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О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代 理 人 丁○○被 告 甲○○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吳文正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自訴毀損建築物不受理部分撤銷。
甲○○、丙○○被訴毀損建築物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與陳林阿幼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六、一八八、一九○、一九二、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被告甲○○任命被告丙○○為其經營宏仁綜合醫院(下簡稱宏仁醫院)之院長,開設內外小兒婦產科。然被告甲○○所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屋係自訴人乙○○所有,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經人告知右開房屋由被告甲○○任命被告丙○○僱工敲打隔間牆壁,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臺北一一七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勿得擅為本人房屋之使用或毀損,於兩周內回復原狀」,經被告丙○○收悉後,仍不遵從,繼續施工將牆壁打破重建,自訴人隨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同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五號催告被告稱:「擅將牆壁打破,顯有毀損建築物罪,再延十日給台端處理遷讓」,被告則堅稱有契約,未違約,拒不置理,惟被告甲○○、丙○○與自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房屋全部轉讓予被告丙○○經營醫院,依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其原租約亦視為終止,被告等自不得以其租約諉卸共同毀損建築物之責任。再被告等又在四樓屋頂加蓋違建五樓,放置巨大機器及冷氣塔,恐有壓塌建物造成公共危險之虞,而宏仁醫院亦未設立逃生通道,如有事故發生,該醫院之慢性病患恐無處逃生。又被告等將上述五棟房屋擅自整建裝修成為一棟醫院,並於四樓屋頂加蓋鐵皮屋,於一樓後方之空地加蓋機械房,放置污水處理器,竊佔自訴人所有之三重埔段長泰小段六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七四一平方公尺,同小段六一之一一地號土地約二百平方公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無非係以自訴人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建物及其基地即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六一之四、六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臺北縣政府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為證,而被告等將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六、一八八、一九○、一九二、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整建經營宏仁醫院,更動內部隔間,復於四樓屋頂加蓋鐵皮屋放置巨大機器及冷氣塔,又於一樓後方加蓋機械房,放置污水處理器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關於毀壞建築物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上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則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故若自訴人自訴稱被告等毀壞其房屋,自係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即難謂其自訴非合法。本件自訴人乙○○於自訴狀內敘明被告甲○○任命被告丙○○為其經營宏仁綜合醫院之院長,開設內外小兒婦產科。被告甲○○所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房屋係自訴人乙○○所有。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經人告知自訴人所有之該一八六號房屋,由被告甲○○任命之被告丙○○僱工敲打隔間牆壁,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台北一一七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勿擅為房屋之使用或毀損,應回復原狀,經被告丙○○收悉後,仍不遵從,繼續施工將牆壁打破重建,自訴人隨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同郵局存證信函第八0五號又催告擅將牆壁打破,顯有毀損建築物罪,再延十日給台端處理遷讓等語。自訴人並提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上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為憑,依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載明自訴人乙○○係房屋所有權人。又查上述建築物原係一樓磚造平房,嗣於六十八年間,因臺北縣三重市○○○市○○○○道路,土地遭徵收,故由自訴人之父出資,將原屋拆除就地興建四層樓之鋼筋水泥建物等情,亦為自訴人及證人即自訴人之兄陳肇成結證屬實。證人陳肇成於原審並證稱:「房屋整建前是一樓平房,為我父母所使用,是我父母房屋拆除後重新再蓋,以前老房子就是我父母的,是我父母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房屋完工證明,房屋稅是我母親在繳」、「(當時房屋拆除重建何人出資?)我父親」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四八頁至一五0頁)。從而本件改建前之房屋所有權狀既登記為自訴人所有,而改建後之房屋亦係自訴人之父親出資興建,則對被告而言,自訴人認其係房屋所有權人,主張被告等毀壞其房屋,自係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即難謂其自訴非合法。至於自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經人告知右開房屋由被告甲○○任命被告丙○○僱工敲打隔間牆壁,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勿再毀損,並回復原狀,經被告丙○○收悉後,仍不遵從,繼續施工將牆壁打破重建,其隨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又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有毀損建築物罪,應於十日內處理遷讓,被告均拒不置理等語。惟依被告所辯,伊係因業務需要而隔間整修,且有經出租人之同意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被告係向陳肇成、陳林阿幼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六、一八八、一九○、一九
二、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有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並經證人陳肇成證稱房屋在伊父親在世時即出租予宏仁醫院使用,伊父親過世後即改以伊母親陳林阿幼名義出租,證人陳肇崇對此亦無意見,被告等既係向有權出租之陳肇成、陳林阿幼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六、一八八、一九○、一九二、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使用,並非向本件自訴人承租房,而依被告與出租人陳林阿幼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九條明載:「乙方(即被告)於租用用途內,於不影響安全範圍內,得為局部之裝修或改裝,‧‧‧‧」等語(見本院卷內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又證人陳肇成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房子租給他們,只要不影響原來結構,我們都沒有意見,他當時是有提到說要重新隔間」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一五頁)。足見被告與出租人間確有房屋得為局部之裝修或改裝之約定,被告與自訴人之間並無租約存在,被告係根據其與出租人間之約定而將上開房屋隔間整修,至於出租人與自訴人之間有何產權糾葛,自非被告所能過問,被告既係信賴房屋出租人之授權而整修房屋,自難認其有何毀損上開建築物之犯意存在,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關於阻塞逃生通道及竊佔部分: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阻塞逃生通道罪雖在保障公眾生命安全,然仍兼及受害之個人法益。本件自訴人係前述五棟房屋基地即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六一之四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該土地嗣經分割為六一之四、六一之一一地號土地,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附於前審卷宗第八七頁至九○頁及本院卷宗),既自訴人係基地共有人之一,其對此部分固有權提出自訴。惟查依自訴人自訴意旨係指訴被告於洽商和解期間,在四樓屋頂加蓋違建五樓,放置巨大機器及冷氣塔,恐有壓塌建物造成公共危險之虞,並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之阻塞逃生通道罪云云(前審卷宗第五六頁反面及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其係泛指被告前揭行為,恐有壓塌建物造成公共危險之虞,就被告二人之行為如何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並未具體指明,則可否以自訴人單一之指述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已屬可疑。況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在上述建物四樓屋頂加蓋違建五樓,並放置巨大機器及冷氣塔等情,縱令屬實,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之阻塞逃生通道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制定公布,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即具狀指陳被告二人涉嫌公共危險罪,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之行為時間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之前,應可認定,從而依罪刑法定原則,既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之罪尚未公布制定,自難論以該罪。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竊佔罪,不僅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外,尚須具備乘他人不知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之客觀要件,方能構成,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可參。又按行為人佔用他人之不動產之始,即已向他人申請准予使用,本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則其是否構成竊佔罪,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可參。自訴人雖指被告涉有竊占罪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竊占之犯行,辯稱:當初委請專門建設公司之人承包,隔間均符合安全規定,並無阻塞逃生通道,又宏仁醫院向陳肇成、陳林阿幼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
六、一八八、一九○、一九二、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後,使用之範圍均與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範圍相同,並未擴張等語。經查被告二人向陳肇成、陳林阿幼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六、一八八、一九○、一九二、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後,使用之範圍均與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範圍相同,並未踰越等情,業據證人陳肇成證述:租賃契約書係伊與被告甲○○簽訂,臺北縣三重市二段一八六號房屋係陳肇崇所有,然因伊父親在世時即出租予宏仁醫院使用,伊父親過世後即改以伊母親陳林阿幼名義出租,陳肇崇對此亦無意見,上述房屋於出租前即與現狀相符,並無違建,依伊所知,宏仁醫院並無竊佔自訴人之土地,因房屋出租予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即未在其他基地搭蓋建物,被告二人使用之範圍與租約所定之範圍均相同,被告二人並未另行擴建等語甚詳(詳前審卷宗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三○頁反面),況所有權人陳肇崇亦同意前述房屋由陳林阿幼、陳肇成管理,亦為證人陳肇崇所是認(詳前審卷宗第一四九頁反面),是陳肇成、陳林阿幼顯有權出租右開房屋,要屬無疑。被告等既係向有權出租之陳肇成、陳林阿幼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六、一
八八、一九○、一九二、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使用,渠等使用範圍又未逾越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範圍,亦未另行加蓋違建,則渠等係經有權出租人之同意而合法占用前述房屋及其基地使用,自難認其二人有何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甚明,固事後自訴人即基地共有人之一不同意被告等使用其所有之基地,然此究屬土地共有人管理處分共有物,是否有效與否之問題,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有竊佔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阻塞逃生通道及竊佔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認被告犯阻塞逃生通道及竊佔罪乙節,其上訴無理由,應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至於自訴人自訴被告犯毀壞建築物罪部分,原審認自訴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判決自訴不受理,容有未當,自訴人就該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就該部分既有未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並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建築物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