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o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擔任新竹市議會第五屆議長迄九十一年三月間屆滿,其明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以下簡稱崇光百貨新竹店)原擬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舉辦開幕酒會,嗣因台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集集大地震災變,全台受創嚴重,致未能如期舉辦,各界為幫助「九二一震災」災民之安置及災後重建工作,發起賑災捐款活動,崇光百貨新竹店發揮同胞關懷情誼,委託甲○○以新竹市議會議長之身份代為轉捐該公司開幕所編列未花用之經費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予新竹市做為「九二一震災」經費,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議會議長辦公室,由崇光百貨新竹店之董事長章民強交付以崇光百貨新竹店為發票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為付款人、第0000000票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指明該筆捐款做為新竹市濟助「九二一震災」災民之用途,係為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完成委託捐贈賑災支票款之儀式。詎甲○○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於收受該紙支票後,明知收受之支票為己到期之支票,時間急迫需及時處理,竟違背及時處理及受任處理事務之本旨,未及時轉捐支票款予新竹市政府救災捐款專戶,迭經崇光百貨新竹店經理劉金誠向議會人員催告,亦拖延置之不理,致生損害本人之利益,(影響商譽及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之扣抵款)、直至八十九年九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支票提示期限之最後一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其個人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一九五二八七號帳戶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該筆捐贈款三百萬元。
二、案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議會議長辦公室,自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董事長章民強手中收受以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票號PU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受崇光百貨公司之委任,將系爭支票款代為轉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系爭支票款之意圖與行為,辯稱:崇光百貨公司於捐款時言明可作為九二一賑災捐款或作為慈善團體之捐款使用,並未特別指明捐款用途,伊曾考慮將此三百萬元捐給新竹市政府,由新竹市政府交由中央統籌運用,新竹市議會亦曾提案建請新竹市政府將各界捐款報繳中央統籌運用,惟新竹市政府表示將自行成立救災專戶管理及運用委員會,不擬交由中央政府,伊不認同新竹市政府此一作法,所以未將系爭支票轉捐予新竹市政府,且因伊找不到合適之捐贈機構,故一直未轉捐,嗣後伊曾多次與崇光百貨公司人員即證人宋文鏞聯絡,請其將系爭支票取回,證人宋文鏞則表示仍希望伊代為轉捐,轉捐予新竹市之弱勢團體或分成數筆捐出均可,八十九年九月下旬系爭支票提示期限快要屆至時伊與證人宋文鏞再度聯繫,證人宋文鏞表示伊可以先將系爭支票提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計年度結束前把三百萬元捐出,再將收據交予崇光百貨公司即可,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指示證人嵇淑貞將系爭支票提示並存入伊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後伊曾考慮以此三百萬元作為基礎,結合新竹市議會各議員每人二萬元之捐款及親友之捐款,成立救急不救窮之基金會,且預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新竹市議會赴台北市考察市政時,邀集新竹市議會議員與崇光百貨公司之人員共同商討此三百萬元捐款及議員個人捐款如何處理事宜,但嗣後伊因本案遭收押而未成行,又系爭支票存入伊個人帳戶後,伊每次就該帳戶內提領金錢均極小心,避免動用到該三百萬元及利息,且伊從未曾接獲證人劉金誠之催告等語。
二、本院查﹕
壹、概說﹕
(一)崇光百貨新竹店係為響應「九二一震災」之賑災捐款活動,將開幕酒會所節省之經費合計三百萬元,委託被告甲○○以新竹市議會議長身份代為轉捐新竹市政府,業據證人即崇光百貨新竹店之店長汪郭鼎松、經理劉金誠、財務課長楊文俊、董事長章民強、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總經理陳憲忠、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常務董事章啟明、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設事業處科長宋文鏞、新竹市議員蕭志潔、鍾淑英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崇光百貨新竹店八十八年九月記帳憑證內附支出傳票一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發佈之新聞稿一紙、剪報資料一份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九二一賑災」捐款明細一份、「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賑災企劃案」一份、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七二二一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太平洋崇光百貨新竹店該筆捐款做為「九二一震災」款或慈善捐款均可云云,顯不足採。
(二)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一九五二八七帳戶為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所開立,做為其私人使用,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嵇淑貞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存摺一份、存款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考。而崇光百貨新竹店為發票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為付款人、第0000000票號、面額三百萬元,經崇光百貨新竹店指明為「九二一震災」捐款之支票一紙,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收受後由其個人保管,並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支票提示期限之最後一日,由被告指示證人嵇淑貞存入其個人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亦經被告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嵇淑貞所述相符,復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合金新竹字第六一九七號函附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參。
(三)崇光百貨新竹店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委託被告甲○○以新竹市議會議長身分代為轉捐「九二一地震」賑災款三百萬元,嗣因被告遲未將該筆款項轉捐,迭經催告,仍拖延未予處理,致該公司無法取得捐款收據,會計帳冊出現異常一節,有崇光公司新竹店八十八年九月記帳憑證內附之支出傳票一紙在卷,並經證人劉金誠、楊文俊、宋文鏞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四)承上所述,崇光百貨新竹店之上開支票捐款係做為「九二一賑災捐款」且指明由被告代為轉捐新竹市政府,有支出傳票一紙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內政部陳報「九二一賑災捐募金額運用明細表」內陳列「太平洋崇光百貨新竹分公司三百萬元捐至新竹市政府」等語之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伊認為新竹市政府處理「九二一震災」捐款由地方運用不妥,致遲未將捐款代為轉捐云云。惟新竹市議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五屆第九次臨時會臨時提案係議員建請新竹市政府將「九二一震災」捐款專戶之金額提付中央統籌運用,而非被告針對崇光百貨新竹店該筆三百萬元之捐款曾經提付議會討論,有新竹市議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八竹市議議字第一四七九號函、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府社福字第六七八三一號函及新竹市政府九二一救災專戶管理及運用要點各一份附卷,並經證人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課課長林蓮芳、新竹市議員蕭志潔、鍾淑英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依委任事務之本旨,被告若自八十八年十月間已認委任事務窒礙難行,卻遲未告知委任人終止委任事務之處理,迭經催告,甚且於支票提示期限之最後一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個人帳戶,隨時可以動用該筆資金,所辯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孰人能信?
(五)至被告甲○○以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有請崇光百貨公司之宋文鏞到議長辦公室請伊先將支票取回,是宋文鏞請伊提示支票存入個人帳戶,現場並有證人嵇淑貞在場聽聞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所辯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宋文鏞碰面之詞,非惟證人宋文鏞、嵇淑貞於偵查中所否認。另證人宋文鏞證稱其並不知道被告甲○○有將支票存入個人帳戶提示,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考,且進行測謊結果,證人就該項證詞,並無情緒波動不實之反應,顯未說謊。惟訊之證人宋文鏞就「被告甲○○有請你配合說詞」之事項,證人宋文鏞雖答以「無配合被告甲○○說詞,」云云,然經進行測謊結果,呈現情緒波動不實之反應,顯係作答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七三0七七號函在卷可按。復參以證人宋文鏞之父、叔與被告甲○○係舊好,宋文鏞亦尊稱被告甲○○為叔叔,其於大學畢業後並曾在被告甲○○之弟鄭龍光之建築事務所任職,雙方情誼深厚,證人宋文鏞於偵查中證稱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議長辦公室告知被告檢方已開始偵查捐款一情,(偵卷一七七頁)足徵證人宋文鏞嗣後證述伊有告知被告甲○○可先提示支票云云,應係迴護附合被告甲○○之證詞,被告前揭辯解,則係臨訟勾串證人宋文鏞所為,不足採信。
貳、認定崇光百貨公司捐贈三百萬元之目的在作為九二一震災之公益捐款之證據:
(一)、崇光百貨新竹店係為響應「九二一震災」之賑災捐款活動,將開幕酒會所節
省之經費合計三百萬元,委請被告甲○○以新竹市議會議長身份代為轉捐新竹市政府,業據證人即崇光百貨新竹店之店長汪郭鼎松、經理劉金誠、財務課長楊文俊、董事長章民強、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總經理陳志忠、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常務董事韋啟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設事業處科長宋文庸、新竹市議員蕭志潔、鍾淑英等人證述在卷。(均係偵查中)
(二)、查本案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臺灣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之第
八日,由崇光百貨新竹店所捐贈,而崇光百貨新竹店之開幕日正係九二一大地震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且此支票之款項,係該店開幕典禮所必須花費之款項,然正因該開幕日為九二一大地震,崇光百貨新竹店,由於該地震之關係,全台及新竹地區多處受創及停電原因,以致當日未盛大慶祝開幕,乃有該店開幕所需花費之結餘款項三百萬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九八0號
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證人即該公司之董事長章民強之訊問筆錄),是本支票之款項之來源,乃與九二一地震具有關連性。
(三)、再查崇光百貨各分店,於九二一地震期間,均曾捐款或直接購買物資送至地
震災區,作為賑災之用,此有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921災捐款明細表、內政部函等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118至132頁),並有證人即該公司總經理當時為該公司921集集大地震賑災公益招募委員會總務組負責人陳憲忠、證人即崇光百貨新竹店長汪郭鼎松、證人即崇光行政部經理劉金城之證詞在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上開他字卷第39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此外,當時負責該支票款項流程之該公司人員,亦均供稱:崇光百貨新竹店捐出該三百萬之目的用途,乃在九二一地震賑災(見上開偵字及他字卷之證人楊文俊、張淑婉、宋文鏞、章啟明訊問筆錄)。此外證人即崇光百貨公司職員沙志帆、劉欲衡也均證稱:該三百萬元捐款為九二一地震之賑災用途(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四)、此外,崇光百貨新竹店八十八年九月記帳憑證內附支出傳票一紙、於八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由該公司董事長章民強、董事章啟民等人至新竹市議會議長辦公室為上開即期支票之捐贈儀式前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店便發布新聞稿一紙,對社會大眾說明該筆捐款為九二一賑災之公益用途,而該新聞並刊登在各大報紙媒體,有該公司新聞稿及剪報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九二一賑災」捐款明細、「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賑災企劃案」、該公司向內政部呈報九二一賑災捐款明細運用情形計畫資料,均表明該三百萬元支票之金額係作為九二一賑災之使用,此也有該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九二一賑災」捐款明細一紙、「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賑災企劃案」一份、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八九)內設字第八九七二二一五號函及所附資料一份附卷可證。是該筆即期支票之金額,僅作為九二一地震之賑災公益款,已極為明確。(新聞稿見偵卷證物袋)
(五)、至被告辯稱:該筆捐款非單作為九二一賑災之用,尚可供捐贈其他慈善公益
團體為公益用途,或縱係原捐贈該筆款項係作為九二一賑災之用,但捐贈人已於捐贈後變更作其他慈善公益之用途云云,其不可採信之理由:
1、查被告收受持有崇光公司上開支票,迄將上開支票最後提示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存入自己私人在第一銀行帳戶期間,捐贈人崇光百貨公司均未向被告告知可變更該支票之款可作為非供九二一地震賑災使用。
2、證人即崇光百貨公司之代理人董事長章民強證稱:「SOGO新竹店原訂九月二十一日舉行開幕酒會取消,九月二十三日正式開幕,在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地震,所以九月二十一日酒會取消,SOGO百貨各家店的店長視營運狀況,決定整個太平洋集團捐出五千萬元左右,「作為賑災捐款」,當時新竹店開幕酒會取消節省的費用大概整數三百萬元,全部捐出來,當時宋文鏞建議由地方上有名望的人士代為轉捐捐款,一方面可以打好地方關係、另一方面可以達到宣傳效果(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九八0號卷第113頁背面第7至12行),可見在捐款人崇光公司而言,捐贈該筆三百萬元係作為九二一地震賑災之用途。而捐贈人之法定代理人章民強於捐贈該筆款項後,也不知該筆捐款還沒有捐出去,收據遲未取得,便交代該公司員工宋文鏞一定要拿到收據(同上卷第115頁第2行、第14行),而證人章民強乃崇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捐出該支票金額迄該支票為被告存入自己私人銀行帳戶期間均不知情,足證其始終未同意將該筆捐款變更為非九二一賑災之用。
3、證人宋文鏞係崇光公司之員工,僅係受崇光公司之委請處理取得該筆捐款之收據事宜(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第5頁),要無權向收受支票之被告甲○○指示可先將上開三百萬即期支票之提示到期期限前先為提示,只要將收據給他即行,被告也可分別捐(見偵字卷第81頁第2至4行),再者證人宋文鏞雖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及八月間二次與被告會晤,因被告仍未將上開三百萬元捐出,證人宋文鏞乃向被告提議可捐給政府立案之孤兒院或慈善機構(同上偵查卷第80頁背面9至11行),但該筆三百萬捐款係作為九二一地震賑災之使用,證人宋文鏞也知之甚詳,而證人宋文鏞並非崇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要無權變更該筆捐款之用途,況證人就變更上開捐款用途之目的,或分成數筆分別捐出,也未事先或事後向崇光公司之董事章啟民為報告,獲得其允許(見偵查卷第171頁背面),更未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章民強之同意。而證人章啟民於法院審理中竟證稱:「基本上我對交辨事情不會逐一就細節作指示或授權而我對證人宋文鏞有所信任,對於交辦給他的事情是概括授權給他」(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第8頁),所述之證言乃承證人宋文鏞迴護被告之證詞(詳下)而為供稱。惟徵諸:該筆捐款之來源,係因崇光百貨新竹店因九二一震災,而未盛大慶祝開幕而結餘之開幕款項,已如前述﹔且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九二一大地震後之第八日捐出而由被告代為收受,況該筆款項又以即期之支票方式(發票日即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捐出,顯示該筆款項乃要用之於具有急迫性及緊急性之地震震災,此也有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921震災捐款明細表、內政部函等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118至132頁)。是證人章啟明於審判中之供稱,該筆捐款未有所特定在賑災用途,明顯與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章民強相左,在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在客觀情勢上均難以採信。
4、再者證人宋文鏞雖有在八十九年間四月及八月間二次與被告會晤,因被告仍未將上開三百萬元捐出,證人宋文鏞乃向被告提議可捐給政府立案之孤兒院或慈善機構一節(同上偵查卷第80頁背面9至11行)。查證人宋文鏞上開證詞之證言係與被告同日在偵查中接受訊問所為之供述,而證人宋文鏞之父、叔與被告甲○○係舊好,宋文鏞亦尊稱被告甲○○為叔叔,其於大學畢業後並曾在被告甲○○之弟鄭龍光之建築事務所任職,二人早已相識且雙方情誼深厚,況證人宋文鏞於偵查中證稱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議長辦公室告知被告檢方已開始偵查捐款流向一情,參以本件證人宋文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稱⑴甲○○遭限制出境後未找其幫忙配合說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⑵其未曾令甲○○將賑災款存入個人帳戶;⑶案發前章啟明不知賑災款流向,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七三0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均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為測謊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專家李復國證述在卷可證(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二第10頁以下)。亦可以佐證證人宋文鏞上開證述其甲○○遭限制出境後未找其幫忙配合說詞等情以及證人宋文鏞乃向被告提議可捐給政府立案之孤兒院或慈善機構一節云云,應係迴護附合被告甲○○之證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參以該支票:係於九二一地震後第八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由崇光百貨新竹店董事長章民強等人持往新竹市議會,交付予被告以為捐出,而該支票又係即期支票,就捐出人崇光百貨新竹店而言,顯係以該支票之款項作為九二一地震賑災之用途與目的,已可確認。是被告持有上開支票,迄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存入被告私人帳戶間,該筆三百萬元之捐款,仍係在作為地震之賑災用途,毫無變更。
(六)、被告甲○○認知崇光百貨新竹店所捐出,由伊代為受領後以為捐出作為九二
一震災賑災之款項用途及目的,已有上開證人所為證詞與經驗法則,及物證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921賑災捐款明細表、內政部函等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118至132頁),乃具有憑信性而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崇光百貨新竹店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新竹市議會議長辦公室,捐出該筆款項之支票情形,其事先聯絡情形,亦經均已如上所述,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筆捐款之用途及目的,皆在作為具有急迫性及緊急性之九二一地震賑災之用。
參、認定被告為變異持有三百萬元即期支票而為所有行為之證據:
(一)、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一九五二八七帳戶,為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四日所開立,做為其私人使用,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嵇淑貞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存摺一份、存款往來明細一份、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南農會、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等銀行函附支票各一份在卷可考。
(二)、而崇光百貨新竹店為發票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
支庫為付款人、第0000000票號、面額三百萬元,經崇光百貨新竹店指明為「九二一震災」捐款之即期支票一紙,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收受後由其個人持有保管,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支票提示期限之最後一日,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嵇淑貞存入其私人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亦經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嵇淑貞所述相符,復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合金新竹字第六一九七號函附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參。
(三)、綜上所查:被告將上開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存私人所使用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其客觀乃係一變異持有為所為之行為,無可爭議。
肆、認定被告變異持有三百萬即期支票而為所有行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之證據:
(一)、崇光百貨新竹店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委請被告甲○○以新竹市議會議長
身分代為轉捐「九二一地震」賑災款三百萬元,嗣因被告遲未將該筆款項轉捐,迭經催告,仍拖延未予處理,致該公司無法取得捐款收據,會計帳冊出現異常一節,有崇光公司新竹店八十八年九月記帳憑證內附之支出傳票一紙在卷,並經證人劉金誠、楊文俊、宋文鏞等人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三二四號卷及宋文鏞在偵查中之供述)。
(二)、承上所述,崇光百貨新竹店之上開支票捐款係做為「九二一賑災捐款」且指
明由被告代為轉捐新竹市政府,有支出傳票一紙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內政部陳報「九二一賑災捐募金額運用明細表」內陳列
「太平洋崇光百貨新竹分公司三百萬元捐至新竹市政府」等語之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伊認為新竹市政府處理「九二一震災」捐款由地方運用不妥,且新竹市政府弊案連連,曾於議會提案要求新竹市政府將九二一賑災捐款提付中央統籌運用(見偵查卷第142頁以下),也曾向新竹市政府財政局、社會局主管等人表示不擬將上開崇光百貨所捐贈之三百萬元交付新竹市政府,故而遲未將捐款代為轉捐云云。惟查:
1、新竹市議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五屆第九次臨時會臨時提案係議員建請新竹市政府將「九二一震災」捐款專戶之金額提付中央統籌運用,並非被告針對崇光百貨新竹店該筆三百萬元之捐款曾經提付議會討論,也非被告所提案或連署,有新竹市議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八竹市議議字第一四七九號函、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府社服字第六七八三一號函及新竹市政府九二一救災專戶管理及運用要點一份附卷並經證人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福利課課長林蓮芳、新竹市議員蕭志潔、鍾淑英等人證述無訛。
2、被告身為議長,則議會自有權監督市政府,被告焉能以毫無證據之傳聞,認新竹市政府如接受捐款將有弊端,不依捐款本質處理該筆捐款。
3、縱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認轉交該筆三百萬元與新竹市政府為不妥,然此非被告作為轉交捐款者所可斟酌,況且被告縱認為轉交新竹市政府為不妥,更應向委請伊捐贈之崇光百貨公司告知,此外當時地震發生也尚有中央或其他九二一地震捐款專戶機關可為其轉贈,再者被告已認崇光百貨公司委請伊轉交三百萬九二一震災公益捐款,窒礙雞行,卻遲未告知崇光百貨公司,以終止轉贈此九二一地震公益捐款事物之處理,以返還上開支票,而迭經崇光百貨公司員工催告,竟不交還上開支票給付捐款收據,而圖想以上開支票金額作為一己成立基金會之資金。
4、再者被告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以議長名義向議會組員許淑慧說:「每位議員從研究費裡扣二萬元,十月份扣一萬元、十一月扣一萬元,其中除李黃錦燕、議長及副議長曾義豐三人沒有扣外,另外二十位議員每位扣貳萬元,存在議會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的93252號帳戶裡,這筆款項目前仍放在帳戶裡」(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九六頁以下訊問證人許淑慧證詞),因此新竹市議會議員除議長即被告甲○○、副議長曾義豐及李黃錦燕議員外之二十六位議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為響應「九二一震災」捐款活動,於每位議員之每月研究費中扣款一萬元,合計五十二萬元,由議會出納許淑慧代為存入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第九三二五二號、新竹市議會帳戶內,業經證人許淑慧結證在卷,並有台銀公庫送款憑單回單二紙、新竹市議會公庫存款分戶備查簿二紙在卷可循。
5、被告已明知自己持有之該筆捐款,乃屬公益之捐款,自收受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店之捐款之即期支票一年期間,遲不代為捐助以為賑災使用,已如上述。參以被告以議長身份就新竹市議會議員捐出之賑災捐款共五十二萬元,由議長交代議會出納人員許淑慧存入臺灣銀行公庫帳戶93252號新竹市議會帳戶內,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即被告於將崇光百貨新竹店所捐出之三百萬元支票,存入自己上開銀行私人帳戶之前一日,亦已知議員之九二一地震賑災捐軟,乃存入新竹市議會在臺灣銀行公庫根戶93252號內,此亦有新竹市議會總務組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簽在卷可查,被告自可
以將該紙支票返還崇光百貨新竹店,其不為此途,詎其竟於支票提示期限之最後一日,竟存入自己個人日常私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6、按支票存入個人私人帳戶內,該支票之金額匯入個人私人帳戶內,即成為被告個人所可動支使用之財物,要非發票人之財物,發票人便無從支配該支票之金額矣。且上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支票未於發票日後一年內為提示,該支票所示三百萬元之金錢,則仍屬捐贈人崇光百貨公司之財物,而歸入崇光百貨公司「收入」會計項目內,亦據證人即崇光百貨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供述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10頁)。而被告竟在上開支票提示期限最後一日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個人私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為提示付款,不僅是在客觀事實上及一般經驗法則上,均已可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三)、被告復辯稱上開支票存入自己私用帳戶,乃因該支票三百萬元為一紙支票,
無從分別捐贈予許多慈善團體,故而將上開支票先存入自己上開私人帳戶內,以方便提領而轉捐贈與慈善機構,或成立基金會以濟助弱勢團體等云云。惟查:
1、上開支票之金額僅係作為九二一地震賑災之用,已如上所述,被告並無權變更使用目的及捐贈對象,更不能以之作為個人成立基金會之基本捐款數額,況且被告於存入上開支票於個人帳戶內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時均供稱:並無著手計畫如何將上開支票之金額運用於公益,也未曾向任何人討論上開支票捐款事宜,更無所謂之成立基金會一事(見偵字卷第137頁第10行以下、第140頁第10行以下)。
2、再者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收受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店所捐出,由伊代捐出,其有急迫性緊急性震災捐款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被告竟於收受後一年間未為捐出,而將該支票持有一年,迄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該支票提示期限之最後一曰,由被告在該支票背書為受領人,將之存入自己私人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195287號帳戶內以為提示付款,此均有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表、存款簿、支票影本等(見偵字及他字卷內物證)在卷可證。將該款項隨時得以動用,從而被告在法院審理中辯稱:存入私人帳戶內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但以該支票存入被告個人私用之銀行帳戶內,已經隨時可以動用該筆資金,況被告在存入該支票匯入該三百萬元金額該帳戶後,也已自上開帳戶提領一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八十五萬元不等之個人私用之數筆款項,上開提領之金額款項,自有係屬該支票匯入之三百萬元內之金額,所辯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孰人能信之。
(四)、末查「九二一震災」災變發生,臺灣地區不僅中部台中縣、市、南投縣受創
嚴重,北部之台北縣、市,新竹縣、市多有受創,人員死傷,百廢待舉,亟須各界之捐款經費重建,被告甲○○自受託轉捐崇光百貨新竹店之捐款事宜起,迄案發時延宕一年餘未予處理,於偵查中亦表明仍無合意之機構可代為轉捐該筆捐款,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自始並無轉捐賑災款之意。佐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受證人宋文鏞告知檢方開始偵查捐款流向並勾串證人宋文鏞附合其供詞,復於翌日新竹市議會會期結束,即行準備出國,均係有意規避偵查之舉,被告所辯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存入上開支票於個人日常私用之第一銀新竹分行帳戶內之行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罪嫌堪予認定。
伍、對證人鄭勵堅、宋文鏞、章啟明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支票之款項,可作為幫助新竹市弱勢團體之公益捐款之用,非僅係作為九二一地震賑災之用途及目的,其不可採之理由:
(一)、按刑事案件之被告,對於呈現於刑事審判庭上,不利於己之證據,不管是物
證或人證,莫不希望將其偽造、變造或湮滅、隱匿,亦即被告有為上述行為之動機,以使其能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獲得較輕於該當之罪刑或甚至無罪之判決,尤其重大刑案或社會矚目或公眾人物之刑事案件,被告更有強烈之動機,來隱匿證人,或對證人施以壓力、或對證人動之以情,是證人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証據,尤其在公開審理過程中,證人已為被告所得知,其所處之地位與受詰問過程中,係處於一個具有被湮滅與隱匿,或避重就輕之證言陳述的危險地位。
(二)、證人宋文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證稱:「去(八十八)
年九月間,因新竹太平洋崇光百貨要開幕,故我因籌案關係回到新竹,921地震後,新竹店之開幕酒會與進度受到影響,由於我世居新竹,921地震後某日,約二、三天(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前往拜訪鄭榮光(音譯,新竹市議會議長之弟)閒聊,當日在其公司中聊天喝茶時,鄭榮光向我提到921震災後,新竹市議會打算成立一個震災募款活動,詢問我是否可向公司高層反應共襄盛舉,隔天早上我即以電話向SOGO台北總公司邱朝和協理反應,邱協理表示其無法決定,當日我返回台北後,我即逕向集團總經理章啟明報告反應,獲其首肯,才以新竹太平洋百貨開幕結餘款項切整捐出合計三百萬元」、「事後,我即以電話向鄭榮光轉述公司願以新竹太平洋百貨名義捐款,經鄭榮光、甲○○商議原敲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捐款,後因集團總裁沒空,雙方改敲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在議會議長辨公室舉行捐贈儀式」、「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參加人員,即有章民強、陳憲忠、甲○○議長、汪郭鼎松:劉金城及我本人等七、八位,當時該筆捐款係要由議長代議會收領後轉捐給新竹市政府」,而當時該筆捐款何以要以捐給新竹市議會,再轉捐給新竹市政府方式捐贈?「由於當時適逢新竹市太平洋百貨要開幕為營造良好的地方關係,所以我向甲○○建議以捐給議會名義,再由議會捐給新竹市政府方式來捐贈賑災災款」(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三頁,證人宋文鏞之詢問筆錄),又於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傳訊證人宋文鏞第二次訊問時,亦證稱:「因為我跟鄭榮光閒聊,他說議會要發起捐款活動,後來我請示章總經理(章啟明)他同意,後來知道新竹市政府有捐款活動,我希望透過新竹市議會捐給新竹市政府」,而如何告知甲○○此次捐款活動,復證稱:「我是告訴鄭榮光說議長發起的震災捐款活動,我們SOGO要捐三百萬元給新竹市議會」、「當天(指捐款儀式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曰)章董事長沒講什麼,因為鄭榮光給我的訊息是新竹市議會要發起捐款,是希望透過議會捐給新竹市政府的救災專戶,我們有事先聯繫,所以他(甲○○)當然知道我們的用意是什麼」(見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曰訊問筆錄):但證人宋文鏞於被告甲○○,經檢察官偵查中傳訊後,及向法院聲請羈押、及起訴後,其證詞則多所迴護被告,供稱:該筆捐款並非單純以捐助九二一震災為目的,尚可由被告自行運用在新竹市的弱勢團體等愛心捐助上,其後又在法院審理中,亦供稱該筆捐款未指明用途,其證詞有所隱匿而迴護被告之情,已甚顯明,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是證人宋文鏞事後翻異偵查中就被告不利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所為之供述,自無可採。
(三)、證人鄭勵堅乃被告之辯護律師,其證詞何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縱認證
人鄭勵堅所述為真實,充其量只可證明「被告有曾向他人提及該支票金額之使用之方向,於提及當時之意向而已」。而被告也未向任何人提及有將該紙支票存入個人日常私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一事,自無足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將上開支票存入私人銀行帳戶,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四)、至被告所辯伊原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市議員等人要前往台北考
察市政時,及有意在當時住宿之遠東飯店,就上開支票款項運用為討論,然該時間已是被告提示支票侵佔行為完成之後,自無解於其刑責。且新竹市議會發函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已在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傳訊太平洋公司人員楊文俊和汪郭鼎松之後、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已知檢方偵查之事,已如前述,足見是意圖彌縫之舉。是證人即新竹市議會議員鍾淑英、宋金海、呂於台於原審所述將於十二月二十六日到臺北商討捐款事宜,(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於證據上及理由上均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
解,及証人宋文鏞、章啟明事後翻異之證詞,(若隨意變更捐款用途,其公司所發佈之賑災新聞及向內政部報備將如何向社會及各界交代?),及證人鄭勵堅審理中之證詞,均屬無可採信及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委任人後已變更委任事項云云,自不可採信。
陸、其他說明:
(一)、證人宋文鏞於原審證稱:「之後為了捐款的事我去市議會找過被告二次,第
一次的時間約八十九年三月間,我記得是總統大選之前,崇光百貨打電話給我,說收據還沒有拿到,我就去找被告,被告說沒找到合適的捐贈對象,我說可以捐給新竹市政府,被告不太以為然,還說捐給新竹市政府不如捐給中央政府,(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新竹市財政局長陳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曾向其詢問新竹市政府對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所收到之各界捐款欲如何運用,經其回答可能採取成立基金或成立專戶的方式後,被告說伊那裡有崇光百貨公司之三百萬元捐款,如果新竹市政府要將捐款匯給內政部,伊就將此三百萬元捐款交給新竹市政府一併送內政部,迨十月初新竹市政府接受之捐款連同市府員工捐出所得部分,將近達一億元時,其曾去議長室找被告,詢問被告所能掌管之捐款包含崇光百貨此三百萬元與議會議員個人之捐款,是否可以一併交給新竹市政府,如此即可破一億元,被告當時回答仍然相同,說如果是交給內政部,伊願意將此三百萬元捐款及議員個人捐款交給新竹市政府,但新竹市政府如果是要自行運用則不同意,因為伊不信任新竹市政府,(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可知被告明知內政部或中央政府亦可接受捐贈,乃延誤一年遲不處理捐款事宜,足證其背信及侵佔犯行。
(二)、又原審以被告稱關於以此三百萬元作為基礎,結合新竹市議會各議員每人二
萬元之捐款及親友之捐款,成立救急不救窮之基金會部分,被告所供核與證人陳國棟、林家琛、證人即新竹市議會議員鍾淑英、宋金海所證相符(均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亦堪信屬實等語。惟查:委任人託交被告捐款及議員捐款是要作救災之用已如前述,且議員捐款嗣後亦作救災使用捐予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並有新竹市議會函一件附卷可查。其竟謀為作基金使用,更足見其背信犯行。
(三)、證人汪郭鼎松於偵查中證稱:章民強董事長決定要將開幕酒會結餘款用來捐
款作為九二一賑災之用,捐款時章董事長對議長說發生大地震要回饋作為賑災捐款用,請議長到現場是要將捐款支票一事拍照。(他案二十四頁)。證人陳憲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指明捐款作為賑災用途。(偵案一一四頁)。足證證人汪郭鼎松於原審改證稱:總裁章民強是老上海人講話很小聲,當時沒有注意他講什麼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二二九頁)。
(四)、證人陳憲忠於偵查中證稱:這筆錢已向內政部報備就不能作為其他用途。(偵卷一一四頁反面)。另參酌偵卷一一八頁至一二九頁之內政部函和太平洋
公司資料亦足證三百萬元是透過新竹市政府作九二一賑災用。又證人章民強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請新竹市議長捐款經過是九二一地震太平洋集團約捐五千萬左右,新竹開幕酒會節省三百萬全捐出來,我向議長說代表太平洋表示意思,請議長代為轉捐,因為當時議會有發起捐款活動,(本院按議會是發起賑災捐款)議長說謝謝。我們有向內政部報備救災捐款等語。是既已向內政部報備在案,豈能事後變更用途。
(五)、證人宋文鏞於檢察官事務官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第一次
偵查中證稱:我回新竹和甲○○之弟鄭榮光聊天時談到新竹市議會正打算成立震災募款活動,我回公司向章啟明報告獲得同意而以太平洋節餘款捐出三百萬元,當時該款是要由議長代議會收領後轉捐給新竹市政府方式來捐贈賑災款等語。(偵卷七十二頁)。惟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檢察官偵訊甲○○後之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再偵訊時宋文鏞證稱:後來我知道他錢未捐出去,提議他可捐給政府立案之孤兒院或慈善機關等語,經核與被告甲○○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偵訊時所供可捐給弱勢團體等語相近,又參酌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告訴被告檢方偵辦捐款之事,足見其係配合被告之說詞,且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可查,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有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且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雖顯示被告就不利問題之回答均呈說謊反應,惟因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判斷,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需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其呼吸、血壓等反應,且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尚難僅憑該測試結果遽入被告於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第三三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宋文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詞相類,且是緊續被告偵訊後之證言,又和其第一次之證詞不符,又參酌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告訴被告檢方偵辦捐款之事,本院認測謊結果不違經驗法則足可採信。況且縱令宋文鏞該次證言可採,則依宋文鏞在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言,其是八十九年三月及八、九月作此種提議,(偵卷八十一頁、原審一九七頁),距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已半年有餘,其遲不處理捐款已是背信,又將支票提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仍未處理,難道身為議長處理該三百萬元捐款有如此困難!更可證其蓄意背信、侵佔之罪行。
(六)、至被告辯稱: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個人私用之第一銀行帳
戶,並於法院解凍上開銀行帳戶金額提領後,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與崇光百貨公司人員代表,在台北遠東國際飯店就存在被告私人帳戶內之上開支票金額三百萬元及利息,改為捐贈予慈善機構團體並已陸續捐出,而提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刑事呈報狀及所附會議記錄收據等資料,其行為乃被告侵占完成犯罪已成立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是否完全實現與否之問題,與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並無關係,僅能證明被告犯後態度,非關侵占犯罪之構成要件。
(七)、證人楊文俊於偵查中證稱:捐款可作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扣抵款。(
他卷二十二頁),證人汪郭鼎松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做好商業形象及達到宣傳效果,(他卷二十四頁),證人劉金誠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希望議長趕快捐出去,有憑證作為公司報銷。(他卷四十一頁),足證遲未捐錢確是影響太平洋公司商譽和稅務報銷。自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八)、證人劉金城於偵查中證稱:財務課長一直向我要收據,我有向議會的人要,
他們說以後會給我們,捐款當初有向內政部報備,透過議長轉捐出去,給賑災機構馬上用在災民身上,我們希望議長趕快捐出去,有憑證作為公司報銷等語。(他卷四十一頁),足證捐款確有急迫性。另參酌支票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即期支票亦可佐證其急迫性。從而證人章啟民雖於原審證稱我們沒有對議長說必須完成捐助之時間等語,被告亦不得拖延達一年以上,蓋依賑災之急迫性、支票為即期支票等性質、該委任事務亦不得拖延。
柒、認定被告所犯法條之依據: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為侵占罪,乃意圖犯罪類型,以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而客觀上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之客觀要件所構成,茲詳論如下:
(一)、意圖在刑法的構成要件中,係在於主觀要件的「認知」和「意欲」這兩個要
素之上。也就是說,意圖犯只有在故意作為犯上可見之,且常見之於財產犯罪上。而意圖乃故意作為犯,除構成要件外,尚加之主觀要件,而意圖即乃行為人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使構成要件實現」,或「希望構成要件之結果發生」,以達到其犯罪目的的主觀心態。意圖之認定,只要行為人有內心所希望達到之犯罪目的,而著手於客觀構成犯罪事實,即有意圖存在,至於意圖之犯罪目的是否達成,即意圖是否實現無關。
(二)、故而,意圖的成立,只要行為人致力於刑法構成要件所定內容之結果實現,
即可。至於其對於該結果是否為確定(即是否果真的有不法之所有或財產上之利益),抑只是可能,對意圖成立並不生影響。在我國刑法一些故意犯罪類型,是以「特別意圖」作為構成犯罪要件,而在刑法中有各種犯罪類型,且有不同意義的意圖存在。意圖與意圖實現,乃係二個不同之犯罪概念,在意圖犯如可認定行為人之意圖確立,則構成要件該當,成立該意圖犯罪。但如行為人更進一步使其犯罪目的意圖之內容實現(即得不法之所有),此乃意圖實現的問題。在我國刑法財產犯罪之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背信罪,則僅有規定意圖犯之罪,而對意圖實現之情形未為規定,故而意圖實現時,仍適用意圖犯罪之罪刑論處。例如侵占罪,只要有侵占之不法意圖而為客觀侵占之行為,即該當於構成要件,至於是否獲取不法利益或有無對侵占之物有所使用,乃對該罪不生任何影響之意圖實現問題。
三、綜上所述,被告違背其任務對救災如救火之捐款遲不處理,致生損害於太平洋公司,進而侵占票款,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侵占罪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災變,全省各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蒙受前所未有之重大損失,全民發揮「人飢己飢、人溺己溺」民胞物與之人道關懷精神,解囊幫助受創災區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被告甲○○身為新竹市最高民意機關首長,於收受持有崇光百貨公司上開捐贈當日之即期支票,在崇光百貨新竹店相信被告必會本捐款人初衷,於第一救災時間轉捐災款,使捐款發揮效應,詎被告竟遲不處理捐款,進而意圖一己私利,將該筆捐款侵吞入己,違背為受託人崇光百貨公司委請其處理上開九二一地震捐款之處理事務,亦有違大眾高度之期待,並加深人民對於捐款流弊之厭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結果等情,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 賢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