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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3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有妨害自由前科,其因涉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與丙○○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嗣丙○○訴請離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判決離婚確定,惟乙○○仍時時糾纏丙○○。丙○○遂搬遷至桃園縣○○鄉○○○街○○號十二樓租屋居處。不料,乙○○與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同至丙○○任職臺北縣○○鄉○○路○段○○○號「五月花茶藝館」中消費而巧遇丙○○,乙○○遂萌生妨害自由及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出手毆打丙○○(未成傷),繼而扣取丙○○隨身攜帶皮包(內有行動電話機、丙○○之國民身分證、現金數佰元),令丙○○帶渠同返回住處,丙○○無法抗拒,遂與乙○○同乘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抵達丙○○桃園租處。乙○○繼續以扣留丙○○住處、上揭車輛鑰匙及行動電話,及在客廳中監控丙○○行動之方式,禁止丙○○外出或對外聯絡,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直至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丙○○對乙○○告稱必須外出繳納車輛貸款,乙○○為達持續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目的,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臺北縣樹林市樹林郵局第二支郵局辦理匯款手續,丙○○在該郵局二樓辦理繳款時,利用乙○○不在場之際,趁隙在紙條上記載「請幫我報警,我叫丙○○,新莊市○○街○○巷○弄○號,這是我媽媽的家,桃園縣○○鄉○○○街○○號十二樓之五,這是我家,車牌00-0000」等字,遞交郵局人員請求代為報警。不料乙○○尾隨上樓催促儘速離開,於是丙○○又乘坐由乙○○駕駛之前開車輛離去。而乙○○駕車期間,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要求丙○○與渠復合,否則將會找丙○○或其家人麻煩,令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及其家人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時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中午,乙○○駕車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欲下車就食,唯恐丙○○趁機逃走,承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對丙○○嚇稱:「不准逃走,否則要你好看」等語,令丙○○心生畏懼,駕車駛返林萊治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住處。經林萊治告知因擔心丙○○之安危,已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丙○○遂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在同日下午四時左右經警製作筆錄完成後駕車返回桃園住處,行經新莊二省道時,見乙○○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尾隨在後,丙○○驚恐之餘,駕車重返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尋求庇護。詎乙○○見丙○○慌忙下車,未取下汽車鑰匙,遂基於妨害丙○○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駕該車駛離,而妨害丙○○對其所有車輛行使所有權。嗣乙○○得知丙○○依法提出告訴,乃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許正勇駕該車至丹鳳派出所,約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將車輛交還與丙○○。

二、乙○○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號丙○○住處借用前開車輛,而為丙○○所拒。乙○○遂另行以妨害丙○○行使所有權之犯意、傷害丙○○身體之故意及恐嚇之犯意,強取置於桌上之汽車鑰匙,丙○○嚴拒並欲取回,乙○○即徒手毆打丙○○,使其受有左手腕瘀腫之普通傷害。並對丙○○以臺語嚇稱:「準備三百萬元,否則任我糟蹋、折磨」、「如果去報警,你家人都知死」等語,令丙○○心生畏懼,並足以生危害於丙○○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丙○○曾與渠有婚姻關係,但於八十八年間裁判離婚,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間,渠與告訴人丙○○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五月花茶藝館」見面,當晚渠與告訴人丙○○至桃園住處。翌日,告訴人丙○○與渠同至樹林郵局繳貸款後,告訴人丙○○利用渠在臺北市萬華區下車吃飯之際,將車駛離,當日渠駕駛不詳姓名友人之車輛,在新莊二省道見告訴人丙○○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要求告訴人丙○○下車,但告訴人丙○○不從,反而駕車至丹鳳派出所,渠因一時衝動,遂將該車駛離,後來渠請不知情之友人許正勇將該車返還告訴人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渠在告訴人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住處,取得上揭車輛並使用之等情,且於警訊時坦承: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渠與告訴人丙○○在臺北縣新莊裕民街五五巷十弄六號住處發生口角,渠有推倒告訴人丙○○等語,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丙○○自由、恐嚇、傷害、妨害丙○○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間,渠與告訴人丙○○在「五月花茶藝館」遇見,告訴人丙○○邀渠至桃園住處商談,由告訴人丙○○駕駛上揭車輛搭載渠,渠在告訴人丙○○住處只是看電視。前開車輛只是由告訴人丙○○出名,該車是以渠先前所有車輛出售價金作為頭期款,渠亦有繳納該車貸款,平日由二人共同使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渠與告訴人丙○○同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告訴人丙○○同意將該車交與渠使用云云(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警訊筆錄、第二十二頁反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訊問筆錄、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三頁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一)、經查,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告訴人丙○○所有,此據告

訴人丙○○提出該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依該行車執照記載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發照,衡諸常情,告訴人丙○○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左右取得該車所有權。而被告與告訴人丙○○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判離婚確定,有裁判書一件在卷可佐。堪認該車係告訴人丙○○所有。被告空言出資購買該車,卻未提出購車證明以實其說,難信其所辯為真。

(二)、又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間迄同年月十七日下午止,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出言恐嚇、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傷害、恐嚇犯行,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調查時指訴明確,前後相符(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卷第第六頁至八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警訊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警訊筆錄、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九十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堪予採信。

1、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恐嚇之犯行,另有告訴人丙○○請求樹林郵局人員報案字條及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

2、告訴人丙○○之母林萊治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約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住處接獲不詳姓名電話告知告訴人丙○○遭被告抓走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卷第十二頁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警訊筆錄)。

3、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傷害告訴人丙○○,除有前開被告於警訊時曾推倒告訴人丙○○之自白外,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4、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妨害行使權利及恐嚇之犯行,有告訴人之母林萊治於警訊時證言:「我女兒丙○○,我昨(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出門,回來後就不見蹤影,她的身分證件、手錶及手機都留在家裡,只留下一封信,說要走上絕路」(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卷第四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核與告訴人丙○○前揭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丙○○遺留之信函影本一件,足認告訴人丙○○指證內容非虛。公訴人雖認被告強取告訴人丙○○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鑰匙而使用該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犯搶奪罪;而告訴人丙○

○亦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取汽車鑰匙,惟就被告索求之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告訴人丙○○於警訊及上揭信件均指明:被告要伊準備三百萬元給他,才會放過伊,否則要任他糟蹋、折磨等語,顯見被告要求告訴人丙○○給付三百萬元,非作為贖車款,故被告雖以強暴方式取得告訴人丙○○所有之汽車鑰匙,並將該車據為己用,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意應係在妨害告訴人丙○○行使對該車之所有權。

5、雖證人許正勇到庭證言:「...這部車他們夫妻都有在用,...」(詳參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證人許正勇居住於臺北縣平溪鄉南山村南山坪一三○號,此據證人許正勇證明在卷,是其未與被告或告訴人丙○○同居一處,縱使親見被告曾使用告訴人丙○○車輛,以被告糾纏告訴人丙○○情形觀之,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即是合法有權使用該車。

6、證人即五月花茶藝館負責人石振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與何人同去?)我沒注意,因我在包廂裡面與人喝酒,少爺說被告在外面與我們小姐在爭吵,要我出去看,我出去後,我不認識被告,我叫被告不要在這裡鬧,他

說這是他與他太太的事情,後來我就走了,他們坐在椅子上繼續談,後來我第二次出來,看到他們剛好要出去,被告走前面,丙○○往儲藏室那邊走去,然後我就進去了」;「(當天晚上丙○○有無繼續上班?)後來我就沒有看到人,第二天她有無上班,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去」云云,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所為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及傷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論以傷害罪。公訴人雖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犯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惟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仍應予以審理,且對此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行,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前科,其因涉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關傷害部分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妨害自由部分不構成累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亦無認該等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具有何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及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有未合。又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相隔長達八月,而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因被告借車,為丙○○所拒,被告乃以妨害丙○○行使所有權之犯意及傷害丙○○身體之故意,強取置於桌上之汽車鑰匙,丙○○嚴拒並欲取回,被告始毆打丙○○,並對丙○○恐嚇,顯係另行起意,原審認與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丙○○造成傷害程度,平日與告訴人丙○○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以行動電話向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之告訴人丙○○恐嚇稱:「不准報警,否則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恐嚇犯行,雖有告訴人丙○○之前揭指訴,但為告訴人丙○○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察陳鎮清到庭證言:「...丙○○在製作筆錄時,有對外通電話,我不清楚她和誰通電話,通話內容我不清楚,丙○○沒有告訴我說乙○○恐嚇他不能報警,...」(詳參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倘被告撥打行動電話恐嚇,衡情告訴人丙○○當立即告知警察即證人陳鎮清尋求保護,但告訴人丙○○卻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悖,是告訴人丙○○此部分有瑕疵而不可採。至告訴人丙○○雖指證當時任職於丹鳳派出所之警察楊閔雄知悉此事,然證人楊閔雄表示不知此事,實際處理情形不清楚等語(詳參原審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故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恐嚇罪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