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因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親丙○○因頸部深部感染、肝硬化併大量腹水、糖尿病、腦血管梗塞及黃疸等病至桃園縣○○鄉○○村○○街○號之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手術後經安排在該醫院心臟外科第二加護病房內之二七二七號病床觀察,並使用呼吸器協助呼吸。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隨叔叔前去探病,竟自覺丙○○於鼻中及呼吸道插管當會很痛苦,乃趁機於非開放探病之時間之翌日(即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餘分許,見四下無人,明知丙○○手術後在加護病房觀察,並使用呼吸器協助呼吸,茍將呼吸管拔除,將造成丙○○無法正常呼吸缺氧死亡,竟溜入病房內,並將丙○○賴以維持呼吸之鼻中及呼吸道中所插之氧氣呼吸管拔除,造成丙○○呼吸困難,口吐白沫,血液中含氧量僅剩六一點四毫米汞柱(正常含氧量為一00毫米汞柱以上),其逞凶後自覺後悔,乃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隨即至護理站告知護理人員黃瀞瑩上情,黃瀞瑩聞之並聽到呼吸器嗶嗶之警示聲後,迅速衝入病房,立即給予掙扎中之丙○○高濃度氧氣呼吸面罩急救,並由醫生緊急插管,丙○○始倖免於難。嗣經報警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該醫院醫學大樓二樓之家屬休息室內將其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行為舉止奇特,有異於常人,但原審另案曾將被告乙○○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作精神鑑定,該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後(包含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認為為「劉員(按即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號耗弱之程度,‧‧‧劉員針對犯案之細節,雖未能詳述,但表示涉案當時並無酒精、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藥品之使用;且劉員否認曾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且無重大身體疾病史。而對於犯案情節,可以大略告知前後順序,以此推論,其於涉案時受精神症狀影響可能性甚小,故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對照劉員所提供之資料與由其家人所得到之資料來看,劉員鑑定過程之陳述,不無隱瞞之實;且由對於涉案過程之描述,需反覆面質來得到進一步之資料來看,劉員若於司法審判中,也會想辦法為自己辯駁。其總智商九十二,屬一般範圍,且目前無精神異常之證據,故推測劉員有接受審判之能力。」等語,有該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桃療醫字第五一八二號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又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答如流,思慮無礙,對於犯罪情節均能明確記憶,對於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部分,亦知飾詞矯飾,以避免刑責,顯見被告涉案時及接受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均應屬正常,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況,並有接受刑事審判之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利用探病之機會,見四下無人,明知其父親丙○○手術後在加護病房觀察並使用呼吸器協助呼吸,竟將丙○○所使用之氧氣呼吸管拔除,隨即前去護理站將上情告知護理人員黃瀞瑩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見父親以呼吸器協助呼吸,其曾有類似經驗,深知鼻中插入呼吸管會很痛苦,其見到躺在病床上之父親揮手要其過去,其自覺父親是要其協助將鼻中之呼吸管拔除,其便向前協助將父親所使用之呼吸管拔掉,其不知將呼吸管拔掉會使其父親死亡,其主觀上並無殺害其父親之犯意云云。
三、惟查:(一)被告前揭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業經當時在護理站輪班執勤,獲被告之告知立即前去對丙○○急救之證人黃瀞瑩於警訊中指稱明確,黃靜瑩指稱:當時伊在長庚醫院心臟外科第二加護病房護理站輪值,伊看到病人家屬即被告突然從病房走出來,說病人快死了,這時伊聽到呼吸器發出嗶嗶之警示聲,立即進入二七二七號病房探視,發現丙○○原本所插在氣管內之呼吸管遭拔除,因為當時加護病房內只有被告一人在,所以伊認定就是被告將丙○○之呼吸管拔除,被告並非在加護病房開放探病之時間進入加護病房,其是利用護理人員將其他病人推出加護病房,自動門尚未關閉之際,自行進入加護病房,伊入內探視時丙○○尚能自行呼吸,伊立刻為丙○○戴上高濃度呼吸面罩,再抽血檢查血液中氧氣濃度,結果偏低,正常血液中含氧應為一00毫米汞柱,而丙○○當時實際檢查血液中含氧濃度為六十一點四毫米汞柱,明顯偏低,伊再提高氧氣濃度後三十分鐘,再度抽血檢查,血液中含氧濃度已提高為一0七點二毫米汞柱,於三時十六分,丙○○之心電圖產生變化,且呼吸變得急促,所以醫師就為丙○○再度插管,丙○○之病情始穩定下來,病人之呼吸管經拔除後,病人呼吸會變得遲緩,血液中氧氣濃度降低,直到嚴重缺氧,最後會停止呼吸直到死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起,至第十頁反面)。伊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時亦證稱:當時僅有伊一人在護理站值勤,被告走到護理站跟伊說:「病人快死了」,同時伊聽到生命監測器作響,伊乃立即到加護病房看病人,發現病人呼吸器插管脫落置於病人胸前,馬上通知護理人員去急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二)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兄長劉冠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時指稱:當天彼叔叔帶被告前去醫院看彼之父親,彼有看到被告要拉拉父親之呼吸管,但遭彼制止,晚上睡覺前,彼與被告在家屬休息室時,被告自己走出去,過了幾分鐘管理員說加護病房要找彼,彼才知道被告去拔彼父親之呼吸管,在警訊時被告有說他之前曾被插過管,如此很痛苦,所以他要減輕父親之痛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正面)。彼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時亦證稱:被告與叔叔一起前來探視父親,被告有伸手拔管之動作,經彼及叔叔制止,約五分鐘後就看不見被告,彼與叔叔找尋不到被告,然後彼送走叔叔後到家屬休息室休息,之後彼找到被告後就帶被告去吃東西,回來後不久被告又不見了,後來聽廣播說二七二七號病房有一位額頭刺青的人去拔呼吸氣插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正面)(三)經查被害人丙○○當時因頸部深部感染、肝硬化併大量腹水、糖尿病、腦血管梗塞及黃疸等病前至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手術後再加護病房觀察等情,業據證人黃瀞瑩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一紙在卷足憑。次查被告自承曾因病至醫院接受治療而插管協助呼吸等語,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桃醫病歷字第0五八三七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足憑。依此觀之,被告當已明知,手術後之病人因無法獨立呼吸,有賴呼吸器協助之,茍將病人之呼吸器插管拔除,即有使病人陷於呼吸困難,乃至窒息死亡之虞。其明知及此,且於事前對於被害人有拔管之動作,經其兄即證人劉冠良制止,竟不改犯意,趁機於非開放探病之時間溜入加護病房,將依賴呼吸器協助呼吸之丙○○所插之呼吸管拔除,顯見其有致丙○○於死地之犯意甚明。(四)觀之被告於擅自拔除丙○○之呼吸管後,曾向當時在加護病房護理站執勤之證人黃瀞瑩告知「病人快死了」云云,已如前述,足見其明知將丙○○之呼吸管拔除,丙○○將會因此窒息死亡,至為明確。(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因見到父親揮手要其協助拔除呼吸管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訊中及偵查時、原審訊問時先後坦承其乘機進入病房,一進入病房後,即將其父親之呼吸管拔除之事實,並未述及其父親有揮手要其協助拔除呼吸管之情事(參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第六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一0七頁),且查被告乃於非開放探病之時間溜入病房內,有如前述,參以其事先即有要拔除丙○○所插呼吸管之動作,足證被告溜入加護病房時即心存要拔除丙○○所插呼吸管之意念至明。其於本院審理時前揭所辯,當係事後畏罪飾詞,不足採信。(六)另查卷附長庚醫院九十年三月六日(89)長庚醫院法字第0八六九號函載稱:依據病歷資料記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護理人員於值他床病患照顧時,發現劉君(指丙○○)病床處家屬於加護病房非開放時間自行闖入,護理人員前往處理時發現病患之呼吸氣管已被拔除,除立即給予病患呼吸氧面罩用,密切觀察病患情形,並通知醫師前來處理。依病患當時情形視之,如未能即時發現、施救,病患恐有生命危險之虞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被告於偵查初訊時供稱其將丙○○之呼吸管拔除後丙○○口吐白沫,口裡發出呻吟聲云云(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七)綜上,本件被告並非醫療護理人員,並無權拔除依賴呼吸管協助呼吸之被害人之呼吸管,竟捨向醫療護理人員反應之途而弗由,趁機溜入病房內,擅自拔除被害人所插之呼吸管,依當時情形觀之,如未能即時發現、施救,被害人即有生命危險之虞,足證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應可認定。
四、原審以若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理應拔除呼吸管迅速離去現場才是,而非前往護理站告訴護理人員,被告因當時見父親插管子很難過,所以將管子拔除,被告不知如此行徑,預見其父親將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逞兇後,固隨即向護理人員告知其擅自拔除被害人所插呼吸管之上情,但此應係其於實施犯罪後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並不影響被告殺人犯罪之成立。至於被告因不忍其父親插管之痛苦方著手前揭拔管之行為,亦屬於其殺人犯罪之動機問題,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自不得執為免除罪責之考慮。原審未予詳查,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查被害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劉冠良證述屬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記載有其等彼此關係在卷足參。被告明知拔除被害人之呼吸管將會使被害人死亡,仍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但其於著手後立即向護理人員告知其犯行,護理人員遂馬上對被害人進行急救,被害人因此倖免於死亡,已如前述,觀之被告將犯行告知護理人員,因而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之此一告知所為應該當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未遂之要件。是核被告本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但因所犯之罪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於實施犯罪行為後,因己意經由護理人員之急救而防止被害人死亡之發生,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有多次犯罪紀錄,身為人子,理應對於臥病治療中之親身父親,理應善盡照顧扶持之責,並配合醫療護理人員之指示,妥為因應,以期病人能早日康復,被告竟不此之圖,擅自拔除賴呼吸器維生之被害人之呼吸管,固屬非是,但姑念其孝心一片,且於行為後隨即告知護理人員,即時挽回被害人之性命,犯罪後並供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寬典。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十七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六十五條: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