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訴請甲○○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審理結果,及案外人范世明告發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結果,已知甲○○與康春女、葉德祥間有真正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設定亦屬真正,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檢察官誣稱甲○○與康春女、葉德祥、徐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以康春女、葉德祥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房屋(門牌板橋市○○路○○○巷○○號三樓),以甲○○為債權人,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元之抵押權,嗣於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中,甲○○復與其夫徐瑛偽造付款憑據提出法院作證,進而教唆郭美娟、黃麗美、黃崑忠在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即前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時出庭偽證,致其受敗訴判決云云,幸經檢察官查明為不起訴處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乙○○復明知並無其事,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法務部檢舉甲○○、徐瑛,誣指其等經營地下錢莊,涉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等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係以事實已經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五號(即范世明告發甲○○偽造文書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檢舉書為其依據。訊諸被告乙○○固供認有前揭對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及向法務部檢舉之事實,惟否認誣告犯行,陳稱並無虛構事實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是因八十三年參加康春女的互助會,康女在八十六年間倒會,與家人共被倒了二百多萬元,而康女卻在八十四年間就將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告訴人甲○○,且其間所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利息之記載,但告訴人等卻稱康女付有利息,因而懷疑康女與告訴人間為假債權,其抵押權設定為虛偽,又因其等所述利息高達三分,形同地下錢莊,始檢舉重利及逃漏稅捐;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所以敗訴,是法官認為我提不出證據來,但告他們時我就是認為他們之間是假債權等語。
三、查被告乙○○及其家人於八十三年間參加康春女所召集之互助會,康春女於八十六年間倒會,因而積欠被告鉅款,業經被告屢次供述在卷,被告因而以債權人地位代位提起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訴。而告訴人陳黃玉嚥亦供承其與康春女間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係在八十四年間,適於康春女起會未久之時,康春女嗣於八十六年間倒會,而被告稱查無康春女有其他財產,被告因參加該互助會而蒙受重大損失,其於向康春女求償無著之際,對於康春女與甲○○間,在康女起會未久,即將僅有不動產設定抵押與甲○○,自難免生疑。復以康春女與告訴人甲○○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給付利息之約定,而竟有每月二萬四千元利息之授受,被告因而認為其中有假,引起懷疑,尚非全然無因,被告辯稱其因有合理的懷疑而為告訴及檢舉,尚非全無可取。次查,依卷附被告之年籍身分資料,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小學畢業(見第一一四九二號偵查卷),其於本院審理中訊其如何懷疑康春女與甲○○間之債權有假,命其詳為說明時,其亦只能就利息之無記載及利息之交付陳述如前,而籠統稱「我就是認為他們之間是假債權」一語以對。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五號告發人范世明告發甲○○因前述抵押權登記涉偽造文書犯嫌一事,被告供稱范世明是其朋友,當初其僅將事情講給他聽,並沒有要他對甲○○提出告發,是他自己要告的等語,即范世明於告發時亦述稱據被害人乙○○口述甲○○並未借款予康春女,堪認被告乙○○係以上述利息有無一節懷疑其為假債權。被告雖供承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有向檢察官對甲○○等人提出告訴,惟稱告訴狀的內容是我把事情講給朋友聽,朋友分析給我聽後寫的云云,茲觀該告訴狀(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內容長達四頁,其內容引用民事案件之筆錄,詳述告訴人與康春女及黃崑忠等間所述借款經過,核對憑證予以質疑指為串證,就抵押權設定契約立約日期
,辦理抵押權設定日期,提款日期,開本票日期多方質疑指為有違常理,對對方所提事證詳列疑異之事由,並對郭美娟、黃麗美、黃崑宗等人在民事訴訟中所為證言,分析其等如何為偽證及偽造文書等極其細膩,幾達真假莫辨,其告訴狀內容所載,實非僅小學教育程度,而於法院審理中僅能概略陳述懷疑其為假債權之被告所能,是被告稱告訴狀是其將事情說給朋友聽,朋友分析後所寫,應係實情,是被告以該告訴狀告訴,恐有被他人為錯誤引導或煽惑所致,被告稱總是認為其間為假債權而懷疑,其無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實堪採信。
四、次查被告固供承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曾向法務部檢舉告訴人夫妻經營地下錢莊涉嫌偽造文書、逃漏稅捐,惟稱是因告訴人揚言一定要告到底把伊告倒,又查知告訴人夫妻與法務部調查局某姓張的主任關係密切,故而認為告訴人有靠山,在有合理的懷疑下才檢舉云云。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經前述民、刑事爭訟,告訴人方面供述有借錢與康春女八十萬元,並稱每月有二萬四千元利息,是其利息之計算高達月息三分,且稱借錢給康春女是經由代書事務所郭美娟,且係因前由郭美娟介紹黃麗美借錢給康春女,嗣黃麗美因故需收回該款,郭美娟始介紹告訴人甲○○借給康春女,並償還黃麗美。似此郭美娟於民事訴訟亦稱告訴人為代書事務所背後之金主(見本審卷第五十六頁),前後借貸均由代書事務所郭美娟居間運作。其情形相似於社會上許多代書事務所從事高利貸放之業務。被告因告訴人涉有經代書放款,獲有三分高利而認其涉地下錢莊及偽造文書、逃漏稅捐,向法務部檢舉,縱有誤認,尚非無因。且雙方交惡既久,放言堅詞訴訟均所難免,被告經徵信社查知告訴人夫婦與調查局某張姓主任友好,恐蒙不利,遂將上情向法務部檢舉,亦與虛構事實誣告者有別。
五、被告之為前開告訴及檢舉,雖均在前述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敗訴,及告發、告訴案件不起訴處分之後,然該等民刑訴訟,係以未有積極證據或未舉證證明為不起訴或為被告乙○○敗訴判決。然各該判決及處分並未因而使被告信服,被告認其為假債權之點未獲釋疑,此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敗訴是因法官認為我提不出證據來」,「告他們時我就是認為他們之間是假債權」等語可知,是尚難以被告之告訴、檢舉,是在民事案件敗訴,或刑事案件不起訴之後,即認其為虛構事實誣告。
六、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參。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申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告訴、檢舉等民、刑訴訟,頗受訟累,固值同情,惟依前開所述各節,被告或出於誤認及懷疑,或事出有因,參酌上述判例意旨,即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之犯罪意思,其誣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憑空懷疑應不足取云云,惟被告因誤認及懷疑,並事出有因,均經詳如前述,尚非所謂憑空懷疑可比,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