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
洪志文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一八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將判決書送達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股」檢察官李吉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七頁)可稽,惟本案係該署「樂股」承辦,李吉祥檢察官並非起訴檢察官,亦非檢察長或本案承辦之檢察官,更非代理承辦檢察官出庭執行職務或代為收受收受判決之檢察官,此均有起訴書、原審審判筆錄各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五日函三件存卷(見原審卷一第二至四頁、原審卷二第二0八頁、二六八頁、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一0四頁)足憑,是原審將判決書誤送「公股」檢察官李吉祥收受,其送達自非合法(此與檢察一體之原則無渉)。嗣原審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補行送達判決書予承辦檢察官(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九頁),承辦檢察官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十二頁),顯未逾法定之十日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合法,被告甲○○質以本件已判決確定,檢察官上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吉貿集團總經理、被告乙○○係吉貿集團工務副總經理,負責集團同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欣建設公司)建造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之「紅喜山莊」之規劃建造,被告甲○○及戊○○則係該工地之建築師,負責「紅喜山莊」之設計及監造,「紅喜山莊」工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初起開挖,開挖、整地期間,即發生同地區於八十年間建造完成之「潑墨山莊」房屋樑柱龜裂及道路崩陷之現象,尤以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丙○○房地最為嚴重,其所有房屋嚴重龜裂,房屋下方地層及住家旁之道路並有崩陷下滑之情形,經告知丁○○、乙○○等人,其等竟告以不可能發生危險,已作水土保持,置之不理,嗣經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地區房地進行鑑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施工地區其中丙○○上住開房屋為平行滑動損害,需將其下方道路之地質加以穩定,可採用細微型樁或或排樁配合地質改良,將下方路面填高,且須顧及下方擋土牆之支撐強度等,丁○○、乙○○、甲○○及戊○○明知上開丙○○房地有崩陷下滑、地質軟弱之情形,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未必故意,繼續施工,違背建築術成規,致丙○○上開房屋及「潑墨山莊」其他住戶房屋損壞擴大,且發生房屋傾斜現象,有倒塌危險,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四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告訴人丙○○等所有之房屋因被告乙○○、丁○○建造「紅喜山莊」發生損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黃良成指訴綦詳,且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另告訴人丙○○之房屋確因「紅喜山莊」之施工,致發生崩陷滑動之損害一節,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八四省土技字第一八三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中確認應施作排樁或細微樁配合地質改良,將下方路面填高,且須顧及下方擋土牆之支撐強度。今被告乙○○及丁○○明知告訴人房地因施工造成損害之情形,竟未依上開鑑定結果施工,以防止損害之擴大,其顯有違背建築術成規及毀損告訴人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等人是否提存損害金與其等上開犯行是否成立並無關連。再被告甲○○、戊○○係上開「紅喜山莊」工地之建築師,負責監造上開工地,其就上開工地之施作自負有監督之責,就上開工地造成鄰房之損害自應加以處理,其二人於鄰房發生損害後竟亦未依上開鑑定報告監督被告丁○○、乙○○施作細微樁及排樁,致告訴人房屋之損害擴大,有崩陷之危險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甲○○及戊○○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始進入公司服務,本件工程於八十一、二年間開發時,伊尚未進入吉貿集團,且伊係吉貿集團總經理,並非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之主體不符;且告訴人之房屋僅係龜裂,尚未影響其起居生活,伊並無毀損被害人房屋之故意可言。況經過九二一大地震,告訴人仍住該處,房屋亦無損害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吉貿集團工務經理,本件工程有另外之專業人員負責監工,伊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規範主體,況本件營運工程係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台北縣鄰房損壞處理程序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指示辦理,並無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處。且告訴人現仍住於該處,其房屋並未傾斜、倒塌或毀損之情事,並未致生公共危險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工地雜項工程之監造人及紅喜山莊建築執照之設計人、監造人,但並非承攬人或工地監工人,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當初發生鄰損事件後,伊有參與協調,也有積極查看工地破壞原因,也找出對策去避免損害擴大,並協調建設公司作觀測,伊有依建築法第六十一條發文給建設公司、縣政府,並無故意毀損被害人之房屋,且本案亦無致生公共危險等語,被告戊○○則辯稱:
伊係房屋建築執照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並非雜項工程設計人及監造人,所設計之房屋距被害人之房屋有六十公尺以上,且並未開挖地下室,且伊是在整好之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告訴人之擋土牆並未受損,伊已盡力,絕無毀損被害人之房屋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甲、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
(一)按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其規範處罰之對象為「承攬工程人」及「監工人」。本件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係吉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團總經理,乙○○則係該集團工務經理等情,為被告丁○○、乙○○坦承在卷,而同欣建設公司係該集團所屬公司,負責該集團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之紅喜山莊之規劃建造,此亦為被告丁○○、乙○○所是承,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八十六中使字第九七三號在卷可佐,又告訴人丙○○、羅翠秀所指訴造成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及七十五號房屋受損之同欣建設公司「紅喜山莊」建築整地雜項工程,其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一七七─二、一七七─三、一七七─四、一七一、一七一─一地號(雜項使用執照上編為A區)部分,係由合興建設設有限股份公司承攬施作,設計人兼監造人為呂漢崗、承造人為沈權利,同小段一七七─二地號(雜項使用執照上編為B區)及一七二、一七二─一、一七二─二、一七二─三、一七四─一、一七四─
二、一七四─三、一七四─四、一七四─六、一七四─八地號(雜項使用執照上編為C區)與一七四─四、一七四─八(雜項使用執照上編為D區),一七
四、一七四─四、一七六─八地號(雜項使用執照上編為E區)土地部分,則係由和興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施作,設計人為洪迪光、監造人為甲○○、承造人張士俊等情,為被告丁○○、乙○○、甲○○供述在卷,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使用執照八十三中雜使字第0二四、0二八號、八十四中雜使字第0一四、0一五號及八十六中雜使字第0三二號在卷(見
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六0頁)可參,顯見被告丁○○、乙○○雖為吉貿集團之總經理及工務經理,然並非本件「整地工程」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至明。
(二)又本件潑墨山莊住戶丙○○、羅翠秀等人主張其房屋受損後,同欣建設公司即同意依潑墨山莊住戶之要求,由住戶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公會鑑定結果,認定1、依目前房屋現況及地質研判,所造成使用性之影響有限,現有結構物應屬安全,並依現況研判並無立即危險之情形。2、從存證日至本案會勘日比較,除振動引起之裂縫,其他因素之影響尚屬輕微等情,有該公會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八四)省土技字第一八三七號鑑定報告在卷(證物外放)可稽,嗣該公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復提出補充報告稱:依目前本案鑑定標的物之結構體在鑑定期間並未因施工影響而產生重大破壞。惟鋼筋混凝土之建物受震動影響往往產生裂隙(尤其增建部分更為明顯)雖不影響結構安全,但對建物之使用性確有影響,有該補充報告附卷可查(見一八四九0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且本件發生鄰損時,台北縣政府經受損戶陳情後,並未認定有危及公共安全而勒令停工,此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孫明輝於偵查中證稱:「我依台北縣建物發生損害鄰房事件處理程序,先請建築師及土木技師依建築法、技師法作鑑定,鑑定結果由建築師或技師自行負責,我只能要求他們做鑑定,至於賠償的問題,我無權決定,另我只依鑑定報告認定,建築師依建築法有權施工。」「依鑑定結果,若有安全之虞,才會要求停工。」「(檢察官問:紅喜山莊、松林清境的鑑定報告有無安全上的問題?)答:我記得都沒有安全上的問題。」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正面及背面);而本件鄰損發生時,同欣建設公司即通知本件監造人處理,並依台北縣建物發生損害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因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戶要求,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壞情形及安全,經監造人鑑定並無安全之虞,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亦認現有結構物應屬安全,並無立即危險,已如前述,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八六北工建字第M四二九四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可憑,是於無危及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下,同欣建設
公司旋由主任技師出具報告書送台北縣政府核備後,准予備查,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六北工建字第M0三四八七號函在卷(見同上卷一第一五七頁)可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甲○○、戊○○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尚乏依據。
(三)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論第三點固有建議「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下方軟弱地質之穩固,可採細微型樁或排樁配合地質改良,將下方路面填平」但亦註明「必須顧及下方擋土牆之支撐強度」,故此項建議之施工法,仍需顧及下方擋土牆之支撐強度,非可冒然為之。而告訴人丙○○之房屋為地質平行滑動損害,且道路部分為回填土,有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又告訴人丙○○所有房屋下方之處,正處於潑墨山莊住戶之排水下方,其原有一水塘等情,為告訴人丙○○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六十八頁反面),其地質鬆軟,應堪認定,且潑墨山莊所作之擋土牆並未施作地錨或基樁,亦經原審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前往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照片附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二頁),故被告丁○○、乙○○因怕驟然施工,可能再度擾動地層,引發更大之危險,乃通知和興建設公司施以低壓灌漿補強擋土牆,亦無不合,此亦經證人即和興建設公司副總經理陳三福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嗣經監造人建議先觀測俟地質穩定後,再為適當之措施,此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予以認可,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五北工建字第X五五五八號函存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九頁)可查,同欣建設公司委請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加以觀測結果,建議由目前之觀測資料顯示,土壤因施工導致土層擾動疏鬆,於靜止後,土壤顆粒重新排列而壓密,為防止土層壓密引致建物不均勻沉陷所導致之建物受損及進一步惡化,建議於建物基礎及停車庫下進行微型樁之處理。然上述之建議,為目前無施工狀態下之對策,於下階段施工時,遇有於建物旁施工情況,宜先作擋土牆及邊坡穩定措施,才作進一步措施,以免引致土層因振動或其他因素而產生變形,導致建物受損,有富國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中和紅喜山莊鄰近建物安全觀測系統工程總報告書(下簡稱富國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觀測報告書)在卷(見四九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可參,同欣建設公司為免施作微型樁二次擾動地層,故函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指示,經該局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後覆稱如無坡地滑動之顧慮或已有其他適當之工法防止坡地滑動,則毋需再施以微型樁等語,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六北工建字第M一九四三、M0二四七六號函在卷可按,而本件經原審會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原鑑定人張富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前往現場會勘,鑑定人張富進證稱:當時鑑定時之情形與現在差不多,已逾六年,滑動情形緩慢,目測尚無立即之危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
十六、六十七頁),及鑑定人張富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沒有發生立即危害情形,造成滑動之原因,為靠近告訴人那道擋土牆(即二十八號下方之擋土牆),因該擋土牆缺地錨等語(見同上卷二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然於前述時地會勘時則證稱:「(問:就現在與鑑定時比較,擋土牆與二十八號間地質是否有變化?)答:無法用目視看出,需長期觀察」「(問:擋土牆是否會發生危險?)答:依鑑定時與現在比較,應該不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六頁反面),況本件經九二一大地震,如有滑動情形應會加速擴大,然經九二一大地震及無數次之餘震後,經鑑定人張富進前後觀察比對,其情形與鑑定時差不多,已如前述,足見其邊坡已達穩定狀態,變動量已微少;再參諸富國工程所作之上開八十四年十二月觀測報告,其結論⑵亦稱從裂縫計之量測結果亦得知,建物之舊有裂縫無擴大或上下錯動現象,而新生裂縫之情況亦已穩定;結論⑷則稱由各儀器之觀測結果觀之,總體上邊坡已達穩定狀態,其變動量亦減少。故自鑑定時至上開會勘時相互比對結果,其邊坡已達穩定狀態,變動量已減少,滑動已趨緩,則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丁○○、乙○○與被告甲○○、戊○○於鄰戶損害後竟亦未依上開鑑定報告施作細微樁及排樁,致告訴人房屋之損害擴大,有崩陷之危險,其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尚難憑採。
(四)雖台北縣政府曾會同有關單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其往現場會勘,並製有台北縣山坡地開建築案件聯合檢視會勘紀錄及會勘檢討會議紀錄,其結論為潑墨山莊社區經檢視結果評定為第一、二級,第一級安全堪慮應立即改善,第二級建議立即改善,有該二份紀錄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偵查卷可佐。惟證人即參與會勘之台北縣政府建管課人員高光正證稱:「當時我們沒有攜帶儀器到現場,只有目測,當時相關人員沒有現場討論,都是用筆記記下,事後在開檢討會時,才提出勘查建議及結果。我們是指引到現場而已,技術面是由專業人員自行認定。」,證人即參與會勘之土木技師公會代表李順敏證稱:「:::會勘沒有帶儀器,:::潑墨山莊堪驗約一個小時左右。」「印象中,友人指引我們到比較有問題的這二處勘查,沒有到其他地方再做勘查,我們是依照目前現狀判斷它形成原因,無法確認真正形成原因。」「比較緊急有安全堪慮的屬第一級,沒有立即危險屬第二級,但我們當初只有討論並沒有指哪的(個)地方是有第一級或第二級危險,會議結論應該是縣府人員事後整理出來的,我們並沒有作出結論,只有寫個(別)的,再交由縣府做參考。」「當時會議我並沒有參加,我不知道結論是如何做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七至二00頁),顯見台北縣政府會同相關人員之本次會勘,並未攜帶任何儀器,且其參與會勘之人員與製作會勘結論之人員,並非同一,此經證人即參與會勘結果檢討會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表黃武雄、吳朝燮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陳志隆、張邦熙到庭證稱:「沒有到現場會勘,但有參與檢討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三頁),故其檢討會所作分級,顯係書面資料之檢討,並未實際長期觀測或現場實驗,其正確性,已有可疑;且證人黃武雄、吳朝燮復證稱:「:::因我們只有目測而已,所以我們認為第一級、第二級部分,應再回歸第三級做監測及現場試驗。」證人張邦熙、陳志隆亦證稱:「檢討會列為第一級的部分,政府有請專業機關再進行檢測,我們也認為就各項分級應該再請專業機關進一步鑑定。潑墨山莊部分如他們有請鑑定機關再作鑑定,我們認為應該要尊重他們的鑑定結果」(見原審一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故台北縣政府所為上開檢視檢討會所作之分級,並不得逕行做為潑墨山莊房屋及邊坡等處,實際受危害致影響安全之認定,仍應以鑑定機關經長期監測所得之觀測鑑定報告為準甚明。是以,告訴人以台北縣政府已將之列為第一、二級危險,而指被告四人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及毀損建築物之犯行,亦非可採。
(五)公訴人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另指稱:被告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施工時未對鄰接建築物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塌之措施,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亦未一併送審,違反規定進行開挖,並有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影帶為證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錄影帶一捲,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其設計人、監造人係呂漢崗,有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九0至一九三頁),並無任何直接積極事證足證與被告丁○○、乙○○、甲○○、戊○○有關聯,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紅喜山莊銷售中心停車場施工時,造成其住處地層下陷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0頁),惟被告於該處施工時有興建擋土牆,且在牆內設有地錨,又其施工地點距告訴人之擋土牆外緣,長達七點一九公尺,施工地點未開挖地下室,僅係鋪平做銷售中心之停車場使用等情,此有現場剖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被告並辯稱伊有做巴西工法,且因未開挖地下室,故無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姑勿論前情有無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之適用,惟被告於上開地點僅係鋪平做銷售中心之停車場使用,且有興建擋土牆,在牆內復設有地錨,加強其擋土牆地基之穩固,在實質上,亦難認其全未對鄰接建築物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塌之措施。況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除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係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外,且須有犯罪之故意,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查被告於上址施工時,確有興建擋土牆,且在牆內設有地錨,以加強其擋土牆地基之穩固,又其施工地點距告訴人之擋土牆外緣,長達七點一九公尺,並非緊鄰告訴人之房屋,且施工地點確未開挖地下室等情,均已如前述,則依被告所辯及其施工之情形觀之,被告主觀上亦應係認無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之適用,始未將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一併送審,故而本案縱有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之適用,亦僅為被告之行政疏失而已,難認被告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況公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罪故意,按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六)告訴人丙○○、羅翠秀之房屋受有牆壁龜裂或輕微滑動損害之事實,固經告訴人丙○○、羅翠秀指訴在卷,惟被告並無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已如前述,且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另須有致生公共危險為必要。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條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雖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損害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於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以決定危險之有無。非謂一有龜裂、輕微滑動之鄰損事件之情況,即得謂危險已發生。本件被害人丙○○、羅翠秀之上開房屋,經富國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觀測報告,其結論⑵亦稱從裂縫計之量測結果亦得知,建物之舊有裂縫無擴大或上下錯動現象,而新生裂縫之情況亦已穩定,已如前述;富國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復提出中和圓通路三六九巷潑墨山莊長期安全監測系統觀測結果階段報告書,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開始觀測儀器之初始值訂定量測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共歷時約二個月,其總結個觀測儀器量測資料之結論及建議,觀測期間邊坡及活動中心安全無慮,建物傾斜計及擋土牆於觀測期間變化量微小,最大達252秒,尚小於不容許裂縫產生之建築物的安全限度(1/500或414秒),因此於觀測期間,建物應屬安全,此有富國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觀測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偵查卷第三一二頁);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上開鑑定,亦認定依目前房屋現況及地質研判,所造成使用性之影響有限,現有結構物應屬安全,並依現況研判並無立即危險之情形,亦如前述;又本件雜項工程之施工係在八十三間,迄今亦將屆八年,其間歷經九二一大地震、極多次餘震及颱風侵襲,而告訴人丙○○仍住於該屋內,為告訴人丙○○所是承,原審於上揭時間前往勘驗時,雖該屋屋內牆壁有出現些微之裂縫,但其擋土牆(潑墨山莊)未發現裂縫,房子外觀亦無明顯裂縫,此並經原審勘驗後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六十八頁),另以目測尚無立即危險,亦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職員張建平證述無訛(見同上卷二第六十九頁),再參諸鑑定人張富進所證稱會勘時之情形與鑑定時差不多等語(見同上二卷第六十七頁),是本件告訴人之房屋縱有受損,依其實際受損之狀況,亦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難以該罪相繩。
乙、被訴毀損建築物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且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無毀損建築物之故意,或僅將他人之房屋牆壁上之泥土剝落一部分,或雖有毀損牆壁行為,如未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仍難謂構成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二)經查:本件被告丁○○、乙○○、甲○○、戊○○分別係公司之總經理、工務經理、本件工程之監造人、設計人等,均非實際執行營造開挖工程之人員,亦與告訴人無何怨隙,而彼等興建「紅喜山莊」,目的無非在於出售營利,焉有故意損壞鄰房,造成公司必須賠償告訴人而無端受損之理!公訴人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四人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以告訴人之房屋受損,遽謂被告四人有毀損告訴人房屋之故意。況本件告訴人丙○○、羅翠秀之房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公會鑑定結果,認定1、依目前房屋現況及地質研判,所造成使用性之影響有限,現有結構物應屬安全,並依現況研判並無立即危險之情形。2、從存證日至本案會勘日比較,除振動引起之裂縫,其他因素之影響尚屬輕微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鄰損發生時,同欣建設公司即通知本件監造人處理,並依台北縣建物發生損害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因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戶要求,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壞情形及安全,經監造人鑑定並無安全之虞,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亦認現有結構物應屬安全,並無立即危險,亦如前述,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八六北工建字第M四二九四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可憑,再者,本件告訴人之上開房屋,經富國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觀測報告,其結論⑵亦稱從裂縫計之量測結果亦得知,建物之舊有裂縫無擴大或上下錯動現象,而新生裂縫之情況亦已穩定;富國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復提出中和圓通路三六九巷潑墨山莊長期安全監測系統觀測結果階段報告書,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開始觀測儀器之初始值訂定量測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共歷時約二個月,其總結個觀測儀器量測資料之結論及建議,觀測期間邊坡及活動中心安全無慮,建物傾斜計及擋土牆於觀測期間變化量微小,最大達252秒,尚小於不容許裂縫產生之建築物的安全限度(1/500或414秒),因此於觀測期間,建物應屬安全,此均如前述,再參諸上開房屋告訴人亦坦承現尚居住使用中,及本院勘驗時,告訴人房屋所坐落之擋土牆並未發現裂縫,僅其車庫(位在擋土牆旁)外側有些微裂縫而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憑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十八、一0一、一0二頁),是系爭房屋並未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亦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須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公訴人指被告丁○○、乙○○與被告甲○○、戊○○於鄰戶損害後,未依上開鑑定報告施作細微樁及排樁,致告訴人房屋之損害擴大,有崩陷之危險一節如何難以憑採,亦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指,自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經查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持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本件被告甲○○、戊○○究竟是否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之「監工人」,尚與本院前開認定無礙,而告訴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亦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徐 昌 錦檢察官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