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駱水順
吳開南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徐文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
林清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吳東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德亮選任辯護人 李復甸律師
夏安安律師被 告 沈陳成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被 告 林銘輝選任辯護人 黃顯民律師被 告 陳炯榮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鄭仁哲律師胡智忠律師被 告 李進寬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被 告 董信忠
陳進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被 告 徐淑真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
孫銘豫律師被 告 郭鈾揚選任辯護人 陳忠輝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一七九八二、二三二三0、二四六五六、二四六七0號、八十六年度偵緝第八九四號、八十七度偵字第九八一四號、九十度偵字第二三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開南、駱水順、沈德亮、乙○○、丁○○有罪部分均撤銷。
吳開南、駱水順、沈德亮、乙○○、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吳開南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駱水順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沈德亮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陸億陸仟柒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現改稱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掌理關於台灣省都市計畫○○○區○○道路、橋樑、下水道及公園等公共工程興辦事項等相關業務,而甲○○(現由本院通緝中)原係擔任住都局局長(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綜理該局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工;乙○○原為住都局總工程司(任職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承局長、副局長之命,研擬及推動公共工程計畫,督導審核暨定各項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工程技術改進,擬議技術人員調配及工作之考核,各項業務經費編列之提示與複核,辦理工程預算工程費超過稽查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千萬元以上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之核定;丁○○原為住都局環境工程處(下稱環工處)處長(任職期間為七十四年間至八十年一月一日止,其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兼任副總工程司,又自八十年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止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綜理環工處監督所屬業務(工程預算控制,技術規範審核,其中二千萬元以下工程由其核定,二千萬以上工程則由其審核後送總工程司核定);丙○○(由本院通緝中)原係住都局環工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下稱環北隊)隊長(任職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二年七月底止),綜理該隊所負責之台灣北部地區(含基隆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等七縣市)雨水、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規劃設計業務;沈德亮原係環北隊第二分隊幫工程司兼分隊長(任職期間自七十六年十月底至八十二年二月止),負責地下排水工程之規劃、抽水站工程及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委外設計工程之審核及複核所屬隊員之工程設計內容,渠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共工程之公務人員。而吳開南係鼎台企業集團之負責人,旗下所屬營建公司有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鼎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嘉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為陳進益)、千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吉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為董信忠);駱水順係鼎台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籌鼎台企業集團有關工程承包等事宜。
二、緣政府為解決台北近郊地區污水排放問題,由住都局於七十二年間委請美國工程科學顧問公司及美國大揚顧問公司辦理「台灣省台北近郊衛生下水道系統規劃」顧問工作,並於七十三年間完成規劃報告,嗣行政院於七十四年間核定該計畫,計畫內容中之八里污水處理廠工程由住都局負責辦理,住都局遂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委託美商C.E.Maguire公司(下稱馬格里公司)負責台灣省台北近郊衛生下水道建設計畫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含能源回收系統設備)暨廠內管線工程(下稱八里污水廠工程)設計工作,馬格里公司嗣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修正後之設計總成果,並經住都局審定無訛。七十八年十月間,德國Klocker公司(下稱克洛克公司)知悉八里污水廠工程招標在即,即派遣其經理GrollmannHeinzGuenter(下稱葛路門)及HermannsHelmut(下稱赫門斯,葛路門及赫門斯二人均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來台洽詢台灣合作廠商,在與鼎台公司總經理駱水順接洽研議後,雙方認為有利可圖,遂同意合作,並將投標計畫告知吳開南,吳開南知悉後,即聯絡斯時擔任開八里污水廠工程機會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負責指揮監督所屬,先以嚴格限制,即國內廠商須與外國廠商合作資格方式,使其他國內廠商不易尋得合格之外國廠商合作而無法參與投標,以達到綁標目的;繼設法增列工程預算,將原由前任總工程司朱憲核定之新臺幣(下同)二十四億八千萬元之工程預算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末指示下屬不實審查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及駱水順商請陪標由林銘輝經營之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輝公司)所檢送之資格標、規格標資料,予以審查通過,致使吳開南等人得以順利圍標,進而進入價格標階段並由嘉成公司據以得標,吳開南則負責指揮所屬提供綁標資料、圍標等事宜。待吳開南所屬之鼎台企業集團嘉成公司得標後,吳開南即將舞弊所得中之八千九百八十萬元匯入甲○○堂兄伍英世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號帳戶內,作為甲○○投資彰化縣○○鄉○○○段第一六四二號等一百十二筆土地之部分資金。上開經辦工程舞弊內容詳如下述:
(一)甲○○等人先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達綁標目的:七十八年十月間,德國克洛克公司知悉八里污水廠工程招標在即,即派遣其經理葛路門及赫門斯來台洽詢台灣合作廠商,在與鼎台公司總經理駱水順接洽研議後,雙方認為有利可圖,遂同意合作,並將投標計畫告知吳開南,吳開南知悉後,即請斯時擔任住都局局長之同鄉兼好友甲○○,請甲○○將八里水廠工程交由其承作,而獲甲○○允諾,吳開南、駱水順、甲○○三人即基於藉住都局經辦此一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下屬配合吳開南之需求以便吳開南所屬之鼎台企業集團順利標得上開工程。嗣吳開南、駱水順與德國克洛克公司經理葛路門及赫門斯二人謀議後,決定以德國克洛克公司合作廠商OswaldSchuize公司業績每槽六000立方公尺為限制合作國外廠商資格之藍本,並由吳開南將此資格限制告知甲○○,甲○○即指示丙○○,丙○○再轉知沈德亮依上開限制擬具投標廠商資格,沈德亮、丙○○明知上開資格限制有綁標之嫌,但仍與甲○○、吳開南、駱水順、葛路門及赫門斯等人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沈德亮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擬具簽呈,將與投標廠商技術合作之國外廠商資格限制為:「⑴最近五年內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之經驗。⑵最近五年內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國外廠商如係數家結合具⑴、⑵項資格共同合作者,需檢附相互間對本工程之合作協議書外,並應推舉乙家代表廠商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之合作證明文件。該合作證明文件應載明共同連帶負責完成本工程並需經法院公證或我國政府駐外單位簽證。國外廠商不論單一公司或共同合作之成員僅能與國內投標廠商乙家合作,否則標單作廢。⑴、⑵項所述蛋形消化槽單一容量至少在6000立方公尺以上,並已完工正常運轉半年以上,持有業主直接發給之驗收完工證明文件。國外廠商同時符合⑴、⑵項資格之單一公司,需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合作證明文件。」由甲○○於七十八年十月廿六日核定後,交由住都局工務處呈報台灣省政府,於同年十一月廿九日由台灣省政府秘書長蓋用主席邱創煥之甲章代為核可。
(二)甲○○、沈德亮、丙○○、乙○○、丁○○配合吳開南、駱水順等人將原預算由二十四億八千萬元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部分:
上開工程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發包,果均無廠商參與投標而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流標,該工程預算依規定退回設計單位即環北隊檢討重行編列,甲○○即指示丙○○應將八里污水廠之工程預算浮編至五十一億元左右,及將原限制之外國廠商資格放寬。七十九年九月間丙○○即將上開旨意轉達沈德亮,並將一張未署名之估算上開工程費用總額為五十一億七千三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之英文預算書交付沈德亮供作浮編預算之參考,沈德亮明知流標性質如係無人投標或投標家數不足造成,僅需檢討廠商資格限制及材料規範問題,並不需重新編列預算,且八里污水處理廠消化槽係公用工程,如確有調高預算之必要,需先查明丙○○所交付之英文預算書是否確係馬格里公司所提供,並應經詢價作業並檢具詳細之詢價資料以供上級審核等工作;丁○○、乙○○係沈德亮之上級長官,明知應要求設計單位就調高之施工預算書上所列單價檢具相關調價資料以明承辦人是否有進行詢價等作業,供查證預算書上所列之金額有無浮報,竟均未為,乙○○、丁○○即與沈德亮、甲○○、丙○○、吳開南、駱水順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德亮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擬具一份呈請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刪除⑴整廠蛋形消化槽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及機電採購供應與安裝經驗之最近五年內之資格。⑵國內外廠商合作證明文件應載明共同連帶負責完成本工程。⑶其合作協議書中譯本需經法院公證之相關資格限制規定作為附件等規定並調高該工程預算之簽呈,檢具施工預算書將原有預算除直接工程費用外,再浮編管理及利潤費用六.0七億元、消化槽主體工程部分增加不必要之無收縮混凝土防水劑及土壤液化防止處理工程四億元、基樁一.三億元、系統工程擅自改採SS三一六管線而增列三.五億元、建築工程中隔音牆及吸音牆板增列0.三五億元、電力工程中增加不必要之固定器及配件、瓦斯柴油發機組附屬設備及配件、開關箱組約0.五億元、電腦系統及操作設備五千八百五十萬元、消化槽機房及能源回收系統土木工程中加不必要之清水模板0.三六億元,並再將環工、建築、電力、機械等其他各項單價費用提高,而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呈交丙○○,丙○○旋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在施工預算書複核欄內、施工預算書袋上蓋章後呈交沈陳成,沈陳成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查後發現預算調高幅度甚大,且簽呈內未檢具相關之調價依據,即在該簽呈上填載「本工程原設計預算為二十四億八千萬元,今檢討修正為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增加幅度為一0七%」等語以明責任後,將之呈交予丁○○,丁○○見上開簽呈及沈陳成所簽註之意見後,竟未為實質審查,而逕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施工預算書單位主管欄及預算書袋上蓋章表示同意調高預算後呈交乙○○,乙○○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見上開簽呈及施工預算書後,亦未為實質審查,逕在施工預算書上總工程司欄及預算書袋上蓋章,並在施工預算書上局長欄蓋用甲○○乙章以代核可,在形式上完成審查程序。
(三)由吳開南、駱水順主導聯合特定廠商圍標,住都局之沈德亮不實審查投標廠商所檢送之資格標、規格標等資料,使鼎台企業集團旗下之嘉成公司得以順利得標:
1、吳開南為符合住都局招標公告中需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及確保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得標,以實現因住都局浮編預算、綁標等舞弊情事之不法所得,即指示駱水順以圍標方式確保鼎台企業集團得標,駱水順承命後即與陶恆生(原審通緝中)、葛路門、赫門斯及鼎台企業集團之職員郭鈾揚(郭鈾揚僅參與投標文件中有關電機設備資料之撰寫對於浮編預算等弊端,並不知情)等人成立圍標小組,研擬以鼎台企業集團旗下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參與投標,再私下聯絡光輝公司之負責人林銘輝,要求林銘輝協助圍標,並允諾事成後,將部分土木工程轉包予光輝公司承作,林銘輝遂同意由光輝公司出名參與投標,惟投標資料、投標保證金均由駱水順全權負責(林銘輝知悉圍標情事,但不知有浮編預算等舞弊情事)。駱水順於領得標單後,先將廠商合作證明書交由嘉成公司名義負責人陳進益、千吉公司名義負責人董信忠、光輝公司負責人林銘輝用印(陳進益及董信忠均係掛名於吳開南所經營鼎台集團子公司之負責人,對此圍標及舞弊之情事,均不知情),再與陶恆生共同搭機前往德國,將合作證明資料交由葛路門及赫門斯二人處理,葛路門及赫門斯二人於設法取得德國RompfKlarwerokeinRichtungenGmbh&Co公司及RoedigerAnlagenbaugmbh+CoAbwassertechnik公司分別與光輝、千吉公司之合作證明書後,併同克洛克公司與嘉成公司之合作證明書、業績證明等文件交還駱水順、陶恒生攜回台灣準備投標事宜,回台後,駱水順、陶恆生、郭鈾揚即分工負責製作嘉成、千吉、光輝三家公司之土木、機械、電機工程規格標資料,並由吳開南至泰國盤谷商業銀行調集資金四億五千萬元,作為嘉成、千吉、光輝等三家公司投標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押標金,再由駱水順指示業務部門製作出嘉成、千吉、光輝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其中嘉成公司為二十二億八百七十萬元及馬克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共約四十三億元左右>、千吉公司二十五億八千三百八十萬元與馬克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光輝公司為二十七億零一百三十萬元另加馬克一億三千三百九十萬元)各別投寄,以圍標之聯合行為方式參與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投標。(上開圍標之聯合行為因公平交易法有關罰則已變更,故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罪,詳如理由欄所述,又政府採購法雖有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之規定,但政府採購法之制定係在本件行為之後,故亦不能依事後制定之政府採購法處罰)。
2、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規格標開標,沈德亮、丙○○、丁○○明知參與投標廠商嘉成、千吉、光輝三家公司所準備之廠商資格資料有諸多不合住都局要求之處(如附表一所述),且三家公司所提供之技術規格資料多互為正、影本,資料相同(如附表二所載),顯有圍標之事實,但為使之形式上符合招標公告第十點「本工程需有合格廠商叁家以上,始得開標」之規定,竟共同基於前述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先由沈德亮於規格標審核時逕認定投標廠商之資格文書符合規定,嗣再填具住都局審標意見書共六十一頁,並在第一頁審核欄上記載「本工程有三家廠商競標,經審核結果,皆尚符合規範要求」後,逐級呈由丙○○、丁○○分在審核欄及會核、核定欄上蓋章,讓嘉成、千吉、光輝等三家公司得繼續參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開之價格標,並由嘉成公司以接近住都局所核定之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得標,使鼎台企業集團承辦此工程而獲得不法所得,該不法所得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事後鑑定,扣除合理之造價後,共十六億六千七百萬元。
(四)吳開南於取得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後,交付因本件工程舞弊之不法部分所得予共同參與舞弊之甲○○,作為其行賄之金額:⑴吳開南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指示鼎台公司會計徐淑真(徐淑真不知匯款係欲行賄甲○○之用),先從嘉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五四六八帳戶內,提領二千六百萬元,再指示徐淑真以鼎台公司不知情員工羅美碧、林美智、陳秋伶等人頭名義將二千六百萬元匯入甲○○之堂兄伍英世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五八0四號帳戶內,再指示徐淑真於同日自鼎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匯入四百萬元至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戶名徐永哲(徐淑真之父,亦不知情)之帳戶,並於同日將四百萬元匯入前開伍英世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號帳戶內。⑵吳開南繼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自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伍英世名義分別匯出三千七百萬元、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一千萬元計五千九百八十萬元至前開伍英世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號帳戶內。⑶上開款項合共八千九百八十萬元,係吳開南行賄甲○○之金額,均作為行賄甲○○之款項,甲○○將之作為投資彰化縣○○鄉○○○段第一六四二號等一百十二筆土地之部分資金。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沈德亮、吳開南、駱水順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渠等及甲○○、丙○○之辯解如下:
(一)未到案之被告甲○○辯稱:依住都局分層明細表規定,對於個案,根本不需經過局長同意,都是依規定由二、三層代為決行,提高預算是因工程發包不出去,當時很多公共工程也都有提高預算的情形,又放寬投標資格是為了更公平,貫徹公開招標的意旨,有關徐淑真提領的三千萬元流向,依起訴書附表所示,最後是流向伍英世,跟伊一點關係也沒有,吳開南只是伊朋友,與他一起照相也是很正常,在伍英世住處搜到東西根本不是伊的,如何跟伊扯上關係云云。
(二)被告乙○○辯稱:提高預算是依據馬格里公司所提供的設計資料,經伊核對無誤後,認為提高預算並無不妥,才在預算書上蓋章同意,再有關投標過程與審標非伊職掌範圍,故與伊無關云云。
(三)被告丁○○辯稱:伊認為預算並無浮編,提高預算是很適當的,且預算的審核是環北隊才有這方面的專業,伊處裡只是做行政上的審核,伊對土木方面的預算,有做詳細的審核,機械方面的預算,伊有比較過台中污水處理廠的單價,認為預算亦屬合理,才會同意,至於開資格標、規格標時,伊根本沒有參與,如何包庇云云。
(四)未到案之被告丙○○辯稱:當時預算的增加,因有增加許多環保設備,沈德亮提高預算簽呈呈上來後,伊也認為預算增加頗多,所以有電詢日本方面的意見,他們認為預算應該要編到五十八億,所以伊認為提高預算應該是合理的,另對於招標及審標過程伊都無參與,故與伊無關云云。
(五)被告沈德亮辯稱:⑴伊只是負責技術承辦者,檢察官憑伊記事本內的記載斷章取義就起訴伊,馬格里公司所提供的是非常完整的設計規範,而之所以准許投標廠商提出代替方案是為了防止有綁標行為發生,因該工程涉及高科技,馬格里公司之設計中所使用規範,怕有涉及智慧財產權的問題,所以與馬格里公司商討,公司亦同意若設計中之施工方法有涉及專利的問題時,准許投標廠商提出替代方案處理;又據伊了解,業主沒有義務提供合作廠商名冊,要由投標公司自行去尋求廠商,又蛋形消化槽工程一個槽為九千立方公尺,但如果業主實績定為九千立方公尺,則很多公司無此實績,所以才與馬格里公司研商,以六千立方公尺為業主實績,而依馬格里公司完成之招標文件規範,可知其模板是採用德國Dywidag之依據,並非採用R.S.B為設計依據,又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有依規定陳報省政府,至於放寬資格是否仍要陳報省政府是工務處權責,伊不清楚,放寬得標廠商資格是為讓更多廠商參與投標,刪除國外廠商連帶責任,是隊長丙○○裁示,取消五年內實績是由馬格里公司建議,伊和隊長討論,由隊長裁示,因一個蛋形消化槽從施工至驗收至少六、七年,所以要廠商提出五年內之實績實有困難;再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工程二次流標後,環北隊就將工程預算退回馬格里公司做修正,而該工程最初的預算是二十四億元,馬格里公司當初承辦該工程是在七十六年底、七十七年初,預算是依當時的物價編的,但物價因與七十九年中旬相比已相差很大,而且七十九年間環保剛起步,故第三次發包內容有增加防治污染、防治噪音等與環保有關法規之工程,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左右,增編後的預算為五十一.三七億元,是由馬格里公司編製,此有馬格里公司編製之英文預算書一紙可資證明,再由伊環北隊依工程慣例酌減一成至四十七億左右云云。⑵伊未有審查不實的事,光輝、千吉公司之合作協議證明書有經駐外單位簽證,審標的權責在設計隊,伊為具有土木、環保專長之技術人員,且僅對辦理是項工程之部分提供意見,無獨自審決權限,伊初審完成後,須經由各級長官複審,再審定為合格標,非伊一人所能決定。千吉公司所提供之外商資格中,合作外商Roediger,並非機械商而是污水處理商,再根據其證明文件及公司資料可知,該公司之業績為含有能源回收系統之蛋形消化槽,又「Install」為安置、安裝之意,即是機械設備之採購供應安裝事項,光輝公司提供之外商資格中,合作外商Rompf並非機械商,而係污水處理商,再根據其公司資料可知,該公司之業績為蛋形消化槽,又根據其所示之完工證明文件,說明整個工程”全部”由該公司完成,故已含括了監造及採購。就規格標部分:嘉成、千吉、光輝公司所提供之規格標資料中,因馬格里公司設計招標規範01100節第七頁第二十九項、第01300節一頁之1.03項ABC內容顯示,得標承商在開工後四十五天內,將所提替代方案之詳細資料、施工詳圖等住都局審查,故得標承商圖說送審時間應為開工後四十五天即可,且如承包商所採用之發電系統中,本身有除硫設備,即可無需增設去硫設備,伊依專業判斷,作成規格審查,於法並無不合。⑶有關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八府建字一五六一八二號函頒布之「台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訂約方面」(六)規定是有登載在公報各單位皆依循,而住都局有關廠商請領預付款雖得請領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但不得逾一億元之規定是內規,二次流標後因依省政府規定的因應措施處理,並無不妥;有關伊簽請給付得標廠商百分之三十預付款之簽呈內登載「本工程進口器材,約佔總工程費之百分之五十,進口器材時廠商得先行押匯支付九成器材款方得辦理進口事宜」部分,其「押匯」意旨,「承商辦理器材進口至工地現場時,應支付國外廠商之工程款」,而此時承商尚無法領得該器材工程款,付款百分比零,故依規定簽請同意支付百分之三十的預付款,且根據馬格里公司做之預算書可知總工程費為五十一億餘元,進口器材約佔總工程費之百分之四十五至五十,故應為二十餘億元無誤,並無浮報進口器材金額事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只是行政幕僚單位,他們可能不了解實際審標情形,且他們所取得的馬格里公司對該工程之造價資料並不完整。
(六)被告吳開南辯稱:七十九年度左右,是因伊公司總經理駱水順之提議,才決定參與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之招標,有關招標的細節伊都授權駱水順去處理,為何以鼎台的子公司千吉、嘉成公司去投標及為何邀光輝公司參與投標,伊都不知情,伊只打電話給泰國盤谷銀行請幫忙這押標金,但押標金究竟是多少伊並不了解。匯給伍英世的款項,是伊委請伍英世買彰化縣芬園鄉的土地款。
(七)被告駱水順辯稱:伊未與住都局局長、人員及克洛克公司經理勾結,以限制廠商投標標準方式排除三越、上大公司及嚇阻其他有意投標的廠商,光輝公司因大家都是營造商,所以與光輝公司之負責人林銘輝商議,若光輝公司得標的話,可將特殊工程交給伊公司做,光輝公司給伊公司的交換條件是伊公司幫他們出押標金,至於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則均是鼎台公司之關係企業,伊並沒有成立圍標小組,只是備標小組,且未投標前,鼎台公司未曾和住都局接觸過,第一次招標時因要看的文件很多,故來不及參與,第二次招標時未投標是因尚未與德國廠商談妥技術合作問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都是檢察官揣測之詞。
二、經查:
(一)被告甲○○、丙○○、沈德亮、乙○○、丁○○與吳開南、駱水順間有經辦藉公用工程之機會舞弊之犯意聯絡部分:
⑴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前往台北市○○街○段○○○巷○弄○號三樓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之資料中,發現有一張由被告甲○○書寫予伍英世之勸世詩,其所用之紙張係被告吳開南所經營鼎台公司之便條紙(見證據六卷第十六頁),適與被告吳開南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向被告甲○○請託將當時時任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十二職等副理之鍾鴻儒調昇至十三職等副理所用之便條紙相同,並有經甲○○判行之住都局簽辦公文稿可參考(見證據六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甲○○斯時係任職住都局局長,並非民意代表,若非甲○○、吳開南私交甚篤,甲○○豈會受吳開南請託,並兩次使用鼎台集團之便條紙。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市調查處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一之二十三號林春金住處執行搜索時,在搜扣之資料中,發現有被告甲○○與被告吳開南共同致贈予被告甲○○友人林春金之畫作及林春金與被告吳開南共同致贈予被告甲○○之畫作,其上畫作落款時間分別為庚午〈七十九年〉、辛未〈八十年〉、壬申年〈八十一年〉(見偵查卷第十四宗第十二、十三頁),且甲○○、吳開南共同具名之畫作中中詩句,將伍「澤元」、吳「開南」、「林春金」及林春金之子伍「泰佑」(由甲○○之弟伍錦然收養)名字均箝入詩句中,(又由甲○○所題贈予林春金之畫作詩句中「此情綿綿月老繫、互映驕輝印春金」、「于飛引頸鳴、共譜心韻傳」,及在林春金住處查獲大批甲○○所收藏之古董,亦約略可見甲○○與林春金之關係非比尋常)。另參酌鼎台公司工程部經理郭志賢所有之八十一年筆記本內容(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八頁編號第六十五號),其上載有鼎台公司協助被告甲○○尋風水地理葬父、成立國大代表競選服務處(見偵查卷第九宗第二八二頁甲○○之供詞)及被告甲○○之祕書林美滿所載行事曆,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一日止,甲○○與吳開南有多次往來會晤紀錄(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八頁編號第七十號)等情,足見被告甲○○與吳開南兩人情誼深厚、交情匪淺。
⑵被告沈德亮在偵查中陳稱:「(問:甲○○可有指示你?)沒有。都是丙○○說
『局裡』催辦很急,有時他也有說『局長』關心這個案子。」、「(問:你會不會因為局長關心這個案子,你就照丙○○的指示?)隊長叫我怎麼辦,我就趕快辦。」(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一百二十頁背面)、「(問:丙○○只跟你說局裡長官催?)他有時說『局裡』,有時說『局長』很急,因為他都回去參加局裡會議。」(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百零八頁)等語。與證人副總工程司施至全在偵查中陳述:「(問:當時在職時,甲○○是否找設計單位丙○○到他辦公室?)是的,有事都直接找乙○○及丙○○到辦公室直接指示,而其他沈陳成、梁壽政、卓峰隆都很正直,但是明知道有問題也得蓋章,否則只有離職,我當時就因為這狀況下提早二年退休。」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宗第三百零六頁),核與沈德亮所述,丙○○說局長很急,都照丙○○指示辦理之情節相符。可知甲○○係透過丙○○來傳達其旨意無誤。又八里污水廠工程自招標起所訂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嗣後解除部分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提高工程預算及審查投標廠商所檢送之資格、規格標等資料時所產生殊多不合常理之處(詳如後述),顯而易見係為使被告吳開南所有之鼎台企業集團指定之特定廠商得標,並自住都局取得超額利潤。又被告駱水順係鼎台企業集團工程部門實際負責人,決定有關以鼎台企業集團旗下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參與投標、洽商光輝公司陪標及準備投標資料等事宜,被告吳開南則負責籌措押標金等情,復為被告吳開南、駱水順所是認,足認被告甲○○、丙○○、沈德亮與吳開南、駱水順間分別有藉經辦八里污水廠公用工程機會舞弊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達綁標目的部分:依被告沈德亮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為何會訂定最近五年內六000立方公尺以上之業績,係為引進較新技術,至於為何我們要建造九0六七立方公尺之蛋形消化槽,卻訂定六000立方公尺業績,我已記不清楚,我並未看過CE公司有提供符合上述規格格之國外廠商報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七頁)、「蛋形槽土木部份之形狀、特殊版模、預力鋼線等均屬專利技術,其中涉及高度土木科技,因上述專利分屬不同公司,故並無一家能獨力完成本工程土木部份,均需相互組合始能完成,另本工程要求六000之方公尺以上之業績,CE公司並未提供上述資料,所以我不知道有那些組合能完成六000立方公尺之業績限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八十二頁),與由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擬具發文之住都局函覆台灣省政府審計處之函文附件二所載「有關本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及有關規定係由本局與該工程原定是項資格,經查約有十家具有是項資格之廠,日本約有四家,歐洲有十餘家,美國亦有合格廠商」(見偵查卷第一宗四十七頁反面編號第十九號)之內容相較以參,其在調查局所述,與其向省政府陳報者,前後大相逕庭。再觀諸嘉成公司之國外合作廠商克洛克公司之合作對象Oswald公司業績證明文件,發現其資格適正與住都局第一、二次招標公告中所定國外廠商需有五年內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經驗及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且蛋形消化槽單一容量至少在6000立方公尺以上之資格相符,是住都局之招標公告中所定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顯有為特定對象綁標之情形。
(三)將工程預算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並放寬原與投標廠商合作之國外廠商資格限制,使鼎台企集團得以順利圍標部分:
⑴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於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後,如須變更,但係放寬或取消限制,
無須再報府核定等情,固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營署工務字第三五一八四號函覆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十卷第一百零五頁),然查依卷附千吉公司、光輝公司之所檢具之資格標資料所示(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編號九),被告吳開南、駱水順主導之圍標小組中陪標廠商千吉、光輝公司之合作國外廠商德國Roediger公司之業績證明係在一九七二年(即民國六十一年)、德國Rompf公司之業績證明係在一九八三年(民國七十二年),均超過原規定五年內之資格限制,且上開業績證明文件分別早在十九年)三月五日及一九九0年三月五日即已取得,如非被告甲○○、丙○○、沈德亮與吳開南、駱水順、葛路門及赫門斯已有謀議,被告吳開南、駱水順及葛路門及赫門斯等人如何會在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三次招標公告前,先取得不合規定之國外廠商業績證明文件以備標,是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限制,顯為協助鼎台企業集團達成圍標之目的甚明。
⑵本件八里污水廠工程,其工程費由前住都局於七十六年六月簽奉台灣省政府主席
同意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設計,初估建造費約六億元,嗣前住都局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多次會商,經住都局設計單位審查,並依行政程序呈報後,住都局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定施工預算書總工程費為二十四億八千萬元,行政院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七十九內一五五八0號函覆意旨,暫估工程費為十五億元。
⑶本件八里污水廠工程預算,原核准之預算金額為二十四億八千萬元,嗣該工程二
次流標後,住都局工務處將該工程預算及設計圖等資料退回住都局環工處重新檢討,沈德亮即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擬具修改招標資格及提高預付款之簽呈及檢具將該工程預算提高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之預算書一份,逐級呈交被告丙○○、丁○○、乙○○等人在簽呈及預算書上核章以示同意,嗣該修正之預算書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核准等事實,有該工程之二次預算書(含預算袋)、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之簽呈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編號八、第四十七頁編號四十三)。惟前開二次流標之原因,係無廠家投標所造成,故承辦之環北隊於住都局工務處退回資料時,依常理,應僅檢討承包商資格限制及材料規範是否合理,並不需檢討單價分析及預算,是被告沈德亮擬具之上開簽呈,除修改招標資格外,在未向馬格里公司要求提供相關之單價分析及預算下,擅自增列其他費用、管理及利潤並變更工料後,將預算逕而提高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被告丙○○、丁○○、乙○○於見前開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由被告沈德亮擬具呈請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及調高工程預算之簽呈(偵查卷證第三冊編號四十三),有被告沈陳成在其上填載「本工程原設計預算為二十四億八千萬元,今檢討修正為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增加幅度為一0七%」之意見後,應知調高預算有偏高之嫌,卻在未見有關調高預算之詢價資料等依據下,率而在簽呈上核章同意,渠等作為實與常情有悖。是前開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由被告沈德亮擬具之簽呈,被告沈德亮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供稱係依據被告丙○○之指示乙節(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九十三頁、偵查卷第三宗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六頁),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丁○○二人係住都局高級主管,對八里污水廠工程有關預算編製負審核之責,有關本件工程預算固係由沈德亮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但被告乙○○、丁○○二人皆有在其上核章,此業據被告乙○○、丁○○二人供認屬實,並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宗第一二六頁),雖彼等辯稱,信賴沈德亮之專業,未予實質審核云云。但此次預算浮編,較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准之原設計預算二十四億八千萬元(見偵查卷第九宗第二五八頁),提高為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增加幅度為百分之一百0七,沈陳成尚且在簽呈上對此特別加註以明責任,且沈德亮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簽呈增加預算日期,距離原預算核准之日期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不到一年之時間,竟增加預算達百分之一百0七,金額高達二十六億五千八百萬元,實屬不合理,乃乙○○、丁○○竟無視沈陳成之簽註,在無何提高預算依據之情況下,率予核章,難謂其二人不知其中有舞弊之情,且乙○○、丁○○於提高預算書核章,亦足認定乙○○、丁○○對此舞弊之犯行有參與。
⑷①有關被告沈德亮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簽請依約給付馬格里公司第三次設計費時
,檢呈之馬格里公司所提送資料一箱,即住都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六二卷第一百十四頁),合先敘明。②該箱資料經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委員會,委請試算本件工程合理造價結果,據該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書,發局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核准之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之預算書資料(施工費用部分為四十七億元)與馬格里公司一九八八年十月四日之估價資料(該估價資料之施工費用十九億二千九百二十七.二七五三萬元)相較結果,二者工程項目及數量大部分均相同,前者只有局部資料或有補充或有修改重算而有差異,同時兩者工程之詳細表與單價分析表之內容亦大致相同,惟前者資料採用特殊工料,致工程費用增加約十.六億元,採用特殊工料所增加之費用應與環保設備無直接關連,是因採用特殊工料而增加之費用並不合理;至其餘多出部分之增加則為由環工、建築、電力、機械等其他單價費用之普遍性較高所致,另前住都局上開估價資料除直接工程費用外,再編管理及利潤等費用,而馬格里公司估價資料已包含其他費用、管理及利潤,該此部分又多出約六.0七億元等事實,二者合共十六億六千七百萬元,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000三九二四號函覆一紙及鑑定書一份、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000二一七七二號函覆一紙卷可稽(見原審第十一卷二○九至二二四頁及第十二卷二八四至二八五頁,該二二四頁有詳細記載,整體施工費用不合理,多出共十六億六千七百萬元,又該委員會鑑定報告第六頁記載馬格里公司將資料寄予丁○○,但丁○○否認此情,且該鑑定報告依據馬格里公司之來函所載資料是寄予JONG─LUNG─CHUO,即認定係寄予丁○○,但丁○○之英文名字係LUNG─LANG─KAO,丁○○辯稱,JONG─LUNG─CHUO係住都局另一員工周峰隆之英文名字,該鑑定報告有關此部分之記載有誤)。③又經比較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住都局第一次預算書核准日期)與七十九年十月二日(住都局第二次預算書核准日期)之台灣省營建工程物價指銜接表數據,發現七十八年十一月為一三0.四二,七十九年十月為一三七.七七,漲幅為百分之七;台灣地區歷年工業受雇工人平均薪資指數七十八年十一月為一四六.0一,七十九年十月為一六五.三七漲約為百分之二十一;鋼筋七十八年每公頓一0九.二三元,七十九年一0一.四二元,跌幅百分之七.八;水泥七十八年每五百公斤一0一.二二元,七十九年九十八.四九元,跌幅為百分之一.七;馬克兌台幣匯率買入價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一四.五四,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七.四五,升值百分之二十九,此有台灣省營建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台灣地區歷年工業受雇工人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表、台灣地區躉售價格及價比表、中央銀行外匯局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覆法務部查局台北市調查局處之函文及附件一紙附卷可稽(見檢證二冊編號三十),可見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有關物價指數、馬克匯率、勞工工資變動僅有小額差異。綜上所述,住都局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准施工預算書中編列之二十四億八千萬元尚屬合理,並無提高預算之必要,縱係因物價及匯率上漲因素而需調高預算,亦應僅就馬格里公司原估價資料各項工程之單價費用調高即可,何需另臚列其他費用、管理費用及利潤,並改採特殊工料?是如審酌物價、工資、匯率等變動因素,被告沈德亮依馬格里公司檢送之預算資料將環工、建築、電力、機械等其他單價費用提高已足,乃在不到一年之時間重編預算,並大幅調高,其他臚列之費用、利潤及改採殊工料所增加之費用應係全係浮編,浮編金額計十六點六七億元(此浮編金額即本件公用工程舞弊之不法所得,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二四頁,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④再據沈德亮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我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簽報該預算前,隊長丙○○於環北隊辦公室面交我一張本工程英文預算書,上面總金額為新台幣五十一.七億餘元,因表上項目與第一次預算書臚列之單價分析項目並不相同,無從瞭解其調漲之依據,故依隊長之意刪減分百分之十,約剩四十七億元上下,再依四十七億之百分之五做為預備金(即二.三五億元),另依省府規定之工程管理費百分比(百分之三.五至五.五)擇本工程適用之百分之四.三做為管理費(即二.零二億元),至於二.三五億及二.零二億後面之三個數字,依工程慣例,湊成整數,如此相加結果而得第二次之預算五十一.三八億元」「隊長轉來之馬格里公司第一次預算書資料較豐,有英文預算表、單價分析表、詳細表、數量概算表及規格一冊(即招標規範),但第二次僅有英文預算書一紙及規格一冊(較第一次增加修正處頗多),其中規格有增加一些符合新頒環保法規之各項防制污染設備,但新增部分並無附金額,故無法瞭解應增減金額與單價分析表有無對照關係」「....我因係依其提供之英文預算書表而平均將土木、機電設備施工費倍漲,故無再去查訪相關價格」「第二次馬格里公司建議預算經我刪減為五十一.三八億元後,與第一次之二十四.八億元相較漲幅約百分之一百零七,但純就兩次施工費相較,應漲約百分之百,我依第一次預算各項乘以百分之百,再將各項尾數加加減減,俾湊成整數,......,另各項單價分為美金及台幣之方式報價係應丙○○指示,大致亦將所有項目一律分為此二種值編列.....,馬格里公司嗣後雖有補送部分調漲依據,但不足以審核,且我先前因受丙○○指示以倍漲方式製成五十一.三八億元預算,並已呈報上級,故並無再審,我並不瞭解該五十一.三八億元是否合理,因丙○○係我直屬長官,故我奉命行事,我雖亦知預算不應如此編列,但我想他既如此指示,應係上級長官已有默契,故配合指示編列,實際上上級長官亦確從未向我質疑該預算編列過程」(見偵查卷第三宗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一頁、第七十六頁)等語;且其在偵查中亦供陳:「丙○○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的前一個禮拜內,他將一份本工程英文預算書總金額為五十一.七億元交給我,我就根據他的指示刪減分百之十至四十七億」「因為隊長對我講局裡面催的很急,要我根據這預算書按比例調整到五十一.三八億」「(你所講的比例是麼算的?)是四十七與二十四億的比例,乘上每單項,湊成整數」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五十五頁背面及第五十六頁),可知被告沈德亮明知調整預算時,除有馬格里公司之提供預算書外,尚需有單價分析表、各項工料項目之工程數量統計、規格及詳細單價,及外購器材之詢價資料及詢價作業流程等資料,以便其作訪價而審核馬格里公司所製作之預算書是否合理,竟在未有相關資料之佐證且未查詢上開英文預算書是否確係馬格里公司提供下,逕自依據一張丙○○交付所謂馬格里公司所製作之英文預算書,將八里污水處理廠之預算依比例增加百分之百而製作成五十一.三八億之施工算書,益足徵其於第三次投標前所編製之預算係配合甲○○及丙○○之要求而浮編。⑤又沈德亮要求本院再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據該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函覆本院略以,該鑑定單位係評斷工程造價之合理性,仍認定住都局(現改制為營建署)大幅膨脹預算不合理,且認定本件工程前後共三次發包,其工程內容差異不大,物價調整影響有限,為何要調整預算(該會來函附於本院卷第六宗第一一四頁至一二三頁)。足認沈德亮將預算提高為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並無所據,被告沈德亮之辯解自無足採,其與被告甲○○、丙○○間就圖利鼎台企業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四)吳開南、駱水順主導特定廠商圍標,住都局再違法不實審查投標標廠商所檢送之資格標、規格標等資料,使鼎台企業集圍下之嘉成公司得以順利得標部分:
⑴德國克洛克公司之經理葛路門及赫門斯二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即來台與鼎台
公司之駱水順商談共同合作承包八里污水廠工程事宜,雙方談妥後,被告駱水順旋成立圍標小組,決定以鼎台企業集圍中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參加投標,並由其聯絡光輝公司之負責人林銘輝協調陪標事宜,待得被告林銘輝允諾陪標後,被告駱水順則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陶恒生共同前往德國,將嘉成、千吉、光輝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交由葛路門及赫門斯負責處理,嗣該二人將上開三家公司之廠商合作證明書併同業績證明書交付被告駱水順、陶恆生攜回台灣,被告駱水順即與被告陶恒生、郭鈾揚分工製作嘉成、千吉、光輝三家公司之土木、機械、電機工程規格標資料,並由被告吳開南至泰國盤谷銀行調集資金四億五千萬元作為上開三家公司之押標金,再由被告駱水順指示業務部門製作出嘉成、千吉、光輝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參與投標等事實,業據被告駱水順在台北市調處訊問時及偵查中供承綦詳(見偵查卷第六宗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五頁背面、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十二頁背面、第一百零四頁至第一百零七頁、第一百四十五頁背面、第一百四十九頁至一百五十頁、偵查卷第七宗第四十頁背面),核與被告林銘輝在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七宗第三十六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背面),悉相符合,並有光輝公司、千吉公司、嘉成公司三家公司與外國廠商合作證明書、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宗第五二頁至七十二頁、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十頁至三十五頁、第八十五頁至一三五頁),足認被告吳開南、駱水順為符合住都局招標公告中有三家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及確保鼎台企業集團得標而共同主導,並由被告林銘輝、郭鈾揚、陶恒生、董信忠、陳進益配合辦理方式,以嘉成、千吉、光輝公司名義圍標堪以認定。上開圍標行為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而需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論處科刑,惟被告駱水順等人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五日起施行,其中將該法第三十五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末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被告駱水順等人所為之聯合行為在主管機關未依新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等行政前置措施前,自不得予以科處刑罰,且政府採購法有關借名參與政府工程之投標行為,固有處罰之規定,但該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制定,時在被告等人行為之後,亦不能以事後法律之規定加以處罰,是渠等圍標行為尚不能以刑罰相繩,併此指明。⑵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里污水廠工程廠投標廠商之資格、規格標開標後,檢舉
該次投標廠商涉有圍標之嫌檢舉信函四起(見偵查卷證第四冊編號第九十四、九十五號),被告丁○○、丙○○等人於得知上開訊息後,應詳細檢視投標廠商所檢送之資料是否確實,以了解是否真有圍標情事,竟仍指派僅被告沈德亮單獨審核投標廠商檢送之資格、規格等各項資料,已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沈德亮亦供承:「我係受丙○○之命獨自審核,我不知原因為何,以我之力並無審核機電方面較深入的內容,三家規格標資格都不全,按投標補充說明應都不合格」(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九頁)「上述審標意見書確係我一人負責,審核後撰寫,我係奉隊長丙○○之命獨自審核,我不知CE公司未依約派員審核,但我並未簽報上級(因隊長已知情),我僅能審核部分機械設備型錄及功能,至於詳細的機電土木設計,我並無能力獨自審核」云云(見偵卷第三宗第三十九頁背面),足見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之投標廠商資格及其檢送規格資料之審核工作僅係形式上作業,而未有實質審核;又投標廠商嘉成、千吉、光輝三家公司所檢送之資格標資料均不符合住都局要求(詳見附表一),且三家公司所檢送之規格標資料中,有關國外器材供應商廠商資料均多相同並互為影本(三家公司所檢送之國外器材供應商資料相同部分詳見附表二)、嘉成公司檢送之規格標資料有十二冊之多,千吉及光輝公司卻各僅有三冊,一望即知千吉、光輝二家公司係陪標性質,被告沈德亮明知審標程序不合理及投標廠商之資格標、規格標有前述殊多瑕疵,竟撰寫審標意見書完成初審,並逐級交由丙○○、丁○○分別在審核意見書會核及核定欄上核章,以示通通,被告沈德亮與丙○○、丁○○有參與經辦本件公共工程舞弊圖利鼎台企業集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堪認定。
(五)吳開南於取得八里污水廠工程之預付款後,朋分浮編價差之不法所得予共同參與舞弊之甲○○部分:
⑴證人伍英世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八十一年六月間左右,他(指吳開南)曾委
託我買土地,是彰化芬園鄉的土地。」、「這筆土地價金有好幾億元,我已忘記了。土地有好幾筆,這些土地都是他一個人買的,因為他不在國內,所以價金是開我的票,資金才匯入我的戶頭。實際上只有第一期款及訂金是開我的票支付,訂金是二千萬元,第一期價金好幾千萬元,確實金額多少,我已經忘記了,其他的餘款吳開南如何支付,我不清楚,因為沒有經過我,這筆土地買賣我只介入到第一期款交付完畢後我就沒有處理。」、「(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我不知道,是吳自行找人頭登記,沒有透過我。」「(為何其中有一筆六百萬元是給蕭春略?)因為當時買土他也是介紹人之一,吳開南還有要買旁邊非鍾文隆他們所有的土地,這筆錢就給蕭春略去處理。」、「(楊文化是否有借用過你的戶頭周轉?)沒有,從來沒有。」、「(林封城有無買過芬園鄉土地?)沒有。」(見原審十三卷九十年七月五日審理筆錄,第一六一至一六八頁)「(你本身有無出資參與購買或投資芬園鄉土地?)沒有。」、「(楊文化等人有否託你買彰化芬園鄉的土地?)沒有。」(見原審第十五卷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而堅指被告吳開南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匯入其所有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帳號內之三千萬元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匯入該帳號內之五千九百八十萬元係被告吳開南委託其購買彰化縣芬園鄉土地之價款。但查:被告吳開南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與伍英世有何資金往來,情形如何?)我們曾經出資買土地,所有資金往來,往來期間只有三千萬元。」「(彰化芬園土地過名何人名下?)不知道,都是伍英世在處理。」、「(上庭為何只說出資三千萬元買土地?)因我不會講話,合資款從嘉成公司出支的是三千萬元,其實光芬園土地的匯款應有五億六千多萬之多」(見原審訴字第一三三九號第五十八頁及背面、第九十九頁)、「(跟楊文化、林封城有無資金往來?)只有跟林封城借過一千萬元。」「(除了買鍾文隆在彰化芬園鄉的土地外,是否還有購買其他芬園鄉之土地?)沒有,應該是沒有,因為我完全委託伍英世在處理。」(見原審訴字第一二一號審十五卷九十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等語。經核證人伍英世與被告吳開南二人所述就買賣該彰化縣芬園鄉土地之委任關係及處理情形,發現其等二人說詞有明顯出入,而購買該彰化芬園鄉土地價款有五億餘元之多,金額非小,若本件被告吳開南匯入證人伍英世帳戶之款項,真係被告吳開南購買彰化芬園鄉土地價款之一部分,被告吳開南豈有對上開土地事後借名登記在何人名下、由何人洽商借名登記情事及除匯入證人伍英世帳戶內之五千九百餘萬元外,其餘出資證明均無法提供(實際上其餘土地款亦非由被告吳開南支付,有關該土地款其餘資金來源詳後述)。再參酌被告吳開南與證人伍英世並無特殊交情,被告吳開南若真有委託證人伍英世購買前開芬園鄉土地,依常理怎會任由證人伍英世將其中一千萬元自行支用及將六百萬元由證人伍英世開立支票予蕭春略而悉不知情,從而被告吳開南匯入證人伍英世在土地銀行新店分局帳戶共八千九百八十萬元顯非吳開南購買土地之價款。⑵有關本件購買彰化縣芬園鄉土地之資金來源,據證人即上開土地地主鍾文隆於原
審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買方支付價金資料(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第十一卷第八十七頁),得知除訂金二千萬元及第一期款一億零四百萬元,是以證人伍英世所有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號支票帳號開立之支票支付外,第二期款一億八千六百八十一萬五百二十五元係由第三人楊文化以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第三六四六七帳號開立支票支付、第三期款二億一千七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十元亦由第三人楊文化以上開帳號分別開立一億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及九千九百萬元之支票支付、第四期款四千七百萬元亦由第三人楊文化以上開帳號開立支票支付;而上開第二期土地價款依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結果,發現僅其中五千萬元,係被告吳開南所匯入,餘四千四百萬元係分別由第三人楊文男自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匯進一千萬元、第三人楊文化自合作金庫鳳山支庫匯入三千萬元、第三人林封城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匯入四百萬元(見八十六年偵緝字第八九四號卷第五十九、六十頁)〈上開買賣彰化縣芬園鄉土地之資金來源詳見附表三〉;再上開土地買受後係由第三人黃哲諒找具自耕農身分之江炎君及賴棟樑為登記名義人等事實,亦據證人江炎君及賴棟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被告吳開南或證人伍英世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與第三人楊文化、林封城、黃哲諒不熟或不認識,且就本件土地買賣並無資金往來,益見上開芬園鄉土地非被告吳開南購買,購買者另有他人。
⑶①被告甲○○固否認有購買上開彰化縣○○鄉○○段土地情事,但就附表三有關
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來源所示,發現第一期款中有四百萬元係由第三人林封城支付,而林封城自七十七年間起即由被告甲○○邀至住都局擔任祕書及行政室主任等職,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當選屏東縣長後,其即被調至屏東縣政府擔任祕書一職之事實,已據林封城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綦詳,是林封城與被告甲○○之關係亟為密切,自不待言。又林封城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雖否認有為被告甲○○處理私人財務管理事宜,惟就台北市調查處所調查之資料顯示(八十六年偵緝字第八九四偵查卷宗第二十七至四十四頁),發現被告林封城所有之銀行帳號現金往來繁雜、金額非微,且部分現金亦有流入被告甲○○、甲○○之妻李雪及證人伍英世帳戶內,而以其區區祕書之職,其名下帳戶如何有此鉅額款項出入,是林封城有為被告甲○○處理私人財務事宜,且其名下帳戶應係為被告甲○○所使用無疑。②第三人黃哲諒及楊文男在被告甲○○涉犯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弊案中,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認定其二人分係擔任鍾太郎交付被告甲○○賄款時,轉手人及轉帳人頭戶之地位,而佐以被告吳開南、證人伍英世陳稱與該二人並不熟稔等情觀之,其二人在本案之地位應與四汴頭抽水站弊案之角色如出一徹,黃哲諒實係受被告甲○○之託,而處理尋覓該彰化縣○○鄉○○段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工作、楊文男自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匯出一千萬元至前開伍英世土地銀行第五0四號帳戶,亦實係被告甲○○之資金。③至第三人楊文化,依八十六年偵緝卷第八九四號卷宗第四十一頁所示,其曾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匯出一百萬元至林封城所有華僑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再由林封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連同該帳戶餘額要求存款開立台灣銀行支票提領一百五十萬元,而林封城有為被告甲○○處理私人財務已如前述,再參酌上開土地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由被告吳開南旗下鼎鴻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合作金庫高雄金庫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億四千萬元及二億四千萬元,旋並貸得上開款項使用,有鼎鴻海洋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一號第十卷一百九十七頁至二百四十七頁)及被告吳開南於原審審理自承與楊文化並無資金往來等情,楊文化就本件彰化縣芬園鄉土地買賣之出資,應亦係被告甲○○之資金甚為明確。④綜合上情,本件彰化縣芬園鄉之土地實係由被告甲○○購買,被告吳開南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匯入證人伍英世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0四帳戶內之三千萬元及五千九百八十萬元,合共八千九百八十萬元,顯係被告甲○○自本件八里污水處理廠工程舞弊案中之不法所得,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丁○○、沈德亮、吳開南、駱水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乙○○、丁○○、沈德亮、吳開南、駱水順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乙○○、丁○○、沈德亮、吳開南、駱水順等人犯罪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吳開南、駱水順、乙○○、丁○○、沈德亮、甲○○、丙○○、陶恆生、及德國人葛路門及赫門斯等人共同基於藉經辦八里污水廠工程機會舞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甲○○負責指揮監督所屬丙○○及沈德亮,藉德商克洛克公司所建議之規格,限制與國內廠商合作之外國廠商資格方式,使其他國內廠商不易尋得合格之外國廠商而無法參與投標,以達到綁標及日後浮編預算目的;繼設法增列工程預算,將原核定之二十四億八千萬元之工程預算,以改採特殊工料及虛編管理及利潤費用等方式,提高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而浮編預算達十六億六千七百萬元;又於第三次招標時指示放寬與投標廠商合作之外國廠商資格,使被告吳開南、駱水順所屬之鼎台集團旗下公司順利達到圍標目的;末指示下屬不實審查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及被告駱水順商請陪標之光輝公司所檢送之資格標、規格標資料,並予審查通過,致上開三家投標廠商得順利進入價格標階段並據以得標,被告吳開南再交付賄賂予甲○○之前述舞弊犯行,核被告吳開南、駱水順、沈德亮、乙○○、丁○○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被告吳開南、駱水順、未到案之陶恆生、葛路門及赫門斯雖非公務員,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甲○○、丙○○、沈德亮、乙○○、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開南、駱水順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應依前開罪名處斷。至被告乙○○、丁○○、沈德亮等人就右開事實欄所載各項行為,固有共同圖利鼎台企業集團之犯意絡及行為分擔,但前開各行為,係構成全部舞弊整體,是以渠等圖利(指前述公務員)及行賄(指吳開南)之犯意,應為具體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所吸收,不另論以圖利罪及行賄罪,是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沈德亮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吳開南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開南、駱水順、沈德亮、乙○○、丁○○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犯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之三百萬元提高至修正後之一億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簡稱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德亮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
五、原審對被告吳開南、駱水順、沈德亮、乙○○、丁○○五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乙○○、丁○○二人對本件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浮編預算舞弊知情且有參與,已如上述,乃原審竟認該二人對浮編預算舞弊部分不知情;(二)就給付預付款超過一億元部分,係屬甲○○行政裁量權之範圍,此部分被告吳開南、駱水順、沈德亮、乙○○、丁○○應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乃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刑責;(三)被告吳開南、駱水順、沈德亮、乙○○、丁○○及甲○○、丙○○等人因經辦此公共工程舞弊,使吳開南之鼎台企業集團之子公司嘉成公司獲得不法利得十六億六千七百萬元,原審未於事實欄敘明,理由欄亦未記載認定之依據;(四)按適用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審既因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乃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及褫奪公權部分竟適用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又被告等所得財物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原審竟予以沒收,均有未合;(五)本件係屬重大貪污案件,被告等人犯罪情狀應無可憫恕之處,乃原審竟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告駱水順、乙○○、丁○○、沈德亮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六)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即可,乃原審竟併引用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亦有未洽。
六、被告吳開南、駱水順、沈德亮、乙○○、丁○○五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沈德亮、乙○○、丁○○有罪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檢察官未對被告吳開南、駱水順二人部分上訴),且原判決關於吳開南、駱水順、沈德亮、乙○○、丁○○五人部分有不當之處,已如上所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開南、駱水順、沈德亮、乙○○、丁○○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又檢察官雖未對駱水順部分上訴,且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及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但原審對駱水順、乙○○、丁○○、沈德亮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係屬不當,已如上述,故對駱水順、乙○○、丁○○、沈德亮部分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審酌被告吳開南、駱水順以浮編工程預算、綁標、圍標等方式浪費公帑十餘億元;被告沈德亮、乙○○、丁○○身為專業技術人員,職掌本件工程預算之編列、招標規範之擬定及審標等業務,其於本件工程有關業務執行時,當思國家每一份公帑均來之不易,應予珍惜並做最有效之運用,且國家之預算有限,若為圖私利恣意浪費舞弊,將使有限之預算發生排擠效果,使國家其他重大公共建設因預算問題而無法推行,竟共同參與本件工程舞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之所示。
七、住都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已改稱為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有內政部營建署網站資料可稽,被告吳開南、駱水順、乙○○、丁○○、沈德亮及共犯甲○○、丙○○、赫門斯、葛路門共同舞弊所得之財物十六億六千七百萬元,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八、公訴意旨又以: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建字第一五六一八二函頒布之「台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訂約方面」(六)固規定:「如工料同時發包,且廠商能提供保證書者,得由主辦工程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給予承包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惟依住都局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八住都工字第五六九九四0號函修訂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款工程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工程契約訂有預付款條件者,承包商得開工時申請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以下,但最高不得超過一億元之預付款」。甲○○明知得標廠商如不欲受前開局內所頒通行局內各項工程預付款最高不得超過一億元之限制時,自應經過修訂前開局頒承包商申請預付款工程注意事項之程序,並發函通知各工務處遵照辦理,始符合法制,竟為儘速使吳開南之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得標後能申請三成預付款,指示丙○○將上情轉知沈德亮研擬辦理,沈德亮、丙○○、丁○○、乙○○亦明知前開住都局有關預付工程款不得超過一億元之限制,應通案適用各工程,不得針對個案解除該限制,竟與甲○○、吳開南、駱水順基於共同對監督事務直接圖利鼎台企業集團之犯意聯絡,由沈德亮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擬具一份「為期能順利發包,擬請同意支付得標額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吸引廠商投標,以利工程進行」之簽呈,逐級陳由丙○○、丁○○、乙○○等人核章後,再由甲○○同年月九日批「可」,嗣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嘉成公司標得該工程,住都局即分別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十四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各撥付預付款三億一千零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五億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及五億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予嘉成公司,因認被告沈德亮、丁○○、乙○○此部分行為有圖利鼎台企業集團之犯行云云。查有關提高工程預付款部分,被告沈德亮擬請提高預付款至三成之簽呈,固有違住都局修訂該局工程預付款上限內規時依慣例應踐行之程序,但是否取消該上限之決定權係由住都局長核定,住都局既自行設定一億元之上限,則取消該項上限,亦得由局長自行核定取消,此屬住都局局長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該一億元上限之取銷,應僅屬行政措施是否妥適之問題,難認此係違法圖利特定廠商(本院九十一年上更(二)字第三三九號案亦同此認定,該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七宗,被告沈德亮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護意旨狀上證第三十五號),自難令被告沈德亮、丁○○、乙○○就此部分刑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係被告等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吳開南、駱水順有行賄丙○○二百萬元,認被告吳開南、駱水順此部分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行賄罪,惟此部分因不能證明彼等有行賄丙○○之事證(詳如後述徐淑真判決無罪而上訴駁回部分之論述),即不能認定吳開南、駱水順二人有行賄丙○○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吳開南、駱水順二人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被告乙○○、丁○○、陳炯榮、沈陳成、沈德亮被訴圖利馬格里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七十六年間住都局辦理八里污水處理廠工程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預估預算六億元價格先行委託美商馬格里公司設計,雙方契約約定於七十七年元月廿日提出完整設計成果,始能支付設計款,由於馬格里公司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完整成果,已經逾期,且未依委任設計合約之規定,履行該工程督察及指導、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承包商及設備製造商之審查及協辦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等應盡之義務,被告乙○○、丁○○、陳炯榮、沈陳成、沈德亮與甲○○、丙○○竟無視上述違約之情形,分別於七十八年三月廿六日及八十年六月廿九日,先後同意核發給付馬格里公司第二期款三百萬元及尾款五千九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設計費,以圖利該公司,因認被告乙○○、丁○○、陳炯榮、沈陳成、沈德亮與甲○○、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項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沈陳成、陳炯榮、沈德亮涉有右揭圖利馬格里公司犯行,無非以⑴據住都局與馬格里公司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辦理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訂立合約中第二條規定:乙方須於本合約生效後即著手進行設計工作,並應於四個月內完成,且提出完整之設計成果,依此期限規定,馬格里公司至遲應於七十七年元月二十日提出上開設計成果,而馬格里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仍未完成設計,尚待補送鋼筋數量統計及管線相對位置圖一節,有被告沈德亮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簽呈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證第一冊編號四),該簽呈被告沈陳成亦有核章。又馬格里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將設計圖說原圖送達住都局一節,復有被告沈德亮七十八年三月五日簽辦簽呈一紙(見偵查卷證第一冊編號五)在卷足憑。⑵馬格里公司依合約附件規定須履行詳細設計、施工規範之編擬、工程數量之估算、機電設備之選擇及規範編擬、施工計劃與施工進度之擬訂、工程成本之分析與估價、工程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機電設備維護與運轉手冊之編擬及工程督察及指導等義務,有合約書一紙在卷足稽,而馬格里公司並未履行上開合約義務一節,則有起訴書附表三事實比較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沈德亮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馬格里公司當時之有關工程詳細設計、施工規範之編擬、工程數量之估算、工程成本之分析與估價、工程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未依合約要求完成云云;被告沈陳成供稱:審查第二次施工預算書時,馬格里公司未附預算書云云及訊之證人即住都局前副總工程司施至全証稱:馬格里公司僅附設計圖一二八張,不足以讓得標者據以施工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沈德亮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簽呈(偵查卷證第二冊編號四十四)內既已說明須扣除住都局自行設計部分共一千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六百元款項,顯見該公司並未履行詳細設計之責,依約本不得付款,非僅止於扣款。⑶依前項所述馬格里公司既有遲延陳送完整之設計總成果情事,依合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住都局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即自七十七年元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每日四百三十萬元之違約金一節,此有上開被告沈德亮簽呈二紙在卷足稽,核與住都局前副總工程師施至全証述情節相符。被告乙○○、丁○○、陳炯榮、沈陳成、沈德亮皆明知須依合約規定對馬格里公司不得付第二次款三百萬元、尾款五千九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更且須對馬格里公司處罰違約金,竟亦置之未罰,是渠等顯有圖利於馬格里公司之犯意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丁○○、沈德亮、沈陳成、陳炯榮堅決否認有何圖利馬格里公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有關發放馬格里公司設計款之事,都是前總工程司朱憲政處理的,並非伊任內決定,而有關第二次設計款是依據合約來決行的,並未違失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不可能圖利馬格里公司,因在給付設計款時,伊有在簽呈上簽註意見,且馬格里公司是否給付遲延是解釋上的問題等語;被告陳炯榮辯稱:伊是八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擔任住都局環工處處長,給付馬格里公司第二次款時伊尚未到職,所以給付情形伊不清楚,而給付馬格里公司第三次設計費時,經伊審核後,認馬格里公司應提出之資料已具備,故即在簽呈上核章同意給付,而給付第三次款時因國情不同致住都局要求與馬格里公司之認知上有差距,在給付時扣除了部分款項等語;訊據被告沈陳成則辯稱:有關與馬格里公司間之合約執行是環北隊處理,環北隊在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請馬格里公司確實已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將設計圖交付審核,且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函文內也提到,馬格里公司已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二月二十六日將設計成果圖提送,而環北隊在七十八年三月六日之簽呈亦已表示馬格里公司提出設計成果圖,業經審核,並符合住都局要求,因此伊認符合契約之付款條件遂同意給付,並無違誤,且馬格里公司於提出設計成果後,就一直要求給付三百萬元設計款,但環北隊審核後因認還有若干缺失要修正,即有六次公文給馬格里公司要求修正,若有圖利,不會有六次公文等語;被告沈德亮辯稱:七十六年九月與馬格里公司訂了合約後,該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有提出完整規劃及預算之成果設計,但沒有經過住都局的認可,原因是因國情不同,該公司以文字敘述代替畫圖,而我國環保剛起步,因此要求他們拿出更詳細的資料,故符合我國國情的完整成果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並至七十八年三月才經核可,故馬格里公司並沒有逾期不同,對工程標示方式認知的標準不一,對馬格里公司的傳真函亦僅說明如依本國國情及施工人員之程度,要完成再詳細的設計圖須約再花二百萬元,唯住都局並無再委請任何顧問公司接辦此二百萬元之工作,且竣工圖張比設計圖張多乃當然之事,因國情不同,本國習慣將電力圖、開關箱位置等皆詳繒於圖上,美國公司則習慣僅以文字說明,故圖說數量相異亦甚大,又合約上所載之督查指導等義務只是協辦事項,必須待施工期間有問題才須該公司之指導,而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工程進行期間皆很順利,技術上的問題住都局都能克服等語。
四、查:依卷附「台灣省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廠內管線工程設計工作委託書(見偵卷證第一冊編號十八)第二條規定:設計期限:乙方須於本合約生效後即著手設計工作,並應於四個月內完成,且提出完整之設計成果,是馬格里公司須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約後四個月內,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提出設計成果固無疑義。惟因馬格里公司曾去函住都局要求扣除資料送達時間,故住都局環北隊曾簽准延長馬格里公司呈交設計成果期限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截止日期(見偵查卷證第三冊編號七十),較諸原定四個月,多七天之時間,合先指明。而公訴人固依被告沈德亮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七十八年三月五日之簽呈認定馬格里公司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完整之設計成果,然據金幟股份有限公司(其係馬格里公司之在台代理商)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金字第六九六0號函文(見原審訴字第一二一號卷三第一百十三頁)說明二中得知,馬格里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已將設計成果呈交住都局,但因住都局新獲地質鑽探資料、修訂地震係數及將全廠緊急發電系統併入能源回收系統等緣故,乃要求馬格里公司重行設計。又依住都局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七七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十七住都字一八四五六號函(見原審訴字第一二一號卷三第九十頁)及住都局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住都局簽辦單(見原審訴字第一二一號卷三第九十二頁),亦可知馬格里公司確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左右即將設計總成果提送住都局審核,惟經住都局審核結果認有部分需修正及補充,故將設計總成果退回馬格里公司,請其另行修正補充後再度提送,是馬格里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已提出設計成果呈交住都局,係在合約所定四個月內(加計資料送達時間),並無逾期。至於馬格里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再提出之設計成果係應住都局要求重行修正及補充後之設計總成果,並非逾期始提出設計成果。而該次修正後之設計成果經住都局人員即被告沈德亮、沈陳成、陳炯榮再次審核認大致已符合要求,遂同意依約給付馬格里公司第二次款三百萬元,並無不合。復查,有關馬格里公司是否有履行合約附件(二)、(三)事項,即依委任設計合約之規定,履行該工程督察及指導、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承包商及設備製造商之審查及協辦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等應盡之義務乙節,依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馬格里公司函覆台北市調查處之傳真內容顯示,馬格里公司表示曾提供四次之工程預算書及編擬施工規範等技術上協助予住都局,而對於協辦開標等事項則表示未獲住都局之要求協助等情,有該傳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證第三冊編號第七十五),可知馬格里公司對合約附件(二)中所列事項認已依約履行,對合約附件(三)中所列事項則因住都局未提出要求而未為何協助。又縱然馬格里公司所提出之設計總成果及與合約相關之資料、服務未達住都局之要求標準,應僅涉及是否涉及給付瑕疵問題而已,就此部分被告沈德亮在審核有關給付馬格里公司第三次款項時,因認馬格里公司提出之設計總成果仍有部分不合我國要求,故簽請扣除部分設計費用作為工程管理費後給付(見偵查卷證第三冊編號第四十四),據此,尚難認被告乙○○、丁○○、沈陳成、陳炯榮、沈德亮有何圖利馬格里公司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丁○○、沈陳成、陳炯榮、沈德亮有圖利馬格里公司之不法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且檢察官在起訴書中亦載明,此部分與渠等被訴圖利吳開南等之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乃就被告乙○○、丁○○、沈陳成、陳炯榮、沈德亮被訴圖利馬格里公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合約規定,馬格里公司至遲應於七十七年元月二十日提出上開設計成果。⑵馬格里公司確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時,仍未完成設計。⑶馬格里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將設計圖說原圖送達住都局一節,足見馬格里公司顯已遲延送完整之設計成果事實。⑷依上開合約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第二次付款條件為乙方於設計期限結束後,提送設計總成果,經甲方認可後十五天內給付三百萬元整。馬格里公司既係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將設計圖說原圖送達住都局,則該公司顯已逾期提送設計總成果,依前開合約規定本不得付款,沈德亮、沈陳成、丁○○既知悉上開規定竟仍予簽章付款三百萬元。⑸馬格里公司依合約規定須有履行詳細設計、施工規範之編擬、工程數量之估算、機電設備之選擇及規範編擬、施工計劃與施工進度之擬訂、工程成本之分析與估價、工程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機電設備維護與運轉手冊之編擬及工程督察及指導,此有合約書一紙在卷足稽。⑹馬格里公司卻未履行上開合約義務,依約本不得付款(尾款),沈德亮、陳炯榮、沈陳成、丁○○、乙○○竟非法同意付款。⑺依前項所述馬格里公司既有遲延陳送完整之設計總成果情事,依合約規定,應處罰違約金,自七十七年元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每日四百三十萬元,乃竟置之未罰,沈德亮、陳炯榮、沈陳成、丁○○、乙○○皆有圖利於馬格里公司之意思及行為,其等圖利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指摘原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
六、惟馬格里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已提出設計成果呈交住都局,係在合約所定四個月內(加計資料送達時間),並無逾期。至於住都局認為馬格里公司提出之設計成果圖不符該局之要求,故經六次發函要求重新設計,此係對承攬工作之是否完成,契約雙方認知有差異所致,但究不能因此即認定馬格里公司違約。再馬格里公司曾提供四次之工程預算書及編擬施工規範等技術上協助予住都局,而對於協辦開標等事項則因住都局未要求協助,亦不能認定馬格里公司係違反合約附件(二)、(三)中所列之應為協助之義務。尚難認定被告沈德亮、陳炯榮、沈陳成、丁○○、乙○○有圖利馬格里公司之情事,檢察官提起上訴,關於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沈陳成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陳成原係住都局環境工程處第三課課長(任職期間自七十六年間至七十九年十月一日止),負責年度污水下水道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編製之審核工作,與被告乙○○、丁○○、沈德亮、吳開南、駱水順及甲○○、丙○○等人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沈德亮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呈交之提高預算之簽呈未附有設計公司預算書及向廠商查價紀錄等資料,且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需報請省政府核定等情,竟在被告沈德亮擬具之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並提高工程預算之簽呈上及檢具之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之預算書上予以核章同意,以圖利鼎台企業集團,因認被告沈陳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沈陳成辯稱:有關預算調整是由環北隊與馬格里公司接洽,馬格里公司負責調整預算後,交由環北隊做實質審查,環北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報上來調整算的原因,經伊核對項目後,發現增列之幅度不一,看完預算,伊在簽呈上核章簽註自己的意見,因認為增加的幅度高了一些,故未在修正後之預算書袋上蓋章,嗣九月二十二日該預算書送乙○○核定,移會計室會辦,因會計室有意見,九月二十四日退回環北隊修正,事後如何修正,伊不知道,因那段時間伊出差,預算書核准日期是七十九年十月二日,但伊已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離開住都局,整個情況伊不清楚;有關第一、二次招標公告有關限制投標廠商資格部分,並未經過伊,伊沒有核章,沒有特別注意有何限制,第三次招標公告伊有看過,在審核的立場,放寬資格讓很多廠商競標是很合理的,一般工程流標時,大多採放寬廠商資格或增加預算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沈陳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沈陳成自承被告沈德亮之簽呈未附有設計公司預算書及向廠商查價紀錄等資料,且供稱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需報請省政府核定等語,竟在該簽呈及預算書上核章為論據。查:⑴有關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可增加參與投標廠商之數目,更足以防止弊端。⑵被告沈陳成在被告沈德亮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擬具之簽呈上既有簽註「本工程原設計預算為二十四億八千萬元,檢討修正為五十一億三千八百元,增加幅度為百分之一百零七」等字語,足見其對被告沈德亮所簽擬有關調高預算部分,在為實質審核後,認有疑義而表示不同意見,惟上開預算之最終核定權究非其權限,故其簽註意見後呈交上級審核,乃一般之行政程序,其在該簽呈上核章或預算書上核章尚難謂其同意簽呈內容,是難認被告沈陳成有何違法之處或有圖利他人之犯行,其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陳成有參與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犯行,應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對其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沈陳成為環工處轄屬第三課課長,負責雨水、污水下水道、污水廠系統規劃之審核、複核、環境影響評估、年度預算編列、地方申請案件之處理。其既明知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需報台灣省政府核定,竟予以核章,難認無圖利之意思,又被告沈陳成雖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沈德亮簽呈上擬具意見,然該意見僅表明增加幅度為百分之一百零七,未實質審核表示疑義其內容是否實在,尚難認其無圖利犯行,指摘原審對此部分諭知被告沈陳成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查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可增加投標廠商競標之機會,此與限制投標廠商有可能圖利特定之對象,正好相反,在本案謂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乃係圖利特定廠商,又謂放寬投標廠商亦係圖利特定廠商,豈非自相矛盾。至於放寬投標廠商資格應陳報省政府核定而未為,有違省政府規定,此是否應受行政機關懲處之問題,尚不得因未陳報省政府,即認定有圖利特定廠商之情事。而沈陳成既在沈德亮簽呈上表示預算增加幅度達百分之一百零七,已表明其對此預算增加之疑慮,雖未明確表示不同意之意見,但明眼人觀之即明,沈陳成在其上表示上述字眼,適足凸顯其身為下階公務員之無奈,其為如此之記載,乃係提醒位在其上之長官應注意問題之所在,至於在沈陳成之上之公務員欲為如何決定,即非沈陳成所能左右,自不得認定被告沈陳成對沈德亮之浮編預算同意,並認定其為共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李進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李進寬為住都局工務處發包課之工務員(任職期間自七十四年五月起迄今),主管營繕工程發包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共工程之公務人員,無視住都局規定兩度流標視為重新招標,重新招標之投標期限應為三個月之規定,將第三次招標公告之投標期限縮短為四十五日,使其他廠商準備不及投標而予排除,以利綁標,圖利鼎台企業集團;復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明知被告沈德亮所檢送之第三次招標補充規範說明,有關預付款之規定違反住都局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八住都工字第五六九九四0號函修訂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款工程注意事項」第二點中「工程契約訂有預付款條件者,承包商得於開工時申請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以下,但最高不得超過一億元之預付款」之規定,仍於被告沈德亮擬具之一份「為期能順利發包,擬請同意支付得標額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吸引廠商投標,以利工程進行」之簽呈上核章,以圖利鼎台企業集團,因認被告李進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進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訊據共同被告沈德亮供稱:住都局發包之工程經二次流標,視為重新招標,其招標期間應為三個月云云,及國內營造業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皆有意投標,兩相參照結果,而知其曲意縮短投標期限以壟斷投標。⑵被告李進寬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既發現被告沈德亮所移送之投標補充說明內關於預付款之規定與住都局預付款之規定相悖,並簽請環境處說明,但在被告沈德亮於同日之簽呈內未載明上揭一億元之限制是否解除之情形下,仍在被告沈德亮上開簽呈之會簽意見欄內予以同意,並於第三次招標公告內所附預付款注意事項內僅銷除一億元之限制,但未銷除「開工時」之規定,復未於招標補充規範說明內作修正,其有圖利得標特定廠商鼎台企業集團之犯意與行為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進寬辯稱:伊只是基層工務員,從未圖利廠商或因此得利,伊僅負責發包程序作業,而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工程投標補充說明第七條有關預付款部分違反住都局發包工程承包廠申請預付工款注意事項第二條「..... 承包商得請領預付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以下,但不得超過一億元」規定,伊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有簽給環工處,但他們沒有注意,他們另外簽准局長同意的簽,局長准,伊也只好照辦,且發包期間如果設計單位沒有另外要求,就由工務單位依事實狀況來認定,伊當時認為四十五天等標期是合理的等語。查:
⑴有關招標期限之問題,經內政部營建署函覆稱,「工程招標如無廠商投標而流
標,並無規定自第幾次起視為重新招標;另工程規範重大變更時,視為重新招標;如第一次招標流標,通常第二次起招標均縮短招標期限;如視為重新招標,其招標期限依省政府78.8.28七八府建四字第一五六一八二號函規定,不得少於十四天」等語,有該署八九營署工務字第四四五五六號函文一紙及台灣省政府七八府建四字第一五六一八二號文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一六九頁、一七0頁),是被告李進寬於第三次招標公告將招標期限縮短至四十五日,並無不符規定或慣例之處。
⑵有關提高工程預付款部分,被告沈德亮擬請提高預付款至三成之簽呈,固有違
限之決定權係由住都局長核定,且被告李進寬係任職之環工處發包課,與環北隊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其職掌範圍為辦理由設計單位完成並簽奉核之圖說、預算書招標文件等各項營繕工程之發包、訂約作業,其中招標公告中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是該課依據前述簽准之內容刊登,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擬定並非該課職掌範圍之事實,復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營署工務字第0二0五三九號函覆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一五六頁),是李進寬在被告沈德亮之簽呈上核章尚難謂其同意簽呈內容,從而被告李進寬依經局長甲○○核可之上開簽呈擬具招標公告及招標補充說明,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難認其有圖利他人之犯行,其辯解應堪採信。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進寬有參與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
弊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鼎台企業集團之犯行,應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對李進寬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本件既係一件集體舞弊案,如被告李進寬未縮短投標期限至四十五日,則鼎台集團之圍標即難得逞,又其既明知住都局有規定預付款不得超過一億元之規定,竟仍於沈德亮擬具之「為期能順利發包,擬同意支付得標額百分之三十預付款,吸引廠商投標,以利工程進行」之簽呈核章,難謂無圖利鼎台集團之意思,指摘原審諭知被告李進寬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有關第三次招標之招標期限,並未違反省政府所定,不得少於十四天之規定,前已敘明;而住都局所訂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工程款注意事項中雖規定最高不超過一億元,但此項規定係住都局按省頒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以下之前提,再自行從嚴設限,由局長核定施行,住都局既自行設定一億元之上限,則取消該項上限,亦得由局長自行核定取消,此屬住都局局長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該一億元上限之取銷,應僅屬行政措施是否妥適之問題,難認此係違法圖利特定廠商(本院九十一年上更(二)字第三三九號案亦同此認定,該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七宗,被告沈德亮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護意旨狀上證第三十五號)。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郭鈾揚、陳進益、董信忠、林銘輝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郭鈾揚明知被告甲○○與鼎台集團之被告吳開南密謀以壟斷承包方式,標取由住都局所辦理之八里污水廠工程,竟與被告甲○○、吳開南、丙○○、沈德亮、駱水順、陶恒生、葛路門、赫門斯等人共同密謀,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丙○○、沈德亮將投標廠商資格做嚴格限制,而排除國內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大營造事業股份公司等廠商之投標機會,嗣該工程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七十九年五月一日二次投標流標,被告郭鈾揚再與被告甲○○、吳開南、駱水順、陶恒生、丙○○、沈德亮、葛路門、赫門斯共謀決定由被告吳開南、駱水順負責與住都局之被告甲○○、丙○○、沈德亮謀議放寬工程投標資格及浮編工程預算金額後,被告郭鈾揚及駱水順、葛路門、赫門斯再邀被告陳進益、董信忠、林銘輝成立圍標小組,由被告駱水順先將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投標廠商合作証明書,分別先交由嘉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進益、千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董信忠、光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銘輝簽名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再由共同被告駱水順收回,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共同被告陶恒生一同搭機,攜往德國轉交給共同被告葛路門、赫門斯二人,明知光輝公司並未與德國RompfKlarwerkeinRichtungenGmbh&CO. 公司合作,竟偽造該公司負責人Bodohagerich之簽名,復明知千吉公司未與德國RoedigerAnlagenbaugmbh+COAbaassertechnik公司合作,亦偽簽該公司負責人MR. M. Holzmann之簽名,偽造兩家公司分別與光輝、千吉公司之合作協議証明書,交由被告駱水順持此二紙不實之投標廠商合作証明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波昂總處申辦認証手續,使我國駐該處公務員陳華玉將此不實文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載明:茲証明本文件確經H-G-S工商會簽字屬實等字樣予以公証,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核發簽證之正確性及德國RompfKlarwerkeinRichtungenGmbh&CO. 及RoedigerAnlagenbaugmbh+COAbwassertechnik二家公司。被告駱水順、陶恒生取得上開不實之公証投標廠商合作証明書返台後,連同嘉成公司與克洛克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証明書,與被告吳開南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開南至泰國盤谷商業銀行調集資金得款四億五千萬元,作為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投標八里污水廠工程各一億五千萬元之押標金,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被告吳開南指使,並負責資金調度,由被告駱水順負責準備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土木工程投標資料,被告陶恒生負責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之機械投標資料,被告郭鈾揚負責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電機投標資料,被告陳進益、董信忠、林銘輝出面投標,組合為圍標集團,共同將前開認証不實之千吉公司、光輝公司投標上廠商合作証明書二紙行使,並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參加該標之標單上為虛偽與德商RoedigerAnlagenbaugmbh+COAbaassertechnik及RompfKlarwerkeinRichtungenGmbh&CO. 公司合作証明書,連同上開相關機械、機電、土木資料三家公司互為影、正本等資料,持向住都局投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甲○○、丁○○、丙○○、郭鈾揚、林銘輝、董信忠、陳進益、沈德亮、駱水順、陶恒生、葛路門、赫門斯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銘輝、董信忠、陳進益分持上開不實投標文件資料至住都局出面投標,而被告沈德亮明知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提出之資料標、規格標皆不合格,竟予以審查通過,並由明知違法之被告丙○○、丁○○核章,使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得以參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住都局所辦之價格標,並由內定之嘉成公司以四十三億四千三百十四千三百十萬元得標,圖利鼎台企業集團達十四億六千零六十一萬三千零七元。嗣後,由被告吳開南分別交付被告駱水順二百萬元、陶恒生六十萬元、被告郭鈾揚三十萬元以為獎勵,因認被告郭鈾揚、董信忠、陳進益、林銘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公訴人認被告郭鈾揚、董信忠、陳進益、林銘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依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共同被告沈德亮住所搜扣之筆記本所載之內容,顯示自七十七年九月間,共同被告沈德亮即與鼎台集團之駱水順、陶恒生、德國克洛克公司經理赫門斯、葛路門間對投標資格、預算有勾聯等情事。⑵鼎台公司由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成立圍標小組,推由鼎台集團關企業中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及連同借牌之光輝公司三家參加投標,並由吳開南負責籌集三家之押標金四億五千萬元一節,業據駱水順供証屬實。⑶德國RompfKlarwerkeinRichtungenGmbh&CO. 公司及德國RoedigerAnlagenbaUgmbh+COAbwassertechnik公司來函否認曾與台灣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合作之情事,有該二公司來函各一紙在卷足憑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郭鈾揚辯稱:伊進鼎台公司是透過陶恆生進入的,當初為的是台中港工程,而非八里污水廠工程,況且伊於七十八年左右才進入鼎台,未認得住都局人員,沈德亮也是後來才認識的,伊只是比對相關之技術資料,其他的事伊均不曉得,又伊做比對的資料只有嘉成公司一家,伊只做技術上的事,沒有關係到預算,再因事隔已久,不記得公司給什麼錢,況且公司給獎金沒有挑明名目,應是工作績效獎金,說是為了該事將三十萬元給伊,伊實在不清楚等語;訊據被告林銘輝辯稱:伊是看報紙領標單,鼎台集團的事伊不清楚,只是向同業請教特殊模板部分如何合作,伊對土方較為熟悉,有外國公司和鼎台公司合作,伊才與鼎台公司談合作條件,由伊負責土方如此而已,有關與德國廠商合作協議證明書等文件是駱水順帶給伊簽的,標單也是駱水順幫伊填的,文件是否偽造伊不知道,且其他的事伊不清楚等語;訊據被告陳進益辯稱:嘉成公司是鼎台公司的子公司,伊是嘉成公司的負責人,其他的事是由技術人員做,伊不清楚等語;訊據被告董信忠辯稱:伊是千吉公司之負責人,常年在國外,工程部告訴伊要參加投標該工程,伊在能力範圍內可以,招標過程伊人在國外,伊不清楚,押標金都是工程部安排的,有關千吉公司之土木機械工程之投標資料,伊不知道是誰提供,千吉公司和德國廠商之合作協議證明書應不會是假的等語。
四、查:⑴起訴書附表四中有關扣案之沈德亮筆記本上記載內容之論證,已為被告沈德亮所否認,並陳稱:這是檢調單位依伊筆記本之記載所做片面臆測之詞,筆記本中之”三人訪問”被解譯成”三人訪陶”、”與鼎台GENERAL再協商”是伊事後加的、”千”不是指千吉公司,而是日本千代田公司、”PE”及”V”千代田的子公司..... 等語。經調取扣案之筆記本檢視結果,發現起訴書附表四中對扣案筆記本記載內容所做之論證,確僅拮取筆記本上所載之片斷字句中認為係與本案有關之記載做推論,並未對筆記本內所有記載內容做全盤解釋,且對拮取部分所述之論證理由亦未提出有力之佐證,是起訴書附表四所列之各項論證尚嫌速斷。又扣案之筆記本中僅在第八十三頁尾出現”鼎台0000000(0000000)郭佑良”之登載,而就該頁綜觀之,其上尚載有員山鄉、宜蘭鄉、”富台””久安”等聯絡電話,是此部分應僅係共同被告沈德亮個人之電話備忘錄,尚不足採為被告郭鈾揚等人有與沈德亮共謀參與鼎台集團吳開南等人與住都局甲○○等人共謀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之證據。⑵被告駱水順固在台北市調查處時及偵查中陳稱:「三家公司各項資料均由鼎台負責準備提供,以我為召集人,另由郭鈾揚、陶恒生等提供專業技術知識,有關替代方案部分,係由德國人提供,估價則由我綜合辦理」(見偵六卷第一百零六頁及背面)、「八里污水廠投標小組有陶恒生、郭鈾揚,陶負責機械,郭鈾揚負責電機,他們只負責技術,合作證明由我負責。(圍標的事郭、陶他們都知道?)不是圍標,是爭取較多的得標機會,他們都有拿三家的準備資料。他們知道要用這三家去投標。」(見偵六卷第一百四十九頁背面)、「約七十八年底我偶然與林銘輝在一起談生意時,得知他也去領取蛋形槽工程招標規範,林銘輝表示他有意參與該工程的土方,而我表示若他願意競標且得標的話,我會負責六個蛋形槽工程,機電則負責協調K-INA處理,故光輝亦於第三次投標」(見偵六卷第十三頁)、「千吉文件國內是由我來準備,與國外廠商合作證明書由我拿K-INA,由他們去辦理合作廠商,我拿回國內由各公司的負責人簽章在這投標書上,然後拿去投標」(見偵六卷第九十一頁背面)、「光輝公司的合作協議證明及參與資格標文件都是我們替他準備的」(見偵六卷第一百四十五頁背面)、「嘉成的合作證明書也先由陳進益簽名再至德國去做的」(見偵七卷第三十九頁)、「當初與德方協議不管哪一家得標,土木建築仍由鼎台負責統合及施工,機電部分則由德國K-INK公司負責設備進口及統合。本案除嘉成公司出面外,尚有千吉公司及事先約定之光輝公司計三家投標,這三家不管哪一家得標皆由鼎台公司負責土木建築、德國K-INA公司負責機電設備,因他們本身缺乏經驗,要完成該工程之主要工程較有困難,必須藉由鼎台及K-INA公司才得以完成,故是否用鼎台公司出面投標並不重要」(見偵六卷第十二頁)。然上開供詞僅能證明被告郭鈾揚、陳進益、董信忠、林銘輝有參與被告駱水順所主導之圍標行為,並不足以證明渠等對被告駱水順、沈德亮等人所為之浮編預算等貪瀆舞弊行為知情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千吉、光輝公司與德國RoedigerAniagerbaumbh+COAbwaocker公司、德國RompfKlarwerokeinRichtungengmbh&CO公司間合作證明文件部分,在偵查卷證中第三冊編號五十四固有德國RoedigerAnlagenobauGmbh+COAbwassertechnik公司之函文略以該公司並無與千吉公司之合作資料,也未參與在台灣的消化槽競標工程等語,及德國RompfKlarwerkeinRichtungenNGmbh&CO公司之函文略以未曾與台灣有過生意上之往來等語,然經原審函請司法院轉外交部向我國駐德國代表處囑託協助調查結果,據我國駐德代表處函覆稱RompfKlarwerkeinRichtungengmbh&CO公司之負責人BodoHagerich及德國RoedigerAnlagenobaugmbh+COAbawasertechnik公司之負責人M.Holzmann於上開合作證明文件上之簽字為真正;渠等二人有權代表其公司簽署該文書等事實,有駐德代表處八八德基字第B八三八八號函覆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九十二頁)。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處罰偽造他人之文書為犯罪構成要件,若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參看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光輝公司與德國RompfKlarwerkeinRichtungengmbh&CO公司間之合作協議證明書及千吉公司與德國RoedigerAnlagenbaugmbh+COAbwassertechnik公司間之合作協議證明書既係經該二家德國公司負責人簽名,且分經千吉公司負責人董信忠、光輝公司負責人林銘輝簽名,自係屬有權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不論其內容是否屬實,被告等人均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至於嘉成公司確實與德國K─INA公司合作,並參與投標而得標,就此部分被告等人更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可能,起訴書亦未載明有關嘉成公司投標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又依起訴書所載該文書係被告等組成圍標集團所作,此投標文件係彼等為此次競標所製成之文件,非彼等日常業務上所製成之文書,縱該文書內容不實,亦無由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罪,被告郭鈾揚、林銘輝、董信忠、陳進益等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不待言。⑷郭鈾揚僅係鼎台企業集團之一職員;陳進益、董信忠分別掛名為鼎台企業集團之子公司嘉成公司、千吉公司負責人,亦非鼎台企業集團之核心分子,林銘輝受駱水順之邀參與陪標,彼等雖知悉圍標之情事,但無證據證明彼等知悉浮編預算之事,即不能認定彼等與吳開南、駱水順、甲○○等人有就浮編預算之事共謀,即不能認定彼等為共犯。⑸而意圖影響政府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雖有處罰之明文,但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施行(見該法第一百十四條),被告等人圍標、陪標之行為,時在該法制定施行之前,亦不能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郭鈾揚、林銘輝、董信忠、陳進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有參與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犯行,應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原審對被告郭鈾揚、陳進益、董信忠、林銘輝四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⑴德國克洛克公司之業務經理葛路門、赫門斯二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即來台與鼎台公司駱水順商談共同合作承包八里污水處理廠工程一節,業經駱水順、陶恆生供明,此外,復有葛路門、赫門斯二人入出境紀錄二紙在卷可稽。⑵又鼎台公司由駱水順、陶恆生、郭鈾揚成立圍標小組,推由鼎台集團關企業中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及連同借牌之光輝公司三家參加投標,並由吳開南負責籌集三家之押標金四億五千萬元一節,業據駱水順供證屬實,核與共同被告陳進益、林銘輝供述情節大致相符,雖駱水順辯稱:以此方式投標機會比較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駱水順、陶恆生、郭鈾揚、陳進益、董信忠、林銘輝、葛路門、赫門斯有共同壟斷投標之意思。⑶駱水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陶恆生共同至德國將千吉公司、光輝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証明書交給葛路門、赫門斯,由葛路門、赫門斯偽造德國ROMPF KLARWERKEIN RICHTUNGENGMBH&C
O.公司負責人BODO HAGERICH之簽名於光輝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証明書上及偽造德國ROEDIGER ANLAGENBAU GMBH+COABWASSERTECHNIK公司負責人MR.M.HOLZMANN之簽名於千吉公司投標廠商合作証明書上,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波昂總處申辦認証手續,使我國駐該處公務員陳華玉將此不實文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載明【茲証明本文件確經H-G-S工商會簽字屬實】予以公証之事實欄一節,業據德國ROMPF KLARWERKEINRICHTUNG EN G MBH&CO.公司及德國ROEDIGER ANLAGENBA UGMBH+COABWASSERTECHNIK公司來函否認曾與台灣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合作之情事,此亦有該二公司來函各一紙在卷足憑。核與共同被告駱水順、陶恆生、林銘輝供稱並未與該二德國公司人員洽商合作等情大致相符。應認被告駱水順、陶恆生、郭鈾揚、林銘輝、董信忠、陳進益、葛路門、赫門斯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指摘原審諭知被告郭鈾揚、陳進益、董信忠、林銘輝四人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被告郭鈾揚、林銘輝、董信忠、陳進益固知悉嘉成公司參與投標,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是參與陪標之情事,及有關參與投標之電機方面資料是由被告郭鈾揚撰寫,但彼等均非鼎台企業集團之核心分子,並不知悉浮編預算之情事,彼等均係被利用之人,尚難認定彼等知情而與甲○○、吳開南、駱水順沈德亮等人共謀。而圍標、陪標於被告行為時亦無處罰刑責之規定,且前述二件文書,有關二家德國公司負責人之簽名係屬真正,亦不能科被告以偽造文書之責,前已敘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徐淑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開南為酬謝丙○○幫助其取得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由鼎台公司會計即被告徐淑真至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期第0五六四八四帳戶內提領金二百萬元,於當日由駱水順約丙○○外出見面,將二百萬元悉數交付丙○○,丙○○收受後於同日悉數交付其兄林進村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存入林進村在台灣銀行公館分行開立之台灣電力公司總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節約儲金帳戶內後逐次提領。又被告徐淑真明知吳開南欲交付賄款予甲○○,竟與吳開南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銜命至住都局領得工程款二千六百萬元,由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匯入鼎台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期第五六四八號帳戶內,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自上開帳戶提領二千六百萬元,以鼎台公司員工羅美碧、林美智、陳秋伶人頭名義及同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入四百萬元至其父徐永哲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再以提現方式,將合計三千萬元之賄款於同日由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匯入為甲○○收賄之伍英世於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0四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因認被告徐淑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必須該項證據對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二上字三六三二號判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淑真有行賄之犯行,無非以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被告徐淑真自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提領現金交付駱水順,同日丙○○有將二百萬元交付其兄林進村存入林進村在台灣銀行公館分行之帳戶,且丙○○對二百萬元來源交代不清,台北市調查處測謊結果並呈說謊反應;又被告徐淑真對匯款三千萬元之方式如此迂迴,當知上開三千萬元係賄款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徐淑真辯稱: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之用途,因事隔五、六年伊已不記得,但絕不是作為支付丙○○的賄款。又甲○○、伍英世對伊來說完全是陌生,會有該筆三千萬元的匯款是董事長吳開南交待的,伍英世本人與公司並無往來,用羅美碧、林美智、陳秋伶、徐永哲之名義匯款,伊想是董事長個人事業,想要節稅,而且是吳開南指示伊以個人名義匯的,真正的用途伊不知等語;而被告吳開南辯稱:提領二百萬元應是公司需要,駱水順才提領的等語;被告駱水順辯稱:伊並未曾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與丙○○相約,將二百萬元之現金交付丙○○,徐淑真於當日所提領現金是員工獎金及補貼員工之加班費等語;丙○○則辯稱: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在台電公司交付其兄林進村之二百萬元,是伊承包其他設計案得所取得之收入,其中向「廣瑄工程顧問公司」拿了一百五十萬元,是跟「廣瑄公司」的老板余濬接洽等語。查:⑴丙○○收受賄款部分:證人余濬在台北市調查處證稱:「..... 由於廣瑄公司初成立,人手不足,遂找富設計經驗之舊識丙○○,協助辦理其中設計部分工作,當時雙方言明設計費用一百萬元,唯安泰公司事後拒付尾款,經我與丙○○說明,最後係以八十萬元支付丙○○作設計費,我當時係分四期以支票支付」等語,固與丙○○辯解有異,但丙○○將二百萬元交由其兄林進村存入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台灣電力公司總管理處福利委員會職工節約儲金帳戶之間係在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六秒,而被告徐淑真於該日自嘉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提領二百萬元之時間,係在同日下午十四時十四分二十四秒,此有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公營字第二三三六號函覆一紙及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一仁字第五五號函覆一紙及當日提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百七十二頁及卷二第一百十八頁),是被告徐淑真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提領之二百萬元,顯與丙○○於同日存入台灣銀行公館分行林進村帳戶之二百萬元非同一筆款項,縱然丙○○就其所有二百萬元之來源說明不清,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吳開南、駱水順、徐淑真交付行賄被告丙○○,自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之犯罪。⑵被告徐淑真行賄被告甲○○三千萬元部分:被告徐淑真僅係鼎台公司之會計,有關匯款事宜均依該集團負責人即被告吳開南指示為之等事實,業據被告吳開南陳述在卷,且上開款項係匯入證人伍英世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帳戶,是被告徐淑真縱對被告吳開南要求其迂迴匯款方式有所存疑,但難遽此而論被告徐淑真對此三千萬元係被告吳開南行賄被告甲○○之款項有所認識,並與被告吳開南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綜上,被告徐淑真所辯不知情乙節堪以採信,原審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徐淑真以迂迴方式匯款,難認被告徐淑真不知情,指摘原審諭知被告徐淑真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丙○○交予其兄林進村之二百萬元,非係鼎台企業集團之賄款,前已敘明,檢察官指摘原審諭知被告徐淑真無罪係屬不當,但並未論述此部分有何不當。又徐淑真係鼎台企業集團會計,奉該集團董事長吳開南之指示而為匯款,吳開南對三千萬元係賄款,欲行賄甲○○之用,應無可能告知予該公司會計徐淑真,徐淑真奉董事長吳開南之指示而以私人名義匯款,據其辯稱,或係董事長吳開南為節稅之用,非不可採信,檢察官以徐淑真係迂迴匯款,即推定徐淑真知悉吳開南行賄甲○○,尚嫌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併案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沈德亮經辦「林口新市
鎮第三、四期社區開發計畫委外規畫設計業務」、「基隆市○○○○道系統環境評估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二號),及被告沈陳成經辦「高雄地區自來水源污染防治計畫應工程委外設計案」(八十五年度偵字二二0二二號)涉有圖利等不法罪嫌,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而移送併案審理。惟公務人員執行公務中因而致生圖利他人或收受賄賂之犯行,恆於特定事件,在執行公務中,因一時受當時客觀環境之影響及當事者主觀上之意願,致一時失慮而犯法禁。被告沈德亮於經辦本案有浮編預算之情事,但非必於其經辦本案時,萌生於經辦其他公用工程時亦必收受賄賂或為圖利他人之犯行。此參酌被告沈德亮一再堅決否認本件犯行自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案件,各該工程無論就參與工程之承辦人員、承包之廠商或經辦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與本件八里污水廠工程不完全相同,且併辦資料中僅有被告沈德亮、沈陳成非自白之筆錄及數紙函稿外,別無其他事證資料證明上述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沈陳成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更與起訴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再為詳細偵辦。
肆、被告甲○○、丙○○部分俟緝獲後另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附表一:
嘉成、千吉、光輝三家投標廠商資格與住都局要求資格不符合之處:
一、依住都局第三次招標發出之投標補充說明第六條投標廠商資格規定為:
(一)台灣地區甲級營造業,且為營造業同業公會會員,最近五年均入會,持有證明者。
(二)投標廠商需與具有下列資格之國外廠商投術合作
(1)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之經驗。
(2)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上列(1)、(2)項所述蛋形消化槽單一容量至少在6000立方公尺以上,並已完工正常運轉半年以上,持有業主直接發給之驗收完工證明文件。
國外廠商同時符合(1)(2)項資格之單一公司,需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合作證明文件,國外廠商如係數家結合具(1)(2)項資格共同合作者,需檢附相互間對本工程之合作協議書外,並應推舉乙家代表廠商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之合作證明文件。國外廠商不論單一公司或共同合作之成員僅能與國內投標廠商乙家合作,否則標單作廢。
二、千吉、嘉成、光輝三投標廠商所檢送之資格
(1)投標廠商本身資格:千吉、嘉成及光輝等三家公司所提供之證明文件皆符住都局第三次招標公告之投標補充說明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該三家皆為台灣地區甲級營造業,且為營造同業公會會員,最近五年均連續入會,持有證明者。
(2)投標廠商所提之國外廠商資格證明文件<1>千吉公司所提之國外廠商資格證明文件:
a、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一張合作對象為德國Roediger公司
b、業績證明文件一張由德國Mannheim市證明德國Roediger公司於一九六八至一九七二年設計及安裝該市之整廠之消化廠,包括三個消化槽,各為7500立方公尺,及氣體發電站含熱回收系統。
檢視結果:
德國Mannheimkm市只證明德國Roediger公司具有設計及安裝之經驗,而未證明監造及採購供應之經驗。且只證明該公司有消化槽之經驗,而未證明蛋形消化槽之經驗。
<2>嘉成公司所提之國外廠商資格證明文件:
a、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一張合作對象為德國Klockner公司
b、其他證明文件一張為德國Oswald Schulze公司與德國Klocker公司之聲明書,準備幫助德國Klocker公司辦理污泥消化系統之程序設計
c、業績證明文件一張由德國Abwasserverband Kemten(Kempten市廢水廠)明德國OswaldSchulze公司於一九八二至一九八七執行其整廠污泥消化廠之設計、計畫(管理)工作、裝備、組裝及進入運轉,其包含二個消化槽,各為6000立方公尺,包括氣體發電站及能源回收系統。其並認證德國Oswald Schlze公司具有(1)蛋形污泥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之整廠設計及監造經驗達五年以上,以及(2)在最近五年內具有蛋形污泥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之整廠機械與電氣設備之採購與供應經驗。
d、業績證明文件一張由德國Wieseverband(位於德國Lorrach市之廢水廠)證明Klockner公司於一九八一至一九八三執行其二個蛋形消化槽之設計、供應、組立與起動運轉(各為6000立方公尺)
e、由德國Heibronn市證明德國Klockner公司於一九八四至一九八六執行其整個蛋形污泥消化槽之供應與組立,其包含一消化槽為8800立方公尺。
檢視結果:
<a>德國AbwasserverbandKemten只證明德國OswaldS
chulze公司污泥消化廠之設計、計畫工作、裝備、組裝及進入運轉之經驗,其認證德國OswaldSchulze公司具有蛋形污泥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之設計監造及採購供應經驗,屬非直接證明,而未證明蛋形消化槽之經驗。<b>德國Wieseverband只證明德國Klockner公司蛋形污泥消化
廠之設計、供應、組立與起動運轉之經驗,而未證明監造之經驗,又該蛋形污泥消化廠缺乏能源回收系統。
<c>德國Hielbronn市只證明德國Klockner公司之蛋形污泥消化槽
之供應與組立之經驗,而未證明設計監造之經驗,又該蛋形污泥消化槽缺能源回收系統。
<d>嘉成公司之國外廠商有二,綜合後為未證明蛋形消化槽(含能源回收系統)之監造經驗。
<3>光輝公司所提出之國外廠商資格證明文件
a、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一張合作對象為德國Rompf Klarwerkeinrichtungen公司
b、業績證明文件二張由德國Kassel市證明德國Rompf Klarwerkeinricht?ngen公司於一九七九至一九八三設計、配送及組裝整廠污泥穩定廠,包括能源回收(與MWM公司合作),包含二個消化槽,總體積為15000立方公尺,一發電站具有能源回收設施與冷卻系統及用水供給。
檢視結果:
<a>德國Kassel市其證明德國Rompf Klarwerkeinrich
ungen公司具有設計、配送及組裝整廠污泥穩定廠之經驗,而未證明監造之經驗。
<b>德國Kassel市只證明德國Rompf Klarwerkeinrich
ungen具有污泥穩定廠之設計、配送、安裝經驗,而未證明蛋形消化槽之任何經驗。
附表二:嘉成、千吉、光輝公司提供之國外器材供應商資料相同一覽表:
┌──┬───────────┬───────┬──────┬──────┐│編號│ 國外供應商名稱 │ 嘉成公司 │ 千吉公司 │ 光輝公司 │├──┼───────────┼───────┼──────┼──────┤│ 一 │ RSB │ ˇ 五輯 │ ˇ 四冊 │ ˇ影四輯 │├──┼───────────┼───────┼──────┼──────┤│ 二 │ MWM │ ˇ 六輯 │ ˇ正四冊 │ ˇ正三輯 │├──┼───────────┼───────┼──────┼──────┤│ 三 │ MAN │ ˇ影六輯 │ ˇ正四冊 │ ˇ影三輯 │├──┼───────────┼───────┼──────┼──────┤│ 四 │ B&W │ ˇ影六輯 │ │ ˇ影三輯 │├──┼───────────┼───────┼──────┼──────┤│ 五 │ GEA │ ˇ正六輯 │ ˇ正四冊 │ │├──┼───────────┼───────┼──────┼──────┤│ 六 │ SUPERIOR │ ˇ影六輯 │ ˇ影四冊 │ │├──┼───────────┼───────┼──────┼──────┤│ 七 │U.S.TURBINE │ ˇ影六輯 │ ˇ影四冊 │ │├──┼───────────┼───────┼──────┼──────┤│ 八 │ BUTTING │ ˇ正六輯 │ ˇ正三冊 │ ˇ影二輯 │├──┼───────────┼───────┼──────┼──────┤│ 九 │ AUER │ ˇ影五輯 │ ˇ正四冊 │ ˇ正三輯 │├──┼───────────┼───────┼──────┼──────┤│ 十 │ ZANDER │ ˇ正五輯 │ │ ˇ正二輯 │├──┼───────────┼───────┼──────┼──────┤│ 十一 │ SIHI │ ˇ正五輯 │ ˇ正四冊 │ ˇ正二輯 │├──┼───────────┼───────┼──────┼──────┤│ 十二 │ DIA │ │ ˇ影三冊 │ ˇ影二輯 │├──┼───────────┼───────┼──────┼──────┤│ 十三 │ AERZEN │ ˇ影五輯 │ ˇ正四冊 │ ˇ影三輯 │├──┼───────────┼───────┼──────┼──────┤│ 十四 │ EBRO │ ˇ影七輯 │ │ ˇ正二輯 │├──┼───────────┼───────┼──────┼──────┤│ 十五 │ ARMATUREN │ ˇ正七輯 │ │ ˇ正二輯 │├──┼───────────┼───────┼──────┼──────┤│ 十六 │ SIEMENS │ ˇ正十輯 │ ˇ正四冊 │ │├──┼───────────┼───────┼──────┼──────┤│ 十七 │ KROHNE │ ˇ正十輯 │ ˇ正四冊 │ │├──┼───────────┼───────┼──────┼──────┤│ 十八 │ TOSHIBA │ ˇ正九輯 │ ˇ影四冊 │ │├──┼───────────┼───────┼──────┼──────┤│ 十九 │ MANNESMANN │ │ ˇ正四冊 │ ˇ正三輯 │└──┴───────────┴───────┴──────┴──────┘附表三:彰化縣○○鄉○○○段土地之資金來源表:
(1)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住都局將八里污水廠工程 徐女提現二千六百萬元後<1>款分三筆合計二千六百七十六萬 → 以羅美碧、林美智、陳秋伶
一千元匯入嘉成公司 三人名義將款項匯入伍英世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帳戶
→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日徐淑真匯 → 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徐淑真<2>四百萬元至一銀仁和分行 自徐永哲帳戶提現四百萬元
徐永哲帳戶 匯入伍英世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第五八0四帳戶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伍英世伍英世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 → 之子伍哲文提領後將其中四百五八0四帳戶共計三千萬元 六十五萬二千三百元匯入台企 ?
東台北分行,其中二千五百萬匯入振華公司台企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伍哲文自振華公司台企銀行板橋分行 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土地銀行新店帳戶提現一千九百萬元及自 → 分行伍英世第五八0四帳戶其他分行第五八0四帳戶計 共計二千二百萬元 →二千二百萬元至對街台銀板橋分行匯還予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帳戶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開立該帳戶支票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二千萬元予鍾文隆收執作為系爭土地之訂金
(2)甲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1>鼎台公司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以 伍英世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伍英世名義匯出三千七百萬元 第五0四帳號存入五千九<2>鼎台公司合作金庫屏東支庫 百八十萬元,該日帳戶結
以伍英世名義匯出九百萬元 → 餘六千零三十四萬八百三 →<3>千吉公司合作金庫屏東支庫 十四元
以伍英世名義匯出三百八十萬元<4>鼎台公司彰化銀行屏東分行
以伍英世名義匯出一千萬元<1>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由該帳戶 交予地主鍾文隆收執作為第一
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 → 期款票面額五千萬元<2>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由該帳戶
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 → 交予第三人蕭春略票面額六百萬元乙
八十一年七月二日 八十一年七月二日<1>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楊文男 伍英世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匯一千萬元 第五0四帳號計存入<2>合作金庫山鳳山支庫楊文化 五千四百萬元
匯三千萬元 → →<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
林封城匯四百萬元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由該帳戶開立票號第0000000號 → 交予地主鍾文隆作為第一期款號支票面額五千四百萬元
第一期款合計一億零四百萬元
(3)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由楊文化開立合作金庫鳳山支庫 交予地主鍾文隆收執作為第二期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一 款億八千六百八十萬五百二十五元 →支票
(4)八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由楊文化開立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票號為第0000000號面額 → 交予地主鍾文隆收執作為第三期一億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 款計二億一千七百九十七萬五千十二元及票號0000000面 六百十二元額九千九百萬元支票
(5)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由楊文化開立合作金庫鳳山支庫 → 交予地主鍾文隆收執作為第四期票號為第0000000號面額 款四千七百萬元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