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劍履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九樓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之負責人。僱用被告乙○○擔任工地主任,甲○○、乙○○均為從事土木工程業務之人。升皇公司將所承包之陸軍聯合保修廠聯合勤務所屋頂拆除工程交付楊倉亮經營之展茂舊料行(下稱展茂行)承攬,渠等應注意在有墜落之虞之人字形斜屋頂作業中,應於斜屋頂下方張掛安全網、週邊設防墜設施或於屋頂設置安全母索並使用安全帶,不得在未設安全防墜設施之工作場所從事拆除屋頂作業,且應於作業前針對該工程實施危害告知,並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拆除作業時現場應派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在場執行職務,以防止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乙○○二人竟疏於注意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對於上述瓦房屋頂拆除工程交付楊倉亮經營之展茂行承攬時,未於事先告知展茂行從事屋頂拆除作業時,工作人員有墜落危害之虞,應於屋頂下方張掛安全網、週邊設防墜設施或於屋頂設置安全母索並使用安全帶等情,且與展茂行分別僱用工人共同作業時,對於展茂行所僱之工人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拆除作業,具有嚴重危害工人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前開危險作業,亦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展茂行依規定使工人能確實使用安全帶,又對於展茂行從事屋頂拆除作業,未指導協助展茂行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採取工作許可下其他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而肇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街○○○號陸軍聯合保修廠之聯合勤務所屋頂上,楊倉亮與四名工人共同從事屋頂瓦片及支撐角材拆除作業時,因屋頂支撐角材強度不足,無法承受楊倉亮之重量而斷裂,楊倉亮因而自高度五公尺許之屋頂墜落地上,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翌日四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謂⑴被告甲○○係升皇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乙○○係案發時之工地主任,渠等均為從事土木工程業務之人,升皇公司所標得之陸軍三五九○部隊「新兵第二階段專長訓練教室整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中主要工程項目之一,即為舊屋頂拆除及屋頂換新之工程,該公司又將交付楊倉亮帶領工人到工地工作,而升皇公司與楊倉亮間並無任何承包契約存在,且系爭工程契約亦明定禁止轉包,而主管機關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出具之災害檢查報告復指明升皇公司為事業單位,並非原審所認被告甲○○非楊倉亮之雇主,升皇公司非事業單位。⑵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條從事營造作業有關事業之被告二人,當然於準備工作階段,即應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防護設備、及設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否則升皇公司之屋頂換新整修工程如何進行,蓋因整修工程之承攬係整體而非片段,依法或依系爭工程契約,升皇公司對工地安全均應負絕對責任。
⑶升皇公司為對案發工地安全應負絕對責任之事業主,於承攬工程期間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未在工地盡法定保護義務,致楊倉亮於工作時自屋頂工作時墜落而死,被告二人未在現在場進行指揮監督,且原審忽視主管機關之專業鑑定報告,其等均有違勞工安全法第十七、十八條之立法精神云云為主要依據。惟查:
(一)按民法上之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二者法律性質及其關係、與法律效果有別,亦為本件系爭首應論究之重點,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所經營升皇公司所標得之陸軍三五九○部隊「新兵第二階段專長訓練教室整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後,再交由被害人即楊倉亮經營之展茂舊料行(下稱展茂行)承攬屋頂拆除工程,關於此系爭事實。依公訴人起訴書意旨謂「升皇公司將所承包之陸軍聯合保修廠聯合勤務所屋頂拆除工程交付楊倉亮經營之展茂行承攬」等語,以及卷附之台北市勞工局災害檢查報告書第三頁亦載明「業主:陸軍九九五四○部隊。原事業單位:升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人:展茂舊料行」(見八十九年相字第一九二五卷第三十三頁之三)等語,可資佐證為承攬關係。復參以告訴人丁○○、丙○○、證人徐振貴迭次於警訊、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均分別證稱:「(你父親在工地擔任何職位?)我父親(即楊倉亮)在工地是材料承包商」、「(你老闆的年籍資料為何?)老闆是楊倉亮。....(你在工地擔任何職?)是老闆所僱用之工人」(你們是向何人承包?)向升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他們把整個工程交給我們,....(你們工程有無書面?)無書面資料」、「與我先生一起工作的都是我先生的朋友,是我先生找去工地的,一天工資二千五百元,完工後再請他們吃飯,一般我們都是給現金,是找我先生拿的」等語(見八十九年相字第一九二五號卷第五頁背、二十八頁背、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及案發當時現場工人池建廷亦到庭證稱:「(楊倉亮雇請工人工資如何計算?)每天二千五百元」(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與且有卷附楊倉亮名片影本一紙所載:「展茂木材舊料行,專營代客拆屋....舊料買賣」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均可證明,升皇公司與展茂行間既有由展茂行為升皇公司進行上開得標工程之屋頂拆除(含廢棄舊料之清運),完工後由升皇公司給付一定報酬之約定,嗣展茂行之負責人楊倉亮亦確自行僱工(指池建廷、徐振貴等人)進行作業,雙方合意所訂立之口頭約定自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展茂行係本案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於焉顯見,是此升皇公司僅係展茂行之定作人,足堪認定,公訴人上訴意旨陳稱被告甲○○為楊倉亮之雇主云云,容有誤會。
(三)至於升皇公司與陸軍三五九○部隊間所簽訂「陸軍三五九○部隊新兵第二階段專長訓練教室整修工程工程契約書」第九條第十四項第一款雖訂有「廠商(即升皇公司)不得將契約轉包」此等不得將「契約轉包」之約定,然此約定,依債權契約效力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即陸軍三五九○部隊與升皇公司),尚無影響及拘束第三人(如本件之展茂行)與另方當事人(如本件之升皇公司)間所定立契約之成立、生效。縱承攬工程之升皇公司真有違約將工程契約轉包之情形,至多亦僅發生契約當事人(即陸軍三五九○部隊)得依該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即陸軍三五九○部隊)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之約定,扣留升皇公司所繳納履約保證金(含孳息)之全部或一部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斷不得據此否定升皇公司與展茂行間就一定工作之完成,依約給付報酬之約定,非屬承攬契約。況依上開「陸軍三五九○部隊新兵第二階段專長訓練教室整修工程工程契約書」之約定,係規定得標之升皇公司「不得將契約轉包」,或「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並未限制得標廠商不得將工程「分包」之情形,本件升皇公司既僅委請展茂行完成屋頂拆除(含拆後之廢棄舊料清理)之工作,而自行雇工完成其他新屋頂、門窗之施作及房屋粉刷等工程,自應認係工程「分包」之性質,與「契約轉包」間,亦屬有間。準此,關於上開系爭工程,不論陸軍三五九○部隊是否依上開不得轉包之約定,自無礙於升皇公司與展茂行間「承攬關係」之認定。公訴人據此之上訴陳稱系爭工程契約明定禁止包或稱升皇公司與楊倉亮間並無任何承包契約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四)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則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明。如前所述,本件升皇公司既將所承包之台北陸軍聯合保修廠聯合勤務所之「屋頂拆除」工程交由楊倉亮所營之展茂行「分包」承攬,參諸此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升皇公司即屬「事業單位」及「定作人」之雙重身分,而被害人楊倉亮所營之展茂行則立於「承攬人」及「雇主」之角色,應屬無疑,此觀諸卷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送之「升皇營造有限公司承造『陸軍三五九○部隊新兵第二階段專長訓練教室整修工程』發生展茂舊料行負責人楊倉亮墬落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承攬關係」說明即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害人楊倉亮本身既為承攬人「展茂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上開規定,其「本身」亦屬「雇主」,依法自應與「展茂行」共同擔負「雇主」應負之法定注意義務,就所承攬之屋頂拆除工程僱用「勞工」(徐振貴、池建廷等人)施作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作為,以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惟展茂行承攬系爭屋頂拆除工程高差一點五公尺,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前開各項安全法令設置、護欄、護蓋、安全帶、安全帽與防止墜落、崩塌之防護設備,徵諸證人池建廷於原審訊問證稱:「(楊倉亮有無告訴你們拆除屋頂要注意或提供安全?)他叫我們要小心,不要摔下來,此外並沒有提供我們安全帽、安全帶之類的防護設備」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三頁),是被害人楊倉亮於拆除屋頂時不慎從高度五公尺許之屋頂墜落至地上,造成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與展茂行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規定,設置相當安全防護設施與設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被告甲○○固為承攬人(即原事業單位)升皇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然升皇既已將所承攬之屋頂拆除部分交由展茂行再承攬,此外又無另有「僱用」楊倉亮個人擔任升皇公司「勞工」之情事,自無要求被告甲○○擔負所指依上開勞工安全法等相關規定負有法定注意義務之餘地。同理,受僱於升皇公司之工地現場主任(即被告乙○○),一者非勞工安全衛生所稱之雇主,亦非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自亦不得課以雇主應盡之法定注意義務,而對楊倉亮之死亡,負有業務上過失可言。或縱雖有卷附楊倉亮之死亡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災害檢查報告書為憑,惟查該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出具之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勞工職業災害主管行政機關依法對勞工職業災害進場檢查之片面認定,至多僅具向職司犯罪調查之偵查機關告發或報告之性質,司法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要非受其見解之拘束,仍應本其職權自行調查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認定。是此,公訴人上訴意旨陳稱被告二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條從事營造作業有關事業之人,當然於準備工作階段,即應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防護設備、及設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依法或依系爭工程契約,升皇公司對工地安全均應負絕對責任,或稱忽視主管機關專業鑑定報告等詞云云,容有誤會。
(五)復次,系爭屋頂拆除作業之進行,係展茂行之負責人楊倉亮自行僱工單獨施作,施作期間升皇公司自始至終並未指派勞工參與共同作業一節,質諸告訴人丁○○、證人除振貴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升皇營造有無人在現場?)無,他們把整個工程交給我們,我們總共去五個人」等語(見八十九年相字第一九二五號卷第二十八頁背)。及證人池建廷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當天展茂行有多少人到工地?)含楊倉亮共五人。(問:當天到聯合保修廠工作除展茂行之工人外,還有無升皇公司人員在現場?)沒有。....在埔頂營區在我們拆完之前,沒有其他非楊倉亮所僱請之工人和我們一起施作」、「(案發當時是否只有展茂行員工單獨進行拆除?)是,此外就是營區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至一七一頁),是此,本案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規定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升皇公司並無依該條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之
義務。又就升皇公司將系爭屋頂拆除之工程交由展茂行承攬時,「未於事先告知展茂行從事屋頂拆除作業時,工作人員有墜落危害之虞,應於屋頂下方張掛安全網、週邊設防墜設施或於屋頂設置安全母索並使用安全帶等情」,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一節,業經現場工地負責人即被告乙○○迭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約談及偵查中辯稱:「....罹災者楊倉亮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升皇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乙○○偕同前往台北聯保廠聯合職務所勘察現場,工地主任乙○○告知楊倉亮施工範圍即工地應注意事項,並且請楊倉亮報價」、「我已有盡告知的義務責任,我是工地主任,而且我有跟他解釋很清楚,安全上應該由死者負責任」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一頁背)。且徵諸證人池建廷所證本件墬落事故發生當天,僅由展茂行人員自行進入營區工地現場進行屋頂拆除作業,作業期間均未見升皇公司人員到達指示、協助,而楊倉亮與升皇公司於進場施工前又已就該屋頂拆除工作與升皇公司人員達成口頭承攬之合意,顯然楊倉亮事前已親與升皇公司人員到達施作現場實際履勘,否則楊倉亮焉何知悉其應拆除之部分,及應僱請多少勞工進場作業?足徵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所辯於八十九年時二月二十九日與楊倉亮相約前往施工現場,向其指界房舍位置、拆除程度,並請楊倉亮報價一節,所言非虛(見原卷第二十一頁)。此外,參以證人池建廷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楊倉亮有無告訴你們拆除屋頂時要注意的事項或提供安全設備?)他有叫我們要小心,不要掉下來....(問:楊倉亮當天有無告知你們四位工人如何拆除屋頂?)他說先拆除屋瓦,屋瓦可直接從屋頂丟到地面,因屋瓦他不要,然後是拆防水柏油紙,再下一層是木材、角材、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亦堪認楊倉亮對於所承攬之屋頂拆除工程,因材料腐舊不堪,有「墬落危險」之虞一情,己身於履勘現場後已知之甚稔,亦為楊倉亮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之危險。且參證人汪家駿於原審證稱:「工程發包時我與乙○○有會同同廠商楊倉亮一起到現場,....因廠商不知道工地地點,所以我和乙○○約了廠商之後,於當天上午約十一點在六張犁捷運站會合,....先看施工地點之後,再討論如何拆除及
拆除範圍,當時乙○○詢問廠商因屋頂結構不是很牢固,是否須裝安全網之類的,而廠商表示要用怪手,所以安全上應沒有顧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足徵升皇公司於本件系爭工程施工前,曾向展茂行告知施工範圍及安全上應注意事項,準此,升皇公司確實已盡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事前告知義務,退萬步言之,縱升皇公司未於事先告知危險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僅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該事業單位即「升皇公司」科以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要不得強要該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擔負法定責任(行政罰鍰)以外之刑事責任,何況被告乙○○僅係升皇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既非事業單位,又非事業承攬人,豈有將升皇公司應負之告知義務加諸其身之理。因此,公訴人上訴意旨陳稱被告二人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立法精神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楊倉亮因系爭工程之拆屋不慎墜地死亡,乃肇因不依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設置安全及其防護設施等情,誠為人天之憾事,亦為家庭、社會與國家之損失,撰筆判決依然觸目傷悲而不自禁,然司法之公正定奪,必須依據法律及其罪刑法定主義之法理,而為理性及清明之審斷,始能具體彰顯法治國家賦予司法裁判權力分立之本旨。是此,被告吳倉敏、乙○○二人既均非楊倉亮之「雇主」,亦非「事業單位」或系爭屋頂拆除工程之「承攬人」,升皇公司已將系爭屋頂拆除工程交由展茂行承攬施作,被告二人復未於展茂行僱工進場施作期間對楊倉亮有何具體之指揮、監督,自亦不得擔負指揮、監督疏失之過失責任;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平允,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前開之陳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