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О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二六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三O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野柳籍「金達興一六八號」漁船船長,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悟,竟與其所僱用之船員陳水源、林勝龍(均經判決有罪,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金達興一六八號漁船自野柳漁港報關出港,同年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在澎佳嶼東北方公海(東經一百二十三度三十分、北緯二十七度十分附近,位於我國領海之外),自不詳船名之鐵殼船接駁裝載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未稅洋菸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包、銀星牌未稅洋菸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包、紅星牌未稅洋菸一萬一千五百包、峰牌未稅洋菸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包、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十一萬八千包及偽造之長壽牌香菸十一萬七千九百包,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駕駛金達興一六八號漁船私運上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進入基隆港停靠在中國造船廠五號船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金達興一六八號漁船上扣得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共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彭佳嶼外海自不詳鐵殼船接駁扣案之未稅洋菸,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載運至基隆港中國造船廠五號船塢之事實不諱,對於警方當場於金達興一六八號漁船上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共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包等情,以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十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於中國造船廠五號船塢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一份、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份,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應允一艘鐵殼船以五萬元代價寄放漁獲一天,但伊等到五月十日均不見該船蹤影,即將船開回基隆港以便繳交該貨物,但轉錯碼頭,伊不知該貨物係未稅洋菸,伊並未走私未稅洋菸云云。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水源、林勝龍均於原審自承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一日之出海期間均未曾下網捕魚,船上亦未留有任何漁獲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三一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林勝龍於警訊中並供稱:「該批私貨是由黑色小貨輪上之人員六、七名搬運裝至船艙,當時我和船長等三人在舺板上幫忙」等語(參警訊卷第八頁正面)。按被告甲○○與證人陳水源、林勝龍均係具有多年出海捕魚經驗之人,此為彼等三人供述不諱之事實,被告船既未捕魚,復在海上接駁他船之貨物,依常情應有走私貨物之認識,參諸漁獲與香菸之重量不同,被告與證人陳水源、林勝龍三人在金達興一六八號漁船舺板上將扣案物品搬入船艙之際,依常情,當能輕易分辨出箱內所裝之物品是否為漁獲。況本件扣案物品均以紙箱包裝,外表至少裹以二層不透明防水塑膠袋,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而一般漁獲多以保麗龍箱裝填,外表頂多覆以一層普通透明塑膠袋以便於冷凍、冷藏,無需多耗費無益成本裹以二層不透明防水塑膠袋以防漁獲浸水,被告與證人陳水源、林勝龍三人既從事捕魚工作多年,於看過並搬過扣案物品後,依常情不可能輕信陌生人所言箱內所裝之物品為漁獲,被告所辯一艘鐵殼船以五萬元之代價寄放漁獲一天等語,要不可採信;矧被告與證人陳水源、林勝龍三人均為金山鄉民,多自野柳漁港報關進出港並接受安全檢查,本次被告與證人陳水源、林勝龍三人亦自野柳漁港報關出港,若渠三人於未下網補撈任何漁獲即行返程之目的確為報警繳回扣案之未稅洋菸,理應由渠等慣常進出之野柳漁港報關進港,並可於進入我國領海前即先以船上之無線電通報警方支援處理,其竟於深夜摸黑(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且關閉漁船上所有燈光暗自停靠中國造船廠五號船塢,亦顯與常理不符。又被告與證人陳水源、林勝龍三人自我國領海外私運進口之長壽牌香菸十一萬七千九百包,數量龐大,該批香菸既自我國領海外接駁運入我國境內,當非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產製之產品,應屬於臺灣境外所產製之「洋菸」而非國產香菸。此外,扣案之走私未稅洋菸(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並參警訊卷第十二頁)其完稅價格合計為八百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六月五日基普緝字第九O一O三五三五號函在卷可按(參偵查卷宗第三六頁),被告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數額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數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甲○○與陳水源、林勝龍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間復以船長身份帶領未具不法前科之陳水源、林勝龍私運完稅價格高達八百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之未稅洋菸進口,顯然藐視法律規範並危害臺灣地區之經濟秩序甚鉅,量刑不宜輕縱,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以扣案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九十年度偵字第三O七三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水源、林勝龍三人所走私進口之大衛杜夫牌、峰牌及七星牌未稅洋菸均係仿冒品,所為均另涉犯商標法罪嫌。惟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其所輸入之商品係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為限,若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明知」為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輸入,則核其所為尚未該當此項犯罪。經查,本件被告甲○○及陳水源、林勝龍均堅決否認明知扣案洋菸為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且由本件扣案未稅洋菸經查獲之際均包裝完整,外包裝所印製之商標圖案亦與真品相似,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若非菸品鑑定專家實難單憑肉眼區辨扣案洋菸是否為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被告又係漁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私運扣案未稅洋菸進口之際即已明知其所輸入者係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情況下,應認被告辯稱不知扣案未稅洋菸係仿冒品一節為真實,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違反商標法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此部分卷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編號│種 類 │數 量(包) │├──┼──────────┼────────────────┤│ 1 │七星牌洋菸 │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包 │├──┼──────────┼────────────────┤│ 2 │銀星牌洋菸 │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包 │├──┼──────────┼────────────────┤│ 3 │紅星牌洋菸 │一萬一千五百包 │├──┼──────────┼────────────────┤│ 4 │峰牌洋菸 │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包 │├──┼──────────┼────────────────┤│ 5 │大衛杜夫牌洋菸 │十一萬八千包 │├──┼──────────┼────────────────┤│ 6 │偽造長壽牌香菸 │十一萬七千九百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