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與壬○○(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無罪)係夫妻,二人因需款孔急,明知無資力負擔會款,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由壬○○擔任會首,己○○則負責召集辛○三十名,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下稱「甲會」),利用辛○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自第六次會期後,即對得標辛○黃秀娥、吳國榮、許麗珠等人佯稱辛○欠繳會款,而將向其他辛○所收取之會款花用一空;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亦由壬○○擔任會首,己○○則召集辛○二十四名,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下稱「乙會」)。彼二人明知丙○○、楊再興及顏月里等三人並未參加乙會,竟承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互助會單上虛庚○寫「編號十三號顏月里、編號二十號丙○○、編號二十三號楊再興」,俾資取信其他辛○,再連續偽造丙○○、楊再興名義之標單,分別以五千元、五千五百元參與競標得標,足生損害於丙○○等人,致戊○○等其他活會辛○陷於錯誤,悉數交付會款。迨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記載為八十九年)五月間,己○○與壬○○宣布停會,戊○○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對於辛○係居於保證之地位,如辛○拒絕繳納會款或有繳不足額之情事,會首須負給付之責任;嗣後即使會首推卸責任,亦祇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核與證人顏月里證稱其僅參加乙會之情節相符,及有互助會單二紙、本票影本二十二紙等附卷為其論據。經訊之被告己○○,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其配偶壬○○之名義為會首召集上開甲、乙二互助會,且該二互助會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停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一)因有部分辛○未繳納會款,且其配偶之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致其無力代拒交會款之辛○墊付,始宣布停會,並已與甲會辛○達成協議,而非全未給付會款予得標辛○;(二)乙會辛○丙○○確有參加,並已得標,茲因搬家而不知去向;(三)其於召集乙會之初,顏月里、楊再興二人原表示願參加,俟會單印出後,彼等始稱不欲參加,其乃另覓他人頂下彼等所佔之缺額,因資料已散失,致無法聯繫承受之辛○,其確未冒標;(四)其於宣布停會之際,原與活會辛○達成收取死會會款供分配予活會辛○之協議,惟三個月後,部分死會辛○即拒不繳納會款等語。
四、經查:
(一)甲會部分: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自第六次會期起,向得標辛○黃秀娥、吳國榮、許麗珠等人佯稱辛○欠繳會款,而挪用所收取之會款,然告訴人嗣於偵、審中,既均到庭陳稱辛○黃秀娥、吳國榮、許麗珠等人均表示已與被告解決會款之事,且不願到庭作證(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甲會之辛○顏月里於原審調查時,經已到庭證稱其參加甲會,未曾聽聞被告有佯稱辛○欠繳會款,而向其他辛○收取會款後,卻未交付得標辛○之情,甲會並未發生問題,被告通常於辛○得標後,第三天即交付會款等語(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堪徵被告所辯並非全未給付會款予得標辛○,及停會後已與辛○達成協議等語,尚非無據。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於停會之初,曾與其他辛○聯繫(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然於本案偵、審期間,未有其他辛○一併提起告訴,部分辛○甚且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協議;且被告於召集乙會之際,甲會尚在進行中,二會之辛○並有重複者,倘被告確有欺罔行為,重複參加互助會之辛○當無甘冒倒會之風險猶願入會之理,益徵被告應無告訴意旨所指未將所收取會款交予得標辛○之情。況公訴意旨就甲會部分,亦未起訴被告有何冒標情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冒用甲會辛○名義參與競標,難遽以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責相繩。
(二)乙會部分: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互助會單上虛庚○寫辛○顏月里、丙○○、楊再興等人名字,再連續偽造丙○○、楊再興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然查,顏月里原已支付會頭款,嗣因無力繼續按月支付,遂向被告表示不願參加,彼時會單已印出;及楊再興於被告召集互助會之初,並未表示不欲參加,僅向被告稱須再考慮等語,分據證人顏月里及楊再興二人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無訛(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彼二人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八號壬○○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下稱壬○○案)原審調查時,亦分別證稱:「我參加過二次會,二次會我都有到最後,二次會都有標過,二次會都是二萬元,己○○用電腦打的會單(指乙會),這次有拿會單給我,我有交會頭錢,己○○拿會單給我時,因為小孩要花錢(買車),我跟己○○說不要參加,己○○有退還會頭錢給我,另外用手寫的這會(指甲會)我也有參加,我標到時己○○先給我一部分的標金,隔天再全部交給我。」、「(問:為何在偵查中供稱跟完一會才再跟另外一會?)我是指這二會之前,另外還有一會己○○召集的互助會我有參加,那也是二萬元,那會很早就結束,那會我也有標,那會結束後己○○又找我參加,就是八十七年那會(指乙會)。」;「(問: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她(指被告)有無再邀你參加一個二萬元的會?)沒有。」、「二個月前,她有問我要不要參加,我說我考慮看看,到時候再說,收尾會款時,她又問我參不參加,我說不參加。」等語(壬○○案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足徵被告並未蓄意冒用顏月里、楊再興之名義參加乙會,再以彼等名義冒標會款甚明,亦難認被告於召集乙會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本院審理壬○○案經依告訴人提供之資料及會單上之電話號碼,分別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各該電話租賃權人之裝機地址,並無法查出丙○○其人之現址,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峽服(九0)字第一五二號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屏服字第九0C0六0三六八號函各乙紙在卷可憑(壬○○案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五九頁),本院復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丙○○」現址,所查得「丙○○」同名之戶藉資料計有三百十四筆,經本院提示供告訴人及被告辨認,均無法確切指出丙○○其人之設籍情形,應認已無法傳訊丙○○查證,告訴意旨以被告有冒用丙○○名義標會,尚乏其他佐證。另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曾按互助會單核對,其中有一會係何人標走,並無從知悉,且有少數辛○未能聯絡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告訴人既非逐一聯絡辛○,以核對停會時之死會辛○人數與已得標人數是否相符,復無法確指被告有冒用何辛○之名義標會,顯未足認被告確有冒標情事。況倘被告果有冒標行為,甚且率爾停會,衡情其他活會辛○自無坐視而不提出告訴之理。又乙會之會期係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迄八十八年五月停會,已進行八次會期,達全會三分之一,亦難認被告於召集乙會之初,即蓄意詐欺。
(四)證人甲○○、王麗榮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分別證稱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乙會,不曾參與開標,於停會後仍繼續按月繳交會款一萬四千元,並不知被告有無冒標情事;及曾聽聞被告標取辛○之互助會款自行挪用(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均尚未足援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據。
(五)告訴人聲請傳訊辛○許麗珠、范梅嬌、張為鄉、黃玉霞、吳國榮、丁淑惠、蔡勝田、張偉營、乙○○、丁○○等人,惟本件互助會之召集、進行及開標等經過情形,業據告訴人及前開證人證述明確,互核亦相符,本院認無再傳喚其餘辛○查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於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簽發交付告訴人供清償會款之本票,未按期兌現,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尚難執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罪。原審以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洵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一)被告冒用丙○○、楊再興、顏月里等三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偽造標單得標;(二)被告於宣布停會後旋即逃逸,避不出面協調,亦不清償;(三)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有挪用所收取會款之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挪用會款或冒標之情形,已如前述,至被告於停會後與告人及其他各活辛○協議收取死會會款交予活會辛○,雖嗣僅履行三個月,惟乃屬民事違約問題,殊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供參酌,益徵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