸款及投資借款所需,而偽造「甲○○」名義之本票以供行使,惟被告所為除損害被害人個人信用甚鉅外,尚足以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混亂,阻礙票據信用及流通及被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五、偽造如附表之本票,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本票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二枚,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案外人丁○○曾經告訴乙○○涉嫌偽造本件有價證券部分,嗣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處分不起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處分書),其疏未認定乙○○與被告戊○○有共犯之事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時間 │ 票據上記載 │相關案號 │備考 ││ │ │ │ │ │├──┼───────────┼─────────────┼────────────┼───────────┤│一 │八十三、四、二十三發票│本票 │Ⅰ、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九│Ⅰ、丙○○於八十五、一││ │ │發票人:甲○○ │ ○七號本票裁定。 │ 、二十五聲請。 ││ │ │到期日:八十三、六、二十二│Ⅱ、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七│Ⅱ、甲○○於八十五、九││ │ │金額:五十萬元 │ 五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 、五聲請 ││ │ │票號:NO:○四八六二七 │ 不存在。 │Ⅲ、本院北簡判決本票債││ │ │甲○○之簽名及印章各一枚 │ │ 權不存在,理由以有││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鑑定書為憑。 │├──┼───────────┼─────────────┼────────────┼───────────┤│二 │八十三、五、三十一發票│本票 │Ⅰ、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九│Ⅰ、丙○○於八十五、一││ │ │發票人:甲○○ │ ○七號本票裁定。 │ 、二十五聲請。 ││ │ │到期日:八十三、六、三十 │Ⅱ、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七│Ⅱ、甲○○於八十五、九││ │ │金額:二十五萬元 │ 五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 、五聲請。 ││ │ │票號:NO七六八四八 │ 不存在。 │Ⅲ、本院北簡判決本票債││ │ │甲○○之簽名及印章各一枚 │ │ 權不存在,理由以有││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鑑定書為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