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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3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即薛惠月)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十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己○○○(即薛惠月)見其妹庚○○手頭方便,乃邀之參加訴外人吳秋月、戊○○○、施秀英所招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因庚○○與會首或不甚認識,或素不相識,每月活會會錢委請己○○○轉交處理。己○○○見庚○○意在儲蓄拿尾會會錢,遂利用庚○○與會首互不碰頭之機會,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概括之犯意,就吳秋月名義之互助會,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庚○○需用錢為由,向吳秋月詐稱庚○○有意標會,卒以不詳金額之標息得標,致吳秋月及庚○○陷於錯誤,吳秋月將死會會款及其他活會會款交予己○○○,庚○○則仍按月繳納活會會錢。八十六年底,會首吳秋月因會員倒會,眾人搶標,吳秋月為維持運作,與會員達成協議,自八十七年起,以抽籤方式,安排得標會員,己○○○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月利用吳秋月誤以為其將轉交得標會款予庚○○,兩度收受吳秋月交來之會款,挪為己用,並利用庚○○之不知情,照常收取庚○○所交之活會會款。就戊○○○名義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以同一之手法,以不詳數額之標息偷標乙次,致戊○○○與庚○○不疑有誤,戊○○○將得標會款交付己○○○,庚○○亦仍按月繳付活會會錢。就施秀英名義之互助會,己○○○於八十六年間,以相同之手段,偷標庚○○之會,致施秀英、庚○○亦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相關會款或每月活會會錢。嗣庚○○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查覺上情,始知受騙,找己○○○理論,兩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立計算書,己○○○承諾願償還會錢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元。

二、乙○○係己○○○之男友,因而認識庚○○,見庚○○手頭寬鬆,竟萌不法所有之念,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其子涉有刑事糾紛,亟與對方和解為幌子,向庚○○詐騙六十萬元,虛稱三個月歸還,庚○○不知有詐,遂自其配偶甲○○銀行帳戶,領取現金,於同年月十一日,如數交付。迨清償期屆至,乙○○未予清償,迭經催討,乙○○分文未付,庚○○夫妻始知上當。

三、案經庚○○、甲○○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被告己○○○部分:㈠被告己○○○(更名前為薛惠月)矢口否認有偷標互助會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告訴人庚○○的互助會,全權委託其處理,伊自有權標會,無偷標、冒標可言,且標會之時,伊以黃太太名義,沒有使用告訴人名字,袛要在尾會交付末會會款予庚○○即可,中途伊以自己名義標會,不構成詐欺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己○○○邀約告訴人庚○○參加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其中吳秋月會首

部分,庚○○以其本人名義參加三會,其中戊○○○、施秀英會首部分,庚○○以其本人名義,分別參加二會、一會,被告己○○○則以薛惠月名義各參加一會,此情業據己○○○、庚○○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稽。

⒉會首吳秋月及施秀英之互助會,不論是己○○○名義,抑或是庚○○名義,俱

已由己○○○標走,並領取得標會款,業經證人吳秋月、施秀英結證屬實。會首戊○○○之互助會,己○○○自承:「戊○○○那分,我標了二會,其中一會是我的。」(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而本院向清理戊○○○債務之律陽法律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所來函表示:「己○○○占三會,分別為二會死會及一會活會」(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則己○○○標下庚○○名義之互助會,至少有一會。依此計算,庚○○所參加之互助會,總共有六個,己○○○至少標下其中五個。庚○○以其全部六個會遭冒標為由,申告己○○○涉嫌詐欺、偽造文書,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二次開庭調查,先傳訊雙方之姐妹壬○○作證,壬○○證稱:「會頭跟庚○○說,會已被己○○○標走了」,檢察官乃問以:「你有無冒標庚○○之會?」己○○○猶答稱:「沒有,他(她)還是活會。」(偵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指庚○○名義之互助會仍未遭標走,其掩飾真相,意圖脫罪之情,至為明顯。苟己○○○無偷標行為,當不致如此。⒊證人即會首吳秋月,於偵查中指證:「(我)在召會時,己○○○就講清楚,

說庚○○之會有三個,己○○○自己一個,所以我才把他們名義分開來寫,薛惠月一個、庚○○三個。」、「薛來富在標庚○○的會時,他說是庚○○本人要標。」、「他說他妹妹在國外做生意要用錢,把會標了以後要滙到國外。」(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正面);證人即會首施秀英,亦證述:「在我起會時,薛惠月本人來,在入會時有說他本人及他妹妹各一會,我在標單上就寫上他們各自的名字,薛惠月本名之會在八十六年元月標走,庚○○的會隔沒多久也標走了。」、「(問:薛來富來標會時有無講說庚○○要標?)有,跟我講妹妹要用錢。作何用途(我)沒有問。」(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正面)。被告己○○○未經庚○○同意,假冒庚○○需要用錢為由,參加標會,一面將所得會款挪為己用,一面收取庚○○之活會會款,自屬施用詐術,騙取金錢。

⒋己○○○之母辛○○,證稱:「甲○○有打電話來,說庚○○的會被己○○○

標走,庚○○要跳樓。」(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壬○○證稱:「(己○○○、庚○○)在吵架時,薛來富有說,會已標走了,你要怎樣?我母親也曾打電話問她(己○○○)詳情,我母親也說,怎可那麼夭壽把會都標光光,那庚○○要怎麼辦,已死一個為何要再死一個去湊。」(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庚○○說要標會,講了幾次,薛來富均說標不到,庚○○就親自跟會頭問,會頭講,會已被薛來富標走了,於是兩人就到媽媽家去談,後來有拿(簽)一張字據。」(偵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辛○○、壬○○為己○○○之至親,分別指責薛來富「夭壽」及把會標光光要鬧人命之語,益證己○○○有盜標詐財之情事。

⒌己○○○與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就本件互助會款(及借款)糾紛

,由己○○○之子丁○○執筆訂立計算書,己○○○允諾於八十八年到期償還會款,此有該計算書可以為證,證人丁○○亦證明其書寫此計算書無誤。己○○○復坦承:「因為庚○○要跟我結束(互助會)會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等情。按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其尾會開標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而己○○○委任之廖振洲律師(現已合意解除),具狀表示:「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倒會。」(被證三,本院卷第一四0頁),其本人亦稱:「庚○○都是拿尾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既然庚○○拿尾會會錢,會首當時尚未倒會,附表之互助會最末期又未屆至,何需雙方提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協商償還事宜。本院探究其意,應係己○○○偷標,遭庚○○發覺,惟恐庚○○輕生,母親在旁加以指責,為平息糾紛,己○○○乃囑其大學畢業之子,執筆書寫計算書後,再由己○○○簽名、按指印。由此,益可見己○○○確有偷標騙財之舉。

⒍坊間互助會,有意理財者,或人際不廣,識人不多,不得其門而入,或本身工

作繁忙,時間有限,無暇處理每一筆投資金錢,此際,其親朋好友遂代為出面,邀約入會,代為投標或代繳會錢,屢見不尠。本件被告己○○○、庚○○為姐妹,庚○○與附表之會首,或不相識,或僅聞其人而已,己○○○則在傳統之中和市枋寮市場經商營業,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己○○○邀庚○○參加附表之互助會,屬社會典型之一例。查己○○○屢稱:「這六會的會錢,都是庚○○開票給我,再由我轉交給會首。」、「三個會都是內標制,都是我告訴庚○○何人得標及標金多少。」、「我幫庚○○標得的錢,我都沒有交給她。

因為慣例上,庚○○拿末會。」(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問:你在原審供庚○○的會,全部由你處理,是何意?)(答:)活會會款由她交給我,我再轉給會首,沒有中間死會的情形,只有末會時由我收到會首的錢再交給她。」、「會首只認識我,庚○○她都是拿末會的錢。」、「我有標,但庚○○都是拿尾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七頁);證人壬○○證稱:「薛來富邀庚○○入會,每月會錢薛來富跟他說了多少,庚○○就繳多少。」等情(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從上述供詞可知,己○○○所處理者,與坊間人士相同,僅僅告知庚○○每月標息為何,及應繳之活會會款數額,庚○○開立票據後,囑請己○○○轉交予會首而已,因庚○○財力佳,不缺錢,每每拿末會會錢,通常不會有中途參與投標之事。查附表之互助會,由庚○○、己○○○分別以自己名義入會,前已詳述,依理己○○○僅能標取自己名下之互助會,而依上所述,己○○○僅代為轉交活會會款及轉交尾會會錢,詎己○○○利用其與會首認識及庚○○從不中途標會之機會,誑稱庚○○缺錢,標下庚○○名義的活會,所得會錢供己使用,更足以證明其係蓄意詐財。己○○○所辯其有權處理庚○○互助會款,包括借名投標乙節,屬卸責之詞。

⒎綜上,被告己○○○詐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次查:本件犯罪時間:

⒈關於吳秋月互助會部分,依證人吳秋月證詞,「八十六年間,己○○○已經標

走了二會,八十六年底,有用抽籤,在抽籤之前,己○○○已標了二會。」(一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因己○○○自己有參加一會,而常人經濟能力困窘,先自己謀求辦法,再設法求救他人,本院認為己○○○先標下自己之會,再偷標庚○○之互助會,較合乎事理。故吳秋月八十六年度互助會,己○○○僅偷標乙次。八十七年互助會,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三八三號確定判決,認定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七月十日投標(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當時距標會時間較近,吳秋月記憶較清晰,應屬可採,本院認定八十七年偷標二次,在同年六、七月。吳秋月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第一審所證「八十七年三、四月標一會,六月再標一會」,係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本院不採之。

⒉關於戊○○○互助會部分,本院依其戶籍地送達傳票,遭「遷移」而退回,無

法傳喚到庭說明。因己○○○於八十六年起,有偷標之行為,八十七年七月,為庚○○發現,本院乃認定其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七年間。又己○○○參加有一會互助會,律揚律師事務所亦稱:「二會死會一會活會」,基於先合法自救再違法搞錢之同一理由,己○○○僅偷標乙會。至其委請之廖振洲律師,在本院提出被證三說明標下庚○○名義兩會,因其與事理有違,又與己○○○於原審所述僅標乙會之詞相悖,本院不予採信。

⒊關於施秀英互助會部分,據施秀英證稱:「這會早已結束,詳細日期忘了。薛

惠月本名之會,在八十六年元月標走。庚○○的會,在隔沒多久也標走了。」(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兩會既相隔不久,第一會在八十六年一月標取,偷標第二會之時間,應在同一年度。

㈣再查,有關吳秋月八十七年六月、七月之互助會款,係以抽籤方式,安排得標會

員,業如前述,己○○○將之納入私囊,雖其具有侵占行為之外觀,然己○○○於八十六年間第一筆偷標,屬藉機詐財,八十七年當時,手頭不便,需款孔急,其本意在騙財使用,而刑法上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不以欺罔為限,如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本院認為己○○○意圖騙財,利用會首吳秋月認其會將有關會款轉交庚○○之錯誤,收受金錢,應屬詐欺之範疇,庶免刑罰過苛之譏,並符合己○○○之本意。

㈤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前後多次

犯行,時間連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誤解己○○○有權處理會款之真意,致為其無罪之判決,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己○○○詐標互助會款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與被害人庚○○為親姐妹,詐財之數目,犯罪之手法,犯後不知悔改,及其他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藉資儆懲。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六、七年間,在空白投標單上,填寫庚○○

姓名及標息,冒庚○○之名投標,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另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止,以其子開公司需用錢為由,與乙○○共同向甲○○、庚○○夫妻詐騙三百六十萬元,認己○○○連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㈦經查:

⒈依通常情事,會首於開標之後,即將標單丟棄,因本件偷標時間,距今已有四

、五年,庚○○與會首又不熟稔,致檢方及法院查無任何標單,證人吳秋月、施秀英亦結證原始標單未保留,不知當時如何投標,本件告訴人代理律師於言詞辯論庭,復當庭表示:「本件查無標單,無法證明偽造文書」,本院自不能以臆測之詞,推定己○○○有冒簽庚○○之名而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關於借款其中六十萬元部分,係由同案被告乙○○所借,業經乙○○陳明在卷

,告訴人甲○○、庚○○亦指控乙○○乙人詐借六十萬元(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被告己○○○自無犯罪行為可言。

⒊關於借款其中三百萬元部分,查己○○○與庚○○為親姐妹,不免有通財互助

之情,據證人壬○○證稱:「薛來富說他週轉不靈,跟我借錢,時間在七、八年前,我借了三十萬元,媽媽借了五十萬元,庚○○給(借?)了幾百萬元,因我們是姐妹關係,就沒有寫字據。」(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庚○○亦陳稱:「因己○○○守寡,養三個小孩,經濟不好,她開口跟我借錢,說家裏有急事,兒子也要創業。所借的錢,都沒有還過,是因為媽媽告訴我說要多幫忙她。我是基於姐妹情誼,才一直借她。」(一審卷第一三五頁),是以,告訴人庚○○夫妻係受母親之叮嚀,基於姐妹之情誼,常年借款予己○○○,縱己○○○之子現在有的開公司,有的住在台北市○○○路,仍不能謂其施用詐術,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⒋綜上,右述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指己○○○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罪,顯非有理由,因該部分與上述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㈧告訴人及己○○○其餘證據方法,屬微末枝節事宜,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坦承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告訴人庚○○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

期三個月,迄今尚未清償之事,然堅不承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因其孩子與人發生桃色糾紛,乃向庚○○告貸,因朋友倒閉虧欠,受其拖累,致一時無力償還,絕非蓄意行詐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以其兒子涉及刑事糾紛,急需六十萬元現金和解,向庚○○詐借六

十萬元,此情業據庚○○於第一、二審各庭指詳不移,復有乙○○所簽立之收據及本票在卷可稽。

⒉乙○○當時如何開口,雙方說法不一。告訴人庚○○指乙○○以兒子涉及殺人

,與人和解,需支付六十萬元等語,乙○○則稱其子在外與人「瞎搞」,為擺平事端,需支付和解金六十萬元等語。姑不論何者所言為是,乙○○為解決其子所涉之糾紛,為擺平受害人,遂開口借錢,賠付和解金予受害人,則屬不爭之事實。按六十萬元,相當於一個普通中級公務人員一年多之薪水,數目非微,被告乙○○如有給付和解金,其受領人之姓名、地址及相關之案號,必有跡可循,至少應與受害對方簽訂和解書、協議書或其他憑證,以杜免紛爭,避免受害人再為請求。然本院就此質問被告乙○○,乙○○竟答稱:「我無證據,也無和解書。」(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無法說明該六十萬元之流向。乙○○既無法說明六十萬元去向,所辯支付和解金乙節,應屬虛偽。其設詞借用六十萬元,自係施用詐術。

⒊本筆六十萬元,原約定三個月償還,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清償,乙○○

未遵期還款。越二年,庚○○提出本件告訴,歷經偵審各庭調查審理,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後約四、五年,乙○○分文未償。其無意還錢,意圖賴債、蓄意騙財,至為明顯。

⒋雖乙○○辯以遭人倒帳,致無力清償。然查,乙○○原為台北客運司機,現為

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經其供承在卷。因其收入不豐,依照常理,如有數十萬元或上百萬元之金錢往來,必定留下相關憑據。本院訊問遭何人拖累,乙○○答稱:「我被同事倒了將近一、二百萬元,我沒有證據可證明。」或稱:「我轉投資,沒有證據」,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遭人牽連。

⒌綜上,薛惠月乙○○所辯,為諉責之詞,殊不足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就此部

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乙○○有賭博前科,犯罪之方法,所詐得之金錢,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戒。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六、八十七年間,推己○○○出面,由己○○○假冒庚○○之名,偽造會單,冒標庚○○名下的互助會款,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止,以兩人孩子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甲○○、庚○○共詐騙三百萬元。因認被告乙○○有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㈤經查:

⒈庚○○名義之互助會,均係被告己○○○應邀入會並出面投標,此業經證人即

會首吳秋月、施秀英證述明確,復經己○○○坦承無訛,告訴人庚○○對此復不爭執。職是,冒標互助會款者,為己○○○,非被告乙○○。雖會首吳秋月於偵查中指證:「庚○○三個會均是被告(指己○○○)標走,如果有遲延,她就叫乙○○恐嚇我,說如不繳出來,要讓我斷手斷腳。」在原審證稱:「乙○○有陪己○○○向我要會錢」,然查,庚○○與各會首俱不熟悉,其活會會款一向由己○○○轉交處理,經告訴人庚○○陳明在卷,而乙○○為己○○○之親密男友,亦經證人壬○○證明屬實,因會首依民間習慣應於開標三天內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庚○○與會首又不熟悉,則乙○○陪同己○○○拿取標得之會款,甚至或登門恐嚇會首交付得標之會錢,其目的,在要求會首吳秋月給付應支付之金錢,主觀上自欠缺意圖為自己或己○○○不法之意圖。茲乙○○既未參與冒標行為,亦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論以共同偽造標單詐取互助會款。至乙○○涉及恐嚇安全部分,檢察官未予起訴,依法本院不能加以審究。

⒉告訴人甲○○自承:「三百萬元是己○○○借的,六十萬元是乙○○借的。」

(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告訴人庚○○陳稱:「乙○○在八十六年九月,向我借款六十萬元,有簽本票。:::其餘三百萬元,是己○○○打電話來借錢,乙○○有時會幫忙來拿錢,沒有留下任何單據。」(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明白指出有關三百萬元部分,係己○○○所借,基於雙方為姐妹關係,所以沒有書立任何憑據,與乙○○個人所借六十萬元,立有本票、收據,兩者處理方式,逈不相同。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三百萬元是薛來富借的。我姐姐(己○○○)說他(乙○○)借的六十萬元,也都寫下去,告證六結算書才寫三百六十萬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己○○○之子丙○○亦證述:「應該是如此沒錯。」(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是以,關於借款三百萬元,其借用人為己○○○,並非被告乙○○,縱乙○○出面拿取部分借款,或使用其中一部分金額,仍不影響己○○○為借用人之角色。如前所述,己○○○與庚○○間有關三百萬元之借貸,屬民事糾紛,己○○○不構成詐欺罪,乙○○尤無詐財之可言。

⒊據上,檢察官就右開兩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指乙○○有連續詐欺取財及偽造

文書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乙○○被訴右二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或方法結果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蘇 素 娥附表:

┌─┬────┬────┬───┬────────┬────┬─────┬─────┐│編│會首姓名│會員人數│每會 │會 期│開標時間│告訴人薛美│被告黃薛來││號│ │ │金額 │ │ │月參加會數│富參加會數│├─┼────┼────┼───┼────────┼────┼─────┼─────┤│一│吳秋月 │六十七名│一萬元│自八十三年三月十│每月十日│3 │1 ││ │ │(含會首│ │日起至八十七年十│ │ │ ││ │ │) │ │二月十日止 │ │ │ │├─┼────┼────┼───┼────────┼────┼─────┼─────┤│二│戊○○○│六十七名│二萬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五│每月五日│2 │1 ││ │ │(含會首│ │日起至八十八年十│ │ │ ││ │ │) │ │月五日止 │ │ │ │├─┼────┼────┼───┼────────┼────┼─────┼─────┤│三│施秀英 │五十七名│二萬元│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每月十五│1 │1 ││ │ │(含會首│ │五日起至八十八年│日 │ │ ││ │ │) │ │一月十五日止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明 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