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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3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四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乙○○並未偽造其父王冰池之印章,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自訴人偽造王冰池印章,並蓋用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據以辦理王冰池繼承其父王頭北之遺產即坐落臺北縣○○鎮○○段三二七、三三八、三三二、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再辦理贈與登記與自訴人。嗣經檢察官起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四六七八、四六

七七、五0二五號),原審法院查明被告所指自訴人偽造之王冰池印章,一直在被告保管使用中,乃判決自訴人無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再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該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定被告犯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偽造被告父親王冰池之印章,且其所指自訴人偽造之王冰池印章,始終在被告保管使用中,仍竟分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自訴人偽造王冰池印章,並蓋用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據以辦理王冰池繼承其父王頭北之遺產即坐落臺北縣○○鎮○○段

三二七、三三八、三三二、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再辦理贈與登記與自訴人,顯係設詞誣陷,且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誣告案所具補充証據狀之農保就診單,已蓋用被告所指稱自訴人偽刻之印文,另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鶯歌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証信函寄交自訴人,其上寄件人王冰池之印文,亦疑與本案系爭偽刻印文相同,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前開坐落臺北縣○○鎮○○段○○○○號等七筆土地,原係伊祖父王頭北之遺產,該土地直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仍登記為王頭北名下所有,其後何以辦理繼承並贈與登記予自訴人,以及係於何時辦理,伊並不知情,嗣於八十三年間因贈與稅繳款書寄往伊住處,伊始察覺上情,並詢問王冰池是否有其事,王冰池告知根本不知有贈與之事,伊經追查,發現乙○○於辦理土地贈與登記及繼承登記時所出具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係屬偽造,因伊係繼承人,為合法行使權利,乃提出告訴,並無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事實情事。再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伊與王喬公之代表人王易德、王奕宗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舊印鑑章已丟掉,新印鑑章尚未申請,乃先捺指印,並未蓋章,其後提出法院,為使承辦法官看清楚,即將真正的印鑑章蓋在指印下,並在旁邊加註「甲○○保管之印鑑章一直存在」,另外在下方蓋上偽造之王冰池的章,以供區別,而該偽造的印章是檢察官訊問自訴人時,自訴人告訴伊說印章係伊父親所有,並將偽造之印章交與伊,伊再交與檢察官查看,實際上真正的印章「池」的空隙比較大,偽造之印章「池」沒有空隙。再自訴人所指王冰池在農保單上之印文與前開偽刻之印文相同,實際上以肉眼觀察根本有異,此亦為自訴代理人所自承,另自訴人提出鶯歌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証信函,認該信函寄件人王冰池之印文,疑與前開偽刻印文相符,但上開存証信函並無原本可供鑑定核對,其真實性已有疑義,且該印文經與偽造印文相比對,亦有不同,況存証信函內所載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三0六地號土地,並非為伊或自訴人或王素英所有,伊亦未曾使用或佔有該土地,足認該存証信函與伊無關,而非伊所寄發,且存証信函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寄送,當時該偽刻印章係在自訴人或其委託之代書手中,正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伊均未參與,何能持該印章寄發存證信函。至自訴人雖指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之八十三年板民簡字第五一0號民事答辯狀中有前開偽造之印文,但該印文與指印重疊,已難比對,事實上亦與前開偽造印文不同,且該答辯狀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已在伊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案告訴之後,當時王冰池已持有該偽造印章,足認該印文應係王冰池所蓋用,與伊無關,參諸該民事狀內有王冰池之簽名、指印及印文自明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擔任王冰池之告訴代理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被告即自訴人乙○○及王素英以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印章,將告訴人王冰池之父王頭北之遺產即坐落臺北縣○○鎮○○段三二七、三二八、三

三二、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辦理由王冰池繼承登記,旋再辦理贈與登記與乙○○,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另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自訴人乙○○及王桂三偽造王冰池印鑑證明及印鑑申請書,將前開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過戶贈與乙○○,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再書具告訴狀揭明前旨等情,有刑事聲請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單及訊問筆錄、刑事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調閱之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案卷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二五號),足見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固有以代理人或本人名義告訴自訴人乙○○上開偽造文書等事實。

(二)依卷附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縣樹地一字第0二三三二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份(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二五號第六十頁)及原審八十二年度公字第六八九三號、第八六九二號公證書各一份(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第三十三頁)觀之,被告甲○○之父王冰池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與自訴人乙○○訂立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贈與乙○○,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將坐落台北縣○○鎮○○段一0四之三、一0四之五、三五一之一、

三三二、三三二之二及三三八號等六筆土地贈與乙○○,並辦理公證等情,惟查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及公證書上之王冰池印文,池字部分第五劃較長,與王冰池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後之印文,明顯不同,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公證書及被告提出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王冰池印鑑證明、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縣鶯字第一一八二、一一九五號函各一紙(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二五號第八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第五十二頁)可資比對)。再王冰池係民國前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二年七月訂立贈與契約時,已九十三歲,而被告係王冰池之子,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前開土地由王冰池贈與乙○○,與甲○○有相當利害關係,是以被告發現王冰池年已老邁,且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及公證書上之王冰池印文,與原印鑑證明之王冰池印文不同,主觀上認定自訴人偽造其父王冰池之印章,蓋用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辦理前開遺產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等,即不得指為明知虛偽而設詞誣告。

(三)證人王冰池於偵查中證稱:(問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你是否有去法院公證七筆土地要贈與乙○○?)土地贈與是他們弄的,我不知,但王冰池的名字是我簽的。(問:公證書上之簽名是否你簽名?)是他們偷弄的,我只記得有來過法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二五號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偵查筆錄)、(問:是否將土地贈與乙○○?)沒有。(問:當初為何與乙○○至法院公證?)我是要將土地贈與小孫子(指王仲盛)不是送給乙○○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二五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且前案被告王桂三代理王冰池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聲請辦理繼承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

三二七、三三八、三三二、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王冰池申請撤銷移轉登記,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八三北縣樹地一字第八二號函在卷可憑(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二五號第一0七頁)。況前開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三二七、三三八、三三八之一、三三二、三三二之一、三三二之二、三三三及三三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之王冰池應繼分之持分全部,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即由王冰池、王春雄(甲○○之子)、甲○○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賣予王喬公,有甲○○與王喬公之代表人王易德、王奕宗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0號第一四0頁,按王冰池已將出售土地權利讓與被告甲○○,有協議書後附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且出賣標的包括甲○○之耕作權及地上物在內,故由被告甲○○擔任出賣人),衡情王冰池當不致故違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二年再將前開三

二七、三三二、三三二之二及三三八號等四筆土地贈與乙○○之理。

(四)至自訴人於前開案件雖供稱:(問:王冰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板院公證將土地贈與你?)是。(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筆錄)...(問:這幾份印鑑證明何來?)我曾祖父王冰池於八十一年申請出來給我的等語(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0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且前案被告王桂三於偵查中亦供稱:王冰池有到場,並在贈與契約上簽名,乙○○也在場,公證是他們自己去辦的。是王冰池自己帶印章來蓋的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五0二五號),於原審供稱:(問:印鑑證明交予王桂三?)我到乙○○家,王冰池當場由桌上拿給我的,包含繼承系統表,當時只有三人在場。繼承系統表我也叫(王冰)池按指印,申請書由他們填好,蓋好章。(問:贈與部分你辦理(三二七地號土地?)是,我聯絡乙○○,我、王冰池去鎮公所。印鑑是在乙○○家交給我的,就是辦第一筆土地的時候,鶯歌鎮公所承辦員陳玉惠叫我、王冰

池去的等語(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0號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證人顏全材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王冰池贈與七筆土地給乙○○,你有無在場?)有,稿是在我家寫的,王冰池他親自簽名蓋章。(問:去法院公證是何人去?)是王冰池與乙○○去的。(問:此件過戶是你辦?)是,王冰池委託,他親自簽名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二五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惟與王冰池之前開供詞不符,且自訴人與王桂三同列被告,事涉己責,難期為公平之陳述,自不足採。

(五)被告所指自訴人偽造之王冰池印章於辦理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及公證書上當時,係由王冰池、乙○○或王桂三持有,並非被告保管使用,且前開七十七年買賣契約書上除加註「甲○○保管之印鑑章一直存在」,另在下方蓋上被告所指偽造之王冰池印章外,被告亦另蓋用其所指真正的印鑑章於指印下,足認被告所辯其在上開七十七年買賣契約書上加註「甲○○保管之印鑑章一直存在」,並非指偽造之王冰池印章,而係指甲○○原保管之印鑑章等語,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自訴人指稱被告在上開七十七年買賣契約書上加註「甲○○保管之印鑑章一直存在」,即係指偽造之王冰池印章云云,尚有誤會。

(六)被告於原審供稱:「那時檢察官問他,他知道犯罪,自訴人的母親王素英就拿去給我父親,...是父親事後告訴我,並且把印章交給我。」(原審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偽造的章是檢察官訊問乙○○時,乙○○告訴我說是印章是你父親的,就把偽造的章交給我。」(原審卷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我父親拿八十三年贈與稅繳款書及偽造的印章給我,說一個女孩交給他的。」(原審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等語,就其取得偽造印章之原因,雖有不盡相符情事,但應係未予詳為說明所致,況自訴人確曾持上開印章辦理前開繼承及贈與登記手續,為自訴人所自承,且該印章現已由被告持有,亦有該印章扣案為憑,是被告嗣後取得印章亦屬不爭之事實,要難以其所供略有瑕疵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再被告堅稱其係於提起前開告訴後,自訴人始交出偽造之印章,且其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案件審理時所呈提之買賣契約書尾頁加蓋自訴人偽造之王冰池印章,係提供法院作為辯明之用,亦與事理不違,且自訴人復無法提出確據證明被告明知其原持有前開王冰池之印章,仍竟指訴自訴人有偽造王冰池印章情事,自不以推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七)王冰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請領之印鑑證明三份,因與原先登記之印鑑雷同,承辦人員一時不察,乃錯發印鑑證明等情,固有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縣鶯戶字第一三三五號、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北縣鶯戶字第五三七七號函在卷可參,但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提出告訴前函覆,且受文者係王冰池,尚難推定被告係屬知情,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自訴人雖指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誣告案所書具補充証據狀之農保就診單(八十三年四月份),已蓋用被告所指稱自訴人偽刻之印文,另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鶯歌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証信函寄交自訴人,其上寄件人王冰池之印文,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另案民事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板民簡字第五一0號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其上具狀人欄王冰池之印文,亦疑與本案系爭偽刻印文相同,並請求①向勞工保險局農醫療清理小組調取王冰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林口長庚醫院申請住院之申請書應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鄭龍傑診所申請醫療給付所附就診人王冰池之農保門診就診單原本。②向台北縣鶯歌鎮農會調閱吳長傑於七十八年一月間,以王冰池為保證人,向該農會申請擔保貸款之全案卷宗原本。惟查:自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檢具補充証據狀之農保就診單及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鶯歌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証信函上,王冰池印文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各該文書均屬影本,自訴人復自承無法提供原本以供鑑定比對,自難遽採為斷罪資料。再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誣告案所書具補充証據狀之農保就診單(八十三年四月份),其上雖有王冰池之印文,但印文不明晰,難以鑑定。至自訴人所提出王冰池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另案民事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板民簡字第五一0號事件)所書具之答辯狀,其上具狀人欄王冰池之印文,被告亦否認為其所蓋用,且該答辯狀上除被告具名外,王冰池亦簽署姓名並按捺指紋及蓋用印文於其上,自難認定王冰池之印文係被告所蓋用,且該印文與指印重疊,亦難以比對。況前開答辯狀及農保就診單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及於八十三年四月份蓋用,已在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案告訴之後,而被告供稱前開偽造之王冰池印章,自訴人於其提出上開告訴後,已返還王冰池保管,其後再由王冰池交付伊保管,是以該只印章,既曾由王冰池保管,則王冰池以上開印章蓋用於前開答辯狀上,亦不足為奇,自難認定係被告所為或與被告有關。再本院依自訴人請求向勞工保險局農醫療清理小組調取王冰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林口長庚醫院申請住院之申請書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鄭龍傑診所申請醫療給付所附就診人王冰池之農保門診就診單原本,暨向台北縣鶯歌鎮農會調閱吳長傑於七十八年一月間,以王冰池為保證人,向該農會申請擔保貸款之全案卷宗原本,其中王冰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林口長庚醫院申請住院申請書上王冰池蓋用之印文與被告所指前開偽造之印文,經以肉眼觀察,彼此間有顯著之差異,另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鄭龍傑診所申請醫療給付所附就診人王冰池之農保門診就診單原本,因已屆檔案保存年限,業已銷燬,無法調閱等情,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保承職字第0九一一00四一一四0號函在卷為憑,自屬無從鑑定。另王冰池於七十八年一月十

四日,以吳長傑及吳王素娥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農會申請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王冰池蓋用之印文與被告所指前開偽造之印文,經以肉眼觀察,亦有顯著之差異,有該農會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一)北鶯農信字第0一八七號函附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存卷可參,復為自訴代理人所自承,尚難認定被告所指自訴人偽造之前開印章,於被告提出上開告訴前即由被告保管,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被告於原審固供稱:「...假的印章也是七十七年去辦的...。」(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但並未明白供稱其於七十七年間即知自訴人有偽造前開印章情事,且其申告自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辦理土地贈與登記手續有偽刻印章情事,亦未必指該印章係自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所偽刻,是以自訴人供稱被告明知「偽造之印章」於七十七年即已存在,不可能係自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為辦理土地贈與所偽刻,乃故意編詞申告自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為辦理土地贈與而偽刻王冰池印章,足認其有捏詞誣告之故意云云,尚有誤會,亦不足採。

(十)被告即使曾持有被告所指「偽造」之王冰池印章,但被告因疑自訴人持以辦理前開繼承及贈與登記之印章有偽造情事(係屬另一枚偽造印章),且一般言之,偽造印章之真假難以辨識,是以自訴人持以辦理前開繼承及贈與登記印章就令無偽造情事,亦不能認定被告明知非屬偽造而故意誣陷,況被告所指「偽造」之王冰池印章原係由王冰池持有,被告於提出告訴之際,亦未必知悉該印章與自訴人持以辦理前開繼承及贈與登記之印章確屬相同,自不能以被告或王冰池曾持有被告所指「偽造」之王冰池印章,即認定被告構成誣告罪。

(十一)被告告訴自訴人乙○○及王桂三偽造文書等罪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四六七七、四六七八、五0二五號),雖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判決無罪,有判決書為憑,致不能證明被告所訴之事實為真實,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