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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3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 告 丙○○被 告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行志

盧國勳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七十九年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於其擔任永信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及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三德管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管元公司)股東之時,持有該公司股東己○○、丁○○○二人當時辦理公司設立時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己○○之印章一枚以及丙○○代刻之丁○○○印章一枚,明知己○○、丁○○○等二人未同意丙○○使用其名義擔任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之美而宜有限公司(下稱美而宜公司)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在其前開事務所內盜用己○○、丁○○○二人前開印章盜蓋於八十二年美而宜公司章程,表示渠等擔任發起人同意設立美而宜公司之章程,偽造己○○、丁○○○擔任發起人同意設立美而宜公司之章程,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美而宜公司,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完成登記後,足生損害於己○○、丁○○○本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之管理正確性,嗣又於八十四年間因丙○○將美而宜公司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武雄」之男子,由該自稱「黃武雄」之男子提供乙○○之身分證影本、印章欲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丙○○乃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再度盜用己○○、丁○○○之前開印章,蓋用於美而宜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美而宜有限公司章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美而宜有限公司同意書(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表示丁○○○、己○○二人同意修正美而宜公司之章程及同意原董事股份由新董事乙○○承受之意思,偽造丁○○○、己○○二人同意修正美而宜公司之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上旬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完成變更登記後,足以生損害於己○○、丁○○○本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丙○○完成變更登記而取得經濟部重新核發之公司執照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為達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目的,再利用前開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小姐連同上開重新核發之美而宜公司執照、偽造丁○○○、己○○二人同意修正美而宜公司之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美而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文件均影本)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嗣因乙○○接獲國稅局補繳八十五年度營業稅稅款通知單,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證人丁○○○及其夫即證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指明係受己○○之邀

,投資三德管元公司,並未聽過美而宜公司,當時僅交付丁○○○之身分證影本,丙○○稱會幫我們刻印章,成立三德管元公司是要行銷「美而宜」品牌的ps板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九十九頁、第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第一○六至一○八頁、第一二四頁背面、第一二五、一二六、第二五九、第二六○頁、本院卷第八十七至九十一頁、)。

㈡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三德管元公司之設立時的印章是交被

告丙○○保管,一直到一九九八年丙○○才還我,且我負責的是三德管元公司,並沒有美而宜公司,「美而宜」是三德管元公司出口ps板之產品名稱,並非公司名稱,我不知道有成立美而宜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第一一五頁、第二四六、二四七頁)。

㈢另依被告丙○○之聲請,傳訊證人即原三德管元公司派駐大陸之經理甲○○所

言,其亦未聽過美而宜公司,當時投資的是三德管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

㈣此外,復有美而宜公司八十二年十月六日經濟部公司執照、偽造己○○、丁○

○○擔任發起人同意設立美而宜公司之章程、美而宜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美而宜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經濟部公司執照、美而宜公司章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美而宜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美而宜有限公司同意書(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美而宜公司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他字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九至八十四頁、第八十七頁、第八十九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丙○○先辯稱:我不認識乙○○、丁○○○,我是因朋友關係而將身分證

借予美而宜公司之負責人陳阿龍使用;其後復辯稱我是三德管元公司之股東,因三德管元公司欲出口ps板到大陸因營業項目不符無法成行,乃經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另成立美而宜公司以出口該ps板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陳阿龍稱是丙○○說她要開公司,找我幫忙當公司負責人,我只當二年

的負責人,到了八十四年五月時,她即表示公司賣了,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背面)。參酌被告丙○○自承其自始即參與美而宜公司之成立,是被告丙○○辯稱係因朋友關係而將身分證借予陳阿龍使用云云,顯非事實。

⒉被告丙○○上開辯解,業為同案之被告己○○、證人丁○○○及其夫即實際參與投資三德管元公司之戊○○所否認,已如前述,其所辯已失依據。

⒊又三德管元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上之所營事業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上之營業項目,均載明包含有關塑膠製品(塑膠管塑膠板塑膠布)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見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經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有關三德管元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依法能否出口聚苯乙烯(ps板),該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三德管元公司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係本局登記有案之出進口廠商,所出口之聚苯乙烯(ps板)屬免簽證項目,出口時可逕向海關申報出口,有上開回函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是被告丙○○所辯因三德管元公司欲出口ps板到大陸因營業項目不符無法成行,乃經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另成立美而宜公司以出口該ps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又被告丙○○雖提出同案被告己○○之設計圖二紙(見本院卷第七十三、七

十四頁)及名片一紙(見本院卷第一○○頁第二張),並指其上均有「美而宜公司」之名稱,惟:

⑴經依被告丙○○聲請,令同案被告己○○當庭提出之名片,並無美而宜公

司之名稱(見本院卷第一○○頁第一張),且被告丙○○所提出之上開有美而宜有限公司記載之名片,該「美而宜有限公司」之文字,雖與其上方之快易通國際通商(股)公司、三德管元股份有限公司、康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體相同,然文字尺寸顯較上方三家公司為小,且上方三家並均有英文簡稱,然美而宜公司部分則僅有中文,自外觀而言,顯欠協調,其上之「美而宜有限公司」等文字,難認係原始製版時即存在。被告丙○○稱該名片係同案被告己○○所使用,即無從信實。

⑵又觀諸被告丙○○所提出之上開二紙設計圖,其上之「美而宜有限公司

MAKE FIT CO..LTD. 」等文字之顏色均為淺藍色,與其上之台灣康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復公司)駐廈門代表處、各圖樣之編號之顏色則均紫色或深藍色,且文字之大小亦有不一,又「美而宜有限公司」等字樣,均非細明體,與所載之康復公司及其地址等相關文字均係細明體一節有明顯不同。是上開二紙設計圖上之「美而宜有限公司」等字樣亦可能是事後添加。

⑶綜上所述,被告丙○○所提出之名片及設計圖二紙,亦不足證明己○○知

情美而宜公司之設立,被告丙○○以此辯稱得己○○同意云云,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各節即不可採。

三、論罪的理由:㈠被告丙○○所為以偽造己○○、丁○○○同意為發起人之公司章程及同意變更

公司負責人之公司章程修正等偽造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負責之變更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㈡其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美而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罪

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利用前開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小姐連同變更登記後之美

而宜公司執照、偽造丁○○○、己○○二人同意修正美而宜公司之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美而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為間接正犯。又該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㈥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㈦公訴人另認被告丙○○與被告己○○二人就前開罪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但被告己○○事前不知情,且未同意擔任美而宜公司股東,亦未交付被告丙○○有關丁○○○身分證影本或印章(理由詳如後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與被告丙○○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被告丙○○與被告己○○有共同正犯,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對於其他公訴事實的判斷: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有偽刻丁○○○、陳阿龍、乙○○之印章及偽造陳

阿龍、乙○○之授權委託書以及於取得公司執照後向台北縣政府等行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且被告丙○○前開之行為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陳阿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係受被告丙○○之託擔任美而宜公司之負責

人,有同意被告丙○○使用其身分證及印章(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背面、第一九九頁),是證人陳阿龍即事前同意被告丙○○願擔任公司負責人,是為辦理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之相關文件上之印文,係本於被害人陳阿龍之概括授權,自不構成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罪,⒉又美而宜公司章程上及股東名單上被害人丁○○○之印文,核與三德管元公

司章程上及股東名單上之丁○○○之印文相同,此有前開二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名單各二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丁○○○亦到院自承成立三德管元公司時係由被告丙○○代為刻章,但刻好後並未歸還(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是被告丙○○並非偽刻被害人丁○○○之印章,僅係盜用印章,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偽刻印章之行為,即有誤會。

⒊公訴人指被告丙○○偽造乙○○名義,變更乙○○為美而宜公司負責人一節

,經查,被告丙○○確於八十四年間出賣美而宜公司予自稱「黃武雄」之人,此有由「萬振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出據之簽收單一紙及被告丙○○庭呈之便條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核與證人即前永信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吳素菁到庭結證稱:被告丙○○確有將該美而宜公司出售他人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足認被告丙○○所辯美而宜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出售他人之情,應為真正。

⒋再參之被告丙○○為永信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是美而宜公司出售後,有

關美而宜公司負責人變更之辦理,自會委由被告丙○○之會計師事務所代辦,此觀諸證人吳素菁於原審證稱:該乙○○名義之委託書並非其之字跡(見同卷第二四一、二四二頁)即明。

⒌復衡情,被告即已出售該美而宜公司,有關新任之負責人當不會由出售人負

責尋找,且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明其不認識被害人乙○○,其自難憑空取得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影本,亦無需為出售後之公司選任新負責人,顯見該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應非被告丙○○所偽刻或不法方式取得。

⒍又觀諸美而宜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營利事所得稅申報資料,均處於虧損

狀態,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年一月廿日北區國稅北縣資第00000000號函檢附該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書在卷可參(見卷附證物袋),是股東並無股利可分派,是被告丙○○並無逃漏所得稅稅捐之情事,再者,又該八十四年度未申購統一發票,亦未向稅捐處申報,未發現涉有逃漏稅捐情事,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涉案事實第四點記載甚明(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亦非允洽。

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前揭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犯

行,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併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及一行為觸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檢察官誤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就此部分不再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⒏又起訴書雖指被告丙○○明知陳阿龍、乙○○、丁○○○、黃福鄯等四人未

有實際認列股份,繳納股款之情形,而仍以其等名義辦理公司登記云云,此部分因未敘明有無「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理由欄內復未加說明,不能認已起訴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罪,再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㈠公訴事實: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被告己○○與丙○○二人均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之美而宜公司股東,渠等明知陳阿龍、乙○○、丁○○○、黃福鄯等四人未有實際認列股份,繳納股款之情形,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持該四人之身分證件,並偽刻陳阿龍、乙○○、丁○○○三人印章及偽造陳阿龍、乙○○之授權書,分別將陳阿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乙○○於八十四年間列為美而宜公司董事,丁○○○及黃福鄯於八十二年間列為公司股東,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美而宜公司營業登記,足生損害於乙○○、丁○○○本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稅捐機關對納稅資料之管理正確性。

㈡起訴法條:

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㈢起訴證據:

⒈被告己○○偵查中先稱曾得到被害人丁○○○及其夫戊○○同意而將丁○○○列為美而宜公司股東。

⒉證人戊○○稱被告己○○曾攜被告丙○○至其家中收取大陸三德管元公司股金。

⒊同案被告丙○○之供述。

二、本院的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復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要旨可循參照。

㈡被告己○○辯稱:我之印章由被告丙○○保管,我僅投資三德管元公司,而「

美而宜」乃ps板之品牌,並非美而宜公司,我不知被告丙○○成立美而宜公司,更沒有提供丁○○○之身分證等予被告丙○○等語。

㈢經查:

⒈同案被告丙○○之所以能取得被害人丁○○○之身分證以及印章,乃係丁○

○○前投資三德管元公司時交付被告丙○○身分證影本及委託代刻印章並代為保管,並非由被告己○○提供之情,業如本判決壹、一、㈠所述,是被告己○○所辯其僅曾邀丁○○○及其夫戊○○參與投資大陸之三德管元公司,未將丁○○○之身分證件交與被告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美而宜公司設立之初董事陳阿龍名義,係被告丙○○出面向證人陳阿龍借用

,亦業如前述(見本判決壹、四、㈡⒈)。是證人陳阿龍於偵查中所陳其身分證影本為被告丙○○盜用之情,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⒊被告丙○○自承其曾保管被告己○○之三德管元公司之印章(見原審卷第二

四六頁),以及由其親辦美而宜公司之設立登記,然其雖陳稱:美而宜公司係為三德管元公司要出口美而宜ps板而設立,但三德管元公司亦可出口之聚苯乙烯(ps板),復如前述(見本判決壹、二、㈡⒊),是以三德管元公司名義出口ps板並無超出營業項目之問題,從而被告丙○○據此稱被告己○○知悉美而宜公司設立之事,即非可採。是自難以被告丙○○片面之詞,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⒋雖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知悉成立美而宜公司,然查:

⑴三德管元公司並非美而宜公司之股東,此參卷附美而宜公司之公司章程及

股東名簿即明(見偵查他字卷第六十六、六十八頁)。然公訴人所憑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卻言:「他(指丁○○○)是我們大陸公司的股東,他們(指丁○○○及其夫戊○○)沒直接投資美而宜,是我用三德管元名義投資美而宜公司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四十九頁),三德管元公司既非美而宜公司之股東,則被告己○○上開自白以三德管元名義投資美而宜公司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不得為證據,公訴人執此為證據已非適法。

⑵況查被告己○○於偵查中第二次到庭時,即否認投資美而宜公司(見偵查他字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益證其前開偵查中自白確有瑕疵。

⑶且參諸被告己○○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而其則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八日於偵查中自白,此參其年籍即明。斯時其已七十一歲餘,是其辯稱年紀老邁而將美而宜公司及美而宜品牌混淆一節,堪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故意己○○犯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己○○與被告丙○○有犯意連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

參、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㈠被告丙○○罪行事證明確,而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四月,又以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之上開宣告刑可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標準,且說明偽造「乙○○」名義之印章、印文,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為,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所為量刑均屬適當。

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己○○,而諭知其無罪,適用法則亦無不當。

二、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至公訴人上訴指稱原審認定被告丙○○無偽刻丁○○○印章及被告丙○○應明知被害人乙○○未同意擔任美而宜公司負責人而偽刻乙○○之印章並冒用乙○○之身分證影本,並指稱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亦無理由,是被告丙○○及公訴人之上訴,均應駁回。

肆、檢察官併案部分之處理: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部分,認被告丙○○涉有偽造乙○○授權書,向主管機關辦理美而宜公司負責人登記云云,經查,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與前已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惟本院認該部分事實被告丙○○並未偽造乙○○之授權等辦理美而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與本件已起訴併論罪科刑之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連續犯關係,本院已於前述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是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即應退回檢察官卓處,併此說明。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范 清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