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八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賴璦雯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除如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外,另以:㈠系爭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科技公司)股票之發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且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台財證(一)第一三六0一號函示係不得對外公開發行、無效之股票。㈡系爭股票原所有人王露雲將股票經黃姓專員賣給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再買空賣空的轉手過戶給自訴人,此由轉讓過戶申請書及代繳稅額繳款書均由群益證券公司承辦人員填寫並蓋有群益證券公司印戳可證,而自訴人業將購買股票之款項經由黃姓專員間接交付與群益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對外公開買賣系爭股票,並與偉大科技公司共犯本案罪行。㈢群益證券公司與偉大科技公司共同發行、交付、買賣過戶系爭不得公開發行之股票,屬無權、越權發行,並施用詐術使自訴人誤信系爭無效之股票為得公開發行之股票而購買,均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嫌,係以被告係群益證券公司負責人,為偉大科技公司民國八十年增資股票買賣代理人,與偉大科技公司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偉大科技公司八十年現金增資新股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為不得對外公開發行之股票,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無效之股票,竟對外公開發行轉讓股票,由被告參與對外公開轉讓買賣過戶之犯罪行為,自屬共同偽造並行使無效之偉大科技公司股票,並提出群益證券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期會八十九年臺財證(一)第一三六○一號函、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紙及偉大科技公司八十年增資股股票影本五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有替自訴人過戶股票,群益證券公司有股務代理,辦理股票過戶、質押等事,本件股票在八十年就核准可以公開發行,並非只有對內,自訴人買的股票是真的,也配過股了,偉大科技公司也承認自訴人是股東,自訴人所購得之偉大科技股票係真正股票,並無偽造之情形,且被告並不認識買賣雙方當事人,不牽涉到其他的事情,沒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購買之系爭五張(每張各一千股)偉大科技公司股票,係偉大科技公司於
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證期會核准公開發行之普通股股票,並已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80)台財政(一)第○三二六九號函載明「貴公司(指偉大科技公司)申請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票三0、000、一00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新台幣(下同)三00、00一、000元乙案,准予照辦。貴公司以前未公開發行普通股股票一九、九九九、九00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新台幣一九九、九九九、000元,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視為已公開發行。」、證期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台財證(一)第五一六五二號函載明「查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會核准其股票公開發行」、及新竹縣建設局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八一)園經字第○四六六三號函、證期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台財證(一)第一三六0一號書函、偉大科技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偉董(八九)字第八九○五五號函及正面記載為八十年增資股股票之系爭股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六十六頁、八十四頁、四十六至四十七頁、八十頁、十四至十八頁)。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購得之系爭股票之背面受讓人欄業已蓋有自訴人之印文,表示為自訴人所有,偉大科技公司並已將之登記於股東名冊,且自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每千股受領八十四股盈餘,該部分股票股利於同年五月十二日開始發放,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並已收受該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等情,亦有前開股票影本、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偉董(八九)字第八九○五五號函、股東名冊、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盈餘轉增資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現金增資暨盈餘轉增資發放股票日期公告、群益證券公司分戶卡查詢表影本及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庭呈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影本一紙等件在卷足佐(同前卷八十六至八十八頁、四十九頁、五十一頁併參照),足徵自訴人所買受之偉大科技公司股票,係該公司依法定程序所公開發行之股票,自訴人並經登記在股東名冊中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且取得八十九年股票股利共四百二十股,而享有股東分派公司股息紅利之權利,其為偉大科技公司合法之股東甚明,亦即系爭股票為真正、有效之股票,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
㈡雖上開證期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台財證(一)第一三六0一號書函於第
三項後段指出「該次現金增資所發行新股尚毋需提撥一定比率(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行」,然該函亦同時說明係「由於該公司(指偉大科技公司)係首次辦理公開發行,依當時『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條(按:應係第二十七條之誤)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毋需提撥一定比率(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行,並未指偉大科技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且該項前段業已指出「該公司(指偉大科技公司)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會以台財證(一)第六二八五三號函核准辦理現金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並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80)台財政(一)第○三二六九號、證期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台財證(一)第五一六五二號、新竹縣建設局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八一)園經字第○四六六三號、證期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台財證(一)第一三六0一號書等函文在卷可稽,是系爭股票係經核准公開發行之股票,已如前述,自訴人逕以上述八十九年證期會之書函第三項後段所述,認其所購得之偉大科技公司股票未經核准公開發行,係不得對外公開發行而發行,為無權、越權發行,屬無效、偽造之股票云云,容有誤會。
㈢況系爭股票係自訴人經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姓專員之男子之介紹,與
出賣人王露雲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群益證券公司,雙方並委由該黃姓男子至櫃檯辦理過戶手續,而直接向王露雲所購得,黃姓男子並從中賺取數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之前是有在信箱中看到傳單仲介股票買賣,我打去問,後來介紹我買偉大股票。黃打電話叫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帶錢、身分證、印章至群益,我至現場,看見黃先生與王露雲在公司櫃檯外的椅子上。我把現金二十九萬元交給黃先生,身分證、印章也是交給黃先生,黃先生也有介紹王露雲小姐。王小姐就將股票給黃先生,黃先生就至櫃檯辦理過戶,過戶辦好後,我拿了股票就離開。」(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及反頁),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黃先生介紹你買股票,後來到何處去辦理手續?)到群益證券辦理,所有過戶的人都在群益證券辦理,都是黃先生代辦的。我買五張股票,共二十九萬元。(你為何會去買這股票?)他發傳單,我看到了就打電話去問,他告訴我因是科技公司,股票以後會上市,科技股會賺錢,我先到他那邊看再買。」(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及證人王露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因後我要買房子想把股票賣掉,黃說找人買,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通知我帶股票、證件至群益,以二十五萬,每張五萬元,不知黃與張之約定的股票價格是多少,只知道張有交錢給黃,我依原價賣出。」(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等語明確。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始即供稱只是代辦股票過戶手續,並未仲介或買賣偉大科技公司股票,否認黃姓男子為群益證券員工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四十四頁、一五三至一五六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核與證人王露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黃先生是否在群益任職?)他不是,只是外面的公司的人,他說是理財專員」(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相符,而自訴人並不知所稱黃姓男子是否為群益證券員工,其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何時至群益辦理過戶?情形為何?)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是位叫黃先生,不清楚他是否為群益員工,也不知他叫何名字,也不知他現在何處」(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且經本院命其提出上述黃姓男子之年籍住址以供調查,自訴人亦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本件應係年籍姓名不詳之黃姓男子仲介自訴人買受系爭股票至明,且亦無證據足認定自訴人所稱之黃姓男子為群益證券之員工,是被告辯稱該黃姓男子並非群益證券公司員工,其公司並未介入系爭股票之買賣等語應堪採信。
㈣群益證券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有價證券股務事項之代理,有群益證券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任辦理者,以綜合證券公司、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及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行或信託業為限。」,及自辦及代辦公開發行公司股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所稱股務,包含下列各項事務:(二)辦理有價證券之過戶、質權設定、質權解除、掛失、掛失撤銷等之異動登記,以及有價證券之合併與分割作業。」,而偉大科技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已如上述,其自得委託群益證券公司代辦上述股務事項甚明。本件系爭股票係自訴人經由黃姓男子之介紹直接向王露雲所購得,並由買賣雙方及黃姓男子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群益證券公司辦理過戶,且該名黃姓男子並非群益證券公司之員工,復參以系爭股票之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記載出讓人為王露雲、受讓人為自訴人,並蓋有二人之印文,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上亦填載證券出賣人為王露雲,證券買受人即稅款代徵人為自訴人,該繳款書上並載明僅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五十頁)等情,足見群益證券公司並未介入系爭股票之買賣,該公司僅係受託依上開規定代辦系爭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且自訴人係直接將二十九萬元價金交付仲介之黃姓男子,再由黃姓男子將其中二十五萬元交付出賣人王露雲,並從中賺取報酬,自訴人並未交付財物與群益證券公司員工或被告,自難因被告係群益證券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其有常業詐欺之犯行。
㈤再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
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本件自訴人係經黃姓男子仲介而向前手王露雲購買上述偉大科技公司股票,並由群益證券公司代辦股票過戶事宜,是以證人王露雲、自訴人即為該等股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群益證券公司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抑且群益證券公司既無虛偽或施用詐欺之情形,自難遽引前開第二十條第一項,認被告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另以:自訴人及王露雲均未繳交任何費用,且群益證券公司主管陳王科亦證稱未向買賣雙方收費,足見買賣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係由群益證券公司繳納,而依法證券交易稅應由出賣人繳納,更加證明群益證券公司為股票出賣人,又群益證券公司明知系爭股票實際買賣價額為每股五十八元,五張合計二十九萬元,竟在代繳稅額繳款書上虛偽填載每股成交價格十元,成交總價額五萬元,涉犯偽造公文書罪云云。惟查㈠據證人陳王科於本院調查時僅證稱未向買賣雙方收取代辦手續費,而係按月向偉大科技公司收費,並未陳稱代買賣雙方繳納證券交易稅或未向雙方收取證券交易稅(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且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證券交易稅係由受讓證券人為代徵人,而群益證券公司僅係代辦過戶登記,並非受讓證券人,自無代為繳交證券交易稅之可能,復據該代繳稅額繳款書上亦載明此筆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為自訴人,足見此筆證券交易稅應係由該黃姓男子於受買受人自訴人之委託辦理過戶手續時所繳納,而非由群益證券公司繳納。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自訴人所指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之內容係由群益證券公司承辦人員所填寫,非由公務員製作,原不屬於刑法所稱之公文書。又偉大科技公司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其股票之買賣並未經由集中市場交易,未如上市上櫃股票有公開之成交價格,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偉大科技公司股票影本五張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是由買賣雙方協議,是照面額計算交易稅,報稅到國稅局,我們群益證券公司只是股務代理過戶,買賣雙方價格我們並不過問,我們不牽扯買賣。」(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亦即群益證券公司僅係代辦過戶登記,並未仲介或參與買賣,該公司人員係依買賣雙方委託之黃姓男子之指示代為填寫繳款書,對於實際交易價格為何並不知情,且實際繳納稅款人為股票買受人即自訴人,群益證券公司亦無少報交易價格之必要,自難因被告係群益證券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其有何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自訴人逕執此認被告另涉有偽造公文書罪嫌,亦難遽採信,綜上所述,自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