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至六時許,將車輛停在台北市農產運銷公司經營管理之華中橋場外停車場停車格內,遭被告員警以違反公路法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至七時許要求自訴人交出行照、駕照查驗身分及車輛,以車牌遭註銷為由開立紅單,拆除牌照,將取締地點停車場寫成河濱公園,強制移送法辦寫成攔停告發,於公文書上故意登載不實,迄七時二十五分許始任令自訴人離去,違法拘留一小時餘,因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簽發辦案進行單,通知自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偵訊,自訴人並於該日到庭由檢察事務官進行訊問,此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一號卷審認明確,並影印相關文件附卷可查,本件既經檢察官因告訴而開始偵查,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再行自訴,依前開規定,其自訴不合法,原判決據此諭知不受理,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稱其係於檢察官偵查前提起自訴云云,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錢 艷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