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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3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住在基隆市○○區○○路○○○巷四之四號(五樓),與自訴人為上、下樓之鄰居,詎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房屋屋頂漏水,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在其地面(即自訴人之天花板)打洞將水排至自訴人屋內,致自訴人位於樓下之住處,四處滴水,無法居住。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趁自訴人外出之際,將其廁所地面鑿鬆,使污水下流,戕害自訴人之身體健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或自訴人之告訴或指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要旨、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在其住處打洞排水,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係屬安樂國宅,因是全省第一次試建,結構成效不良,牆壁真空,造成整棟公寓均有漏水現象,先前係自訴人住處漏水,自訴人自行施工灌漿,使伊住處雨水嚴重流竄,無法居住,為此,經與自訴人協商後,在地面上做一小排水管,再在牆壁上打洞,洞口朝外,將水排至屋外,自訴人房屋漏水應與伊打洞排水無關,亦沒有於九十年五月間修理廁所,自訴人房屋漏水不是伊造成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建築物為地上五層之RC柱樑結構外加預鑄版牆之連棟國民住宅,自訴人之

房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四之三號(四樓),其屋內天花板及牆壁均有漏水現象,其中臥室最為嚴重,櫥櫃亦因滲水無法使用,而被告住處(前址樓上),亦有漏水情形,但不嚴重,臥室內靠牆處有一小排水管,接連有三個小洞,洞口均朝屋外,當房屋天花板滲水時,水流沿牆壁流至排水管,再由排水管流入壁上之小洞,排出屋外等情,業據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證,可見被告所設排水管及小洞,係將滲入房內之雨水排出屋外,應與自訴人住處漏水無關。原審復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至現場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所設內部導溝之對外開口確實位於預鑄牆版水平接合處之上,且依自訴人所住房間滲漏位置在原預鑄牆版垂直接合處,而非在被告所設內部導溝之下全面滲漏或集中對外開口處產生之情形研判,下方房間漏水並非直接由被告設內部導溝及對外開口處直接滲漏,其滲漏情形應與原始之滲漏情形相同,為預鑄牆版接合處之外部雨水滲漏。因本案建築為國內第一案採預鑄工法之案例,初步建成之時即有接合處漏水之記錄,至今仍是本區國宅最大之問題,其垂直及水平接合處之孔隙可能四處連通,故本案另一癥節為各戶維修時間不一致所造成之不確性,任何變動均可能造成原已存在之孔隙在填補後再次展開,::被告所設內部導溝及對外開口雖非造成下部房間滲漏,但以國宅局維修工程及被告自行處理漏水問題之時間順序來看,其施工期間之震動等,可能造成已填補之孔隙再度破壞而造成以往既有之滲漏再度復發,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建築物損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益證自訴人之房屋漏水,與被告所設內部排水管及小洞無關,雖被告施工時所造成之震動,可能造成自訴人之滲漏再度復發,但非被告所能預見,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毀損之故意。

㈡自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整修廁所地面,使污水下流云云,為被告

否認,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修廁,已不足認被告確有修繕其廁所地面。抑且,證人乙○○證稱:自訴人之廁所內外部及廚房牆壁部分有滲水,是否由樓上滲下並不確定,本件國宅是預鑄,::是否施工或年久破壞無法認定,亦無法認定是上面被破壞掉所造成,這棟房子已經很久了,若有房子改善就會影響到別層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之廁所、廚房之漏水,更不足以認定是被告故意毀損造成。

㈢自訴人又認被告排污水至其屋內,造成傷害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以傷害罪相繩。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詳敘其理由,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