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向甲○○詐稱願以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價格,買受甲○○所設立之佳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暉公司)經營權,並先給付十萬元之訂金,迨乙○○取得佳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發票等相關文件及印章後,並未繼續給付尾款及辦理公司股權轉讓事宜,竟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迄至同年四月間止,連續於不詳時地,偽造佳暉公司名義簽發統一發票多張予他人,足生損害於佳暉公司及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經友人蘇正一之介紹,向甲○○購買佳暉公司之股權,已給付甲○○訂金十萬元及代繳欠稅二十餘萬元,依約取得佳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空白發票,因當時已先行以佳暉公司名義訂約承包工程,乃簽發發票二張,惟事後找不到甲○○辦理股權轉讓手續,甲○○卻又未辦理申報佳暉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將來無從向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發票以供營業使用,想要解約亦無法找到甲○○辦理,絕未偽造發票及詐欺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提供之佳暉公司八十三年二月及四月申報表,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其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而係為前揭辯解,檢察官謂其自白,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被告稱已不記得其所簽發票內容、金額。告訴人也稱不知被告所簽發票內容、金額。經遍查全卷,並提示告訴人及被告,均無被告所簽發票,而稅捐機關亦無發票保存。是本件查無檢察官所起訴不知號碼、內容、金額之偽造發票,合先敘明。
(三)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簽約以七十萬元買賣佳暉公司股權,由被告取得佳暉公司經營權,告訴人並於被告給付十萬元及代繳積欠營業稅款後,由介紹人蘇正一轉交佳暉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空白發票予被告,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述在卷,並經證人蘇正一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七○號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取得佳暉公司之執照及空白發票,係告訴人同意轉讓股權而交付,被告自屬有權代表佳暉公司簽發發票。至事後雙方有無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乃屬商業管理之行政程序事項,及契約是否履行,尚難認被告簽立發票係屬偽造。
(四)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事後因發覺佳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反悔拒不辦理負責人及股權變更登記,卻先行簽發發票,造成該公司稅款增加,遭稅捐機關裁罰,始行提出告訴云云。縱如其所述,被告事後反悔不願付清尾款、辦理股權變更等情,亦屬是否違反民事契約,應否賠償之問題,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況被告稱係事後找不到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並非伊拒不辦理股權及負責人變更等情。經傳訊證人即告訴人當時委託辦理該公司會計稅務事宜之智傑會計記帳事務所職員溫鳳嬌證稱:其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受告訴人委託辦理佳暉公司會計記帳工作,佳暉公司和我辦公室是隔壁,當時係告訴人和我接洽,但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後就搬走了,在未搬走前有請一位蘇先生來拿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其嗣後找不到告訴人辦理股權及負責人變更手續,應屬有徵。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八十三年一至四月其他的發票都是我自己開出,被告只有開出兩張,因被告找不到我,所以才開出兩張發票,我認為被告並不是偽造發票,但負責人還沒有變更,就先開出兩張發票出去,造成我稅額增加,我認為被告不應該,因為它只有開出銷貨項,沒有進貨項,無法扣除成本,所以造成我公司的稅額增加(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稱被告事後已將該公司執照證件及空白發票返還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
(五)被告另辯稱:其所付定金十萬元及代繳佳暉公司欠稅二十餘萬元,已超出所開發票之營業稅額,至於營業所得稅,其承包工程有下包的發票及工人之工資可扣抵,只因不是公司負責人,沒法代告訴人報所得稅,告訴人自己又不去報稅,才會被罰等語。核與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均未辦理申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相符。足見本件係因佳暉公司經營股權之買賣契約未履行完成,所生之稅捐負擔之爭執,與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自難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認定被告犯行。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