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乙○○應退還之互助會會款均已付清
,並已交還會單及保證書,乙○○並未積欠丙○○會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元,竟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將乙○○所簽發,然互助會會期已屆滿,且已因清償而失效作廢之另一張會單,擅自加以偽造填載「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收貳拾貳萬元整」、「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收參萬參仟元整」等虛偽不實之文字後,持以行使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乙○○給付十二萬七千元(自訴狀誤載為八萬七千元)之會款,是丙○○顯係以詐術欺矇法院,並利用司法獨立審判權而向乙○○催討十二萬七千元,圖謀取得不法利益,嗣亦經本院判決確定乙○○應給付八萬七千元予丙○○,而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嫌。
㈡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意圖損害自訴人之財產,而隱匿自訴人乙○○
已清償會款交還會單之詳情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事實,持民事確定判決(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房地,而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之房地,並以六百九十萬元公開底價強制拍賣,致自訴人損失三千五百一十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以詐術毀損他人財產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乙○○、甲○○自訴被告丙○○之右揭㈠偽造文書等部分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甲○○以同一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偵查終結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0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議字第二0六五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自訴人對同一事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再行自訴,原審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對已確定而為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多方指摘其不當,本院曾多次傳喚被告均未到庭,惟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依法應為程序上之不受理判決,因而自無從進而就犯罪是否成立為實體上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三、次查自訴人等自訴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以詐術毀損他人財產罪嫌。經查,被告丙○○係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給付,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一五三-四八號)執行查封,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公告訂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拍賣上開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七十九年度民執字第四七八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有查封筆錄、囑託查封登記書、拍賣公告原稿在該民事執行卷可按。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且本案並無法律規定之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情形,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至遲應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然自訴人竟遲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始向原審具狀提起本件自訴,原審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以追訴權時效消滅,逕為論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追訴權時效並未消滅,非有理由,均應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