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任職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日暐保全公司」,平日於鄰近「高巢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象神颱風過境造成該社區淹水,住戶信件資料乃集中保管於臨時管理中心,竟夥同謝瑞賢、粘添貴(此二人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相互約定刷卡所得財物及預借所得現金平分花用,遂由甲○○告知住戶信件置放處,復由謝瑞賢、粘添貴二人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至上開管理中心竊得住戶丙○○、己○○、乙○○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信用卡,甲○○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竊得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住戶丁○○信用卡二張。嗣由甲○○提供因職務上獲悉之住戶身分年籍資料供自己及謝瑞賢、粘添貴開卡使用,謝瑞賢即在上開竊得丙○○所有之信用卡背面偽簽「丙○○、Frank 」署押,並持之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連續冒簽「丙○○、Frank 」之署押於各該特約商店使用之簽帳單上,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取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發卡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謝瑞賢另於附表三所列時間、地點,連續三次以持用上開丙○○信用卡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Automated Teller Machine;ATM)以預借現金方式取得六萬元;另又將上開竊得己○○所有信用卡開卡後,持往銀樓等處欲刷卡消費,惟均未交易成功。粘添貴則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連續二次以持用上開乙○○所有信用卡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方式取得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六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謝瑞賢、粘添貴共同持上開乙○○之信用卡,欲至基隆市○○路「高峰百貨」刷卡消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四張信用卡(均已發還所有人)、簽帳單及便條紙各一張,並循線查獲甲○○,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取信用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信用卡,信用卡及住戶資料在我身上查到是因為水災關係,我在整理,他們叫我去查住戶資料後拿給他們,但我沒有拿給他們就被查到,我一毛錢都沒有拿,也沒有說一人一半,我不知信用卡如何使用,我才去問我學弟粘添貴,是他們利用水災到社區臨時辦事處偷拿信用卡資料,不是我拿給他們的,不過丁○○的信用卡是在我身上被查到沒錯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同案被告謝瑞賢、粘添貴三人彼此謀議以盜刷住戶信用卡及預借現金等方式詐財,約定所得財物平分花用等情,及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間、地點竊得住戶丁○○之信用卡二張,並提供住戶身分年籍資料予其餘同案被告,謝瑞賢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及盜刷被害人己○○信用卡未果等犯罪事實,粘添貴就附表四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謝瑞賢、粘添貴三人先後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己○○、乙○○於警訊、原審及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均參照)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三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凱字第○二一八號函附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報表二紙及簽帳單影本六紙、報案三聯單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等資料可佐,堪認被告、同案被告等三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信用卡之犯行,且於原審辯稱係被告謝瑞賢、粘添貴所竊取,嗣改稱全係謝瑞賢所竊取,且盜刷信用卡、預借現金等犯行均與我無關云云;惟謝瑞賢辯稱象神颱風過後,被告甲○○拿一堆信件及資料找我,問信用卡要如何使用,遂將該信用卡資料交由我開卡消費,約定刷卡之後五五分帳,我並未竊取信用卡等語;粘添貴亦供稱:被害人乙○○之信用卡係被告甲○○所提供,並非我所竊得等語。查被告甲○○確有竊取住戶丁○○之信用卡,而其遭警查獲當日身上另有多張住戶所有之信用卡,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我告訴謝瑞賢代收住戶信用卡放置的地方及當班情形,約有二、三次左右,前後約有二十多張,粘添貴是謝瑞賢公司的人,他們二人曾一起來我這裡拿信用卡。我利用己○○、李正雄、呂建榮、李紹恩、廖崇雄、吳珮姬、林培仁等人拿證件來領掛號信時,將他們的身分證資料抄下來交給謝瑞賢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0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參照),同案被告謝瑞賢、粘添貴初於偵查中均坦承行竊(上開偵查卷第十、十二、十四頁參照),被告甲○○雖另辯稱:社區警衛陳水筆、住戶戊○○可證明上開信用卡係被告謝瑞賢、粘添貴所竊得云云,惟證人陳水筆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未目睹經過等語,證人戊○○則證稱竊賊共三位,一位在車上等,另二位入內行竊,我並未看到真面目(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九、六十頁參照)等語,顯見被告甲○○、同案被告謝瑞賢、粘添貴三人就竊取信用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且同案被告謝瑞賢、粘添貴二人均在原審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判決確定,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罪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傳訊同案被告謝瑞賢、粘添貴二人,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
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使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
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型態,鑑於目前社會自動
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以處罰之必要;且慮及在以機器為行為對象之情形,由於機器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予以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是行為人對機器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此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罪方式,因有別於一般施用詐術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在前開刑法條文增訂公布後,對於機器之不正行為,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餘地,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甲○○、同案被告謝瑞賢、粘添貴三人竊取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簽「丙○○、Frank 」署押,並有附表二、三、四所示盜刷信用卡及以預借現金方式詐財等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預借現金部分)等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與同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慮及被告與同案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分別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案被告謝瑞賢係犯刑法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同案被告粘添貴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各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間雖有既、未遂之分(盜刷被害人己○○之信用卡未得逞部分),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及此,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三人共同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僅起訴同案被告謝瑞賢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僅起訴同案被告謝瑞賢詐欺取財)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僅起訴同案被告粘添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及彼三人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等事實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或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盜用他人信用卡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併其於共犯結構所居地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以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丙○○、Frank 」署押共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敘明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偽簽有「丙○○、Frank 」之署押一枚,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張信用卡遭被告謝瑞賢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惟慮及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諭知。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信用卡背面之「乙○○」署押,雖被害人乙○○否認為其所親簽,惟被告等三人否認有偽簽「乙○○」署押及盜刷彼信用卡消費之犯行,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該枚署押係偽造而成,且該張信用卡業經警發還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佐,亦不另為沒收諭知。至扣案之被告甲○○持有之金手鍊、金戒子及項鍊等物,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堪認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縱令係被告等三人盜刷信用卡所得財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是以不另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不宜予以宣告緩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附表一┌──┬────┬───────┬─────────────┬────┐│編號│ 所有人 │ 發卡銀行 │ 卡 號 │卡 別│├──┼────┼───────┼─────────────┼────┤│ 一 │ 丙○○ │ 中國國際商銀 │ 0000-0000-0000-0000 │ MASTER │├──┼────┼───────┼─────────────┼────┤│ 二 │ 己○○ │ 玉山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VISA │├──┼────┼───────┼─────────────┼────┤│ 三 │ 乙○○ │ 中國國際商銀 │ 0000-0000-0000-0000 │ MASTER │├──┼────┼───────┼─────────────┼────┤│ 四 │ 丁○○ │ 美商花旗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VISA │├──┼────┼───────┼─────────────┼────┤│ 五 │ 丁○○ │ 美商花旗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VISA │└──┴────┴───────┴─────────────┴────┘附表二┌──┬──────┬──────────┬──────┬───────┐│編號│ 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 │ 消費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元)│ │├──┼──────┼──────────┼──────┼───────┤│ │年月日│ │ 12,000 │偽簽「丙○○、││ │晚間7時分│金鷹銀樓 │ │Frank」署押一 ││ │許 │ │ │枚 ││ │ │ │ │ │├──┼──────┼──────────┼──────┼───────┤│ │同右年月日 │ │ │偽簽「丙○○、││ │晚間9時8分│中油基隆處八堵加油站│ 800 │Frank」署押一 ││ │許 │ │ │枚 │├──┼──────┼──────────┼──────┼───────┤│ │同右年月日 │ │ │偽簽「丙○○、││ │晚間9時分│金瓜石仔打金店 │ 27,750 │Frank」署押一 ││ │許 │ │ │枚 │├──┼──────┼──────────┼──────┼───────┤│ │年月日│ │ │偽簽「丙○○、││ │下午4時分│永興銀樓 │ 5,000 │Frank」署押一 ││ │許 │ │ │枚 │├──┼──────┼──────────┼──────┼───────┤│ │同右年月日 │ │ │偽簽「丙○○、││ │晚間6時分│中油基隆處八堵加油站│ 200 │Frank」署押一 ││ │許 │ │ │枚 │├──┼──────┼──────────┼──────┼───────┤│ │同右年月日 │ │ │偽簽「丙○○、││ │晚間6時分│同右 │ 550 │Frank」署押一 ││ │許 │ │ │枚 │├──┴──────┴──────────┼──────┴───────┤│ 合計 │ 46,300 │└────────────────────┴──────────────┘
附表三┌──┬──────┬──────────┬──────┬───────┐│編號│ 時間 │ 地點 │預借現金數額│ 備註 ││ │ │ │(新臺幣元)│ │├──┼──────┼──────────┼──────┼───────┤│ │年月日│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20,000 │ ││ │下午5時分│ │ │ │├──┼──────┼──────────┼──────┼───────┤│ │年月日│同右 │ 20,000 │ ││ │中午時分│ │ │ │├──┼──────┼──────────┼──────┼───────┤│ │年月日│同右 │ 20,000 │ ││ │上午時分│ │ │ │├──┴──────┴──────────┼──────┴───────┤│ 合計 │ 60,000 │└────────────────────┴──────────────┘附表四┌──┬──────┬──────────┬──────┬───────┐│編號│ 時間 │ 地點 │預借現金數額│ 備註 ││ │ │ │(新臺幣元)│ │├──┼──────┼──────────┼──────┼───────┤│ │年月日│中國國際商銀基隆分行│ 200 │ ││ │上午時分│ │ │ │├──┼──────┼──────────┼──────┼───────┤│ │同右年月日 │同右 │ 200 │ ││ │上午時分│ │ │ │├──┴──────┴──────────┼──────┴───────┤│ 合計 │ 4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