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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3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曾委任被告丁○○代書辦理坐落於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繼承登記事宜,唯被告趁辦理是項業務之際竟然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偽造不實之系爭建物滅失登記申請書,並盜蓋自訴人寄存於伊處之印鑑章後,逕向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建物二號),而不以變更登記之方式辦理,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繼承及已登記權益暨地政登記機關業務之管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等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一)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第三三四號存證信函,(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宜地(八)字第一二七九0號函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曾於八十三年受自訴人所託辦理前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一事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辯稱:

當時自訴人等人委任其辦理繼承登記時,因系爭六一七地號上之建物(建號二號),當時建物門牌空白,因此依據地政機關作業規定之程序,其先申請地政機關作門牌勘查後,再辦理建物門牌登記,然依據「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該建物是三十八年辦理登記,當時登記記載建物主體為「竹造、平房」,然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結果,主體構造為「竹造、平房」之建物事實上已不存在,該建物已變成「磚造平房」,所以地政機關認為登記的建物已滅失,依規定要先辦理滅失登記才能繼續辦理後續之相關繼承登記事項,所以當時便請自訴人到代書事務所,並由事務所小姐向其說明後,由自訴人等人委託其填寫「滅失登記」之文件,並且由自訴人等人提供印章,由事務所之職員代蓋,其係本於辦理繼承登記之目的所為,並非盜蓋,另被告辦理本件滅失登記,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可得,且對於自訴人而言亦無法律上利益之損失等語。

四、查:

(一)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宜地(八)字第一二七九0號函文所載:「關於台端等對於基地坐落宜蘭市○○段○○○○號上建物(建物二號)已辦竣建物滅失登記陳情乙案,經調閱原有資料,為繼承人兼代位申請人乙○○女士(登記代理人:丁○○代書)八十三年來所申請建物滅失測量(本屬收件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四四六三號)在案,另經本所派員實際前往實地勘查,原竹造建物已不存在,是本件滅失登記應無疑義。」;另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宜地二(八)字第一三三五三號函文說明:「宜蘭市○○段○○○○號上建物(建物二號)建物於民國三十八年由建物所有權人朱天喜申報登記時構造即為竹造,民國八十三年間復由繼承人乙○○女士委由登記代理人丁○○代位申請滅失登記,經本所測量員現場勘查結果基地上已無竹造建物存在,且申請人亦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切結『本建物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拆除』,故依法辦理滅失登記並無違誤,且由申請人主動申請並現場勘查亦無再行通知之必要。另因現場建物經認定屬磚造為主之建築物,已與滅失之建號二號主要建築構造不同,台端等如仍認為有辦理登記之必要,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該兩函文附卷可稽。證人即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高俊雄在原審亦結證稱:「本件是聲請人要辦理繼承案件,如果登記簿上沒有門牌號碼,我們就會請他作門牌勘查,我們地政事務所會到達現場看實際建物的構造、面積,是否與登記簿上相符合,如果不符或建物不存在,我們就會要求先辦滅失登記才能辦理繼承,這是我們一定的流程」;「本件是三十九年的建物(指竹造房屋),當時總登記時,建物構造是權利人自行填寫,地政事務所是以權利人所填寫的資料作登記,自訴代理人所說的情形我們已經覆函過(指能否直接以變更的方式辦理),說這種情形不能以變更方式辦理,因為兩個標的不同,無法變更」( 參見原審卷六三、六四頁),且自訴人在本院亦承認本件竹造房屋於六十二年間拆除,改建為磚造,可知建物登記簿上所載之竹造建物,於自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時已不復存在,自訴人等於繼承時,其所繼承之客體,係磚造之建物,應可認定。

(二)本件竹造建物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查並無門牌,經證人高俊雄供證無訛,已如前述,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憑(原審卷三十九頁),且該建物係六十二年間拆除改建為磚造房屋,亦為自訴人在本院供證屬實,則被告就此事實如無告知自訴人,經自訴人同意辦理滅失登記,被告何以知悉竹造房屋於「六十二年六月」拆除,而登載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本院卷四三頁),證人甲○○在本院亦證稱辦理滅失登記有經自訴人同意,於辦理滅失登記時,自訴人才又拿印章來蓋(參見本院卷六五頁),同時自訴人亦自承其使用辦理繼承登記之印章係「印鑑章」,被告豈可能要自訴人留下,以增加自己保管責任?自訴人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於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印章即留在被告處,被告未經同意持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盗蓋自訴人印章,持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竹造建物滅失登記。被告所辯係發現竹造房屋已滅失,經自訴人同意,拿印章來蓋在申請書上,辦理滅失登記,尚堪採信。

(三)況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考)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意圖,即屬缺乏意思條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項之罪;另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判決可資參考),申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而自訴人等對於系爭「竹造」建物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已不復存在,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代理自訴人提出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情事可言,且本件地政機關為建物滅失登記之准許之前,會派員至現場實際勘查建物的構造、面積是否與登記簿上相符合,如結果有不符或建物不存在,要先辦滅失登記,已據證人高俊雄供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故此一申請建物滅失登記行為,仍須經由公務員進行實質審查,自訴人指訴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自訴人指述被告涉有背信罪嫌部分,由前所述,被告所為「申請滅失登記」等手續,其係本於辦理繼承登記之目的,亦即其所為係本於當初與自訴人等所訂立契約內容所必要進行之程序,係本於有利自訴人繼承登記之意圖,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意圖,且「竹造」建物於自訴人繼承當時已不存在,被告此一辦理滅失登記之手續,客觀上並未損及自訴人等之利益,至於自訴人若欲就目前存在於繼承土地上之「磚造」建物進行登記,其前述函文可依法提出相關文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此乃屬於與本件背信罪刑無涉之另一問題,是自訴人此部份指述亦有誤會。綜上,被告所為,與自訴人所指述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及背信等罪嫌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難以前揭犯行相繩。被告前揭所辯,足以採信。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謂其印章於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已交付被告,被告並無告知辦理滅失登記,且此種情形只須辦理更正登記即可,而認被告有上開罪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鎮 鑫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