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二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年初至八十三年四月底向巧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斧公司)承包位於桃園市摩天芳鄰大廈之鎖角工程,獲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元,此本應由被告負擔稅金之所得,被告竟與巧斧公司負責人練東龍及工地經理練坤地共謀偽造不實之薪資所得證明,將上開被告乙○○之薪資所得併計入自訴人之薪資所得內,而由巧斧公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自訴人之薪資達二百三十五萬餘元,藉此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令自訴人需補繳五十七萬零七百二十元之稅款,且致其房屋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訂婚定製喜餅需要金錢為由,向自訴人借款十萬元,嗣竟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上訴意旨除仍執前詞,並稱案外人巧斧公司負責人練東龍及工地經理練坤地不僅積欠自訴人等十餘位水泥工薪資八十三萬元,並與被告一同偽報自訴人個人薪資所得係由巧斧公司開出,又依薪資所得請律師向自訴人追討,反稱自訴人應給付之補貼款為二十六萬八千元,實屬有誤。此外,請求傳喚證人鄭美俊、鄭士福、黃秀蘭、梁士菱、寶玉證明巧斧公司有雙包工程情事,被告確有向練東龍及練坤地承包位於桃園市摩天芳鄰大廈之鎖角工程,並訊問被告偽報自訴人個人薪資資料時,自訴人之身分證從何而來?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得適用於自訴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程序除外,甚為明瞭。
四、經查,本案上訴人以被告與案外人練坤地、練東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報上訴人薪資所得達二百三十五萬餘元,藉此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事實,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九二一、九0四五、九十年偵字第二0六、六九二、六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自訴人前開自訴被告詐欺之事實,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二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九二一、九0四五、九十年偵字第二0六、六九二、六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雖僅就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名為之,未論及自訴人自訴所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當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上訴人對上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復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再向原審提起自訴,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是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後,經偵查終結而為起訴或為不起訴之處分,自不得再就上開同一案件自訴,即令上訴意旨所稱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只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是以本件自訴既與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案件為同一案件,則原審依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洵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