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О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乙○○右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己○○被 告 丁○○原名張
戊○○張秀容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如玄
謝幸伶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林白出版社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自訴人甲○○占二十萬元,乙○○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丁○○(原名張貴美)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未經自訴人等同意,擅自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偽刻印章,偽造同意書變為自訴人甲○○三萬元,乙○○為三萬元,復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偽刻印章,偽造同意書,變為全無,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張秀容(原審判決誤載為丙○○,應予更正)各三萬元,被告丁○○恐事機敗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特寄來證明書並信封,要求自訴人甲○○簽名在證明書「曾分別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一年同意並授權被告代為辦理本人在林白出版社有限公司之股份變更(七十九年)及退出林白出版社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之相關事宜(包括代為簽署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變更文件)」等語,被告戊○○、張秀容為被告丁○○之胞妹,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共同連續偽造印章、偽造文書及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之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戊○○、張秀容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辦理自訴人甲○○、乙○○在林白出版社之股權移轉手續,均係依照伊與乙○○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辦理,其中甲○○乃乙○○之人頭股東,其股權之處分,亦悉依乙○○之安排,故並無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侵占等事實;被告戊○○、張秀容均辯稱,彼等二人與丁○○係姐妹,於八十一年加入林白出版社為股東,股款均交予丁○○,並不清楚丁○○與乙○○間離婚之事等語。被告等三人除於原審具狀辯稱:(一)林白出版社於七十年間因辦理增資,為符合公
司法需有五名以上股東之要求,自訴人乙○○指示被告丁○○,將其父林清文及二人所生之二名女兒林竺霓、林星吟列為股東,至七十七年間,自訴人之父過世,自訴人乙○○為維持公司法最少五個股東之規定,遂指示被告丁○○將股東姓名變更為其母林蘇葉,隔年自訴人母親往生,自訴人乙○○再以同樣理由指示丁○○將股東出資轉讓予自訴人甲○○,自訴人甲○○實際上沒有出資,其從未過問林白出版社,僅是乙○○的人頭,自訴人之股東印章從設立登記開始,迄其同意退出林白出版社為止,均未更換,丁○○辦理變更登記,皆經乙○○之同意,並由其指示丁○○辦理,故無偽造印章。(二)七十九年七月間,因自訴人乙○○外遇,被告丁○○與自訴人乙○○商談女兒監護及財產分配問題,自訴人同意退出林白出版社,但當時之出版法規定,出版業之發行人以大學畢業或有專門著作經著作權主管官署核准著作權註冊為限,而當時五位股東之中,僅乙○○有此資格,因此雙方協議自訴人方面只保留象徵性的股東權利,故丁○○才會在自訴人同意下辯理第一次變更登記;自訴人乙○○與被告丁○○在親友勸和下,雙方又再續前緣,不料八十年七月間,自訴人乙○○又再度外遇,雙方為此又爭執不斷,此時因長女林竺霓已取得發行人資格,故雙方協議,自訴人完全退出林白出版社,此有離婚協議書為憑。(三)退步言之,縱自訴人未事先同意丁○○辦理出資轉讓手續,然其後自訴人與丁○○間之離婚協議書中,自訴人已同意完全退出林白出版社,則丁○○所為轉讓手續,縱未經自訴人事先同意,亦未損及自訴人權益,而未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四)被告丁○○係基於乙○○之協議而為變更登記,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況被告丁○○並非林白出版社之負責人,自訴人名下之出資亦不在丁○○持有之狀態下,何來業務侵占之說。(五)被告戊○○、張秀容二人係丁○○之胞妹,受丁○○之邀,分別出資成為林白出版社之股東等語外;復於本院具狀辯稱:(一)自訴人甲○○乃自訴人乙○○之人頭股東,已如前述,甲○○二十萬元之股份,其中半數承受原股東林蘇葉之股份,另半數則係增資而來,然甲○○却表示伊之股份全係繼承而來,未曾增資,顯與事實不符;何況,林蘇葉之繼承人有三人,即乙○○、甲○○及乙○○之弟,如係繼承林蘇葉之股份,應由三人公同共有,何以全歸甲○○所有?(二)甲○○另以由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各股東所出具之同意書(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訴理由狀之後-即被證六號),可證甲○○並非人頭股東云云,實則不然,蓋同意書上明白記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甲○○出資壹拾萬元,:::」亦即各股東分別增資若干,然甲○○却謂伊從未增資,益證甲○○確為乙○○之人頭股東。(三)甲○○另指稱丁○○郵寄並要求伊簽署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九頁),可知丁○○有偽造文書、侵占罪嫌云云,實則:甲○○是乙○○之人頭股東,業經證明,所以乙○○既同意退出林白出版社及辦理變更登記,自毋庸再經甲○○同意。然因從去年開始,乙○○一直向被告丁○○索討金錢,否則要告丁○○,當時被告覺得莫名其妙,明明已同意完全退出林白出版社,為何又要告被告偽造文書,所以被告才寄證明書給甲○○請求確認,若自訴人事先沒有同意退出,被告也不可能會寄證明書給自訴人,因為自訴人不可能會簽,因此所謂證明書,根本不足以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四)乙○○主張伊雖同音心退出林白出版,然關於實際移轉手續仍須乙○○親自為之,故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洵無可採,除前已詳加說明外,事實上乙○○在與丁○○第一次離婚協議時,取得不二出版社及推理雜誌社全部股份及經營權等一切權利,其相關變更登記,亦係由乙○○自行辦理,此乃雙方在離婚時就財產分配已達成協議,當可推知彼此同意他方辦理必要的變更登記,故丁○○本於協議辦理登記,並無犯罪故意。(五)至於被告戊○○、張秀容部分,單純係受丁○○之邀出資成為股東,自訴人對於上開二人如何知情?如何與丁○○為犯意聯絡?如何為行為分擔?始終沒有任何舉證,其上訴顯無理由。
三、本院查:
(一)自訴人乙○○與被告丁○○原係夫妻,雙方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再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於雙方第一次離婚時,雙方就林白出版社之權利約定如下:「...二、左列財產歸女方(按即被告丁○○)所有:...(七)林白出版社三百分之二百九十九之股份及經營權等一切權利。三、左列財產歸男方(按即自訴人乙○○)所有:...(四)林白出版社三百分之一之股份,...」。並約定仍由自訴人乙○○仍擔任林白出版社之發行人,但不得以該社名義對外借貸、保證,或為其他負擔債務或有損該社權益之行為。第二次離婚協議書則約定:「第五條甲方(即自訴人乙○○)所屬不二出版社及推理雜誌社於二個月內搬離林白出版社,甲方亦自該五樓遷走;第六條,甲方全部退出林白出版社」;此有被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影本二份附卷可憑,自訴人乙○○對其內容亦不爭執,惟指稱二次離婚協議書係被脅迫云云,惟查,上開離婚協議書除自訴人乙○○與被告丁○○之簽名,均有包括其中之一有律師身分之二名見證人,顯見係慎重為之,自訴人乙○○所稱被脅迫乙節,自其於原審提起自訴後,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始終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其於本院所舉之證人庚○○,亦到庭證稱,不知自訴人乙○○與被告丁○○離婚之詳情及關於林白出版社之事,亦不知乙○○自書遺囑之事等語,並不能證明自訴人乙○○所稱,被脅迫簽訂離婚協議書之事屬實。況自訴人乙○○與被告丁○○間所訂立之第二次離婚協議書,迄今已近十年,果真立約之初有遭脅迫之事,何以未見及時提出刑事訴訟或民事主張?凡此均足以顯示自訴人乙○○所稱被脅迫訂立第二次離婚協議書乙節,並無可採。
(二)自訴人甲○○於原審自承其於林白出版社有限公司之資金本來是伊父親林清文出的,後來轉給母親,母親過世之後才轉給伊,太久了伊不記得股份,伊沒有親眼看到父親出資,是伊大哥大嫂去台南找伊,說伊的股份本來是父親的,但是父親過世轉給母親,母親過世再轉給伊,兄弟姐妹有乙○○、伊及另一個弟弟共三人,是大哥及大嫂決定要把遺產留給伊;自登記股份之後,未到過公司,亦沒有分紅及增資等語。依自訴人甲○○前開所言,其本人並未實際出資,而係承繼其父親之出資,且係由其大哥大嫂決定將股份轉讓予伊,且對公司經營之情況均不知情,亦無須負擔公司之盈虧,並無分紅或增資。則:1、甲○○既未親眼看到父親出資,如何確知自己名下之股份係「繼承」而來?2、如其父林清文原有之股份確係自己之出資,何以林清文死亡後,繼承人有四人(即林蘇葉、乙○○、甲○○及另一弟弟),而僅由「林蘇葉」一人承受?嗣林蘇葉死亡後,繼承人有三人(乙○○、甲○○及另一弟弟),何以僅由「甲○○」一人承受?又何以關於此部分之出資,如何登記?由何人承受?均由其大哥(乙○○)及大嫂(丁○○)決定?3、其次,若甲○○非人頭股東,何以十餘年來未曾過問公司營運之情形?甚至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曾經增資之事亦毫不知情?4、若甲○○非乙○○之人頭股東,何以乙○○於離婚協議書內,處分林白出版社之股份時,連同甲○○名下之股份,亦一併處理(此部分詳後述)?經由上述說明,顯見自訴人甲○○確係乙○○之人頭股東。
(三)稽之卷附林白出版社之公司變更登記項卡(見原審卷第六、七、八頁),該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股東增資後,登記資本總額為三百萬元,此後,資本總額即未再變更。而觀之自訴人乙○○與被告丁○○所訂立之第一次離婚協議書(見同上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所載,歸女方即丁○○所有之財產,包括「林白出版社三百分之二百九十九之股權及經營權等一切權利」;歸男方所有之財產包括「林白出版社三百分之一之股份」,彼等二人就林白出版社之股份協議,一方為三百分之二百九十九,另一方為三百分之一,合計為全部(即三百分之三百),並未將甲○○名下之三百分之二十(即二十萬元)予以剔除,或另為處置,此點益堪作為甲○○乃乙○○之人頭股東之佐證,否則何致如此?茲甲○○既係三佛兒之人頭股東,其股份自得由乙○○處分,乙○○於第一次離婚協議時,僅保留林白出版社三百分之一之股份,餘均分歸丁○○,嗣於第二次離婚協議時,同意全部退出林白出版社,亦為第二次離婚協議書所明訂(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自訴人甲○○對於其是否為林佛之人頭股東,乙○○對於訂立離婚協議書時有無遭脅迫等情,於本院再事爭執,均不足採。
(四)另自訴人指稱被告丁○○偽刻印章乙節,經核自訴人乙○○於原審自承一開始公司成立時,公司大小章就由丁○○保管;且離婚協議書亦明訂「男方現有印鑑私章乙枚由女方保管,但女方不得為任何有損男方權益之行為。」,可見被告丁○○並無偽刻自訴人乙○○印章之行為。其次,關於甲○○部分,其蓋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增資)同意書上,同日增資後股東名單上、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股權移轉同意書上、同年九月十日變更登記後股東名單上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股權移轉同意書上之之甲○○印文,均相符合,可見被告丁○○亦無偽刻甲○○印章情事。
(五)自訴人乙○○於第一次離婚協議時,既同意將林白出版社之股份其中三百分之二百九十九分歸被告丁○○,嗣於第二次離婚協議時,又同意全部退出該出版社(即讓出其餘三百分之一之股份之意),且雙方之第一次離婚協議書第八項亦約定「因前述財產、權利之分配,一方欲辦理過戶、更名或其他手續時,他方應提供文件、印章及其他必要文書資料等協同辦理之,不得推諉。」則被告丁○○於辦理上述股份移轉登記時,週全之計,固應催告自訴人協同辦理,於未獲協同辦理時,訴請法院判令自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如此自不生爭端。
然以雙方對於上述股份之劃分已明確約定,且被告丁○○又已持有自訴人放置於公司之印章之情形,其以自訴人之印章,加蓋於相關之移轉股份文書,辦理移轉手續,主觀上之認知,要屬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況移轉股權之結果,與離婚協議之約定完全相符,並未逾越雙方之約定,亦無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情事。況自訴人乙○○對於被告林瑛桂所稱,雙方離婚協議另約定不二出版社及推理雜誌社全部股份及經營權讓予乙○○後,相關之股權移轉亦由乙○○單獨辦理登記手續乙節,自訴人乙○○亦未否認,由此益見雙方互相默許對方各自辦理股權移轉手續,何來偽造文書可言?至自訴人甲○○指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郵寄證明書一份予自訴人,並要求甲○○簽署證明書一份,惟自訴人甲○○為乙○○之人頭股東,被告丁○○既係基於與自訴人乙○○之離婚協議而辦理林白出版社有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自難認係未經授權,已如前述,自難據該證明書,而援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自訴人另指訴被告丁○○另涉業務侵占罪行,惟被告丁○○對於林白出版社之變更登記係基於與自訴人乙○○之離婚協議,雙方因離婚就其等財產而為分配,則被告丁○○自無該當刑法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要件。
(七)至於被告戊○○、張秀容均稱渠等受丁○○之邀投資林白出版社公司,被告丁○○將取得之權利出讓予被告戊○○、張秀容,姑不論上述二人是否確有出資,抑或擔任丁○○之人頭股東,但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戊○○、張秀容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占行為,自不能證明彼等二人犯罪。
(八)末按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其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時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連續偽造文書等犯行,其指訴最後行為終了之日為八十一年五月間,則依自訴人之指訴,本件行為追訴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尚難為免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原審以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丁○○、戊○○、張秀容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堅指被告等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秀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