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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3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文坤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十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丙○○、乙○○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量處丙○○有期徒刑肆年,乙○○有期徒刑叁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其單獨所為,與乙○○無涉,且事後已返還十八萬元予丁○○○之大兒子陳丁正云云。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參與本件犯行,並沒有經手甲○○他們的錢,有些錢是甲○○託被告轉交丙○○,只是幫丙○○轉交收據給甲○○,因與丙○○同居,丙○○銀行信用不良,因此丙○○借用乙○○名義開戶使用,甲○○匯入該帳戶之金錢與被告乙○○完全無涉,如被告乙○○確有涉案,其煙滅證據唯恐不及,焉有可能將丙○○偽造之收款收據蒐集提供給甲○○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論敘綦詳。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乙○○告訴被害人說,她的同居人是代書等語。查丙○○並非代書為乙○○所明知,其竟諉稱丙○○係代書,使被害人誤信丙○○有代辦法拍屋之能力,參以被告乙○○將帳戶交由丙○○使用,並代向甲○○收款及匯款予丙○○,被害人甲○○迭指被告乙○○代丙○○將收款收據交予甲○○。綜上,被告乙○○顯明知丙○○犯罪,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辯稱不知情,殊無可採。被告丙○○意欲一肩承擔罪責,陳稱其利用乙○○犯罪、乙○○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之詞,殊難採信。被告丙○○雖返還十八萬元予丁○○○之子陳丁正,惟此僅占詐欺所得之極小部分,自難據此以邀減輕刑責,併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等行為對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害及對司法威信之戕害甚鉅,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肆年,乙○○有期徒刑叁年,核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被告乙○○請求傳訊證人即其弟陳玉臺,經查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事實欄一、㈢第四行而使之,應更正為而行使之;一、㈣第三行並偽造復偽造,應更正為復偽造。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