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張二春為叔姪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成員,其二人與親戚張建政、丙○○、呂文正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間,在張正巿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三元里文武新村一五五號之住處客廳飲宴,至同日晚間九時卅分許,因席間甲○○勸張二春應孝敬父親,遭張二春以係自家事勿管回絕後,二人進而發生口角,張二春起身作勢欲掀翻飲宴所用桌子,張正巿見狀亦心生憤怒,進而起身,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用力推向張二春之胸口,張二春因而身體向後傾倒,頭部先撞擊身後之鋁門,再以側面撞擊牆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張正巿仍心有未甘,乃上前以腳踹張二春胸口,同宴之張建政、丙○○見張二春倒地即將之扶起,張二春未察覺己之受創嚴重,不以為意,乃欲離去該處,詎料甫步出張正巿前開住處,即倒臥於張正巿住處門口,旋即進入深度昏迷狀態,為同宴之親友發現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經醫師緊急採取開顱手術,移除腦中血塊,然仍續陷深度昏迷而賡續處於植物人之病危狀態,延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清晨五時卅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缺氧性腦症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而在其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三光村二鄰鐵立庫十四號之住處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張二春之配偶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張正巿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張二春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辯稱:渠只是用右手稍微揮甲○○來阻止他翻桌,他就倒了,我沒看到他是否撞到,我用腳踢他,目的是要叫他起來,當時我也酒醉了。渠只是順手制止他不要翻桌,並沒有用力,他倒下去被扶起來後,我們還繼續喝酒,後來他自己在外面跌倒,所以跟渠沒有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參與飲宴之目擊證人張建政(被害人張二春之堂兄、被告之姪,其已於
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病故)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廿一時卅分,我和張二春及張正巿一起在大溪鎮三元里文武新村一五五號張正巿的家中客廳喝酒,當時張二春‧‧‧將桌上的菜弄翻,而張正巿就站起來責備張二春,此時張二春也站了起來準備翻桌,這時侯張正巿就用雙手用力推向張二春的胸口(當時二人隔著桌子面對面站立),張二春因承受不了張正巿的攻擊而向後跌倒,後腦撞到牆角‧‧‧,張正巿還跑向張二春,向倒地不起的張二春胸口狠狠的踹了一腳(見偵字第九四三一號卷,第十二頁)」;證人即另一目擊證人丙○○(被害人張二春堂兄、被告之姪)亦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酒席間,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告用手推被害人,被害人之後腦、背部先撞上鋁門,再撞上牆壁等語(見偵字第九四三一號卷,第十五頁、第五八頁;原審卷,第二四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明確,而參酌被告甲○○及證人張建政、張建志均供陳,渠等係伯侄關係,並無仇隙等情,顯無虛詞構陷之理。因是,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被告以手推被害人,被害人因此而頭部碰創,殆可認定。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渠只是用右手稍微揮甲○○來阻止他翻桌,他就倒了,我沒看到他是否撞到,我用腳踢他,目的是要叫他起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第三頁),惟此下手方式及輕重情狀,非但與證人張建政所述「張二春因被告雙手用力推倒」不符,亦核己於警訊中所稱:「...我當時只有用左手推張二春一把,而張二春倒下(見偵字第九四三一號卷,第六頁背面)」等情不相一致,顯見其避重就輕之意明矣,不足採信。而本案發生之地點既在被告家中,被告之家中何處有鋁門、牆壁,其自然知之甚稔,再加之被告既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在先,被告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致頭部撞及鋁門及牆壁後,尚且前去踹踢被害人一腳,而非扶其起身等情觀之,則被告自始即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故被害人果因被告上開推撞而受有傷害,其自不得諉為不知、或係因過失所造成。
㈡第查,證人丙○○雖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害人在被告推倒在地,經人
扶起後,猶自行走出被告住處門口並倒在外面(見偵字第九四三一號卷,第十五頁正、背面;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證人潘彬雄(被告之姪)、呂文正(被告之女婿)亦證稱,看到被害人時係倒在被告住處門外(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第四一頁),然就被害人倒地之原因,究係自行跌倒、抑或昏厥所致,則均表示未親眼目睹。而本院稽核被告在飲宴間要求被害人孝敬其父親,旋起口角爭執,嗣被害人雖有翻桌之舉,惟均未曾毆擊悖上(即被告);又被害人遭被告推到在地,被人扶起之後,仍續將面前該杯酒喝完後,並向被告說以後你也不要到我家喝酒,掉頭就走(參證人丙○○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是以被害人於此爭執之進退舉止,顯然意識清晰,並未達無法自持之酒醉情狀。再衡以證人丙○○證稱,被害人倒地處係在被告住處門口外二、三公尺處而已;證人潘彬雄則證稱,被害人係倒在被告家門口及其緊鄰的鄰居家(桃園縣大溪鎮三元里文武新村一五七號,該處係證人翁孝坐之住處)門口,該處係一平的水泥地、無突出物,大約距離被告家門口五、六公尺;證人即桃園縣大溪鎮三元里文武新村一五七號之屋主翁孝坐亦於偵訊時陳稱被害人倒地處在渠屋旁,該處係一平地,由是可知,被害人倒地處係一平坦之地面,則被害人如何會自行踉蹌摔倒?即非無疑。況退步言之,有意識之人,在遭逢跌倒意外之際,本能亦會將手伸出或藉身體之扭動,以防範頭部或身體正面之直接撞擊,是在平坦之道路(並非跌到時,面前即為牆壁或地面突出物),其防護舉措之時間更長,亦更有效益,是以被害人頭部外傷,顯難認係因自行跌倒所致。此外,依卷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年六月廿七日濟品㈤第一八五九號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被害人送醫急診時,除其前額有血跡外,並無明顯傷口。而原審法院引據被告、及證人張建政、張建志、潘彬雄於警訊中所述情狀,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究係因其酒醉自行跌倒造成顱內出血死亡?抑或遭外力推擠撞擊頭部,造成顱內出血死亡?經該所研判亦認:⑴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林茂森醫師於病歷有死者喝酒之記載,但若是喝酒醉自行跌倒,應有其他擦刮傷才對(因力量大)(本院按:前行須有一股前傾之力量,踉蹌跌倒時則化為一俯衝力量),所以顱內出血應係外力所致,而非自行跌倒;⑵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於國軍桃園醫院記載,在其右頭頂部有一×0.五×0.五公分裂傷( L/W),加諸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似為典型遭外力的撞擊傷(coup),而不似跌倒所常見的對撞傷(counter-coup),此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日桃院丁刑和九十訴六二三號字第一0六八一一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六月一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0一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至十頁、第十一頁)。綜上,被害人於意識清晰,在平坦路面下自行跌倒,因個人本能之防護措施,將不會導致頭部直接撞擊;而在酒醉情狀下跌倒,縱致有撞擊,仍應前傾跌倒之衝擊力道,伴隨其他之擦刮傷,故據被害人僅右頭頂部裂傷之情狀觀之,其係因被告基於傷害故意之推擊所致,足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指稱被害人死因鑑定書,載稱被害人右側頭部外側缺陷一0×九公分,而被害人張二春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前曾因車禍頭部受傷,前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進行頭部縫針治療,應就此頭部缺陷產生之原因進行查證,以釐清被害人真正之死因云云。惟查,該右側頭部外側缺陷一0×九公分,係被害人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進行開顱手術所造成,術後且留有開刀痕(見相驗卷,第五0頁),辯護人率指係因車禍所致,已屬無據。又本院調閱被害人於敏盛綜合醫院之病歷,其除曾因酒醉跌倒受傷入院治療外,並無車禍致頭部受創之事實且係八十七年六月間之事,事隔已半載之久,應與該次跌倒受傷無關,益見辯護人漫意指摘,實無可採。又辯護人復引據敏盛綜合醫院函覆本院資料而具狀供稱,被害人曾因酒醉倒地將鼻骨撞斷治療,其時被害人身上亦無明顯擦刮傷,而否定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惟查:該次被害人係由他人護送以扶持、步行方式前往醫院就醫。急診護理時,朋友主訴係因喝酒跌倒『撞到石頭』致鼻子變形,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敏醫字第五0七號函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在案可稽,則被害人是否於步行中跌倒?跌倒時其意識仍否自為防護?石頭突出物之位置及大小等,顯均無詳細資料可稽,自不得憑以推翻原審檢附相關卷證資料(參原審卷,第九至十頁),以被害人酒醉在平坦道路步行跌倒之環境資料,供法醫研究室鑑定之結果,是辯護人此部份所辯,亦嫌率斷,委不足採。
㈢再者,被害人張二春因被告之推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
出血等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憑(見偵字第九四三一號卷,第十九、二0頁),其經送往桃園國軍八0四醫院開刀,仍呈昏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四日被害人因該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缺氧性腦症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死亡,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各一紙、解剖照片十七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四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稽(見相驗卷),足證張二春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推擊頭部受創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雖在術前之昏迷指數已達「三」,術後則為「四T」,屬陷於昏迷之病危狀態,已達重傷之標準,有前開國軍桃園總醫院濟品㈤字第一八五九號函可考,然被告與被害人本係叔姪關係,被害人亦在被告家中飲宴,渠等僅因一時口角衝突,致被告以手推擊被害人,及踹踢倒地後之被害人一腳,並無持續性之毆打,自難認被告有重傷或殺人之主觀故意,故本案僅屬普通傷害致死之範疇。此外,人類腦部構造脆弱,經不起外在強大之撞擊,被告甲○○出手用力推被害人,將導致其身朝後跌倒,頭部直接撞擊距身後僅八十分(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之鋁門及牆面等硬物,勢必造成相當嚴重、甚至死亡之傷害等情,自屬一般人於客觀情形所能預見之事實。至被告於行為時,於主觀上雖無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預見,惟此主觀上能否預見,乃被告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的範圍,據此主觀上無預見之事實,並不能卸免被告應負之傷害致死罪責。
㈣被告甲○○推擊或踹踢被害人時,雖有飲酒,但並沒有喝醉,此為被告於警訊
中所自承(見偵字第九四三一號卷,第六頁),而稽核被告就本件發生經過之陳述,除有無致被害人頭部倒撞鋁門及牆壁等情(關乎成罪與否),與現場證人張建政、張建志所述不符外,餘者均皆相同,顯見被告行為時,意識仍十分清醒,無致心神喪失或耗弱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始辯稱:渠當時也酒醉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普通傷害致死罪。又本件係因被告勸其侄兒即被害人孝敬其父,未得善意回應,並遭被害人翻桌破壞飲宴,已據被告、證人張建志供明在卷,被告一時氣憤,思慮未周,致動手推擊、踢打被害人各僅一次,不意竟令其陷入昏迷狀態達年餘終至身死,因而罹重典,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有足堪憫恕之處,是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最輕法定本刑七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初始源乎善意,以長輩身分勸戒被害人對其父應存孝道,後雖口角齟齬,進而推擊傷人致死,惟其終究叔姪之親,此一結果自非被告所欲望見。又衡以被害人重傷而持續昏迷期間,告訴人乙○○○亦對被告撤回原傷害告訴而不願追究等情觀之,其情確有足堪憫恕之處。原審判決未就此等情狀詳予審酌,遽論被告有期徒刑七年,顯然不符社會之法律情感、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規勸被害人孝敬父親未果,致一時氣憤,而將己之親姪傷害,致不幸身死,並無重大惡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