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偽造「戊○○」、「丁○○」之署押,及偽造戊○○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之同意書上偽造「戊○○」之署押,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偽造「戊○○」、「丁○○」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己○○與丙○○係夫妻,戊○○、丁○○則係己○○之兄、姊。己○○之父徐虛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過世,因徐虛谷身前為支領退休俸之退伍軍官,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其遺族得申請改領一次退除給與,因戊○○、丁○○分別住於台南市、屏東是,己○○為圖申請領取作業之便利,竟未經戊○○、丁○○之同意,即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由丙○○偽造「戊○○」及「丁○○」之署押,己○○則盜用其父徐虛谷身前持有戊○○、丁○○之印章二枚蓋用產生印文之方式,偽造戊○○、丁○○名義與己○○共同書立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乙件,表示協議同意推派己○○辦理領取一次餘額退伍金,偽造完成後隨由己○○於同日持該偽造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交付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縣團管部行使,由其單獨領取徐虛谷之餘額退伍金,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丁○○,嗣由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領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之支票乙紙,兌現後再委由胡文英律師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分別以支票郵寄與其他繼承人即戊○○、丁○○、及己○○之二嫂詹桂芬(己○○之二兄徐台霆已死亡)各十六萬元。
二、己○○與戊○○分別任職於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均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己○○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請領眷屬喪葬津貼,因戊○○亦重複請領,經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通知依規定不得重複請領,應協商擇由一人請領並檢附另一被保險人之同意放棄書,己○○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偽造「戊○○」署押並盜用上開印章之方式,偽造戊○○名義於同日出具之同意書乙紙,表示同意放棄請領喪葬津貼,由己○○代表請領;偽造完成後並行使交由其服務機關之承辦人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請領喪葬津貼,足以生損害於戊○○,嗣經領得四萬五千零三十元後,再委由胡文英律師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相同方式分別支付戊○○、丁○○、詹桂芬各一萬元。
三、案經戊○○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對未經戊○○、丁○○之同意,即以前揭方式製作己○○、戊○○名義之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及同意書,並由被告己○○分別行使請領餘額退伍金及喪葬津貼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己○○、丁○○事前均知悉並同意由被告己○○請領餘額退伍金,並交付戶籍謄本作為請領之用,且徐虛谷身前已將該二人之印章交付,囑咐被告辦理其身後之相關事宜,彼等係依據徐虛谷遺言辦事,手續縱有疏誤,並無犯罪故意等語。惟查:
(一)前揭事實經過,業據被告己○○、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及證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台北縣團管部之承辦人員乙○○、甲○○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師管區司令部團管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0)芸心字第一一二五四號函暨所附之國防部核定台北縣團管部退伍除役軍官志願改支退伍金支付證明冊、支付退休俸退伍軍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戶籍謄本等影本(本院卷第三十三至四十三頁),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中公現字第九0一六六三七二一七號函暨所附之喪葬津貼通知書、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領取現金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公務人員保險處函等影本(本院卷第四十四至五十二頁),以及胡文英律師事務所函並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多件在卷可稽,被告等並提出其所使用戊○○、丁○○之印章二枚,並經本院就其印文(附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與前開協議書、同意書內之印文比對無訛,此部分事實明確。
(二)被告己○○請領餘額退伍金時確附有己○○、丁○○及詹桂芬之戶籍謄本,證人詹桂芬於原審亦證稱徐虛谷出殯當日,大家在一起商談遺產時被告己○○有提到有款項可領,需要準備戶籍謄本,其即申請戶籍謄本交與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足見告訴人等確曾交付戶籍謄本與被告由其辦理請領事宜;然告訴人戊○○及證人丁○○均明確指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彼等名義出具協議書,被告等亦自承商談領款時尚不知要寫協議書,去辦理時才知道要寫協議書,製作該協議書時並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等情不諱(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二十四頁),可徵該協議書確係被告二人於未經戊○○、丁○○同意下自行偽造無疑,尚不能僅憑告訴人及丁○○曾交付戶籍謄本與被告乙節資為被告等有以告訴人及丁○○名義製作該協議書之權限。又被告己○○請領喪葬津貼時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製作其同意書等情,復據被告己○○坦承在卷,其委由胡文英律師出具之信函內亦直承其事(他字卷第七頁),此部分亦屬偽造無疑。在查被告等所使用戊○○、丁○○之印章二枚,其中戊○○之印章有印泥痕深入約0‧八公分,丁○○之印章左下角已有缺角,均非新近刻用之印章,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被告供稱該二枚印章係徐虛谷生前持有乙節應堪採信,該二枚印章顯非被告等所偽造;然該二枚印章縱為徐虛谷交付被告持有,惟徐虛谷過世後,被告等於並無正當權源下擅自使用該等印章,仍屬盜用行為。
(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被告己○○領得餘額退伍金及喪葬津貼後,隨即委請律師分配支付與各繼承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而被告等擅自偽造告訴人及丁○○名義之協議書、同意書,就形式觀察,已足以使告訴人及丁○○喪失以遺族身份請領餘額退伍金、及告訴人喪失請領喪葬津貼之權利,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丁○○。
(四)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彼等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部分之犯行,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彼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戊○○、丁○○名義之協議書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之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未記載被告等盜用印章部分之犯行,惟此為經起訴之偽造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三、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非適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此次係因為圖便宜行事而觸犯刑章,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事實經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被告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所受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已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彼等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經此教訓嗣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起訴時亦依被告等之犯罪情狀求為緩刑宣告,故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一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等偽造戊○○、丁○○名義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及偽造戊○○名義之同意書雖已非被告等所有,然該偽造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偽造「戊○○」、「丁○○」之署押,及偽造戊○○名義之同意書上偽造「戊○○」之署押,仍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告訴人雖仍指稱被告等領取餘額退伍金及喪葬津貼部分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惟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被告等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因與起訴部分(即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足見該部分並未經起訴,已不在本案審判之範圍,至於被告等領取該等款項時之手段雖涉及不法,然而被告等領取各該款項後,均於扣除手續費用後平均分配與各繼承人,已如前述,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況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成立要件,被告己○○本身即為徐虛谷之繼承人,並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被保險人,本身有請領餘額退伍金及喪葬津貼之權利,故其以徐虛谷之遺族身份請領餘額退伍金、及以公教人員保險法被保險人之身分請領喪葬津貼,並非持有他人之物,尤無成立侵占刑責之餘地。至於告訴人另指稱被告等涉嫌侵占徐虛谷之定期存款及金飾珠寶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與本案經起訴之前開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並無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審判;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