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被 告 甲○○
丁○○右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曹馨方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號、第九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
甲○○、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改判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於另案自訴人在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案件接受審理時,明知第三人彭玉梅本係被告甲○○、丁○○二人所聘用,竟教唆第三人彭玉梅在法院審理時為不實之陳述,且於法院傳訊被告甲○○時,被告甲○○亦未就彭玉梅之聘用過程據實陳述,致使公務員書記官在筆錄上為不實之記載,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丁○○於另案原審調查自訴人涉犯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時(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被告甲○○及第三人彭玉梅均未向法院陳述被告甲○○始為彭玉梅之實際僱用人乙節,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執,且法院於認定被告是否有罪或無罪,本即需依職權調查證據,而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時,證人所述證言之真實性,亦需由法院依職權實質認定該證言之真實性,進而判斷該證據之證明力。是法院就證人於法庭上所陳述之證言負有實質審查義務,而證人之證述若不實,進而使公務員登載於筆錄上,所影響者應為裁判之判斷與正確性,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直接受害人為國家,縱自訴人因甲○○、丁○○教唆彭玉梅或彼二人在法院行為證言而受不利益之判決,亦屬間接被害人,上訴人提起自訴,亦為法所不許。核之首開說明,其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至明。此部分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泛泛指稱被告甲○○、丁○○涉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既有可議,仍應將之撤銷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無罪(甲○○、丁○○被訴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妨害人行使權利、業務侵占、背信、妨害名譽及信用,乙○○被訴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背信、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1)被告甲○○、丁○○原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吉祥安養中心」之共同經營人,被告乙○○係上址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甲○○、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自訴人就上開「吉祥安養中心」簽訂合作經營同意書時,明知自己並非上開「吉祥安養中心」所坐落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竟偽以地主所有權人之名義,與自訴人簽約,而被告乙○○身為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提供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予被告甲○○、丁○○簽約,致自訴人誤以為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及丁○○,且被告甲○○、丁○○於簽訂上開合作經營同意書時不斷向自訴人保證毋須提供本金及押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即得取得經營權,而第三人彭玉梅確係合法聘僱之人員,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甲○○、丁○○簽訂合作保證契約書,而生損害,就此部分,認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云云。(2)被告甲○○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擅自於患者證件應退保證金全部資料上空白處,記載不實之移交退錢計算式,就此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3)被告甲○○、丁○○明知第三人即大陸女子彭玉梅為其等所先聘僱,竟未依法受到法律制裁,自訴人係承接被告甲○○、丁○○之業務,反受原審判處罰金六萬元,被告甲○○、丁○○二人為卸免刑責而由自訴人代其等負擔上開刑事處罰,獲得免予繳納六萬元罰金之不法利益,被告甲○○、丁○○二人,就此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而被告乙○○提供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供被告甲○○、丁○○與自訴人簽約,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幫助犯云云。(4)被告甲○○、丁○○於簽訂上開合作經營同意書後,本應將其等所收受之病人住院保證金計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交給自訴人,惟被告甲○○、丁○○嗣後卻以自訴人之押租十五萬元未繳為由,拒絕交付上開保證金予自訴人,自訴人本即無支付押租十五萬元之義務,被告甲○○、丁○○竟以上開理由擅自扣款,顯有侵占之事實;再者,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曾先代被告甲○○、丁○○二人代墊應退還給家屬之保證金四萬六千元,被告甲○○、丁○○嗣後拒絕償還自訴人上開預付之款項,認被告甲○○、丁○○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5)被告甲○○、丁○○依據上開合作經營同意書,負有申請立案之義務,惟自簽約後至今,因受被告乙○○教唆,遲未依法辦妥立案手續,且就申請立案所需具備之相關設施,亦未能提供相當之費用完成準備立案,甚而讓社會局將上開安養中心招牌拆除,顯均有違其等申請立案之任務,並因而致自訴人無法繼續妥善經營上開安養中心,妨害自訴人之經營權,因認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教唆犯云云。(6)被告甲○○、丁○○,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起,共同赴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向申請安養中心立案之承辦人員散布自訴人不善經營安養中心、積欠房租未付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甲○○、丁○○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名譽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丁○○涉有上開(一)(1)部分共同詐欺罪嫌,及被告乙○○涉有前揭(一)(1)部分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合作經營同意書、患者證件應退保證金全部資料各病患住院同意書、收據等為主要論據。經查:訊據被告甲○○、丁○○均不否認曾與自訴人就「吉祥安養中心」簽訂合作經營同意書,而被告乙○○亦陳稱係上開安養中心坐落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甲○○、丁○○、乙○○均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丁○○均辯稱:伊等於簽約前,即與自訴人談妥將預扣病人保證金、看護墊及尿褲費等費用約十五萬元,而簽約時亦未向自訴人說毋庸支付押金十五萬元,自訴人於簽約前亦已讓自訴人看過契約,自訴人本即需支付十五萬元,且締約過程中,未曾就彭玉梅之聘僱加以討論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雖係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人,惟上開土地、房屋係甲○○出資購買,伊未曾過問該土地、房屋之使用情形,亦不知甲○○、丁○○、丙○○間有何糾紛等語。經查:被告甲○○、丁○○與自訴人間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在上址安養院內,在證人陳慶得見證下,就安養院合作經營事項加以討論約一個多小時,並簽訂上開合作經營同意書一節,為被告甲○○、丁○○陳稱無諱,核與證人即締約時在場之陳慶得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日調查時證述:「‧‧‧當時雙方訂立此約曾就雙方締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討論很久約一個多鐘頭,且於討論後被告二人(即甲○○、丁○○)有將該同意書交由我、丙○○及吳淑華閱讀,並請我們於閱覽後若無誤即可簽名‧‧‧」屬實(原審卷㈠第二二八頁),亦有合作經營同意書一紙附於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丁○○辯稱與自訴人與訂定上開契約時,未曾特別告訴自訴人無庸支付押金十五萬元,且未曾與自訴人間就彭玉梅之背景及聘僱情形討論等情,亦據證人陳慶得於原審同日訊問時證稱:「‧‧‧於締約時被告二人並未曾告訴自訴人並不須付如該同意書第十條所示之押金,‧‧‧。」(原審卷㈠第二二八頁)等語屬實,被告甲○○、丁○○二人上開辯解足堪採信。而依據上開附卷之合作經營同意書第六條、第十條約定,自訴人雖不需提供本錢,惟需負擔押金十五萬元,被告甲○○、丁○○於訂約當天,既未曾就此等條款與自訴人間有特別之約定,且雙方於簽約前,亦已就契約條款商量一個多小時,自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於該次締約,或在該次締約前,有何其他特別約定,是自訴人空言指稱被告甲○○、丁○○以不需繳付押金及保證彭玉梅聘僱合法等情,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訴人雖又稱被告甲○○、丁○○假地主身分與其締約,致其陷於錯誤。經查,被告甲○○確於簽約時,以地主身分自居,此有上開合作經營同意書附卷為證,而上開土地、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係被告乙○○,亦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惟被告甲○○、丁○○
、乙○○均辯稱上開土地、房屋均係被告甲○○出資所購,被告甲○○當然可使用該土地及房屋,而被告乙○○未曾干涉該土地、房屋之使用,且於被告甲○○、丁○○與自訴人簽訂合作經營同意書至今,被告乙○○均未出面阻攔該合作契約之進行等情,此亦經自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自承無訛(原審卷㈡第三十六頁),自訴人既未曾因被告甲○○、丁○○非該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有何妨礙,且據被告乙○○所述,被告甲○○、丁○○就上開土地、房屋,實有管理、使用權,而被告甲○○、丁○○既非熟諳法律之人,誤以為出資者即為所有權人,亦未與常理相違,是被告甲○○、丁○○雖非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此既無礙於自訴人之利益,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丁○○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與其願意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有何關連性,尚難僅憑被告甲○○、丁○○非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認被告甲○○、丁○○需負共同詐欺之行為。綜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有自訴人指摘之(一)(1)部分詐欺犯行,而被告乙○○就自訴人與被告甲○○、丁○○間之締約情事,亦完全不知情,則被告甲○○、丁○○、乙○○就此部分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三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該罪之幫助犯相繩。另證人陳慶得已於原審審就此部分當時雙方訂立契約之情形證述甚詳,且事證已明,自訴人聲請再予傳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自訴人另指訴被告甲○○、丁○○於締約時,在合作經營同意書上以地主之身分自居偽簽,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乙○○係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竟未避免他人僭稱為所有權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並提出合作經營同意書為其論據。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與自訴人於簽訂合作經營同意書時,確以地主身分自居一節,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合作經營同意書附卷可參,惟查,被告甲○○既係以自己名義與自訴人簽約,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認被告甲○○有何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自訴人既未具體指摘並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乙○○有何幫助偽造之行為,尚難僅憑簽約時被告丁○○在場,而被告乙○○係該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遽認被告丁○○、乙○○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及幫助犯。
(五)自訴人又指摘被告甲○○就上開(一)(2)部分,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提出「患者證件應退保證金全部資料」、計算式、各乙紙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二頁)。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三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患者應退保證金全部資料」上填載之計算式,係被告甲○○記載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惟被告甲○○辯稱:那些數據是其後來補的,其只是要讓自訴人丙○○能夠再看清楚一點等語。經查:被告甲○○自始即未主張上開「患者應退保證金全部資料」上半部空白處之計算式係於簽訂「患者應退保證金全部資料」文件時即填載,而上開文件亦可明顯看出係兩件文件影印合成,並無使人誤信為同一文件之虞,又被告甲○○於記載上開計算式時,亦未在上開計算式下偽簽任何人之名義,被告甲○○既未偽以任何他人之名義記載上開計算式,衡諸右揭說明,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相間。
(六)自訴人再指訴就上開(一)(3)部分被告甲○○、丁○○係大陸女子彭玉梅之真正僱佣人,竟未依法受到法律制裁,反由自訴人為其等擔當處罰,並繳付六萬元罰金,而獲得免予繳納罰金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犯行,而被告乙○○提供上開土地、房屋供被告甲○○、丁○○與自訴人簽約,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幫助犯,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拘票及桃園地檢自動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等為主要論據。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倘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無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非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範範圍。經查,本件自訴人於另案因非法僱佣大陸人士受法院判決罰金六萬元確定,並已繳納罰金完畢,有上開收據附卷可證,惟查,自訴人負有繳納罰金之義務,係因曾受法院判決確定所致,尚難認與被告甲○○、丁○○有何關係;再者,被告甲○○、丁○○是否需受刑事處罰,尚賴司法機關之調查、審理,於被告甲○○、丁○○未受法院判決需負刑責前,尚難僅憑自訴人認被告甲○○、丁○○二人始為應受刑罰之人,而未受刑事處罰,即認被告甲○○、丁○○受有不法之利益。至就被告乙○○部分,自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幫助被告甲○○、丁○○詐欺得利之行為,尚難逕以被告乙○○提供上開土地、房屋予被告甲○○、丁○○使用,即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
(七)自訴人復指訴被告甲○○、丁○○就上揭(一)(4)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提出相關病人住院同意書、收據及患者證件應退保證金全部資料等為據。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丁○○固不否認未將病人保證金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交予自訴人,惟均辯稱:係因自訴人丙○○未給付押金十五萬元,且尚有其他相關款項需扣除,才未將保證金交給丙○○等語。經查,被告甲○○、丁○○主觀上確認自訴人需依約支付押金十五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丁○○並曾就雙方應扣款項分項臚列一節,亦有被告甲○○、丁○○所提出記載在「患者證件應退保證金」上之計算式及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計算式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丁○○確曾與自訴人就上開事項加以討論。而被告甲○○、丁○○未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交給自訴人,主觀上既係基於其等得主張扣款,即難認被告甲○○、丁○○拒絕支付前開款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丁○○拒絕支付自訴人代墊之款項四萬六千元,亦認被告甲○○、丁○○共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需以行為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始該當此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就自訴人所指摘之右開情事,被告二人既未將任何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丁○○有何涉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對被告甲○○、丁○○即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
(八)就自訴人指訴之(一)(5)部分,認被告甲○○、丁○○遲未辦妥立案,亦不提供立案所需經費,致妨害經營權,認被告丁○○與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而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教唆犯,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府社助字第一八五三一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府社助字第一四四一八七號函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府社老字第四九六六七號函、龍潭郵局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執行未立案安養護中心查核紀錄表各乙份為其論據。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間,就被告甲○○未依約申請立案之同一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此有右開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惟因自訴人就上開同一申請立案事件,於原審審理時,復提出被告甲○○經收受存證信函後,亦拒絕提供立案所需經費之新事實、新證據,是認自訴人自訴甲○○背信、及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自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再查:被告甲○○、丁○○固均不否認至今吉祥安養中心尚未辦妥立案,惟均辯稱:伊等僅負責申請立案之費用,並不負有申請立案之責任,自訴人丙○○雖於本案審理時另寄存證信函要求伊等負擔申請立案之費用,但因認為上開合作經營同意書已終止契約,並向法院提起訴訟,所以才未協助辦理立案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對被告甲○○、丁○○與自訴人丙○○間之契約均不知情,未曾教唆被告甲○○、丁○○不要立案等語。經查:被告丁○○、乙○○依合作經營同意書第四條,僅負責立案所需經費,並不負有申請立案之責,此有合作經營同意書在卷可證,是雖據證人陳慶得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日調查時證稱被告甲○○曾於訂約時表明若有時間會趕快立案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二八頁),惟尚難因此遽認被告甲○○、丁○○有申請立案之責任。再者被告甲○○、丁○○與自訴人間因上開合作經營同意書契約解釋之問題,存有爭議,甚而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等情,為被告甲○○、丁○○及自訴人等人均不爭執,是雖自訴人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甲○○、丁○○需依約支付相關立案費用,惟被告甲○○、丁○○主觀上既認為其等與自訴人間所締結之上開契約效力已不存在,而拒未付款,即難認被告甲○○、丁○○二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自訴人雖稱被告甲○○、丁○○上開拒絕配合立案之行為,另違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惟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需行為人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該當,而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甲○○、丁○○曾為何強暴或脅迫手段之相關事證,即難僅以被告甲○○、丁○○未配合辦理立案,即認被告甲○○、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至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教唆犯,惟除提出被告乙○○係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據外,並無法提出被告乙○○有何具體之教唆行為,而被告乙○○復辯稱就自訴人與被告甲○○、丁○○之合作經營契約完全不知情,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教唆犯行,自難對被告乙○○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三百零四條之教唆犯。
(九)自訴人復指訴就上開(一)(6)部分,被告甲○○、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名譽信用罪嫌,並提出證人徐淑靜為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涉有誹謗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為駁回再
議處分確定,此有右開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打電話到社會局說丙○○沒有繳房租等語,核與自訴人於本案中自訴被告甲○○與丙○○共赴社會局向相關承辦人員散布自訴人欠缺經營能力之事,尚難認屬同一事實,是自訴人自訴被告甲○○違反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名譽罪部分,尚未違背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此部分之自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等並無散布任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話語等語。經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傳喚自訴人所提供之證人即桃園縣社會局工作人員徐淑靜證稱:「‧‧‧我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與甲○○及丁○○接觸,而該次接觸時,甲○○對我表示不申請立案了,要撤銷申請,而丁○○應該也有表示意見,但丁○○說了什麼話我已經不記得了‧‧‧」、「(甲○○與丁○○是否在與你接觸時,有無告訴你丙○○管理安養中心的能力太差,經營不善,積欠房租不付,所以才不願辦理立案?)我不記得他們有這樣說。」、「(有無聽過甲○○與丁○○說過其他有關丙○○的評價,不論是好的或壞的?)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七頁至第八頁)屬實,是證人徐淑靜既證稱被告甲○○、丁○○未曾對其散布任何不利於自訴人之相關流言,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涉有上開犯行,即難認被告甲○○、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犯行。
(十)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乙○○之行為,既均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十三條妨害名譽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顯係被告甲○○、丁○○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此外,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乙○○涉有上開罪行,原審以不能證明其等犯有上開罪嫌,而就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自訴不受理(甲○○、丁○○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甲○○被訴散布流言致妨害信用)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1)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凌晨,前往自訴人之保證人陳慶得住處,向陳慶得散布:自訴人未繳房租之不實情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名譽信用罪嫌云云。(2)被告甲○○、丁○○二人於經營吉祥安養中心期間,非法僱佣大陸女子彭玉梅在該安養中心擔任看護工作,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訴),否則即屬起訴(自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一二號著有判例可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舊)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參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至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法益,亦即為確保國家對於大陸人士在台工作之管理正確性,縱因司法機關誤認行為人僱用大陸人士違法在台工作,而對該行為人依法科以刑事處罰,該行為人亦非因他人違法僱用大陸人士在台工作之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
(三)經查:㈠上開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嫌妨害名譽部分之事實,業經自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十號駁回其再議確定,此有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並經調取該案卷查閱屬實。茲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雖改以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散布流言妨害信用罪提起自訴,惟其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仍無礙於同一案件之認定。而自訴人於本案調查、審理時所提出之證人陳慶得,早於前案偵查時即已提出供檢察官調查酌參,現既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即不得再提起自訴。㈡又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罪嫌部分,因此部分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因自訴人並非直接之被害人,自訴人對被告甲○○、丁○○提起此部分自訴,即有未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